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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不成立 >>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免除310万美元债务的条件不成就,免除条款不生效。协议修改书是对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并对延期还款的重新约定,此与双方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为了侵害他人利益签订虚假协议书性质是不同的,不符合恶意串通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36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安德利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赣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
  负责人:陈敏,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爱平,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卫平,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德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runo Vocat(布鲁诺·沃卡),该公司财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建刚。身份证号:36010219650925589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安新食用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冬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西企业发展托管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下称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因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9日作出的(2003)洪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章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保华、肖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骆电担任书记员(由于工作变动后更换为熊泽慧),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聂爱平、曾卫平,被上诉人安德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德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昌安新食用油有限公司(下称安新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企业托管经营有限公司(下称企业托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上诉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举报本案当事人涉嫌犯罪,本院于2005年6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限上诉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在三个月内自行向公安机关举报。2005年8月26日江西省公安厅根据举报以安德利公司代理人杨建刚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06年11月28日,该厅以杨建刚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经安德利公司的申请,本案于2006年12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安新食用油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3日,成立时公司的全称南昌中瑞安新油脂饲料有限公司(1997年9月改名为南昌安新食用油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中外合作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方股东新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称新建外贸公司),外方股东安德利亚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75万美元。1995年4月15日安德利亚洲有限公司将其60%的股份,新建外贸公司将其9%的股份转让给安德利公司。转让后,安新公司的股份结构为安德利公司69%,新建外贸公司31%。
  1999年6月10日安德利公司与企业托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托管公司以60万美元购买安德利公司的69%的股权,协议签订后,企业托管公司只支付18万美元,42万美元余款至今未付。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如果企业托管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安德利公司同意免除合作公司安新公司1998年7月21日和22日签订的310万美元的借贷债务。
  2000年10月11日,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修改书》,主要内容:1、安新公司与安德利公司1998年7月22日签订一份借贷协议,安新公司向安德利公司借款310万美元;2、双方于1998年8月21日、1998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协议(该抵押担保合同在南昌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保证偿还贷款;3、安德利公司同意将贷款到期日再延至2001年1月15日(98年11月15日到期);4、本协议公证后生效。
  2000年10月27日,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在南昌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该款到期后,安新公司仍未履行偿还义务。2001年2月13日,经安德利公司申请,南昌市第二公证处下发了执行证书。2001年7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安德利公司申请,将安新公司抵押财产拍卖,拍卖价款1970万元人民币。
  2000年6月28日,新建外贸公司与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签订债转股协议,新建外贸公司向农行的贷款剥离给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由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成为安新公司的股东,拥有31%的股权。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于2000年6月29日派李安平、沈筠等人参加安新公司股东大会。2000年7月5日,安新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企业托管公司和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
  另查明:1998年7月28日,安德利公司通过瑞士银行将310万美元汇入中国银行安新油脂饲料有限公司的账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南昌分局于1998年7月23日下发了外债登记证,该证载明借款单位:安新公司(南昌安新食用油有限公司),涉外债权人瑞士安德利公司,借款金额310万美元,合同签约期1998年7月21日,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用途:借外币归还中国银行南昌分行2500万元人民币贷款),外债登记证编号为98009—12,债务编号9807141200601。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安新公司欠安德利公司债务310万美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2000年10月11日借贷协议修改书是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签订的,并进行了公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修改书是虚假的。2000年10月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已是安新公司的股东,且已派员参加股东大会,其辩称不知道签订协议修改书的理由,难以采信。原告称安新公司与安德利公司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实。这310万美元的债务是在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成为安新公司股东之前就在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之间合法存在,安新公司从未对这笔欠款提出过异议。况且,2000年10月11日借贷协议修改书是对这一事实的进一步确认,故偿还310万美元是安新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告对借贷协议书上安德利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短期外汇借贷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成为安新公司股东之前就已形成,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请求确认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德利公司依据生效的公证文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对安新公司财产进行拍卖,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了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的权利。综上,原告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起诉安德利公司侵害其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应予驳回,其在补充诉状中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3元及保全费15528元,共计35801元,由原告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承担。
  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不服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因两被上诉人安新公司与安德利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违法协议、进行公证、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安新公司被整体拍卖,直接侵害了股东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的合法权益,本案案由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是合同侵权纠纷。2、本案的主要证据是安新公司与安德利公司签订的《短期借贷合同》,但二被上诉人一直未出示。安德利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的英文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安德利公司也无法举出证明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3、安新公司的前称是南昌安新油脂饲料公司,而非安新油脂饲料公司,收到310万美元的安新油脂饲料公司账号不是南昌安新食用油有限公司申请开立的外汇贷款专户。一审判决将《外债登记证》上注明的借款单位“南昌安新食用油有限公司”改为“安新油公司”,并作出安新饲料油脂有限公司是安新油公司的前称、仅仅是名称变更、实际是同一法人的认定是错误的。4、安德利公司在工商档案里没有验资报告,说明其383万美元的注册资金根本没有到位。5、安新公司与安德利公司于1998年7月签订的所谓《抵押担保合同》,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6、根据1999年6月10日安德利公司与企业托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7.1条约定,即使安德利公司曾经贷款310万美元给安新公司,但在安德利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企业托管公司后,就免除和永远解除了合作公司安新公司对安德利公司的全部债务。7、在安德利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出现四枚不同的印章,三份“授权书”上签字人不同,授权书和法人代表证明书上没有注明时间,据悉,安德利公司2000年处于破产清偿状态,主张310万美元的债权究竟是公司主张还是个人主张不详。8、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财产,而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安德利公司和安新公司连带返还上诉人财产610.7万元;2、安新公司未召开董事会,也未告知上诉人,擅自签订借贷协议修改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6万元;3、安德利公司在虚假注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确认安新公司与安德利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5、确认安新公司与安德利公司签订的《短期外汇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6、确认安新公司与安德利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修改书无效;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德利公司辩称:1、关于短期贷款问题。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在1998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并依法在外汇管理局江西分局办理了外债登记,双方在随后的所有法律文件中,包括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协议修改书等文件中均对安新公司实际已提取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银行的外汇汇入传票亦已查到。安德利公司向安新公司提供310万美元的借款是真实、合法的。2、关于注册资金投入问题。安新公司成立于1993年,距今已超过10年。公司成立时,已由江西会计师事务所(现改制为江西恒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在该会计师事务所随后每年为安新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仅以没有见到验资报告而推定安新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是没有根据的。3、关于安德利公司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并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由于安新公司在提取完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双方于2000年10月11日在南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即借贷协议修改书,并同意自愿依此协议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双方在签署修改书后再次在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有关机器设备抵押的续登记,并再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南昌分局办理了外债展期的登记,其行为完全是一个债权人行使的正当权利,没有损害任何公司的利益。4、我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长城资产公司根本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长城资产公司只是安新公司的一个股东,而安德利公司是安新公司的债权人。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从未与长城资产公司存在过债权债务关系。长城资产公司作为安新公司的股东之一,直接起诉安新公司的债权人安德利公司是违背公司制度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不具有诉权的。5、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财产的请求权是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公司财产请求权的。长城资产公司起诉安德利公司,要求在安新公司清偿债权人安德利公司的债务前,作为股东分配安新公司的财产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安新公司、原审第三人企业托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提交了几份新证据:1、企业托管公司2005年3月17日的证明,证明安德利公司没有向企业托管公司移交注册验资报告的证明;2、安新公司2005年3月19日的证明,证明企业托管公司在受让安德利公司69%股权后已不再对安德利公司负有任何债务;3、南昌安新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于1994年向新建县农行贷款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安新公司向农业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收据;4、1994年12月农业银行与安新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以及安新公司出具的抵押设备清单,安新公司将价值1034万元房屋及设备等固定资产作为借款抵押;5、新建外贸公司以土地作抵押,于1994年12月向农业银行贷款300万元购买设备的借款借据;6、安新公司1997年9月向农业银行贷款374万元的证据;7、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这份证据证明安新公司欠农业银行9829070元于2000年5月8日剥离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被上诉人安德利公司对上述证据1、2质证认为,企业托管公司、安新公司与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利益一致,没有作证资格,不能据此认定任何问题,对其他证据,因农业银行对安新公司的债权已转为股权,上诉人举这些证据没有意义。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被上诉人安德利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三份证据,1、瑞士信贷银行关于310万美元划账情况的说明,证明310万美元是该行1998年7月27日从安德利公司账户0425-117120-92-783划出的,收款人为中国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安新食用油有限公司,接受行中国银行江西分行。2、银行支付的凭据,证明310万元是银行通过swift清算系统结算的。3、1999年3月3日安新公司致安德利公司关于1999年2月12日中国银行南昌分行收到安德利公司另一笔贷款3024730.19美元的汇款的回函,证明安新公司向安德利公司借款不只一笔。
  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质证认为,根据银行提供的证据,收款人是南昌安新油脂饲料有限公司,而不是现在的安新公司,且该划账说明也没有直接回答310万美元是否为在外管局备案的债务编号9807141200601的外债。因此,补充证据1、2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补充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
  针对310万美元的来源及去向问题,本院向中国银行南昌分行调取了下列证据:1、1998年1月25日中国银行贷款展期审批表,载明该行同意江西安新食用油有限公司5000万元采购原料贷款展期至1998年7月31日;2、1997年5月7日至6月4日南昌安新油脂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6张,合计金额5000万元,借款账号为018250004602;3、1998年7月28日中国银行310万美元转账传票及附件,证明310万美元系从中国银行总行汇入南昌分行,进入安新油脂公司外汇账号148151000003;4、1998年7月30日中国银行进账单,载明310万美元从南昌安新食用油有限公司外汇账号148151000003进入其人民币普通账号40108252004602;5、中国银行1998年7月29日、7月30日转账传票,分别载明2500万元从南昌安新食用油有限公司转账进入该公司借款账号0172310004,并注明转账原因是收贷(原合同贷款5000万元)。
  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证明安新公司向中国银行贷过款,至于贷款的用途与安德利公司所述的310万美元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安德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本案关键在于310万美元是否进入安新公司的账户,至于这笔钱干了什么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很明确地反映借款事实。
  该案恢复审理后,本院向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我国驻瑞士大使馆的明传电报。证明三份认证书均由该馆出具。这三份认证书分别是(2003)瑞领认字第377号认证,(2005)瑞领认字第49号认证,(2006)瑞领认字第48号认证。证明安德利公司授权杨建刚进行诉讼的真实性。2、公安部转瑞士警方的协查结果通知以及协查结果函。证明安德利公司成立于1919年12月31日,公司地址在瑞士洛桑,该公司现处于清算状态,清算负责人为布鲁诺。同时证明安德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刚提供的安德利公司的电话、地址与瑞士警方调查的电话、地址一致。3、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分局出具的二份证明。第一份是2005年7月25日的证明证实,债务编号为9807141200601的外债登记审核材料及《外债登记证明》存根联无法查找,但从国家外债监测信息系统中,只查到安新公司债务编号为9808141200601的登记记录。记录显示债务人为南昌安新食用油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廖叔让,借款金额302441.52美元,填写日期为1999年2月8日。第二份是2005年7月27日证明证实,该局从国家外债统计监测信息系统中,查找到了有关南昌安新食用油公司的外债签约表、外债变动表,系统没发现债务编号为9807141200601的登记记录。4、省外管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请求函。该函证明省外管局曾就南昌安新食用油有限公司由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在转股过程中,其原有外债在未清算之前,外管局能否为其继续办理展期登记手续问题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过请示,但没有得到答复。5、杨江芦(省外管局原外债科科长)的证言。6、李跃进的证言。
  上诉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对我驻瑞士大使馆明传电报以及公安部的协查结果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向国家外管局请示函所描述的内容没有异议,并认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安德利公司认为,安新公司欠安德利公司外债有数笔,外债总额达1100多万美元,310万美元只是其中一笔。外管局的请求函中称外债已注销,实际上外债注销须经债权人确认,安德利公司从未对安新公司出示任何确认其债权注销的书面确认书,不存在注销其310万美元的依据。对我驻瑞士大使馆的说明以及公安部转瑞士警方的协查结果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2,因企业托管公司受让安德利公司股权后,安新公司的企业性质由原来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实际变成了中资企业,企业托管公司掌管安新公司的印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安新公司与托管公司出具证明所证明的内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5、6、7,本院认为,2000年5月,农业银行对新建外贸公司以及新建外贸公司以安新公司名义的贷款债权转移给了长城资产公司,且2000年6月28日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与新建外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320705元债权转为股权,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代替新建外贸公司拥有安新公司31%股权。现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又以转让前的借贷以及抵押材料为据主张抵押的优先效力,该证据材料与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主张股权侵权没有关联性。对本院向中国银行南昌分行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
  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因上诉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和安德利公司对我驻瑞士大使馆认证的说明以及公安部转瑞士警方协查结果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国家外汇管理局南昌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局向国家外管局的请求函所描述的内容是客观的,应予采信。因双方对杨江芦、李跃进的证词有异议,该证词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综合认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
  1、关于抵押担保问题。1998年9月1日安新公司(甲方)代表任荣华与安德利公司(乙方)代表RAFFAELE BORGO PAUL GRUNDLER在南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1998年7月,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短期借贷合同,其中规定,乙方向甲方借贷款USD3100000,甲方应于1998年10月30日一次性向乙方偿还贷款本息。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根据其1998年7月20日董事会决议,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的财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工具、电子类办公用品和土地使用权,抵押财产的账面净值总计32506279.13元,抵押率为78.96%(按1美元=802795元人民币折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应向有关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安新公司分别于1998年7月22日、2000年10月11日在南昌市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机器设备等动产价值2124.6万元)登记手续,抵押期限分别为1998年7月22日—1998年12月15日、2000年10月11日—2001年1月15日。
  2、关于外债登记。2000年12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南昌分局出具的登记证号为赣字第20—1号外债登记证明,证明安新公司向安德利公司借款310万美元,外债编号9807141200601,债务期限到2001年1月15日。该外债编号与该局1998年7月23日出具的外债登记证一致,债务期限与当事人双方2000年10月11日签订的310万美元借贷协议修改书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延至2001年1月15日的内容一致。2003年11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南昌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安新公司在该局办理了外债登记相关手续,并证明310万美元债务期限到2001年1月15日。
  3、关于310万美元的来源和去向。安德利公司从境外汇入的310万美元是通过纽约外汇结算中心分解进入中国银行总行,再由总行分解到江西分行转入安新公司在该行开设的外汇账户(账号14815100003),结汇后进入该公司的人民币账户(账号40108252004602),再从人民币账户转入其贷款账户(账号0172310004),用于归还安新公司在该行贷款2500万人民币。
  4、安德利公司成立于1919年12月31日,公司地址在瑞士洛桑,该公司现处于清算状态,清算负责人为布鲁诺。安德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刚提供的安德利公司的电话、地址与瑞士警方调查的电话、地址一致。外债编号9808141200601对应的借款金额为302441.52美元,而外债编号9807141200601对应的借款金额存根没有找到。
  5、江西省外管局曾就安新公司由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在转股过程中,其原有外债在未清算之前,外管局能否为其继续办理展期登记手续问题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过请示,但没有得到答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作为安新公司的股东以其股权受侵害为由起诉位于瑞士的安德利公司和在南昌批准设立的安新公司,本案属涉外股权侵权纠纷,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合同侵权纠纷。由于涉及侵权的事实发生在江西南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上诉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上诉提出了七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安德利公司和安新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修改书无效、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并要求安德利公司和安新公司连带返还财产、安新公司赔偿其损失、安德利公司承担虚假注册的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在这七项诉讼请求中,因借贷协议修改书是对借贷合同的确认和修改,二份合同均是认定310万美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书面证据,因此,有关借贷合同和借贷协议修改书的成立和效力实为一个诉求。抵押担保合同是安新公司为担保310万美元债务的履行与安德利公司签订的,该抵押担保合同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联系紧密。本案中,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对安新公司与安德利公司之间形成的310万美元债权债务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的成立和效力无诉权。理由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作为安新公司的股东,不能对安新公司的债权人安德利公司直接主张权利。2、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310万美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1998年7月,此时安新公司的股东是新建外贸公司,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2000年6月接受债转股后成为安新公司的股东,其对接受前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3、安新公司为担保310万美元债务的履行,于1998年7月与安德利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设立抵押担保关系,抵押人是安新公司,抵押权人是安德利公司,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既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该抵押担保合同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实质是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签订借贷协议修改书侵害上诉人股权。上诉人起诉侵权涉及的事实主要是:一是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之间关于310万美元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二是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借贷协议修改书,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侵害其股权;三是即使借贷关系存在,但由于安德利公司在与企业托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也已放弃了对安新公司的此笔债权;四是310万美元的债务的公证程序和外债登记程序违法;五是安新公司未召开董事会,签订借贷协议修改书也未告知上诉人,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起诉侵权所涉及的五方面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关于安德利公司和安新公司连带返还财产、安新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首先,关于310万美元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形成了证据链的间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还可以根据优势证据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安德利公司在诉讼期间虽然没有提供310万美元借贷合同的原件,但提供了证明310万美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相关间接证据,如借贷合同英文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以及外债登记证明等。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安德利公司也已将310万美元汇入了安新公司的账户用于归还安新公司的银行贷款。上述证据证明,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310万美元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且已实际履行,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称310万美元债务不存在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
  其次,关于安德利公司是否放弃债权的问题。根据安德利公司与企业托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免除310万美元债务的条件是企业托管公司向安德利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美元,由于企业托管公司受让股权后,只支付了18万美元,剩余42万美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于企业托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安德利公司免除310万美元债务的条件不成就,该免除条款不生效。60万美元是安德利公司向企业托管公司转让在安新公司69%股份的价款,其性质与安新公司欠安德利公司的310万美元债务款不同,安德利公司向企业托管公司主张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其向安新公司主张债权并不构成相互矛盾的权利主张。
  第三,关于借贷协议修改书是否虚假问题。借贷协议修改书所涉及的是310万美元这笔债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证的情况看,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之间确实存在31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之间还存在另一笔310万美元债务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借贷协议修改书是对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并对延期还款的重新约定。这种修改,与双方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为了侵害他人利益签订虚假协议书性质是不同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恶意串通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安德利公司与安新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修改书是“恶意串通”所为。
  第四,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外债登记是否违法并涉嫌犯罪的问题。公证债权文书是公证机关对当事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证明,外债登记是外汇主管部门对境内企业对外举债的一种监管措施,无论公证,还是外债登记,其事实基础都指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外债登记是否违法,是否撤销,应由有关部门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至今未提供有关部门作出撤销或认定违法的有效证据。对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怀疑安德利公司涉嫌犯罪的情节,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已通过立案侦查排除了犯罪嫌疑。况且,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以公证债权文书、外债登记违法作为其股权受侵害的证据缺乏证明力。
  第五,关于安新公司是否召开董事会,签订借贷协议修改书后是否告知上诉人的问题。如前所述,借贷协议修改书是对310万美元债务延期偿还的修改,对安新公司而言,不是重新设定债务,也不是加重其负担。因此,该借贷协议的修改不会导致公司股东利益的损害。经查,上诉人于2000年6月29日派人参加了安新公司股东大会,其关于不知情的陈述难以采信。
  此外,上诉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还提出,工商档案没有安德利公司注册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说明其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安新公司是1993年12月经我国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安德利公司提供了1996年2月、1998年3月、1999年1月,江西会计师事务所、江西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安新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工商部门的年检资料均表明其出资的真实性。上诉人仅以工商档案没有验资报告为由主张安德利公司出资不到位证据不足,要求安德利公司承担虚假注册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20273元,由上诉人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章辉 
代理审判员  丁保华
代理审判员  肖玉华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泽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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