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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进等与黎明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 委托代理人:梁确,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瑞清。 委托代理人:梁确,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明。 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力。 法定代理人:黎明,系黎力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进、彭瑞清因与被上诉人黎明、黎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明、黎力提交了2005年10月11日的《广州市晨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主张彭瑞清与陈秀坤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陈进、彭瑞清认为该合同是陈秀坤书写,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陈秀坤因病已去世,无法直接核实,经黎明、黎力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上‘陈秀坤’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为该合同上‘陈秀坤’签名与检材的陈秀坤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因陈秀坤没有在该合同上亲笔签名,陈进、彭瑞清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秀坤生前委托他人代为签署该合同,或陈秀坤生前曾予以追认,故该合同非陈秀坤本人亲笔签名,该股权转让并非陈秀坤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黎明、黎力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有理,予以支持。至于陈进、彭瑞清认为应以广州市晨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晨芯公司)开业时,在《经理聘用证明书》、《监事任职证明书》上的“陈秀坤”的签名作为检材,因无法证实《经理聘用证明书》、《监事任职证明书》上的签名为陈秀坤本人的亲笔签名,且双方讼争的也是该公司的股权,以其签名作为检材有失公允;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公民的个人档案内的年度考核表为其本人的亲笔签名,故采纳黎明、黎力调取陈秀坤的档案资料内的年度考核表作为检材的申请,并以此作为鉴定的检材;而对于陈进、彭瑞清要求以《经理聘用证明书》、《监事认职证明书》上的签名作为检材,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2005年10月11日以陈秀坤名义与彭瑞清签订的《广州市晨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陈进、彭瑞清负担;笔迹鉴定费3000元由陈进、彭瑞清负担。 陈进、彭瑞清陈进、彭瑞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程序上存在错误。黎明、黎力先前以广州市公安局的刑事科技鉴定书为依据,起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撤销股东变更登记一案,被两审法院驳回,该鉴定书被认定为“缺乏证据证实该鉴定样本上‘陈秀坤’的签名是陈秀坤本人笔迹”。黎明、黎力又依据同样的证据材料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在这些证据资料已经在先前的诉讼中被天河区法院、广州中院认定为“缺乏证据证实该鉴定样本上‘陈秀坤’的签名是陈秀坤本人笔迹”,黎明、黎力在本次诉讼未能举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仅没有依法驳回黎明、黎力的起诉,反而不顾陈进、彭瑞清的多次反对,在本案中根据黎明、黎力的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实质上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对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时效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官逻辑混乱不清,不能自圆其说。《经理聘用证明书》、《监事任职证明书》中“陈秀坤”的签名,与《年度考核登记表》表中“陈秀坤”的签名,分别从工商管理部门和广州市职工大学调取。原审法官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公民的个人档案内的年度考核表为其本人的亲笔签名。那么原审法官是否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依据,认为公民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资料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呢?如果原审法官没有公民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资料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依据的话,笔迹鉴定是采用《经理聘用证明书》、《监事任职证明书》中“陈秀冲”的签名,还是《年度考核登记表》表中“陈秀坤”的签名,应当按照该等签名与本案的关联性、密切性以及时效性予以决定。本案争议的是《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有效性,而非原审法官所说的“股权”。黎明、黎力要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将该股权回转到陈秀坤名下,必须先要承认陈秀坤享有晨芯公司股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就是说,如果黎明、黎力认为陈秀坤享有晨芯公司的股权,那么也同时认可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经理聘用证明书》、《监事任职证明书》)中“陈秀坤”的签名是真实的,是陈秀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黎明、黎力认为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经理聘用证明书》、《监事任职证明书》)中“陈秀坤”的签名是虚假的话,陈秀坤就不是公司的股东,黎明、黎力提起本诉也没有事实依据。既然晨芯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是陈秀坤的有效签名,《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是否有效,是否陈秀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与晨芯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中“陈秀坤”的签名对比,才最具有关联性,密切性。原审法官认为争议的是“股权”,引申出使用公司(股权)设立时的签名作鉴定样本“有失公允”,根本就是在偷换概念后得出的错误论断。此外,个人的书写习惯是会随着时间而变化的,对比样本之间时间隔越短,一致性就越高,反之则越低。晨芯公司系于2005年1月成立,《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签订的日期是2005年10月11日,时间相差不到10个月。相比之下,原审法官采用的《年度考核登记表》签名样本,则是1996-2000年的,时隔5-9年之久,原审法官采用年代如此久远的签名作样本,会严重影响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导致本案错判。三、原审法官在处理本案中的其他不当之处。(一)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陈进、彭瑞清都主张要对晨芯公司的出资来源进行确认,并提交了相关的出资证明和调取证据的申请。但原审法官认为本案只审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有效性(程序),不对公司的出资(实体)作审理。但原审法官却在没有对出资审理的情况下,在判决中写认定“陈进出资45万元,陈秀坤出资5万元”,这是如何查明的呢?(二)陈进、彭瑞清一直向原审法官主张举证责任在黎明、黎力,不同意在本案中重新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官明确告知陈进、彭瑞清,即便陈进、彭瑞清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也将依职权进行笔迹鉴定。鉴此,陈进、彭瑞清通过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申请笔迹鉴定的意见》,提出在:1.笔迹鉴定的样本必须是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在工商局存档(备案)的材料中陈秀坤的签名,或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中陈秀坤的签名;2.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鉴定费均由对方承担的前提下,陈进、彭瑞清方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达到上述两点要求,陈进、彭瑞清是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的,但是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定“对于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没有异议”,陈进、彭瑞清对原审法官的断章取义,并最终判令陈进、彭瑞清承担鉴定费用错误。综上所述,陈进、彭瑞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黎明、黎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黎明、黎力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黎明之妻、黎力之母陈秀坤于2005年1月27日与陈进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广州晨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其中陈进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金总额的90%,陈秀坤出资50000元,占注册资金总额的10%,陈进和陈秀坤二人为该公司股东。 黎明、黎力提交了《晨芯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一份,认为该合同上的“陈秀坤”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并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因陈秀坤已因病去世,黎明、黎力申请原审法院对陈秀坤的签名进行鉴定,并申请原审法院前往陈秀坤生前所在的广州市职工大学,调取陈秀坤1995年-2000年的年度考核登记表作为检材。陈进、彭瑞清表示陈秀坤的签名为其本人亲笔签名,而彭瑞清的签名非本人亲笔签名,但事后予以追认,对于黎明、黎力申请笔迹鉴定没有异议,但认为黎明、黎力申请调取的检材,已事隔多年,不能反映陈秀坤在转让合同上签名时的真实情况,申请法院调取该公司开业时陈秀坤在《经理聘用证明书》、《监事任职证明书》上的签名作为检材。 原审法院根据黎明、黎力的申请,前往陈秀坤生前所在的广州市职工大学,调取陈秀坤1995年-2000年的年度考核登记表作为检材,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晨芯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陈秀坤”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天正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内容如下:“检验过程:经显微检验,检材需鉴定的‘陈秀坤’签名为黑色墨料书写形成,书写速度较慢,运笔呈现笔力平缓、生涩等异常现象,笔画关系清晰,具备鉴定条件。上述‘陈秀坤’笔迹样本符合比较检验的基本要求。将检材需鉴定的‘陈秀坤’签名与‘陈秀坤’笔迹样本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书写熟练程序、单字‘陈、秀、坤’部份笔画行笔的方向与形态、连笔的部位与形式、多数笔画行笔的弧度、转折的角度、笔画及偏旁的搭配比例等细节特征呈现差异;少数笔画的运笔形态相似。分析说明:经对检验进行综合评断认为:检材需鉴定的‘陈秀坤’的签名与‘陈秀坤’笔迹样本之间的特征差异点数量较多,且主要为质量较高的细节特征差异,少数笔画的运笔相似之处为摹仿所致,特征的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检材《晨芯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落款转让方处的‘陈秀坤’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交的‘陈秀坤’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鉴定费3000元。 经质证,黎明、黎力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陈进、彭瑞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公司开设时陈秀坤的签名为鉴定检材,而法院以陈秀坤多年前的工作档案签名作为鉴定检材,因为人的字体随时间有可能是会改变,所以多年前的笔迹与现在的笔迹可能会有不同。原审法院亦根据陈进、彭瑞清的申请,前往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晨芯公司开业时的《经理聘用证明书》、《监事任职证明书》。 本院认为:关于陈秀坤在《晨芯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因陈秀坤生前为广州市职工大学的员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任职期间个人档案内年度考核表中的签名为其真实签名的盖然性较高。因此,原审将陈秀坤个人档案中年度考核表上的签名作为鉴定的样本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其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秀坤对晨芯公司是否实际出资,陈秀坤是晨芯公司的股东还是名义股东等问题,因与本案诉争的陈秀坤在《晨芯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签名是否真实属不同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陈进、彭瑞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进、彭瑞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审 判 员 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佩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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