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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不成立 >>
出让方变更了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即股权依法转让已达到,即视为出让方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受让人以出让人未履行移交公司所有档案文件及资产这一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剩余股权转让金的主要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同解除的严格限制。(股权转让合同、先履行抗辩权、解除合同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694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缪兴民与游义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3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兴民。
  
  委托代理人乐章汇,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玮,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义生。
  
  委托代理人向响,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继光,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清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显聪,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天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响,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继光,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浩。
  
  委托代理人向响,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继光,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德明。
  
  委托代理人彭帅,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志刚。
  
  委托代理人彭帅,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兴民、游义生为与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府公司)、成都天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李浩、李德明、李志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3日,缪兴民、李德明、李志刚(甲方即出让方)与游义生、李浩(乙方即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10月12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乙方以现金形式收购甲方所持有的天赐公司全部股权。协议的主要内容:1、缪兴民将所持有天赐公司81%的股权转让给游义生,转让价486万元;李德明将所持天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李浩,转让价60万元;李志刚将所持天赐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李浩,转让价54万元。2、甲方暂定天赐公司应付债务总额为3 635.6万元,股权转让金为600万元,如乙方在接受甲方所移交的资料及资产时发现存在未披露未处理的债务,甲方应该对超过3 635.6万元的总体债务之外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并按获得股权出让金的比例承担,甲方保证乙方所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及应付款不超过4 200万元。3、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万元,2006年10月18日前,乙方将1 500万元存入永丰信用社用作归还天赐公司所欠的贷款。协议签订后6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所有股权转让金。4、甲方在乙方将1 5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后,协助乙方办理工商档案的变更,并将所有的公司档案文件及资产全部移交给乙方。5、如果乙方违约,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如果因甲方过失或者故意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如果乙方违约,造成股权转让不能继续,或者不能及时支付甲方股权出让金的,应将之前的变更予以撤销并恢复到合同生效前的状态,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之前接收到乙方用于还贷款或者履行其他债务已实际使用的金额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出让方缪兴民、李德明、李志刚签字确认天赐公司的债务为3 635.6万元。同时确认天赐公司现有资产包括:(一)、固定资产“凌志”车、“红旗”车、“雪伏兰”车、“奥托”车各1辆;手提电脑、数码照相机各1台;移动冰柜、空调各1台;台式电脑3台。(二)、存货“茄尼醇”粗品4.3吨、“茄尼醇”精品600公斤。(三)、公司应收款项缪兴民300 000元、天赐生物药业207 017.84元、李德明10 000元等。2006年8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游义生和李浩已向缪兴民转账支付定金100万元。2006年10月17日,游义生和李浩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1500万元存入永丰信用社。2006年10月23日,天赐公司申请公司股东登记变更,股东变更为游义生和李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游义生。2006年11月3日,游义生和李浩以天赐公司的名义代缪兴民向资阳市财政局转账交纳涉案款150万元。天赐公司股东变更后,缪兴民、李德明、李志刚等人未将公司所有档案及资产移交给游义生和李浩,李德明、李志刚提出公司所有档案文件及资产均在缪兴民处。游义生以缪兴民等人未移交公司档案文件及天赐公司还存在对方确认的3 635.6万元债务之外的债务为由,仅向缪兴民支付股权转让金250万元,余下的236万元未支付。
  
  2006年11月15日,天赐公司与蜀府公司签订《房地产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天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冯家湾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 663平方米,使用年限50年)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一并转让给蜀府公司,转让价为7950万元。2007年2月8日,蜀府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李德明、李志刚与李浩也就同一股权转让协议也发生纠纷,并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德明、李志刚与李浩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李德明、李志刚不再要求李浩支付股权转让金。
  
  原审认定,1、缪兴民、李德明、李志刚与游义生、李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游义生、李浩履行了给付缪兴民定金100万元,将1500万元存入缪兴民等人指定银行账户的义务后,缪兴民、李德明、李志刚未向游义生、李浩移交公司所有档案文件及资产,缪兴民的行为构成违约。而游义生以缪兴民等人未移交公司所有档案文件及资产违约为由,仅向缪兴民支付股权转让金250万元,不支付剩余的236万元,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关于游义生提出其不继续支付股权出让金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缪兴民协助游义生等人变更了天赐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其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即股权依法转让已达到,即视为缪兴民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而游义生以缪兴民等人未履行移交公司所有档案文件及资产这一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剩余的236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主要义务,显然两者不对等,故游义生提出其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缪兴民与游义生均应当对各自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违约责任。缪兴民要求游义生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给付100万元违约金,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游义生不按期给付236万元股权转让金,缪兴民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缪兴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的损失,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额,同时考虑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是针对签订该协议的甲、乙双方当事人,而协议当事人不仅包括缪兴民、游义生,还有天赐公司的其他股东,故酌定游义生给付缪兴民违约金60万元。2、缪兴民提出游义生未支付剩余的236万元股权转让金,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乙方违约,造成股权转让不能继续,或者不能及时支付甲方股权出让金的,应将之前的变更予以撤销并恢复到合同生效前的状态,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游义生不向缪兴民支付剩余的236万元股权转让金是基于缪兴民等人在天赐公司工商档案变更后,不向公司新股东游义生等人移交公司所有档案文件和资产,以及游义生等人认为天赐公司存在缪兴民等人在转让协议中披露的3 635.6万元债务之外的债务,因为缪兴民等人在协议中保证游义生、李浩所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及应付款不超过4 20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仅在游义生违约造成不能及时支付股权转让金时,缪兴民可行使解除权,现有证据证明游义生不支付剩余股权出让金的违约行为是对缪兴民等人违约行为的对抗,故解除协议的条件并未实际成就。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另一出让方李德明、李志刚已与受让方李浩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继续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故对缪兴民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游义生在反诉中提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游义生在要求缪兴民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缪兴民支付剩余的236万元股权转让金。对此,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约定解除条件并不成就,向缪兴民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缪兴民坚持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对游义生未向缪兴民支付236万元股权转让金事宜不作处理,缪兴民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游义生提出要求缪兴民移交天赐公司所有档案文件及资产以及天赐公司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缪兴民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确认天赐公司现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存货及公司应收款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缪兴民应当将天赐公司档案文件及固定资产、存货全部移交给游义生;对于公司应收款项是依附于公司,能从公司财务账目中显示,缪兴民等人已进行披露,不需要另行移交。故游义生提出要求缪兴民移交天赐公司账册等相关财务资料、公司营业执照、固定资产及存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游义生在反诉中主张天赐公司在已确认的3 635.6万元债务之外新增债务达到690余万元,游义生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要查清天赐公司的债务问题需进行专门审计,游义生在审理期间撤回对天赐公司债务的审计申请,对天赐公司新增债务数额无法查明,游义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游义生在反诉中要求缪兴民退回1 033 843.31元、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缪兴民要求确认天赐公司与蜀府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无效,因蜀府公司与天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缪兴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游义生给付缪兴民违约金60万元;二、游义生与缪兴民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缪兴民向游义生移交天赐公司账册等相关财务资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固定资产“凌志”车、“红旗”车、“雪伏兰”车、“奥托”车各1辆,手提电脑、数码照相机各1台,台式电脑3台,移动冰柜、空调各1台,公司存货“茄尼醇”粗品4.3吨、“茄尼醇”精品600公斤;四、驳回缪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游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缪兴民负担5 520元、游义生负担8 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 536元,由游义生负担。
  
  上诉人缪兴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游义生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不能成立。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就应按约定解除协议。三、股权转让的根本性违约和资料、资产移交附随义务违约不能形成直接对抗,更不能抵消。四、李德明、李志刚与李浩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不影响上诉人与受让人独立股权转让解除的行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缪兴民与游义生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游义生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游义生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游义生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缪兴民应向游义生移交公司行政、财务档案文件和公司资产,该义务是缪兴民转让股权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之一,缪兴民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其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金和应付款总共不超过  4 200万元,因缪兴民未披露之债务已大大超出4 200万元,故游义生已无向缪兴民支付股权转让金之义务,更谈不上违约。三、游义生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缪兴民要求游义生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判决游义生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即“游义生给付缪兴民违约金60万元”,驳回缪兴民民事起诉状第2项要求游义生向缪兴民“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缪兴民承担。
  
  被上诉人游义生、原审第三人天赐公司和李浩共同答辩称,对价没有支付完是事实,但对方至今未按约移交账册,另外,按约定新增债务应由出让方承担,债务已冲抵了未付款,所以没有违约。
  
  被上诉人缪兴民答辩称,对方不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就是违约,支付股权转让金和债权债务结算是两码事,退还超出债务的前提是游义生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直接冲抵。
  
  原审第三人蜀府公司答辩称,蜀府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与天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已经合法履行,土地和在建工程也已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蜀府公司不具有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李德明、李志刚共同称,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意见发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缪兴民、李德明、李志刚与游义生、李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缪兴民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受让方违约,造成股权转让不能继续,或者不能及时支付出让方股权出让金的,应该将之前所进行的变更予以撤销并负责恢复到合同生效之前的状态,并负责赔偿由此给出让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前所接收到的受让方用于还贷款或者履行其他债务的已经实际使用的金额,按照借贷关系处理”的约定,缪兴民主张游义生不按约给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解除条件成就,应按约解除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在何种情况下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受让方在不能及时支付出让方股权出让金的民事责任,即是:“应将之前所进行的变更予以撤销并负责恢复到合同生效之前的状态”,而在本案中,游义生、李浩受让缪兴民、李德明、李志刚的股权后,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游义生、李浩成为天赐公司的股东后,已将天赐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冯家湾的25 6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一并转让给蜀府公司,蜀府公司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天赐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必然带来股权价值的变化,但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没有对天赐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全面清算,亦没有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故事实上合同双方已不可能再撤销变更登记并恢复到合同生效之前的状态。另在游义生违约付款的情况下,缪兴民是否可以主张法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了严格限制,赋予合同一方解除权是基于违约方当事人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只有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下才能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解除权的规定是对无法通过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救济途径,其立法之目的是保护和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如果合同目的可以通过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等途径得以实现的,则不属于必须解除合同的范畴。从本案看,缪兴民、李德明、李志刚与游义生、李浩的股权转让行为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予以确认,游义生也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司公示的权威性,即使游义生未完全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双方也只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清洁问题,缪兴民完全可以依约要求游义生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责任等实现自己的期待利益,综上,缪兴民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缪兴民上诉请求游义生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我国违约金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缪兴民缺乏因游义生不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其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情形下,原审法院以缪兴民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和100万元违约金是针对出让方的三个股东所作的约定为由,判决游义生给付缪兴民违约金6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游义生以缪兴民未移交公司资料和资产为由主张缪兴民违约的问题。从订立合同目的来说,游义生已实现其持有天赐公司股权成为股东的目的,缪兴民履行了移交股权的主要义务;从天赐公司财产的角度说,经游义生、李浩以天赐公司名义出让的土地无疑是天赐公司的主要财产,天赐公司能得以顺利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说明天赐公司的部分重要资料,缪兴民已向游义生、李浩移交或游义生、李浩已实际取得,显然,缪兴民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的违约,游义生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缪兴民其余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游义生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游义生提出《股权转让协议》确认的债务之外有新增债务发生按协议约定应由出让方承担,故游义生不应再向缪兴民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游义生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由于游义生对其主张的新增债务,没有得到缪兴民的认可,也未经会计审计,不能印证其主张,且支付股权转让款与承担新增债务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进行冲抵,游义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缪兴民向游义生移交天赐公司财务资料和凌志车、红旗车各1辆,因缪兴民与游义生均确认财务资料现存于金典会计师事务所,由于缪兴民已不再是天赐公司股东,自然不能再以天赐公司名义取回,取回义务应由天赐公司自行承担。《补充说明》中已备注凌志车和红旗车“已抵”,说明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该两辆车就已抵押给他人,作为天赐公司的财产,即使需要追回,也应该是天赐公司向第三人追回,而不是由缪兴民移交,所以原审对该两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游义生给付缪兴民违约金60万元”、“游义生与缪兴民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驳回缪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游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缪兴民向游义生移交天赐公司账册等相关财务资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固定资产凌志车、红旗车、雪伏兰车、奥托车各1辆,手提电脑、数码照相机各1台,台式电脑3台,移动冰柜、空调各1台,公司存货茄尼醇粗品4.3吨、茄尼醇精品600公斤”,为缪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义生移交天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固定资产雪伏兰车、奥托车各1辆,手提电脑、数码照相机各1台,台式电脑3台,移动冰柜、空调各1台,公司存货茄尼醇粗品4.3吨、茄尼醇精品600公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3 680元,由上诉人缪兴民负担;(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上诉人游义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彭 灿
代理审判员 苟学恩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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