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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敏与庄菊英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敏。 委托代理人徐勇敢,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菊英。 委托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胜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戴长荣。 上诉人陈志敏因与被上诉人庄菊英、被上诉人上海新胜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新胜商店)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胜商店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庄菊英系该店的股东,陈志敏系该店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新胜商店2005年1月15日关于庄菊英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陈志敏的股东会议决议,其中庄菊英的姓名系他人冒签。现庄菊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新胜商店2005年1月1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大会应由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前或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由于没有证据表明新胜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了对全体股东的相关通知义务,也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等表明2005年1月15日的股东会议的确真实召开,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庄菊英的事实主张,对其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新胜商店2005年1月1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新胜商店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陈志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戴长荣不是被上诉人新胜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上诉人新胜商店对被上诉人庄菊英主张所作的认可,不能视作被上诉人新胜商店的意见。二、被上诉人庄菊英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庄菊英的股权是2003年受让于离开企业的王素兰,被上诉人庄菊英于2004年8月退休,并于同年9月领取了人民币3,000元股本金,故其退休以后应即退股,后其强行退还人民币3,000元,该款现在财务处保管。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庄菊英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庄菊英辩称:一、其自成为被上诉人新胜商店的股东至股权被转让,从未签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同意转让股权,故被上诉人新胜商店2005年1月15日关于其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二、其于2004年8月退休,次月收回人民币3,000元,但不知该款是股本金,后已退回商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胜商店表示戴长荣任法定代表人,系经生效判决决定,其他同意被上诉人庄菊英意见。 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上诉人新胜商店在2005年出现多起纠纷前,未发生过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企业后仍保留股东身份的情况。 上诉人陈志敏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上海南市综合贸易公司《关于同意兼并丽园百货商店的批复》、被上诉人新胜商店2004年至2006年度《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以及经工商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分别证明被上诉人庄菊英系1997年自被上诉人新胜商店兼并丽园百货商店时成为被上诉人新胜商店职工,2003年1月受让王素兰原持有的被上诉人新胜商店股份300股,被上诉人庄菊英因年满50岁于2004年8月退休。 被上诉人庄菊英除认为受让王素兰股权转让手续上非其本人签名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新胜商店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庄菊英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庄菊英于2003年成为被上诉人新胜商店的股东。2004年8月,被上诉人庄菊英年满50岁,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新胜商店自1994年改制并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后,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按照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国家规定,企业职工股东因退休、调离、辞职、除名、死亡等情形离开企业,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不再符合持股条件,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庄菊英于2004年8月因年满50岁,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其不再具有被上诉人新胜商店的股东身份。因此,被上诉人庄菊兰不具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新胜商店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庄菊英关于确认被上诉人上海新胜百货商店2005年1月1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庄菊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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