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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的证据规则 >>
对对方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则负有举证义务。不申请鉴定或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签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出让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申请鉴定)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111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尹延安诉于丽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04864号

  
  原告尹延安。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丽。
  
  委托代理人于明明。
  
  被告尹明亮。
  
  第三人北京万德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明亮,董事长。
  
  原告尹延安与被告于丽、被告尹明亮、第三人北京万德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19日,原告尹延安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于丽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明、被告尹明亮、第三人万德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明亮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2009年4月24日,原告尹延安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于丽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但被告尹明亮及第三人万德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延安诉称:2001年3月7日,尹延安与尹明亮各出资5万元设立万德斯公司。2008年8月10日,于丽、尹明亮假冒尹延安签名作出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将尹延安的4万元出资转让给于丽,将1万元出资转让给尹明亮,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因上述虚假的股权转让行为严重侵害尹延安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8年8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于丽辩称:出资转让协议有效,因为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上都有尹延安的签名。
  
  被告尹明亮辩称:认可尹延安的诉讼请求。当时尹延安不同意转让出资,但为了万德斯公司的发展,才做了这个变动。
  
  第三人万德斯公司同意被告尹明亮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万德斯公司系尹延安、尹明亮于2001年3月15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万德斯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尹延安出资5万元、尹明亮出资5万元。
  
  2008年8月,万德斯公司依据2008年8月10日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尹延安名下的4万元出资转让给于丽、将尹延安名下的1万元出资转让给尹明亮。在庭审中,尹延安表示其没有参加过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也没有签订过出资转让协议书。尹明亮承认前述两份材料中的“尹延安”签名不是尹延安本人所签。于丽表示不清楚前述两份材料中的“尹延安”签名是否尹延安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于丽表示不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向于丽释明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后,于丽表示接受法院的认定。
  
  以上事实,有万德斯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8年8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万德斯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万德斯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可知,尹延安系万德斯公司的股东。尹延安、尹明亮均表示2008年8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不是尹延安本人所签,而于丽表示不清楚是否为尹延安本人所签并在申请笔迹鉴定后不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在尹延安本人否认,合同相对方均不能肯定所涉文件中“尹延安”签名系尹延安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于丽对于2008年8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尹延安”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故在于丽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08年8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尹延安”签名不是尹延安本人所签。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尹延安授权他人代签。即2008年8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尹延安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尹延安主张2008年8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尹明亮、万德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二○○八年八月十日尹延安向于丽、尹明亮转让北京万德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出资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于丽、尹明亮负担(尹延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于丽、尹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尹延安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 颂
            二○○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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