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首页 >> 合同无效不成立 |
|
青海省冷湖钾肥(集团)有限公司诉张俊秀股权转让纠纷案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一初字第01号
原告青海省冷湖钾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岐,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秀。 委托代理人尚杭宁,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省冷湖钾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钾公司)与被告张俊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冷钾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岐、被告张俊秀的委托代理人尚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出让青海省冷湖钾肥集团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全部股份而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冷钾公司即支付被告张俊秀300万元股份转让款。因该协议签订时原告不是科技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转让其股份时依法必须经科技公司全部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律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且科技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所有登记档案材料中,均无原告是科技公司股东的证明。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甲方(被告)将其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原告)”属约定不明确。任何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均是以百分比划分的,被告立约时,其在科技公司的股份是有确定比例数的。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人民币,从常情而言原告支付1500万元购买的绝不是被告在科技公司15.9%的股份,该事实已被被告“原告购买被告在科技公司的全部股份后,是科技公司全部股份的所有者”的叙述而自证。因此被告转让其在科技公司的股份额是不确定的,故因该协议属标的不确定而为无效协议。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人民币3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俊秀辩称,原告冷钾公司是科技公司的股东,且科技公司是由原告发起设立的,但由于原告未验资,故登记时没有登记为股东。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冷钾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科技公司股东陆立勇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陆立勇在2份公司章程及2005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系伪造。 2、2005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以证明科技公司股东陆立勇对该决议不知情。 3、科技公司的章程2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并非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转让关系,而应是股东与股东之外的转让关系。 4、2005年11月31日股份转让协议,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 被告张俊秀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冷钾字第(2002)10号文件。 2、2004年7月17日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 3、2005年9月28日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 4、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 5、科技公司验资报告。 6、收条2张。 7、罗陶的书面证言。 8、科技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1份。 9、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6份及收条6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冷钾公司系科技公司股东。 原告列举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证明内容不持异议。原告列举的2、3、4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盖有原告的公章,证明原告是科技公司的股东。 被告列举的证据1、2、3、4、5、6号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科技公司股东。对被告列举的7、8、9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是科技公司股东,无权委托股东变更事宜,且证人仅有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3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科技公司验资报告证实原告冷钾公司占其股份20%,为200万元,被告张俊秀占其股份75%,为750万元。2005年12月31日原告冷钾公司与被告张俊秀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张俊秀)将其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与乙方(冷钾公司),冷钾公司分期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在2006年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余款在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同年8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如冷钾公司不按期支付按5‰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冷钾公司即支付被告张俊秀300万股份转让款,后未支付股份转让款。2006年12月25日原告冷钾公司申请对科技公司股东陆立勇在股东会决议签名进行鉴定,2007年2月9日被告张俊秀承认该签名不是陆立勇本人所签,后原告冷钾公司据此撤回鉴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冷钾公司与被告张俊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2005年12月31日原告冷钾公司与被告张俊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张俊秀)乙方(冷钾公司)均是青海省冷湖钾肥集团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将乙方(冷钾公司)登记为股东,乙方系马海盐湖的矿业权人,其作为股东是青海省冷湖钾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法设立,存在的前提。”且双方所转让股份的科技公司章程、2004年7月17日及2005年9月28日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均盖有冷钾公司公章,证实冷钾公司为科技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陆立勇是否知情,并不影响股东与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故原告冷钾公司与被告张俊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冷钾公司也已实际部分履行支付了300万元转让款,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冷钾公司诉称其不是科技公司股东,被告张俊秀向其转让股份,应当经科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请求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冷钾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转让款300万元的问题。 原告冷钾公司作为科技公司股东,其与科技公司股东张俊秀之间相互转让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转让费300万元。且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予以确认原告系科技公司股东,该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故原告冷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冷钾公司与被告张俊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冷钾公司称其不是科技公司股东,被告张俊秀与其之间转让科技公司股份,应当经科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冷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省冷湖钾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原告青海省冷湖钾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萍 审 判 员 杨 振 华 审 判 员 权 尕 藏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党 雪 仁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 上海诉讼法律网 | 天涯社区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上海高级法院 |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
北京法院网 | 浙江法院网 | 安徽高级法院网 | 江苏法院网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工商管理局 | 上海检察院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中国法律信息网 |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
爱建网 | 金融界 | 丁丁地图 | 赶集网 | 搜狐 |
雅虎 | 新浪 | 百度 | 谷歌 |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
上海申诉网 |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