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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25605号
原告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大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华。 被告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晓峰。 委托代理人李向明。 原告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康公司)与被告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禧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华、李向明,被告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峰,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禧康公司诉称,2004年6月23日,千禧康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千禧康公司将持有的北京康联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公司)72%的股权转让给金安公司,经双方商定,该部分股权作价500万元,金安公司承诺扣除支付给北京医药集团的50万元和康联公司的33万元担保金,同意按417万元向千禧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金安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实际接手公司,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2004年7月28日,金安公司向千禧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余款217万元一直拖延支付。千禧康公司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5月10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0447号裁决书。2006年8月16日,经金安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裁决。现千禧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安公司支付217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08年8月14日为 748 487.25元)。 被告金安公司辩称,千禧康公司违约在先,金安公司有权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等费用。依据协议约定,千禧康公司有义务如实陈述受让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并保证所转让的康联公司的72%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和争议,但在千禧康公司对金安公司提供的康联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发现其投入的200万元实物出资没有实际到位,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其还利用控股地位捏造供货关系和借款关系,前后从康联公司拿走资金520万元,这说明千禧康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金安公司一直要求千禧康公司弥补出资瑕疵并提起了诉讼。此外,金安公司成为康联公司股东后为履行千禧康公司对康联公司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的担保责任和康联公司急需周转资金的需要,向该公司追加投入1650多万元,并归还了银行借款500万元,才保证了康联公司的正常运转。据此,因千禧康公司出资瑕疵造成的720万元资金损失远超剩余股权转让款217万元,故其主张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千禧康公司(甲方)与金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主要条款规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康联公司72%股权转让给乙方,该部分股权作价500万元,其中应扣除甲方承诺支付给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50万元溢价款,乙方为取得受让股权实际向甲方支付450万元。该转让价格包括了甲方因向康联公司出资而取得的全部权益,在本协议签订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取得上述约定价款后,甲方在康联公司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益由乙方享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依据附件2将约定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如实陈述包括(但不限于)康联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对外债务和担保情况、企业本身及企业下属分支机构的承发包情况,如甲方违反该义务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有失诚信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未依约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同意自完成股权收购全部手续后承担康联公司1000万元资金贷款的保证责任。因本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协议附件即股权收购托管协议及确认书、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备忘录。在确认书中,千禧康公司承诺并告知金安公司,其以现金方式向康联公司出资72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72%股权,其股权转让已得到其他股东认可,拥有上述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和争议。 同年7月15日,康联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金安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 同年7月28日,金安公司向千禧康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此后,因金安公司未向千禧康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17万元,千禧康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安公司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2006年5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0447号裁决书,裁决金安公司向千禧康公司支付股权款1 795 079.6元并支付滞纳金247 667.13元。 同年5月26日,金安公司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同年8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特字第9531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2006)京仲裁字第0447号裁决书。 同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康联公司诉千禧康公司补足出资720万元一案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4877号民事判决,认定千禧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对康联公司的200万元实物注册资金投入确已交付了康联公司,千禧康公司出资存有瑕疵,但康联公司起诉要求千禧康公司交付该出资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康联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余52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构成抽逃问题,该笔资金系千禧康公司与康联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故对康联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千禧康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收购款托管协议、确认书、贷款担保补充协议、询问笔录、公司变更登记表、银行信汇单、(2006)京仲裁字第0447号裁决书、(2005)京仲裁字第1225号案开庭笔录、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谈话笔录、情况说明、(2006)二中民特字第9531民事裁定书,被告金安公司提交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48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千禧康公司与金安公司股权转让款纠纷虽经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裁决已被依法撤销。在双方未就此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千禧康公司有权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 本案中,千禧康公司与金安公司就康联公司股权转让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该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金安公司已成为康联公司股东,尚欠千禧康公司217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持。金安公司拒绝支付该笔款项的抗辩理由是,千禧康公司违约在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千禧康公司投入的200万元实物出资没有实际到位,其作为康联公司股东期间从康联公司借款520万元。对于520万元借款一节,康联公司与千禧康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康联公司有权向千禧康公司行使债权收回该笔款项,该事实并不影响金安公司股权的取得及股东权利的行使,故金安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千禧康公司200万元实物出资未到位一节,依据合同约定,千禧康公司负有如实告知康联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等与股权转让相关信息的合同义务,在确认书中,千禧康公司承诺其以现金方式向康联公司出资720万元,拥有的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和争议。虽千禧康公司在本案中强调其转让股权的完整性,但股权所对应的是股东权利的行使,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应与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系相对应,如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亦会受到相应限制,同时还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结合本案,千禧康公司对康联公司的200万元实物出资未到位,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既未将上述事实告知金安公司,亦未向公司补足该笔出资,如上所述,该事实将影响到金安公司收购股权合同目的的实现,应认定千禧康公司未能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在千禧康公司未如实告知金安公司其对康联公司的出资情况及其未向康联公司补足出资的情况下,作为股权受让方金安公司有权拒绝向千禧康公司支付其未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本案中,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双方所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金安公司未付款的金额及千禧康公司出资未到位的比例,金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千禧康公司股权转让款1 388 888.89元,对于剩余的股权转让款781 111.11元,金安公司仍需依约向千禧康公司支付,故对千禧康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千禧康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金安公司拖欠上述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千禧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七十八万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一分并赔偿该笔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七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靖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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