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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负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而非股权转让方或其他人。(股权转让协议、诉讼程序)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023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刘志红诉杨辉武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朝民初字第12638号

  
  原告刘志红。
  
  委托代理人赵保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辉武。
  
  委托代理人尹丽华,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银霞,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红与被告杨辉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红诉称:北京市永安益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益公司)是由刘丽莉、郝田仓、杨辉武和北京市顺天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杨辉武持有永安益公司40%股权。刘志红与杨辉武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7年6月协议离婚。刘志红与杨辉武在离婚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杨辉武拥有的永安益公司40%股权进行平均分配,即刘志红应拥有永安益公司20%股权。但协议签订后,杨辉武并未与刘志红办理股权过户的工商变更手续。离婚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中关于永安益公司股权分配的约定合法有效,杨辉武应当与刘志红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确认刘志红持有20%股权。故刘志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辉武办理将其持有的永安益公司20%股权向刘志红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诉讼费用由杨辉武承担。
  
  被告杨辉武辩称: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永安益公司。杨辉武没有义务为刘志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杨辉武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在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负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而非股权转让方或其他人。在刘志红与杨辉武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刘志红要求杨辉武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颂
            二○○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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