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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辉禄与成都达润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成民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辉禄。 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达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润公司,原名成都恒达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世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莉莉,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恒达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以下简称恒达铜业工会)。 法定代表人王继蓉,工会主席。 原审第三人四川安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集团)。 法定代表人刘嘉陵,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洪。 原审第三人四川通威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亚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学伦,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交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古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勇,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上诉人叶辉禄因与被上诉人达润公司、恒达铜业工会、原审第三人安都集团、通威公司、交大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辉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刚,被上诉人达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莉莉,原审第三人通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阚学伦,原审第三人交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达铜业工会、原审第三人安都集团、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叶辉禄系达润公司的前身原恒达铜业公司的退休职工,恒达铜业工会系原恒达铜业公司职工成立的工会组织,有法人资格。 恒达铜业公司的前身为成都铜材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7月9日,成都铜材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明确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根据改制实施方案,该企业股权设置分为:职工个人股和集体量化股两部分。其中,职工个人股由职工个人出资购买,由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持股;集体量化股则是将集体净资产按职工个人工龄、职务、劳绩、厂龄等结合量化到每个职工头上,职工享有其量化后的股权,并委托企业工会代表全体职工股东行使其量化后的股东权利。为此,确定:工会出资额668万元,占56%的股权;职工代表刘微成出资额20万元,占1.7%股权;职工代表张润一出资额20万,占1.7%股权;职工代表朱霞出资额30万,占2.56%股权;余额4 361 019.94元作为企业公积金。同年11月22日,根据上述出资设立恒达铜业公司。其股权构成为:成都铜材厂工会占90.6%股权,朱霞占4%股权,张润一占2.7%股权,刘微成占2.7%股权。其中:朱霞、张润一、刘微成所持的股权实际职工出资人持有“职工个人认购股”,该类股权后于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期间已由恒达铜业公司陆续退还给出资职工。而成都铜材厂工会所持股权则是代表享有量化股的全体职工持股。其中,叶辉禄的量化股金额为2 160元。2003年5月26日,成都铜材厂工会更名为恒达铜业工会。 2006年4月4日,职工代表朱霞、张润一、刘微成与张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共计9.48%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洪,恒达铜业工会与安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的78.39%股权转给安都集团,上述转让通过了恒达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恒达铜业工会剩下的12.13%股权由73位职工持有,其中不包括叶辉禄。故叶辉禄享有的量化股即是在此次转股过程中被转让的。2006年8月2日,恒达铜业工会与安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4.01%股权转给安都集团,并通过了恒达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年12月1日,恒达铜业工会与安都集团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3.45%股权转给安都集团,并通过了恒达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至此,安都集团在恒达铜业公司占股85.85%,张洪占股9.48%,恒达铜业工会占股4.67%。 2006年12月26日,恒达铜业公司更名为达润公司。恒达铜业工会至今未更名。2007年5月30日,本案审理期间,安都集团、张洪分别与通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所持有的85.85%股权、9.48%股权全部转让给通威公司,同时达润公司注册资本从738万元增加至800万元,由通威公司出资,并通过了达润公司股东会决议。至此,通威公司占股95.695%,恒达铜业工会占股4.305%。 2007年9月10日,通威公司与交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交大公司,并通过了达润公司股东会决议。目前,达润公司股东构成为交大公司占股95.695%,恒达铜业工会占股4.305%。 另查明,恒达铜业工会转让股权所取得的转让款,全部交由达润公司用于职工安置,其中为叶辉禄缴纳社会化管理费22 000元。 2006年9月,恒达铜业公司职工李庆珍等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武侯区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要求撤销工商局于2006年4月作出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该院以李庆珍不是恒达铜业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股东,而恒达铜业工会作为恒达铜业公司股东代表李庆珍等职工的利益行使股东权利,且其出资份额在股东变更登记前后均无变化,并未因此次变更登记受到实际影响,其不是该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李庆珍提起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虽然(2006)武侯行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和(2007)年成行终字第78号的行政裁定书上均认定与叶辉禄同为原恒达铜业公司退休职工即量化股持股人的李庆珍等人不是恒达铜业公司的在册股东而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但同时强调的是“其出资份额在股东变更登记前后均无变化,且并未因此次变更登记受到实际影响”,以及在册股东以外的隐名股东对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能行使股东的权利(包括撤销行政行为),故该股东的情况与本案叶辉禄有所不同。且本案是股权转让效力的民事确认之诉,叶辉禄虽不是在册股东,但在恒达铜业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成都铜材厂职工股份统计表》、《同意出让股权股东名单》上均有叶辉禄的名字,叶辉禄作为原恒达铜业公司量化股的持股人,其实际为恒达铜业公司隐名股东。当其股权被侵害时,其有权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故叶辉禄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同时,成都铜材厂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量化股管理办法规定:每个职工量化所得,作为职工向企业投资的股份,全体量化股所得的股份由职代会委托工会管理,其股金及收益记于恒达铜业工会主席个人名下,但所有权归全体职工,工会主席个人无权支配,职工个人按其量化股份享有相应权利。据此,叶辉禄与恒达铜业工会就其所持量化股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恒达铜业工会作为代理人不能超越委托代理权限,根据上述内部文件规定,转让职工的量化股显然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也正因如此,恒达铜业工会在转股时要求同意出让量化股的职工在《同意出让股权股东名单》上签名并存入工商档案。而根据《同意出让古股权股东名单》及其鉴定书,证明被告恒达铜业工会在转让原告量化股时并未征得叶辉禄同意,其庭审中称叶辉禄委托其亲属或电话委托同事代签的说法均无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恒达铜业工会找人代原告签名同意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叶辉禄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安都集团从恒达铜业工会受让股权时,与工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原恒达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审查了恒达铜业工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同意出让股权股东名单》,使安都集团完全有理由相信工会代表原告等职工转让量化股的行为是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尽到了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属于善意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叶辉禄以被告伪造其签名属实要求确认其量化股转让无效的请求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之后,通威公司受让安都集团在达润公司的股权,交大公司受让通威公司在达润公司的股权,其受让股权时,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达润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的受让价款,均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即使被告转让的股权中包含未经量化股持股人即原告同意转让的权利瑕疵,但上述第三人作为善意受让人,对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拥有的达润公司的股权应依法受保护。同时,由于第三人先后取得的股权经工商登记,至今未被撤销,故叶辉禄要求确认达润公司、恒达铜业工会伪造其签名同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叶辉禄承担,司法鉴定费由达润公司、恒达铜业工会承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叶辉禄承担。鉴定费1 200元由达润公司、恒达公司工会共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叶辉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仅认定恒达铜业工会伪造上诉人签名同意股权转让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达润公司与恒达铜业工会共同伪造上诉人签名同意转让股权,共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第三人安都公司、通威公司、交大公司,均不是善意受让人。上述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上诉人是股东,拥有相应的股权,安都集团既没有看到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看到上诉人本人亲自到场签名的情况下,便受让了上诉人股权,违背了股权受让人基本注意义务;通威公司和交大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先后受让上诉人的股权,通威公司和交大公司也不应该是善意受让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达润公司书面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上诉人并非达润公司的股东,无权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达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实施股权转让行为的是主体是恒达铜业工会,达润公司无权干涉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仅凭《名单》上的公章不能证明达润公司参与了伪造签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恒达铜业工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通威公司陈述,上诉人认为通威公司不是善意受让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通威公司是合法的股权受让人,通威公司通过查阅工商资料等谨慎履行了审查义务,通威公司与达润公司双方也根据法律规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完全按照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履行股权转让,通威公司在受让股权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通威公司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原审第三人交大公司陈述,上诉人否认交大公司是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交大公司合法取得的股权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按照《公司法》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得对抗交大公司,本案应为侵权之诉而非确认之诉。 原审第三人安都公司、张洪未作陈述。 二审查明,《成都铜材厂改制实施方案》载明,成都铜材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集体资产按政策的有关规定,用部分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其余部分进入资本公积,职工量化的股份参与分红,职工量化的股份的股权由职代会委托工会管理;《成都铜材厂股份量化实施方案》载明,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职工个人享有分红受益权;《成都铜材厂职工量化股管理办法》载明,企业改制后,每个职工量化所得,作为职工向企业投资的股份,全体职工量化所得的股份由职代会委托工会管理,其股金及收益,记于成都恒达铜业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名下,但其所有权归全体职工,工会主席个人无权支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叶辉禄主张被恒达铜业工会转让的股权系根据《成都铜材厂改制实施方案》、《成都铜材厂股份量化实施方案》、《成都铜材厂职工量化股管理办法》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取得的集体量化股,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前述改制文件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成都铜材厂改制为原恒达铜业公司的集体量化股归全体职工所有,并由职代会委托恒达铜业工会负责管理,职工个人享有集体量化股的分红权,可见,职代会应为集体量化股的行权主体,即恒达铜业工会是受职代会的委托管理股份、行使权利,而并非职工个人,因此即使恒达铜业工会超越代理权限转让股权,也应由职代会追究恒达铜业工会的越权行为,而非职工个人。根据职代会的议事规程,职代会进行选举或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即如果职代会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则职代会形成的决议有效,恒达铜业工会按此决议行使权利的行为即是合法的。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前召开了职代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但恒达铜业工会以分别向职工征求意见的方式取得了过半数职工的同意,此种情况下其作出的转让股权行为未必系无权处分。 此外,即使恒达铜业工会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但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角度来看,安都公司从恒达铜业工会受让原恒达公司股权时,经过了原恒达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审查了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备案的恒达铜业工会提交的《同意出让股权股东名单》,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在安都公司成为原恒达公司、即现在的达润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后,通威公司、交大公司再次继受时,通威公司、交大公司根据当时达润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确认股权所有人,审查了达润公司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决议,亦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款。上诉人叶辉禄主张安都集团在受让股权时明知上诉人是股东,安都集团在没有确认恒达铜业工会是否得到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以及上诉人本人是否亲自到场签名的情况下,便受让了上诉人股权,以及通威公司和交大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先后受让上诉人的股权,不应该是善意受让人。本院认为,在处理公司的对外关系中涉及第三人时,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安全,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确定行为效力,由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并按照登记机关公示材料确认股东身份,以及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等,本案中的第三人均按照工商登记材料审查了股东身份及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已尽到了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审认定本案的第三人均应为善意受让人无误。在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时,上诉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种情形下,上诉人也仅能请求恒达铜业工会向其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综上,上诉人叶辉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辉禄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彭 灿 代理审判员 温 淼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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