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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不成立 >>
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认可,该认可行为也体现在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据此形成的尚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只是欠缺一个登记形式。虽然股东身份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股东内部之间达成股份转让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19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赵明星与秦桂蓉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星。
  委托代理人高雄。
  
  委托代理人赵珂,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一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如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建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朝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新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容昌。
  
  上述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金学,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桂蓉,董事长。
  
  上诉人赵明星因与被上诉人秦桂蓉、罗一书、赵忠太、文如金、敖建禾、宋朝成、闫新成、马容昌、吴绍全、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雄、赵珂,被上诉人秦桂蓉、罗一书、赵忠太、文如金、敖建禾、宋朝成、闫新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文金学、刘巍,被上诉人马容昌的委托代理人文金学、刘巍,被上诉人吴绍全,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桂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12日,由马容昌投资485万元、投资比例97%;秦桂蓉投资5万元、投资比例1%;宋朝成投资5万元、投资比例1%;赵明星投资5万元、投资比例1%;合计马容昌、秦桂蓉、宋朝成、赵明星四名股东应投资500万元,成立通达公司。经四川日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马容昌投资485万元,实际到位135万元,秦桂蓉、宋朝成、赵明星每人实际到位投资5万元,差额部分350万元,马容昌、秦桂蓉、宋朝成、赵明星四名股东承诺在2007年1月31日前补足。2004年2月12日工商登记备案的《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载明了马容昌、秦桂蓉、宋朝成、赵明星四名股东的投资情况及股东身份。后马容昌未按照约定补足350万元出资,而是抽走部分出资,且将部分股份转让给了秦桂蓉、罗一书、赵忠太、文如金、敖建禾、宋朝成、闫新成等人,自己只保留了5.13%的股份,出资额为41 050元。经通达公司和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赵明星、敖建禾、马容昌等九名股东核定认可的通达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为80万元,股东为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赵明星、敖建禾、马容昌等九人,各自的出资额和投资比例为:秦桂蓉出资128 450元、投资比例16.056%;文如金出资110 000元、投资比例13.75%;罗一书出资107 000元、投资比例13.375%;赵忠太出资102 000元、投资比例12.75%;闫新成出资87 000元、投资比例10.875%;宋朝成出资82 500元、投资比例10.313%;赵明星出资77 000元、投资比例9.625%;敖建禾出资65 000元、投资比例8.125%;马容昌出资41 050元、投资比例5.13%。另,其中宋朝成的82 500元出资,有20 500元系吴绍全以宋朝成名义出资。上述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赵明星、敖建禾、马容昌等九股东的出资情况得到了各股东和通达公司的认可,写入了通达公司的新章程,并已经交到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吴绍全以宋朝成的名义进行的出资,吴绍全、宋朝成均认可。上述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赵明星、敖建禾、马容昌等九股东和隐名股东吴绍全均参与了通达公司的管理和出席了股东会议,行使了股东权。其中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赵明星、敖建禾、马容昌等九名股东享有直接的表决权,吴绍全参与多次股东会议,但一般以宋朝成的名义参与表决。2006年7月28日、8月16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8日、10月18日、11月24日、12月27日,通达公司多次召开股东大会,最终形成一致意见,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赵明星、敖建禾、马容昌等九股东和隐名股东吴绍全均同意将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包括隐名股东吴绍全的股份)、敖建禾、马容昌等八股东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赵明星,赵明星接受其余股东的股份后,成为通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包括隐名股东吴绍全的股份)、敖建禾、马容昌等八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作价50万元,赵明星分三次付清转让款。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等八股东及隐名股东吴绍全与赵明星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了《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载明,经三个多月的反复协商,大家就通达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达成共识,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包括隐名股东吴绍全的股份)、敖建禾、马容昌等八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作价50万元,全部转让给赵明星,赵明星在合同签字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转款首付25万元给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包括隐名股东吴绍全)、敖建禾、马容昌等八股东,余款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赵明星承包通达公司的承包合同终止;通达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赵明星在承包期间的新投资的设备、厂房车辆还有赵明星的股本,均作为合同履行的抵押担保;合同签字后7日内,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等八股东应向赵明星交付公司所有财产及厂房设备、相关手续等;如赵明星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包括隐名股东吴绍全)、敖建禾、马容昌等八股东有权收回抵押物;合同经全体转让股份的股东即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等八股东和赵明星签名按手印后即生效等内容。该合同在2006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会签订之时,马容昌委托宋朝成代为签名,宋朝成因痛风病犯未到会,而是委托吴绍全代为参加会议并签名。故,《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在形成后最先由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敖建禾等六名股东和赵明星签名,吴绍全代表宋朝成签名。当天,宋朝成代表马容昌在该内部股份转让合同上补签名。宋朝成对吴绍全代签名予以认可,马容昌对宋朝成代签名予以认可。另,2006年2月24日,赵明星和通达公司签订了《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赵明星承包通达公司,承包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9日止,承包费用2006年为3万元,以后在第一年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适当增加。承包合同签订后,秦桂蓉将通达公司的固定资产和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均移交给了赵明星。2006年12月28日的《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签字生效后,该承包合同终止,秦桂蓉等未与赵明星进行新的移交。因赵明星在合同签字后主张合同无效,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秦桂蓉等人因此起诉来院。另查明,通达公司对内部股份转让合同和秦桂蓉等人的诉请主张无异议。赵明星举出了2005年4月20日《关于我公司已处于“无米之炊”请求帮助解决的紧急报告》、2007年1月14日《关于亚泥突然“变卦",我公司“无米炊”问题仍未得到解决的报告》、2006年4月12日《信访情况反映》、2006年6月20日《关于我不能向钙粉厂(现更名为通达公司)继续供货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因矿石货源出问题,通达公司“无米下锅”,合同无法履行,并主张自己手中的《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无马容昌签名,尚未生效。
  
  一审另查明,通达公司目前仍旧在正常生产,由赵明星在经营管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2006年12月26日马容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6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2006年2月24日通达公司与赵明星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收条》;8次股东会议的记录;秦桂蓉与赵明星办理移交的《低值易耗品清单》、《固定资产清单》、《证件和印鉴移交明细表》;吴绍全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2007年2月28日《成都通达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4年2月12日《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5年4月20日《关于我公司已处于“无米之炊”请求帮助解决的紧急报告》;2007年1月14日《关于亚泥突然“变卦”,我公司“无米炊”问题仍未得到解决的报告》;2006年4月12日《信访情况反映》;2006年6月20日《关于我不能向钙粉厂(现更名为通达公司)继续供货的情况说明》;2002年原花牌钙制品厂《矿石订货协议》;吴绍全的投资款收条及承包总结报告;通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是转让股份的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包括代行隐名股东吴绍全的权利并已经得到吴绍全认可)、敖建禾、马容昌等八股东和赵明星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转让股份的股东和接受股份的股东均已在《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已经具备,且已经生效。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是转让方和受让方经过长时间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无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通达公司无异议,是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赵明星提出的尚有部分股东未签名致合同未生效的问题,因所有股东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均已签名或请人代签,故赵明星的该理由不成立;关于赵明星主张所有股份转让给一人违反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问题,因《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不能将所有股份转让给一人,且《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的签订经过了所有股东包括隐名股东的同意,故将所有股份转让给一人并未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关于赵明星提出通达公司缺乏矿石、“无米下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因矿石问题在《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前的2005年、2006年均存在,且通达公司目前仍旧在赵明星的管理下正常经营生产,故赵明星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也不能成立。《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且已经生效,转让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赵明星交付了通达公司的所有财产和厂房设备及相关手续,因此赵明星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但赵明星至今未支付转让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因赵明星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赵明星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赵明星承担损失赔偿费用,原审酌情支持1 5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收回通达公司的所有财产及赵明星承包期间的投资和原有股本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明星继续履行《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吴绍全转让款250 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吴绍全转让款250 000元;二、赵明星支付250 000元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赵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吴绍全1 500元;四、驳回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吴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 736元,由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承担1 900元,由赵明星承担2 83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赵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赵明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八名原告,即秦桂蓉、罗一书、赵忠太、文如金、敖建禾、宋朝成、闫新成、马容昌)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受理被上诉人2007年11月9日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上诉人是在审理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在2007年11月8日签发的新的举证通知书表明一审法院在既无当事人申请又无法定职权的情况下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目的是为被上诉人制造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机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仅在两种情形下有权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是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二是法院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行使释明权。但本案未发生这两种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逾期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定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违法采信证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2007年2月28日签署的通达公司章程,并称该章程已提交工商备案,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却采信该证据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诉人向彭州市工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备案的章程实际于2007年4月26日签署,股东仍为马容昌、秦桂蓉、宋朝成、赵明星四人,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未经股东签字也未经工商备案的虚假章程,一审不能将此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股份转让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双方在草签合同前口头达成协议,上诉人以50万元受让通达公司全部股份的前提条件是亚东水泥厂持续供应矿源,股东承诺解决矿源问题。亚东水泥厂供矿是股份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解决矿源是转让方股东的承诺和义务,该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上诉人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履行向上诉人交付公司所有财产、厂房设备及相关手续的义务。50万元是通达公司100%股份的对价,上诉人同时也是股份持有者和转让方,其向其他股东支付的转让款应扣除自己按股份比例应分得的部分。
  
  被上诉人秦桂蓉、罗一书、赵忠太、文如金、敖建禾、宋朝成、闫新成、马容昌共同答辩称,2006年12月28日秦桂蓉等八人与赵明星签订内部股份转让合同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其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自愿签订且无欺诈胁迫及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行为,内容也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登记备案是合同生效要件,故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股份转让合同不违背公司章程和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份转让是经全体股东集体决议在没有违反现行公司法的前提下实际上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实质性修改。合同签字问题上,宋朝成委托吴绍全代签和宋朝成接受马容昌委托补签是事实,上诉人在签字问题上主张股份转让合同未生效不能成立。需要补充的是,一审期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的诉讼保全费一审未作负担处理,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不履行支付义务,不仅使首期股份转让款得不到实现,而且使二期及尾期股份转让款实现的可能性渺茫,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一次性支付50万元股份转让款。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证据认定和实体处理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绍全答辩称,一审采信证据有误,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有效不实。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答辩称,2006年12月28日所签内部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明星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3月6日吴绍全和周健出具的《关于亚东水泥厂向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供应矿石经过情况的说明》;2、证人贾召俊于2008年3月6日出具的《关于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石原料情况的证明》;3、向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通达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包括2007年6月25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2007年6月18日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验资事项说明、股东出资情况表、2007年4月26日的通达公司章程、通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股份转让前对转让条件有口头约定,后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上诉人秦桂蓉等八人对上诉人赵明星提交的说明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对上诉人赵明星提交的通达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明星提交的说明和证明属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词内容不能直接反映上诉人所要主张的股份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是转让股东承诺解决矿源问题,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明星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秦桂蓉等八人在二审中提交2007年4月23日通达公司与成都市运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碳酸钙矿石供货合同》,用以证明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仍在正常经营,秦桂蓉作为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尽协助义务。上诉人赵明星认为该证据逾期提交,因此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欠缺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2007年6月18日,通达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减资,申请减少注册资本420万元,减少实收资本70万元,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后,通达公司的注册资本现为80万元,实收资本为80万元,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为马容昌、宋朝成、秦桂蓉和赵明星。本院另查明,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赵明星应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均由转让股份股东代表秦桂蓉签收。
  
  经本院核实,1、本案一审于200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发出举证通知书。2007年8月14日,一审法院通知吴绍全参加诉讼并同时向原诉讼参加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确定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07年8月30日。2007年11月8日,一审法院通知通达公司参加诉讼并同时向原诉讼参加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确定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07年11月23日。秦桂蓉等八人于2007年11月9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2、本案一审法院收取诉讼保全费2 260元,该款由秦桂蓉等人预交。
  
  本院认为,一审基于通知吴绍全和通达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发出新的举证通知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平等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秦桂蓉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亦不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赵明星上诉提出的一审受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和抗辩意见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明星与秦桂蓉等人签订的内部股份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上。上诉人赵明星主张本案股份转让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赵明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但是赵明星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因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承诺存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前转让方承诺解决矿源问题从而构成合同生效条件的基础证据欠缺,同时,赵明星在一审中就此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来印证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赵明星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股份转让合同是通达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后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吴绍全的代签行为和宋朝成的补签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前赵明星已实际承包通达公司,在通达公司与赵明星签订承包合同后,赵明星已经与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桂蓉办理了固定资产及相关证照的移交手续,因此,在股份转让合同签订时通达公司的资产已处于赵明星的实际控制下,双方未再办理新的移交,鉴于此,股份转让方交付公司所有财产、厂房设备及相关手续移交的义务可视为已经履行,赵明星作为股份受让方应按约支付股份转让款。赵明星至今未支付股份转让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据此判决赵明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确认。
  
  合同约定的股份转让价50万元应是受让人赵明星支付给股份转让人的对价,赵明星上诉主张该款是通达公司全部股份的对价因而在支付转让款中应扣除其按股份比例应分得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股份转让款是赵明星作为股份受让人应履行的义务,现在双方争议还在于股份转让合同的支付对象,也即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如何认定。赵明星在二审中提交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实部分被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身份。从工商备案登记资料看,通达公司在2004年2月设立登记时的股东是马容昌、宋朝成、秦桂蓉和赵明星四人,通达公司在2007年6月进行减资登记时没有对股东进行变更登记。但是通达公司设立后股东马容昌已将部分股份转让给了秦桂蓉等人。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和赵明星等九人,包括以宋朝成名义出资的吴绍全,在通达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均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股东身份及各自的出资情况得到了上述全体人员的一致认可,该认可行为也体现在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据此形成的尚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通达公司章程只是欠缺一个登记形式。虽然股东身份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股东内部之间达成股份转让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成立,秦桂蓉等人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存在,股份转让支付对象明确。况且按合同约定由秦桂蓉作为转让方代表签收转让款正是转让股份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赵明星对此应明知。一审以未备案登记但得到全体股东一致认同的公司章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亦予认同。
  
  综上,赵明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本案实体处理上有所欠缺,本院予以更正。股份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当期支付金额,因此在合同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给付义务的履行宜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执行为妥。以宋朝成名义出资的吴绍全作为隐名股东,在本案中不宜作为股份转让一方享有权利,其合法权益的行使可通过与宋朝成之间的约定解决。对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予以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明星继续履行《成都通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转让款250 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转让款150 000元;在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转让款100 000元。
  
  二、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赵明星支付250 000元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赵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1 500元。
  
  四、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吴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 736元,诉讼保全费2 260元,由秦桂蓉、文如金、罗一书、赵忠太、闫新成、宋朝成、敖建禾、马容昌承担1 900元,赵明星承担5096元(此款秦桂蓉等八人已经预交,赵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秦桂蓉等八人)。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上诉人赵明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  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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