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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不成立 >>
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注明该转让协议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但这只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有效要件。法律并不因欠缺形式就判定经双方的有效约定且实际完全履行完毕的行为不生效。(股权转让合同、职工股回购、合同无效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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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英与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英。
  委托代理人肖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道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燕飞,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传英因与被上诉人大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7)成郫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岚,被上诉人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王传英原系四川省成都市酿造公司(以下简称酿造公司)的职工。2001年酿造公司全面改制,设立了大王公司,并依法设立了公司的职工持股会,从事公司职工持股的管理工作。大王公司设立时制定了《公司章程》、《持股会章程》、《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股权设置管理办法》。以上规定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及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讨论一致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大王公司组织实施。《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对职工申办内退的条件、程序、待遇都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方案规定凡符合内退条件办理内退的职工,按有关规定视同已经安置,安置费应纳入职工安置基金实行统筹管理,用于支付退养人员的退养生活费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并规定了申办期限,即从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至新公司全体招聘上岗方案出台后三个月内。但对于在新公司募股结束后,要求按该方案中内部退养、长期休假、自谋职业、停薪留职、招聘上岗等方式进行安置的,应先将安置费认购的股份退回到职工安置基金后,再按该方案进行安置。在改制前已经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不再进行重新安置,符合该方案条件的,待遇按该方案执行。《股权设置管理办法》和《持股会章程》规定,职工入股后一律不得退股,但出现退休、死亡、调离、解聘、开除等情况可以转让自己的股份,由职工持股会办理转让或回购。本次股份募集完成三年后才能转让,在此之前出现退休、死亡、调离、解聘、开除等情况可以转让自己的股份。离退休、内部退养、长期休假、停薪留职等职工持有的股份,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回购的范围,可以分红、继承,在转让条件成熟时可以转让。在新公司募股结束后要求按《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内退等安置方式进行安置的职工,应先将安置费认购的股份退回到职工安置基金中。职工按照上述原则转让股份的,必须按规定在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办公室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规定出台后,王传英没有在新公司全员招聘上岗方案出台后三个月内申请内退,在将自己的安置费作为出资认购了安置股后成为了大王公司的职工和股东。后来,王传英又用现金认购了一部份现金股。新公司募股结束后,王传英向大王公司提出内退请求,并同意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内退有关事宜。2002年王传英在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出资金额转让协议后,将自己持有的全部安置股予以转让,并不再保留公司的任何股份,整个转让过程都是由公司职工持股会负责具体操作并办理转让手续。股份转让后,按公司的有关规定,安置股转让款没有支付给王传英而是退回到了职工安置基金,实行统筹管理,用于支付王传英的退养生活费和社会保险的缴纳。而现金股的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了王传英。自王传英2002年办理了内退手续后,大王公司一直向王传英支付退养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另外,大王公司从王传英转让其全部股份时起则没有再向王传英进行分红。
  
  原审认为,王传英自2002年办理了内退手续后,转让了自己全部股份,并不再保留其在大王公司任何股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王传英在庭审中提出其转让股份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持股会章程》关于股份转让时间和持股会回购股份范围的限制性规定,股份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但因王传英于2002年签订的出资金额转让协议意思真实,内容及形式合法,整个转让过程符合公司的有关规定,而且该转让协议早已履行完毕,股份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另外,王传英还提出出资金额转让协议没有经过股东会通过,至今未生效,是无效协议,因此,王传英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无效的,王传英至今仍然是大王公司的股东,大王公司应当向王传英分红。原审认为,出资金额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经过股东会通过,但这并不能证明该协议就是无效协议。首先,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自己的股份必须经过股东会通过。其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但协议双方完全可以协商一致对上述约定进行变更。从股份转让事宜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可以证实股份转让的双方以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对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变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王传英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大王公司支付红利7 176.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案件实际支出费用129元,合计419元,由王传英承担。
  
  宣判后,王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王公司第四次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并未通过按1:1的价格转让股份的议案。且也不是由公司持股会负责具体操作并办理转让手续,庭审时大王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持股会受让了上诉人的股份,安置股转让款并未进入安置基金,也未用于支付上诉人的退养生活费和社会保险的缴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股份转让行为内容违法,应属无效。大王公司改制后上诉人成为股东就不应再适用这套方案,且该方案的适用时间是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至新公司全员招聘上岗方案出台后三个月内有效。该方案也未反映出要求要内退必须转让股份的含义,申请书的内容本身是违法的。给内退人员发放生活费是大王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份的取得与转让都有符合转让程序和内容上的要求。故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股份转让程序违法、形式违法,理应撤销。《大王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离退休、内部退养等职工持有的股份,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回购的范围。上诉人在2004年11月19日以前未与大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大王公司的内退员工,上诉人不符合大王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进行股份转让的主体及转让时间。上诉人与大王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大王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四、根据合同法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大王公司出示的转让协议书上约定:该转让协议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股东大会并未通过职工可以转让股份的议案。故本次转让因未得到股东会通过,生效条件不具备,因而转让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2、判决出资金额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王传英是大王公司的股东,并判决大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红利款717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答辩人是经依法改制后成立的有限公司。2、答辩人在公司设立时制定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股权设置管理办法》、《公司章程》、《持股会章程》都是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及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实施的。其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对职工申办内退的条件、程序、待遇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方案规定凡符合内退条件办理内退的职工,按有关规定视同已经安置,其安置费应纳入职工安置基金实行统筹管理,用于支付退养人员的退养生活费以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对于在新公司募股结束后,要求按该方案中内部退养、长期休假、自谋职业、停薪留职等方式进行安置的,应先将其安置费退回到职工安置基金后,再按该方案进行安置。从2002年到2004年答辩人都是按照以上规定办理内退人员的内退事宜的。3、答辩人多次召开董事会讨论通过了由答辩人向职工持股会出借资金的决议,以解决职工持股会在办理职工转让股份事宜中缺乏资金的问题。答辩人一直都是按照相关规定,由公司持股会办理公司内部职工转让股权事宜的。4、新公司募股结束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内退申请,同意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内退事宜,于2002年在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投资转让协议后,将自己持有的安置股和现金股全部予以转让,不再保留答辩人的任何股份,整个转让过程都是由公司职工持股会负责具体操作并办理转让手续。股份转让后,按公司的有关规定,安置股转让款没有支付给被答辩人而是退回到了职工安置基金,实行统筹管理,用于支付被答辩人的退养生活费和社会保险的缴纳,而现金股的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了被答辩人,至此,被答辩人则不再是答辩人的股东。自被答辩人2002年办理了内退手续后,答辩人一直向被答辩人支付退养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直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止。
  
  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是错误的。1、被答辩人引用《持股会章程》第五章第25条第4款“离退休、内部退养……等职工持有的股份,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回购的范围”这一规定来辩称被答辩人不符合答辩人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进行股份转让的主体的说法是错误的。被答辩人非常清楚这样一个事实:即《持股会章程》第五章第25条第4款所指的离退休、内部退养等人员绝不是指被答辩人,而是指在改制之前就已经办理离退休、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这一事实,从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股权设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l、3项的规定可以得到证实,这两项是这样规定的:“离退休职工没有安置费,采取自愿认购原则,以现金认购基本股份……”、“离退休职工认购的基本股份,不退股,职工持股会不收购……”从这两项规定可以清楚的知道,《持股会章程》第25条第4款所指离退休、内部退养人员是在答辩人改制之前就已经产生了的,他们是没有安置费的,而被答辩人是有安置费的,是答辩人改制之后新产生的内部退休人员,因为不但企业改制前有离退休人员,改制后也会产生新的离退休人员,所以才会有《持股会章程》第25条第l项及第27条的规定。因此,按照《持股会章程》第25条第1款,第27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所持有的股份是属于第25条第1项规定的范围,是属于职工持股会收购的范围,并且他们应按照第27条的规定先将安置费退回到职工安置基金之后才能按《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内部退休等方式进行安置。2、被答辩人否认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这一客观事实的行为纯属不尊重客观事实,其辩解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中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45人的现金股转让款付款凭条及被答辩人等从办理内退开始在答辩人处领取退养生活费及答辩人代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其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止的证据材料,证明被答辩人已实际领取了转让款的这一事实。3、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让被答辩人拿自己的股份给自己发放生活费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新公司募股结束后,要求按《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内部退养,长期休假、自谋职业、停薪留职等方式进行安置的,应先将安置费退回到职工安置基金后,再按该方案进行安置,其安置费纳入职工安置基金实行统筹管理,用于支付退养生活费以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这一做法是答辩人在企业改制时,根据当时企业改制的政策向相关部门报送了经职工代表大会及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的《成都市大王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组建实施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公司章程》、《股权设置管理办法》、《持股会章程》,经成都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以成商贸发(2001)75号文件、成都市贸易与粮食局、劳动局等5家单位联合以成贸发(2000)12号文件对以上答辩人报送的一系列方案进行批复,同意答辩人实施上述方案后答辩人才着手实施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等45人内退时的一切操作都是按照这一些经批准后的规定办理的,是完全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原所持有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已经不再拥有答辩人的任何股份,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发放生活费及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来源于职工安置基金,这一事实被答辩人非常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请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转让股份行为的效力。该行为的效力首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大王公司是由国有公司改制而成,而不同于新设成立的公司。上诉人王传英成为改制后的大王公司股东后,其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非一成不变,2002年王传英将自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其他人,正是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正当权利。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出资金额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虽然该协议注明该转让协议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但这只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有效要件。从该条款理解,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内具有最高权力,但股东会只是一个内部机构,对外其意思表示要通过公司这一载体来表达。现大王公司在诉讼中的抗辩行为直接证明其对上诉人转让协议是认可的,现仅是欠缺一个形式。法律并不因欠缺这一形式就判定经双方的有效约定且实际完全履行完毕的行为不生效。就本案所涉股份的转让价格问题,《大王公司第四次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决议》未通过按1:1的价格转让股份的议案,但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王传英自愿以协议约定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协议应属有效。王传英提出《出资金额转让协议书》无效,内退职工的股份不属持股会回购的范围,股份转让程序违法、形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王传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小宇
审 判 员  宿 波
代理审判员  廖 方
二〇〇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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