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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的证据规则 >>
股权转让协议上虽未明确约定受让人给出让方股权转让款,但受让人提交的内部往来(债权)核对表证明受让方应给付出让方股权转让款,则受让人有义务支付股权受让款。(股权转让合同、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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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06193号

  
  原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
  
  被告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兴国。
  
  委托代理人谭海亮。
  
  原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中谷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6日改为现名,以下简称百键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兴国、谭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键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3日,百键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百键公司将所持有的北京中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昊公司,中昊公司给付百键公司转让款225万元。之后百键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昊公司,但中昊公司只给付百键公司部分转让款。2007年3月31日,经双方对帐,中昊公司仍欠百键公司1 816 929.63元,之后中昊公司未再付款。现百键公司起诉要求中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 816 929.63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中昊公司辩称:百键公司与中昊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百键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已超过诉讼生效。2007年3月13日,中昊公司确认拖欠百键公司的1 816 929.63元是双方其它业务的欠款。中昊公司不同意百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冠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及其出资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50万元、百键公司出资225万元、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25万元。
  
  2004年12月13日,百键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百键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中冠公司全部出资2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5%)转让给中昊公司,中昊公司同意受让上述股权。2004年12月12日,中冠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百键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冠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昊公司。
  
  2007年3月31日,百键公司制作内部往来(债权)核对表,中昊公司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尚欠百键公司1 816 929.63元。
  
  上述事实,有中冠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内部往来(债权)核对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键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过中冠公司股东会同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上虽未明确约定中昊公司给付百键公司股权转让款,但百键公司提交的内部往来(债权)核对表证明中昊公司应给付百键公司股权转让款,中昊公司主张内部往来(债权)核对表上的欠款是其它业务的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内部往来(债权)核对表也不能证明百键公司向中昊公司索要股权转让款,所以百键公司要求中昊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所以中昊公司主张百键公司索要股权转让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一百八十一万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零二元,由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零五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宏
             二 0 0 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刘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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