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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一都图片社与朱志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一都图片社。 法定代表人郑朝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波剑,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卫,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华。 委托代理人罗芳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缋沅。 委托代理人杨庐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一都图片社(以下简称一都图片社)因与被上诉人朱志华、罗缋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都图片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剑、赵卫,被上诉人朱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罗芳梅,被上诉人罗缋沅的委托代理人杨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2年原成都市摄影服务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即一都图片社,原成都市摄影服务公司全体职工,将企业分配的安置费作为出资,成为一都图片社的股东。一都图片社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企业《章程》内容为:一都图片社由19名自然人股东共同投资组建成立,企业注册资本为570 000元,股东的资金来源为原企业给付的安置费,每一股的金额相等,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一次性缴纳其出资额,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企业承担责任;罗缋沅的安置费为221 195.05元,占一都图片社总股本的38.81%;股东作为股份者按投入企业的股份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企业登记后,股东不得抽回股份,违者应赔偿其他股东因此遭受的损失;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其股份后,由企业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份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等内容。罗缋沅按《章程》向一都图片社缴纳了出资,并取得38.81%的股份。 2007年9月28日,罗缋沅与朱志华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一都图片社《章程》的规定,罗缋沅将所持一都图片社2%的股份转让给朱志华,转让价格为200 000元,朱志华一次性向罗缋沅付清转让款;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2007年10月8日朱志华向罗缋沅给付了股份转让款200 000元。2007年10月16日罗缋沅采用公证的方式向一都图片社的所有股东送达了《股份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本人拟将所持一都图片社2%的股份转让给朱志华,转让价格为200 000元,特此书面通知贵股东,同等条件下,贵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敬请贵股东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就是否同意本人对外转让股份以及是否以同等价格购买本人股份事宜书面回复。罗缋沅向一都图片社股东送达股权转让通知的过程,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07)川国公证字第90695号公证书。一都图片社股东在罗缋沅通知的期限内,无人购买罗缋沅转让的股份。2007年10月30日,朱志华向罗缋沅发出通知,要求罗缋沅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手续。2007年10月15日一都图片社向罗缋沅出具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根据一都图片社章程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罗缋沅所持的内部股份不符合转让条件,因此该职工的内部股份无权转让。2007年10月24日罗缋沅采用公证的方式向一都图片社送达函告。函告内容为:你社于2007年10月15日送达的函件已收悉,就相关问题,函告如下,本人作为你社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股权的行为,只有其他股东有权作出同意转让或作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你社无权对本人转让股份的行为发表意见;本人于2007年10月10日将股份转让事宜及股份转让价格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明确要求各股东在收到函后七日内就是否同意本人对外转让股份以及是否以同等价格购买本人股份事宜作出书面回复,但各股东在此期限内并没有就前述事宜作出答复,应当视为同意本人对外转让,因此本人将所持2%的股份转让给朱志华的行为已生效;进行相关变更登记,你社有配合义务,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本人和朱志华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朱志华签发股份证明书。罗缋沅向一都图片社送达该函的行为,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07)川国公证字第90888号公证书。 2002年8月15日,一都图片社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对一都图片社的《章程》进行了修改,将股份转让修改为,职工退休、因故死亡时持有的个人股,该职工或合法继承人应一次性作出保留股份或退股的决定,一般由公司收回;职工发生调离、辞职或被本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由公司收购该职工认购的股份;职工按上述规定转让股份,必须在本公司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本公司只承认在本公司进行了股权登记的股东为本公司股份的绝对所有者,拒绝其他一切争议。修改《章程》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2007年1月10日,一都图片社召开股东会,对企业章程问题进行了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原成都市摄影服务公司在企业改制时未按法定程序越过我社股东在工商备案的章程,并未经过股东同意与真实签名,也未向企业和股东告知过,属无效文书。自2002年8月改制以来,企业遵从执行的是我社于2002年8月15日经全体股东签名并认定的企业《章程》,应认定为有效文书。 2002年8月1日,一都图片社向股东发放了《股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背面载明,股东所有人所持股份为内部股份,只能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或由公司回购。股权转让或回购应通过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私下交易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一都图片社是由成都市摄影服务公司改制而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企业的资本由原成都市摄影服务公司19名职工,用各自取得的安置费入股,取得一都图片社的股东资格。根据一都图片社备案的企业《章程》载明,罗缋沅出资221 195.05元,占一都图片社总股本的38.81%,故罗缋沅具有一都图片社股东资格,并拥有一都图片社股份38.81%。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罗缋沅持有一都图片社的股份是否可以对外转让。一都图片社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关于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行为的法律法规。国家体改委在1997年8月6日下发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股份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但该指导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规定,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因职工调离等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该条例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对外转让股份的规定,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精神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一都图片社股份的转让应按企业《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一都图片社是市场经济改革出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其成立之初,虽然有政府扶植支持的因素,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走向市场化的道路,应当鼓励企业搞活资本,并且充分尊重股东行使自己的股东权。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的股权虽然与职工的身份有密切联系,但该股权并非不可转让的人身性股份,股东应对其股权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一都图片社企业备案的《章程》已载明,股东可以对外转让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故备案《章程》体现了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思自治,符合相关法律精神。综上,罗缋沅作为一都图片社的股东,可以对外转让股份。二、2007年9月28日罗缋沅与朱志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罗缋沅与朱志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转让2%股份,已按一都图片社的备案《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向一都图片社的全体股东送达了股权转让的通知,并明确表明一都图片社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一都图片社的股东在通知购买的期限内,均无人愿意购买,应视为一都图片社的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罗缋沅对外转让,故罗缋沅与朱志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生效,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一都图片社辩称本案的法律适用和备案《章程》的效力。一都图片社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关于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行为的法律法规。我国现行对企业相关行为调整的法律为《公司法》,故根据法律原理,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事宜,并无不当。故一都图片社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只能按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执行,而不应由《公司法》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都图片社认为备案《章程》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对全体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原审认为,一都图片社的备案《章程》即使当时未经全体股东签名,但该《章程》已提交法定部门备案,对外已进行了公示,且一都图片社股东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未向法定登记部门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章程》内容的认可,故备案《章程》对一都图片社的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虽然一都图片社内部《章程》和《决议》以及《股权证明书》上对股东转让股份作了限制,但该限制与备案《章程》不一致,备案《章程》的效力,明显大于内部《章程》和其他相关规定,故一都图片社辩称股权转让应按内部《章程》及相关规定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朱志华已合法取得一都图片社2%的股份,根据一都图片社备案《章程》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都图片社应将朱志华受让的2%的股份和朱志华的姓名、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并向朱志华签发《股份证明书》。罗缋沅和一都图片社应协助朱志华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受让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朱志华与罗缋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二、一都图片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朱志华的姓名、住所和受让的2%的股份记载于一都图片社的股东名册上,并向朱志华签发《股权证明书》;三、罗缋沅、一都图片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朱志华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受让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一都图片社负担,此款一都图片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一都图片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志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1、备案章程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都图片社备案章程尽管在工商局备案,但这并不表示只要在工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就视为得到了全体股东的认可,就当然具有了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在没有对股东签名和备案章程的真实性予以鉴别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备案章程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都图片社股东在得知备案章程并非全体股东认可和执行的章程后,作出决议否定了其效力。2007年1月10日一都图片社全体股东对企业章程问题作出的决议明确表明:股东并不认可备案的企业章程,它属于无效文件,全体股东认可的是2002年8月15日经全体股东认可的章程。2、朱志华提供的备案章程并不是全体股东签字认可的章程,它没有体现全体股东的合意。根据《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职职工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职工因调离、除名、辞退、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由此可见,企业股权能不能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如何转让等规则是通过章程来决定的,而企业章程就是全体股东的合意,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不应违背这一基本原则而强加自己的意志于全体股东,以备案章程已进行备案,且备案的效力高于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为由强行认定虚假章程的效力,并以此作为判决的关键证据。3、一都图片社股东认可和执行的章程体现了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思自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认可的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既符合企业性质要求,也体现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更没有侵害股东的股权完整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都图片社的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有专门的政策和法律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特殊,它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形式,因此这类企业是不受《公司法》调整的。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行为的案件应适用《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同时,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在经济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企业,法院在审理涉及该类型案件时,应尊重当时的客观历史情况。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三、一审法院强行认定朱志华与罗缋沅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违背了一都图片社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一都图片社全体股东认可的章程第八条规定了股份转让的原则,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可以继承、退股或由公司回购。也就是说公司股份只能按上述原则和方式进行转让,其他方式的转让都是不被认可的,2007年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对此进行了确认。并且所有股东持有的股权证明书“注意事项”中均明确规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为内部股份,只能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或由公司回购。罗缋沅作为企业的大股东和章程的签字人,明知工商备案章程不是全体股东认可的章程,明知自己持有的股权不能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却故意违反,显然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其要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上诉人朱志华答辩称,一、罗缋沅有权对外转让股份。一都图片社虽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但并没有法律法规禁止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对外转让股份。国家体改委在1997年8月6日下发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虽然指出“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股份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但该指导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对罗缋沅的此次股份转让行为不具有约束力。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规定,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因职工调离等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而一都图片社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因此,按照《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和一都图片社《章程》的规定,罗缋沅有权对外转让股份。一都图片社在改制成立之时已将2002年4月16日形成的《章程》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对外已经进行公示,该《章程》依法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一都图片社的股东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一都图片社的股东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向法定登记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章程》备案登记,应当视为全体股东对备案《章程》内容的认可。二、罗缋沅向朱志华转让股份时严格按照一都图片社《章程》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一都图片社的股东在期限内均无人购买转让股份,应视为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罗缋沅对外转让股份。在此情况下罗缋沅与朱志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合法,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三、朱志华已按约向罗缋沅付清了20万元股权转让费,一都图片社应当协助朱志华办理受让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按备案《章程》规定向朱志华签发《股份证明书》,将朱志华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股份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罗缋沅答辩称,罗缋沅和朱志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一都图片社备案章程和对方一审提交的章程都没有限制罗缋沅转让股份,而且股份转让前罗缋沅依法向一都图片社股东履行了通知股份转让事宜和告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中,除罗缋沅采用公证方式向一都图片社的所有股东送达《股份转让通知书》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和罗缋沅采用公证方式向一都图片社送达函告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都图片社是2002年由成都市摄影服务公司改制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均是原公司职工,股权与职工的身份有密切联系,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决定的。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有关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行为的法律法规,故企业的运行除依照公司章程外,可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及国家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政策进行。对于本案争议的股份转让行为,从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精神可知,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另有规定,但应当明确的是,不论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还是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份转让均需建立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规定亦得符合法律规定。从政策精神来讲,国家体改委1997年8月6日下发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指出“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股份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规定,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一审认定前者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认定后者对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的规定符合现行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精神,上述认定本院亦予认同。 罗缋沅作为一都图片社的股东,其股份可以转让不容置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罗缋沅的股份是否可以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与朱志华所签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朱志华诉请确认股份转让合同效力及主张罗缋沅和一都图片社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等所提交的一都图片社2002年4月16日备案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因此,根据该章程规定,罗缋沅可以对外转让股份。朱志华作为股东以外的人,客观上只能依据备案章程来确定转让人身份及股份转让人是否拥有对外转让股份的权利,因此,在罗缋沅向一都图片社各股东履行股份转让告知义务,并且各股东均未明确予以答复的情况下,视为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罗缋沅对外转让股份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朱志华与罗缋沅所签股份转让协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一都图片社在本案中提交的内部章程、决议及股权证明书上对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是否可以对抗备案章程的规定,也即据以规范股份转让行为的标准是备案章程还是内部章程,这也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一都图片社设立时提交登记机关的章程一经备案登记,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一都图片社质疑其真实性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院对本案中产生公示效力的章程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一都图片社的股东在2007年1月10日召开股东会对企业章程问题进行了决议并作出新的章程,但该决议和新章程的作出属企业内部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还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因此,在备案章程和内部章程就股份转让的规定不一致时,由于涉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还是应确定备案章程的效力大于内部章程的效力。当然,罗缋沅在股份转让时是否明知不能对外转让而为之尚不能确定,若该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害,权利人可依据股东内部之间的约定追究其相关责任。现在朱志华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受让股份,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都图片社上诉主张备案章程不具真实合法性,本案纠纷不受公司法调整,一审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效力违背股东意思自治原则等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一都图片社负担。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 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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