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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博与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2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 委托代理人靳红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胜,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集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红霞,被上诉人京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工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2月24日,原雷蒙服装公司的两个股东即我公司(占公司股份32.8%)和张博(占公司股份67.2%),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我公司将其在北京雷蒙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蒙公司)的32.8%的股权转让给张博,转让价格为229.7万元。股权转让后,张博实际拥有雷蒙公司100%的股权,协议还约定,张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最迟不超过2007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股权转让款。协议同时约定如上述股权转让款不能按期支付,雷蒙公司将不再使用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的名称,同时我公司将不再授权雷蒙公司“雷蒙”商标的使用权。截止目前,张博仅支付给我公司股权转让款2万元,从2006年12月至今,我公司无数次向张博追要股权转让款,张博以各种理由推脱,2008年1月我公司向张博及雷蒙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张博在商标授权使用期届满后将不再授权雷蒙公司“雷蒙”商标使用权。张博置我公司的通知不理,继续生产、销售“雷蒙”牌服装产品。2005年9月21日我公司与雷蒙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授权雷蒙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雷蒙”商标,使用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故要求张博支付股权转让款227.7万元及支付延期利息75 165.17元;张博承担诉讼费。 张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京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因为转让协议违背了国有企业资产转让办法第32条的规定,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京工集团与张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雷蒙公司的实际状况,京工集团将其在雷蒙公司的全部股份229.7万元转让给张博;原股东京工集团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力和承担股东义务,由受让方张博享有雷蒙公司的股东权力和承担股东的义务。经双方商议,同意以下意见:1、张博在购买京工集团股份后,其资金229.7万元可分期偿还,第一期到2006年12月31日偿还30万元,最迟不能超过2007年12月31日全部偿还京工集团。2、以上债务如不能按期偿还,其公司将不能使用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名称,京工集团不再将“雷蒙”牌商标授权其使用,并以张博拥有的雷蒙公司100%的股权抵押偿还。协议签订后,雷蒙公司支付京工集团各1万元,张博否认该款是支付2006年2月24日的协议款,但又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的用途,故认定为张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工集团与张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张博抗辩京工集团系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违反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京工集团要求张博支付股权转让款227.7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京工集团要求张博支付延期利息75 165.17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双方已约定了违约责任,故该节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博给付京工集团股权转让款二百二十七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京工集团要求张博支付利息七万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一角七分的诉讼请求。 张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京工集团与张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第一、雷蒙公司的股东即京工集团为国有公司。京服集团(2002)19号《关于京工服装一厂、京工雷蒙西服分公司改制的批复》第二条:“你们俩单位的资产总额,已于2001年11月经北京建和信资产评估,并经市财政局批准,已注册在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总额内,归北京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京工服装一厂、京工雷蒙西服分公司合并,名称变为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雷蒙公司设立之初就为一家国有企业。第二、被上诉人属于国有公司的依据。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列明国有公司为纯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联营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被上诉人由国有法人股东(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集体法人股东(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协会)两家法人股东组成,被上诉人属于国有公司,在法庭上,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国有产权证》。第三、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暂行办法》对国有企业转让的程序由专门规定:转让方应当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对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让价格的依据。而被上诉人对上述各环节均未履行,就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博,甚至在被上诉认为撤出之前借有外债80万元,也让张博一人偿还。那么,被上诉人股权转让之前应评估的资产也应当相应的减少,而被上诉人与张博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却未减少股权转让款,为此,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并且,根据北京市国资委向原审法院发函证实被上诉人的国有成分。在整个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北京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义务的证据,仅凭一张函就能证明在整个转让过程中履行出资人义务的证据不足。第四、被上诉人作为国有股退出,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三条(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规定;未进入产权交所进行交易,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第五、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京工集团与张博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投资意向“为了共同做大雷蒙品牌”,京工集团在债务缠身的情况下,张博投入近500万元,使濒临破产边缘的雷蒙公司免于倒闭。张博接手雷蒙公司已是个负债累累的公司,投入的资金已为京工集团偿还历史欠账,在张博巨额投资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京工集团又迫使张博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却不兑现双方签订商标无偿使用协议的承诺。综上所述,京工集团与张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关于产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京工集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的答辩意见:1、京工集团与雷蒙公司都不是国有公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京服集团(2002)19号文件是2002年形成的,是关于京工集团下属的两个非法人单位合并的文件。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6年2月,从2002年至2006年股权转让期间,雷蒙公司的股权发生过多次变化,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依据雷蒙公司股权转让时的股权构成,京工集团占32.8%,张博占67.2%。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证明京工集团和雷蒙公司属于国有公司。2、国统函(2003)44号,是国家统计局的文件,其目的是规范统计工作,不是确定国有产权范围的法律依据。而且该文件本身属于国家部委的文件,依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只能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文件,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对该办法第32条的规定,上诉状中还有断章取义的问题。该办法第32条的原文是:“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转让行为无效。……”这里有权提出合同无效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准批机构,不是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转让行为没有损害国有利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没有必要提出转让行为无效。此外,雷蒙公司的股权不属于该办法第2条规定的国有产权的范围,雷蒙公司股权转让不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张博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京工集团二审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京工集团与张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张博在其上诉状中提出了雷蒙公司的股东京工集团属于国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应属无效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博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所依据是国务院国有产权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即“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如果存在符合所列行为的,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也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而张博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并不是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故其所提出的股权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张博在其上诉状中所提出的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由于张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并入本案一并审理,应当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张博负担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张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二○○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参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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