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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京生等与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京生。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德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峰。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德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京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德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东。 委托代理人:程龚,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京生、李子峰、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陵民初字第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之《协议书》引起的民事争议已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且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予以立案执行,现原告又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求、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诉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驳回原告郑京生、李子峰、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郑京生、李子峰、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是: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案件是基于上诉人出示给被上诉人的海南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五期)《审议三亚海棠湾总体规划、博鳌亚洲论坛总体规划(修编)及陵水海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修编)》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的示明文件,该两审法院是基于上述事实进行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纪要》不是《批复》,合同应继续履行。而上诉人于2007年5月27日基于判决生效后在继续履行合同中出现的新的法律事实,即该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于2007年4月10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补偿总额的55%之后办理55%的股权转让手续,但被上诉人于4月11日回复,要求上诉人必须转让全部股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因对合同条款理解的不统一,产生新的纠纷。因此,该裁定认定两个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是错误的,上述事实从起诉书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故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裁定。 被上诉人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东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诉理由并不是双方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事实纠纷,而是在海南高院生效判决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根据民诉法216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本案是2007年4月30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对我方是否履行义务有异议的,应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2、关于本案判决的执行,07年4月30日海南中院已经受理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被上诉人已经向海南中院申请强制上诉人过户88%的股权,上诉人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补偿款以及基础设施建设费,被上诉人于07年4月18日向陵水国土局缴纳2104万元基础设施费,同年5月17日将补偿款1387万元交付到海南中院,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义务,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讲,上诉人都无权就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再提起新的诉讼。3、关于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执行法院提出要求解除合同,07年7月13日,海南高院作出(2007)琼执复字90号裁定书,裁定继续执行海南高院(2007)琼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因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已在执行程序中被否定,如果人民法院同意对上诉人解除合同一案进行审理,将会出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同一份合同,基层法院审理是否解除,同时上级法院还对同一份合同进行执行,并强制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荒唐局面。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琼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郑京生、李子峰、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与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东于2005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 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海南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琼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东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琼执复字第90号民事裁定: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对本院(2007)琼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继续执行。依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郑京生、李子峰、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诉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东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郑京生、李子峰、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郑京生、李子峰、海南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就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京生、李子峰、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郑京生、李子峰、海南冶金洋浦开发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 妙 审判员 罗 葵 审判员 蔡大武 二00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忠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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