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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与公司的合法股东没有法律关系,要求以民事诉讼方式,请求确认经审批机关审批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董事会决定无效,应予驳回。(股权转让、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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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献章与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献章。
  委托代理人郑春希、谢其中,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献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献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宏、苏伟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献章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建德鲤达里公司)、郭献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献章的委托代理人谢其中,被上诉人建德鲤达里公司、郭献德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宏、苏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建德鲤达里公司系香港建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建德公司)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于1986年12月6日投资开办,并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0年5月10日,香港建德公司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中方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己实际到资80万元,愿意全部转让给外方香港建德公司,外方愿意以80万元外加5万元于二个月内付给中方,受让中方全部股权,中方同意外方转让等条款。1990年5月13日,建德鲤达里公司形成董事会决定,同意中、外双方于1990年5月10日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995年9月4日,泉州市鲤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泉鲤经贸(1995)471号作出同意建德鲤达里公司中方股权转让给外方并由外方申办外资企业报告的批复。1995年10月26日,被告建德鲤达里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该企业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外方香港建德公司独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另查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系由泉州市建德机械厂、泉州市东华五金机械配件厂、泉州市凤山锻造厂等五企业于1986年10月开办的集体与集体联营企业。
  原审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对被告建德鲤达里公司原中外双方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的纠纷。本案当事人郭献章和郭献德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讼争的标的建德鲤达里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从建德鲤达里公司的设立批准证书及其工商登记材料看,建德鲤达里公司的中、外方股东分别为香港建德公司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仅产生于香港建德公司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之间,只有香港建德公司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才有权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郭献章于法院庭审之时,提供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泉州市建德机械联营工业公司系郭献章投资,并挂靠该单位的企业。经查实,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并非郭献章投资,并挂靠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经济委员会的企业,而是多家企业投资的集体与集体联营企业。工商管理机关未对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的性质依法进行甄别,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经济委员会无权对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的投资、挂靠问题进行证明。其次,本案涉及对建德鲤达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董事会决定效力的确认之诉。一般地,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本案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有特别之处,即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审批制度。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形式要件。本案中,建德鲤达里公司成立审批之时的中方股东为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而非郭献章;建德鲤达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经原泉州市鲤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如前所述,涉及实质审批的行政行为,系我国法律赋予审批机关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郭献章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董事会决定无效,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郭献章以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直接作出变更行政行为的民事诉讼不妥。
  综上,原审认为郭献章不是建德鲤达里公司的合法股东,其与建德鲤达里公司的合法股东及郭献德没有法律关系,要求以民事诉讼方式,请求确认经审批机关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董事会决定无效,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献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献章负担。
  上诉人郭献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本院称,1、原审认为郭献章在本案中与讼争的股权协议书和董事会决定没有法律关系,严重错误。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系由郭献章单独投资成立。2、上诉人对于建德鲤达里公司享有法定权益。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现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仍未清算,也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因此,郭献章作为建德鲤达里公司的实际股东,完全有权利代替该企业进行部分民事行为,如追索债权、清偿债务和清理资产等。由于讼争协议书所涉及的是企业的财产权益,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享有诉权,原审认为郭献章与建德鲤达里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3、原审认定,讼争协议书与董事会决定已经行政审批,上诉人无权就其效力问题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也是错误的。讼争的协议书与董事会决定虽已经行政审批,但因其侵害郭献章权益,故郭献章完全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行为实施者承担民事责任。4、讼争民事行为侵害郭献章权益。首先,郭献章从未参加过董事会,讼争的董事会决定上郭献章的签名系伪造,因此,讼争的董事会决定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其次,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转让,依法也应经公司董事会议一致通过后生效,但对此进行决议的董事会议从未召开,故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因此,郭献章作为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5、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不受时效限制,郭献章的起诉未超过时效,应得到支持。此外,讼争民事行为的无效系因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绝对无效,原审法院在郭献章提出审查之时却仍然拒绝对其效力作出评判,这也是极其不当的。综上,郭献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德鲤达里公司、郭献德答辩称,1、郭献章在该案中根本没有诉权,不能为本案诉讼行为。2、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合同效力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错误。该案股权转让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董事会决定》,规范的是两个企业法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上述两份文件中,代表法人意志的公章是真实的,因此,上述两份文件真实地体现了两个企业法人的意思,是股东对企业的合法性经营管理权的体现,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任何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两个企业法人具有约束力。该案的股权转让书业经原鲤城区外经贸委、泉州市外经贸委核准备案,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并颁发《外商投资批准证书》,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外商独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然已经过严格的合法性审查,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讼争已超法定时效。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1990年5月,有关文件生效于1995年间,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判认定郭献章在本案中根本不具有诉权,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判认定本案的合同效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调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献章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提出其是建德鲤达里公司的中方股东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表面上由泉州市建德机械厂等五家企业成立的集体与集体联营企业,但事实上,该五家企业除泉州市建德机械厂之外,其它企业仅有营业执照而无实际资产,而泉州市建德机械厂又是其本人投资的,故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系由其单独投资成立。
  为证明上述主张,上诉人提交了(2005)鲤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以证实上诉人是泉州市建德厂的唯一投资人。经质证,该判决尚未生效,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除此之外,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据此,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献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理由如下: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是香港建德公司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香港建德公司与泉州市建德机械工业联营公司才有权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现郭献章要求确认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郭献章必须证明其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否则其无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中,郭献章提供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泉州市建德机械联营工业公司系郭献章投资,并挂靠该单位的企业。但是,根据原审法院调取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泉州市建德机械联营工业公司营业执照及泉州市建德机械联营工业公司1986年10月7日董事会决议,可以证实泉州市建德机械联营工业公司系由泉州市建德机械厂、泉州市东华五金机械配件厂、泉州市凤山锻造厂、泉州市凤山铸造厂、泉州市凤山机械厂五企业于1986年10月开办的集体与集体联营企业。上诉人郭献章不是联营企业主体之一。本案中,有权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只能是是泉州市建德机械联营工业公司。
  综上,原审法院以郭献章不是建德鲤达里公司的合法股东,其与建德鲤达里公司的合法股东及郭献德没有法律关系为由,驳回郭献章的起诉,是正确的。郭献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献章负担。一审受理费按照原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光荣
代理审判员 郑 颖
代理审判员 陈少苓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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