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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与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 委托代理人:靳中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彦文,董事长。 上诉人王瑞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上诉人(受让方)与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转让方)因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实施精英员工持股计划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倍绣公司”)系一家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方是广州倍绣公司的员工。倍绣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称“新加坡倍绣公司”)系一家于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Bioseal Singapore Pte Ltd,新加坡倍绣公司是广州倍绣公司的控股股东。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称“转让方”)系一家于英属维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号:591615,转让方是新加坡倍绣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广州倍绣公司的实质大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方将其所有的新加坡倍绣公司0.28%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转让金额为10.4万元。这部分股份(下称“购买股份”)折算为广州倍绣公司0.2%的股份。”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方同时将其所持有的新加坡倍绣公司0.14的股份赠送给受让方。这部分股份(下称“赠送股份”)折算为广州倍绣公司0.1%的股份。”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受让方离开广州倍绣公司或者因其它原因不想再持有广州倍绣公司股份而广州倍绣公司内部员工无人受让时,转让方承诺回购受让方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价格按照广州倍绣公司当时净资产值计算。如新加坡倍绣公司在证券市场上公开上市,在符合证券交易原则可自由转让的前提下,受让方可在证券市场上自由交易,转让方不再承担回购之义务。”协议第六条约定:“受让方按本协议第二条规定获赠的赠送股份,在受让方成为新加坡倍绣公司股东之时起,必须再在广州倍绣公司工作满三年后才能够全额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转让;如受让方成为新加坡倍绣公司股东之后在广州倍绣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则赠送股份由转让方全额收回;如受让方成为新加坡倍绣公司股东之后在公司工作满一年但不到二年,则赠送股份的2/3由转让方收回;如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之后在公司工作满二年但不到三年,则赠送股份的1/3由转让方收回。”协议第七条约定:“受让方将转让款项交付完毕后即成为新加坡倍绣公司的股东和广州倍绣公司实质股东,可按照股份比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协议转让方处除打印有“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字样外还有法定(授权)代表:“陈彦文”的签名。上诉人于2005年4月15日交付购股款104000元,被上诉人开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购股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股东为新加坡倍绣有限公司和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当庭陈述,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买股份款共计104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05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清偿日止);2、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应当适格。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广州倍绣公司具有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无法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判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据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显示,与上诉人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PREMJER CHINA INTERNATlONAL LIMITED,被上诉人广州倍绣公司非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并且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受让的是被上诉人广州倍绣公司的股东新加坡倍绣公司的股权,而非被上诉人的股权。因此根据该《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又无直接的股权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应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瑞的起诉。 上诉人王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即使仅凭《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上诉人与广州倍绣公司之间无股权转让关系的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实质转让方是广州倍绣公司。尤其是:“受让方将转让款项交付完毕即成为新加坡倍绣的股东和广州倍绣公司的实质股东;协议如发生纠纷,向广州倍绣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本协议一式四份,广州倍绣公司存档二份”等内容。其次,作为转让方代表签名的“陈彦文”本人即是广州倍绣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见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这说明:一方面,在广州倍绣公司无证据证明陈彦文是代表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称英属公司)签名的情况下,只能理解为其是代表广州倍绣公司签名的(因协议中多处涉及广州倍绣公司的权利义务内容),另一方面,陈彦文在该协议上的签名也同时代表了广州倍绣公司对上诉人是广州倍绣公司实质股东这一事实的确认,广州倍绣公司答辩状中否认上诉人是其实质股东的观点不能成立。二、退一步讲,即使仅凭《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股权转让的转让方,但是,被上诉人收款的“收据”却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购股关系。“收据”显示购股款是广州倍绣公司收取的(并未说明代收款),还注明“以此收据换股权证”,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无提供其代表英属公司收款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辩称其是代收股款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代他人收款,又不能证明为上诉人办理了股权证,那么,被上诉人占有购股款就没有依据。此外,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本身也是一份合同,该收据上有上诉人的姓名和被上诉人的财务章,并备注“以此收据换股权证”,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有合同关系的。两年多时间,被上诉人至今仍没有将股权证交付上诉人,显然也违反了“收据”这个约,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返还款项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向上诉人进行释明是无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购股款的行为,不可能即是违约行为(合同关系)又是不当得利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简而言之,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果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股权转让的转让方,那么,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股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股权转让的转让方,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可能违约(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这个前提),被上诉人收取购股款的行为就没有合法依据,就应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返还。既然不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那么,法院以此为据进行释明并要求上诉人必须择其一就没有依据。其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法律规定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所查明事实相矛盾的情况而言的。但本案中,无论法院最终是否认定被上诉人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购股款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与表述都与之不矛盾。只不过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能与上诉人的观点有部分不同而已,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已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上诉人购股款104000元)依法判决即可。所以,根本不需要需要变更诉讼请求。而且,无论案由如何变更,上诉人也无法变更为其他的诉讼请求。因为上诉人的请求只能是“返还购股款”。综上所述,无论从什么角度出发,被上诉人都应返还全部购股款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置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购股款这一重要事实于不顾、驳回上诉人请求显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述一审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股款104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05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从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看,该协议抬头写明转让方为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受让方为上诉人,协议的最后双方签名一栏,转让方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没有签章,只有陈彦文签名,受让方是上诉人签名。上诉人提交的收取其股款的《收据》落款盖有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陈彦文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是被上诉人的职员。此外,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杰裕出庭,吴杰裕出庭证实其原来也是被上诉人的职员,与上诉人一样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同样格式的合同,吴杰裕陈述他所交的股款被上诉人已退回给了他,并向本庭提交了合同和收据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看,虽然合同抬头写明转让方为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但合同落款处除了电脑打印的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名称外,就只有陈彦文的签名,收股款的收据所盖的章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而陈彦文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和股权关系,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代理审判员 宁建文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晓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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