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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断纠纷是否属经济纠纷案件应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即是否存在民法上的权利。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乃至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属民事审理程序所应解决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诉讼程序、刑民交叉、改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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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有海与重庆皓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有海。
  委托代理人栾心灵,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开銮,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皓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忠语,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鹏,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有海与被上诉人重庆皓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周有海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原审原告重庆皓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皓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4年9月1日,皓鼎公司与周有海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皓鼎公司替周有海支付购股款、帮周有海私人及其设立的公司支付欠款及已支付给周有海个人的现金总计752.55万元款项用于和周有海开发重庆声望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声望公司)的土地,如周有海不能将土地从市城投集团储备土地中拿出,则皓鼎公司已支付的752.55万元用作收购声望公司中的50%股份,剩余50%股份系周有海占有,如违约,则周有海持有的声望公司的50%股份用作违约赔偿。该协议签订前后,皓鼎公司自2004年8月26日至2005年3月25日分13次向周有海及其指定收款人支付款项共计752.55万元。后皓鼎公司要求周有海履行合同时才发现,周有海根本不能也无权将声望公司的土地从城投集团储备土地中拿出,且因周有海在声望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中,仅占有未合法登记的240万元,而非周有海所称拥有该公司全部股权,故周有海根本无法履行前述协议,请求判令周有海退还皓鼎公司已支付的752.55万元购股款并赔偿皓鼎公司损失 ,本案诉讼费由周有海承担。后皓鼎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以其认为周有海涉嫌诈骗或侵占罪,并已正式向公安机关举报为由,请求该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周有海的行为涉嫌利用合同进行经济犯罪,且该经济犯罪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皓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重庆皓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周有海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为未涉嫌合同诈骗,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了土地不能联合开发的后果,且彭彦明在不能联合开发时仍继续向周有海支付股权收购款,以上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声望公司土地可能无法进行联合开发的情况很清楚,周有海未隐瞒、虚构事实,更无刑事犯罪之嫌。2、周有海行为不涉嫌职务侵占,在土地不能联合开发时,依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彭彦明支付款项的性质已变为周有海与彭彦明间履行收购声望公司股权的购股借款。3、原审法院未经法庭开庭审理就将经济纠纷作为涉嫌犯罪全案移关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4、皓鼎公司彭彦明等人举报上诉人涉嫌犯罪是其在民事案件胜诉无望情况下采取的卑劣手段。据此请求:1、撤销原裁定;2、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被上诉人皓鼎公司答辩称:1、周有海是否涉嫌经济侵占或诈骗犯罪不由民事审判程序确定,上诉理由中一、二项不成立。2、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民事审理应当停止。本案一审程序处理正确。3、被上诉人不存在卑劣手段。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以周有海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虽未提出上诉,但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周有海有权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且可以纠正一审程序中的错误以保证裁判的正确性。人民法院判断纠纷是否属经济纠纷案件应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即是否存在民法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周有海与皓鼎公司间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应进行审理。至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乃至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属民事审理程序所应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指定双方当事人举证时限为2006年10月20日,而一审法院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于2006年10月16日,未经开庭审理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即根据原审原告皓鼎公司请求裁定认定本案中周有海的行为涉嫌利用合同进行经济犯罪,程序有误。综上所述,周有海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属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应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世平
代理审判员   刘玉妹 
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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