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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德发等诉陈炽洪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21号
原告:袁德发。 原告:容志民。 原告:李琮琪。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彬,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晖,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炽洪。 被告:广州鸿丰服装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杰虹,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袁德发、容志民和李琮琪诉被告陈炽洪和广州鸿丰服装线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州鸿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彬、叶晖和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2年2月15日,原告三人与被告陈炽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是:被告陈炽洪将被告广州鸿丰公司作价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陈炽洪将该公司50%的股权以人民币250万元转让给原告三人,股份转让后,各股东均按其占股比例对公司享受盈利、分担风险和责任。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三人共同委托原告容志民分别于2002年2月至2003年3月分三次向被告陈炽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共计123万元。被告陈炽洪收到原告的上述投资款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增加股东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陈炽洪认可原告三人实际享有的股东资格。2004年7月,因公司业务进入淡季,各方经协商决定停止该公司的经营。由于该公司在原告投资入股后处于盈利状态,在该公司停业后原告三人多次找被告陈炽洪协商退回投资款及分配利润等事宜,但被告陈炽洪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炽洪立即向三原告返还人民币123万元;二、被告陈炽洪立即向三原告支付投资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至本案立案之日止为291969.74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02年2月20日、2002年3月5日、2003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广州鸿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理由是:被告陈炽洪与三原告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从原告所举的收款证据来看,被告陈炽洪收到的是容志民入股香港鸿丰染厂有限公司(下称香港鸿丰公司)的股金人民币103万元,也就是说被告陈炽洪并没有收到三原告的投资款,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鸿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法律对连带责任是有明确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袁德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袁德发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书[档案编号:L/26163/2006(1950)],证明原告容志民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容志民对本案的授权委托范围及2002年2月20日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人容志民向被告陈炽洪支付入股被告广州鸿丰公司款项港币60万元的事实,该港币60万元由被告陈炽洪确认折合人民币为63万元;3、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书[档案编号:L/26164/2006(1951)],证明原告李琮琪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琮琪对本案的授权委托范围;4、被告陈炽洪的护照,证明被告陈炽洪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广州鸿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广州鸿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广州鸿丰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广州鸿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本案原、被告针对广州鸿丰公司50%股权转让的具体协议内容;8、2002年2月20日三原告委托原告容志民付款港币60万元的凭证及被告陈炽洪出具的收据,证明三原告委托原告容志民向被告陈炽洪支付入股款项的事实;9、2002年3月5日三原告委托原告容志民付款人民币40万元的凭证及被告陈炽洪就该人民币40万元出具的收据,这人民币40万元是拿出来以后直接给被告广州鸿丰公司的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钟瑞欢,然后被告陈炽洪再确认收到这笔款项,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炽洪支付入股款项的事实;10、2003年3月6日原告向钟瑞欢付款人民币20万元的凭证,钟瑞欢当时也是被告广州鸿丰公司的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11、2004年9月16日增城市公安局对被告陈炽洪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炽洪的身份以及其国内居住地;原告入股被告广州鸿丰公司的事实;原告入股被告广州鸿丰公司后该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的事实;12、从工商局登记的被告广州鸿丰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调取出来的被告陈炽洪的护照,证明被告陈炽洪的主体资格,证明被告陈炽洪是伯利资国公民;13、被告广州鸿丰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钟瑞欢是伯利资国公民,同时证明钟瑞欢是该公司的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14、补充证据,证明开户时香港鸿丰公司根本没有注入实际的所谓的港币100万元的资金,证明香港的公司制度与国内的公司制度不一样,香港的公司制度没有验资这一情况,只有认购这一情况。原告容志民、李琮琪各认购港币25万元,被告陈炽洪认购港币50万元,但从香港鸿丰公司在银行的开户情况来看,并没有实际注入该港币100万元;15、编号为增检刑不诉(2007)不起诉决定书及电汇凭证。 经质证,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银行票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三原告委托原告容志民向被告陈炽洪付款;对证据3-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港币60万元是被告陈炽洪收取原告容志民入股香港鸿丰公司的款项;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容志民入股香港鸿丰公司的投资款;证据10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人民币20万元是原告容志民向钟瑞欢的还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入股广州鸿丰公司,是否入股需要工商登记和外经委批准,不能说几个股东承认就有入股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钟瑞欢是广州鸿丰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异议;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这是香港鸿丰公司的登记资料;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裁定书认定的原告入股广州鸿丰公司有异议,因为这与本案的证据相矛盾。 两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广州鸿丰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广州鸿丰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2、两份收据,证明被告陈炽洪收取原告容志民的人民币103万元是香港鸿丰公司的投资股本金;3、增城市公安局询问三原告的笔录,证明三原告与被告陈炽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实际上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而是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鸿丰公司;4、香港鸿丰公司商业登记资料,(1)证明香港鸿丰公司注册地是香港;(2)原告容志民、李琮琪与被告陈炽洪各占香港鸿丰公司50%的股权。 经质证,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收据并不能证明该人民币103万元是入股香港鸿丰公司的款项,因为收据是被告陈炽洪书写,假如是入股香港鸿丰公司,不可能折成人民币63万元,因此该人民币103万元是入股广州鸿丰公司的,且入股广州鸿丰公司是有协议作为基础。原告容志民将人民币40万元交付给钟瑞欢,钟瑞欢马上将该款项打入了帐户,被告陈炽洪向其确认收到该笔款项,钟瑞欢是广州鸿丰公司的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也是广州鸿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原告将该人民币40万元交给钟瑞欢,显然是入股广州鸿丰公司,因此,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两份收据不能证明是入股香港鸿丰公司,而是入股广州鸿丰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以这两份笔录想证明三原告与被告陈炽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成立了香港鸿丰公司,对香港鸿丰公司的成立其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香港鸿丰公司与广州鸿丰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是香港鸿丰公司的资料,与本案的广州鸿丰公司没有什么关系。 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15日,被告陈炽洪以广州鸿丰公司陈炽洪为甲方、三原告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广州鸿丰公司原属甲方陈炽洪独资经营。现因业务发展需要,甲方决定将该公司的一半股权转让给乙方容志民、李琮琪、袁德发三人分享,乙方经对该公司查看、核实后同意转让,为此,双方订立本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广州鸿丰公司的一半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甲方陈炽洪占股50%、乙方占股50%(即容志民占20%、李琮琪占20%、袁德发占10%)。此后,各股东均按其占股比例对公司享受盈利、分担风险和责任;二、经甲、乙双方清点、核算,广州鸿丰公司现作价人民币500万元,故本次股权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250万元。此款双方约定由乙方分两期付清给甲方:1、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付款人民币100万元;2、余款150万元于2002年年底前由乙方清付给甲方;三、股权转让后,双方应本着真诚合作、同舟共济的精神,共同开办公司业务,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乙方保证按时清付股权转让款给甲方;四、本次股权转让的成交日为2002年2月15日,双方约定,成交日前公司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成交日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即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各方占股比例相应分担。 原告提供的交易日为2002年2月20日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收据反映:(港币汇价每100港元对人民币105元)被告陈炽洪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容志民人民币63万元作入股香港鸿丰公司部分股本(该客户收据反映提款户名为容志民,金额为港币60万元)。 原告提供的交易日为2002年3月5日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反映:被告陈炽洪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容志民人民币40万元存入钟瑞欢小姐账户作入股香港鸿丰公司部分股本。 原告提供的委托日期为2003年3月6日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反映:钟瑞欢收到原告容志民汇款人民币20万元,汇款用途为还款。 又查:1、2004年9月16日增城市公安局向被告陈炽洪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被告陈炽洪称,2002年1月,我和容志民、李琮琪、袁德发经协商,同意容志民、李琮琪、袁德发三人入股广州鸿丰公司,他们三人共购买了公司50%的股份。他们三人入股公司之后,我就不再负责公司业务,公司的业务全部由他们三人负责,其中袁德发是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职位。一直以来公司都有盈利,到2004年生意比较难做,2004年6月,袁德发、容志民和李琮琪三人提出结束经营该公司,我也了解到生意难做这一情况,同意结束经营,并要求他们将公司的帐目算清楚……。 2、2005年6月29日增城市公安局向原告容志民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原告容志民称,(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我和李琮琪、袁德发三人分三次付了入股资金给陈炽洪,第一次港币60万元,第二次人民币40万元,第三次人民币20万元。(2)在2002年2月,在商谈入股时,就曾经达成了在香港注册成立一间公司的协议,结果就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一间香港鸿丰公司,股份组成的比例、股东全部和广州鸿丰公司一样,但因为袁德发不是香港居民,所以在法律上袁德发不能成为股东,但事实上都承认袁德发是股东之一。这间公司成立后,是负责香港的业务。广州鸿丰公司和香港鸿丰公司其实是同一间公司。 3、2005年4月5日增城市公安局向原告李琮琪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原告李琮琪称,(1)是在2002年2月,我和容志民、袁德发经过与陈炽洪多次协商后,达成协议,三人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入股陈炽洪独资拥有的广州鸿丰公司占50%的股份,并且又由三人出资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鸿丰公司,由陈炽洪占50%的股份,我和容志民占50%的股份,因为袁德发非香港居民,所以,在香港的公司袁德发是不能成为股东。但我和容志民所占的50%股份中,是有股份属于袁德发的。(2)我们没有支付完(250万元),在2002年2月入股时,我们三人先注资125万元,余下的款项分期支付。在合股经营期间,陈炽洪自己公司或对外接回来的加工单会放在公司里完成,完成之后的加工费他从我们欠的125万元中扣除的。 4、2005年4月7日增城市公安局向原告袁德发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原告袁德发称,2002年2月,陈炽洪与容志民、李琮琪在香港九龙新蒲江成立香港鸿丰公司,陈炽洪占50%股份,容志民、李琮琪、我占50%股。由于我不是香港人,所以注册上无我名字,只是大家口头协议的,然后我们三个人出资共250万元入股陈炽洪在增城新塘镇开的广州鸿丰公司,我们三人占该公司的50%股份,另一半仍是陈炽洪的,之后广州鸿丰公司就由我们三个人打理日常运作,容志民管理该厂的全面,我管理业务,李琮琪管理生产,陈炽洪每月来一次核对并签名的。 另查:(1)被告陈炽洪提供的日期为2006年8月3日的《公司注册资料证明》反映:(香港)鸿丰染厂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11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为有限公司;现任董事为陈炽洪、容志民、李琮琪;法定股本总面值港币500万元,已发行股份总面值港币100万元,已发行股份的已缴股款总值(不包括溢价)港币100万元;陈炽洪持股50万、容志民持股25万、李琮琪持股25万。 (2)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香港(就广州鸿丰公司停止经营)协商过结算,但是没有进行清算。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委托过中介机构对广州鸿丰公司的盈亏进行审计,并认为不需要在本案中对广州鸿丰公司的盈亏进行审计。 (3)广州鸿丰公司是外资企业(港资)。2000年12月20日的广州鸿丰公司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委派任命书反映:钟瑞欢是该公司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 (4)增城市人民检察院编号为增检刑不诉(2007)不起诉决定书查明:被不起诉人袁德发,于2002年2月份,与容志民、李琮琪三人,经与广州鸿丰公司的法人代表陈炽洪协商一致后,入股广州鸿丰公司,并在该公司管理业务。该公司于2004年7月份停止营业后,股东之间对如何处理债权债务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被不起诉人袁德发却利用其掌握的广州鸿丰公司收款收据的便利,于2004年7月26日至2005年3月15日期间,持该公司的对帐联,到该公司的客户处收取染料加工费共12笔,合计人民币1305293元。收款后不交回公司入账,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174529元存入其本人用于经营活动的私人账户内使用,从而挪用了该公司的资金共人民币1305293元。 (5)在庭审中,就案件管辖权问题,三原告对本院管辖本案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如果是审理广州鸿丰公司的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意见,但若是审理香港鸿丰公司的案件,不应该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三原告和两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因被告陈炽洪为伯利资国公民,原、被告因广州鸿丰公司股权转让产生争议,本案为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因三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本院管辖本案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并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因被告陈炽洪为伯利资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至今未办理上述法定手续,该协议书未生效。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三原告有否入股广州鸿丰公司。在庭审中,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但本院注意到:(1)被告陈炽洪在2004年9月16日增城市公安局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确认三原告共购买了公司50%的股份,并在入股公司后负责相关业务;(2)增城市人民检察院编号为增检刑不诉(2007)不起诉决定书查明:三原告入股广州鸿丰公司。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业已证明三原告入股广州鸿丰公司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三原告业已实际入股广州鸿丰公司。 二、三原告为入股广州鸿丰公司向被告陈炽洪所支付的对价。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陈炽洪支付的对价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收据及一份汇款凭证。审查两份收据的内容,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03万元(其中人民币63万元是由港币60万元折算而来)的目的是入股香港鸿丰公司部分股本,但考虑:(1)香港鸿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已缴股款总值为港币100万元,原告容志民和李琮琪各持股25万,两原告已缴股款金额为港币50万元;(2)香港鸿丰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均为2002年2月;(3)香港鸿丰公司的董事都参与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4)其中一笔人民币63万元是由港币60万元折算而来,本院认定该款项人民币103万元在支付原告已缴香港鸿丰公司股款后的余额部分人民币505000元应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至于汇款凭证的人民币20万元,因该款项的用途是还款,收款人为钟瑞欢,并且被告陈炽洪并未确认钟瑞欢该收款行为的效力,故本院不认定上述款项为原告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三原告为入股广州鸿丰公司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505000元。 三、三原告能否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虽然三原告为证明广州鸿丰公司存在盈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增城市公安局于2004年9月16日向被告陈炽洪所作的《询问笔录》,但分析该笔录,并不能必然得出广州鸿丰公司存在盈利的结论。现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委托过中介机构对广州鸿丰公司的盈亏进行审计,并认为不需要在本案中对广州鸿丰公司的盈亏进行审计。由于三原告的出资及实际经营行为导致三原告成为广州鸿丰公司的隐名股东,三原告应与被告陈炽洪共同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了结对外债务,待公司资产尚有剩余时再按投资比例取回相应的出资。三原告在未确定企业是否存在亏损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返还出资违背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三原告和被告陈炽洪,三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鸿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也缺乏合同根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德发、容志民和李琮琪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20元由原告袁德发、容志民和李琮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袁德发和被告广州鸿丰服装线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容志民、李琮琪及被告陈炽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胜 审 判 员 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 张筱锴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玉宝 书 记 员 萧钟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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