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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泓与洪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泓。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钢。 委托代理人:李伟群。 上诉人周泓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工程监理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广州市荔湾区工程监理公司于2003年5月8日取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穗)名称预核2003号第699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至2003年6月30日,广州市荔湾区工程监理公司已收到各股东实际投入转制企业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投入资本合计115150元,占投入资本比例23.03%,上诉人投入资本合计32200元,占投入资本比例6.44%。根据股东协议,变更前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继续由变更后的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承担。2003年12月2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注册号为440103200200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04年6月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注册号为440103130111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广州市荔湾区工程监理公司,经营范围:仅用于清理债权债务。 2004年4月1日,以被上诉人作受让方,上诉人作转让方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就转让方在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订立条款:一、周泓股东将原有出资3.2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6.44%)的全部转让给洪钢,转让金为3.22万元。二、2004年4月12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额3.22万元全部付给转让方……,九、合同自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被上诉人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拒绝履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合法有效;2、上诉人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领受股权转让款;3、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诉讼中,双方表示《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双方的签名是真实,但上诉人认为签订该合同书是以稍后再签订补充协议为前提,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伺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是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就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04年4月1日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该合同成立。《股东转让出资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上诉人以签订另一补充协议为《股东转让出资合同》生效条件的抗辩,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合法有效、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请求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有效。二、上诉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领受被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200元并履行办理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原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04年3月16日,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内的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公司绝大部分股东(其中包括了被上诉人)同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谭英蹈,这个事实直接影响到后面的股权转让效力,一审判决对此却未作出认定。2、2004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东转让出资意向书》,约定上诉人将其在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金为4.8万元,被上诉人应于2004年3月8日前将转让金全部付清。2004年4月1日,被上诉人仍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与上诉人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此时《合同书》中约定的转让金为3.22万元,付款期限为2004年4月12日前。《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本未履行上述《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未实际履行上述《合同书》。且由于《合同书》与《意向书》中关于转让金的约定,前后相差很大,《合同书》中约定的转让金并非真实的股权价值。3、2004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子执行,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8位股东分别与谭英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谭英铬并于当天缴付了15万元的定金,也就是说,大部分股东己实际履行了《股东会决议》。4、2004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私下签订上述《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将其在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显然《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违背了2004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4年4月12日前将转让金全部付清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就该股权办理任何变更手续,《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未实际履行。5、2004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东转让出资意向书》,上诉人转让股权的实际价值应为6.44万元,《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的转让价3.22万元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的价款显失公平,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可以请求变更和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法;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三、《股东会决议》不能抵消《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效力;四、《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签订在《股东转让出资意向书》之后,只有后来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在经过质证的诉讼证据中,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可靠,证实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明确,原审法院据此适用简易程序,并在法定期间审理终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意向书》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转让相同数量的股份,虽然转让金额不一致,但由于形成时间不相同,在效力上应当以最后形成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内容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本案双方均为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双方通过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相互转让出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亦没有其它法定无效情形,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广州市至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部分股东形成的有关对股东以外的他人转让股份的决议,依法不影响股东之间转让股份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履行承诺,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由上诉人周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少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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