52.3.1.《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42—48页: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担保合同案(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2003年2月,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委托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被告)作为受托方、案外人北京世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由原告提供220万元,被告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案外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上被告的印章为被告原负责人王建梁私刻。次月,王建梁致函原告,载明同意原告将220万元直接打入案外人帐户,此函上加盖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后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北京世涛。后,王建梁因合同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并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行为,该委托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王建梁签订协议时为被告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也有其个人签名,故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关系。但本案是案外人北京世涛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法院基本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