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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枫诉魏景颖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06121号
原告姜枫。 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市新坐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景颖。 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俄南。 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枫与被告魏景颖、被告俄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奎,魏景颖、俄南的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枫诉称:2005年3月23日,姜枫、魏景颖、郗磊共同出资设立北京中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通公司)。姜枫与魏景颖原系夫妻,2006年,姜枫与魏景颖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以中运通公司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对中运通公司股权予以分割。近日姜枫得知,2005年12月29日,魏景颖将中运通公司3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俄南,因该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魏景颖无权单独处分,现姜枫起诉要求确认2008年12月29日魏景颖与俄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魏景颖与俄南共同辩称:2006年,魏景颖起诉姜枫离婚一案中,魏景颖已告知姜枫,魏景颖的股权已转让给俄南,姜枫现在起诉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姜枫曾起诉魏景颖,要求分割魏景颖转让股权的转让款,此行为表明姜枫已认可魏景颖将股权转让给俄南。魏景颖、俄南不同意姜枫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运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魏景颖出资30万元、姜枫出资175 000元、郗磊出资25 000元。2005年11月8日,中运通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变更为魏景颖出资30万元、赵翠芬出资20万元。2005年12月29日,魏景颖与俄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魏景颖将其在中运通公司的30万元股份转让给俄南,俄南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后,中运通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变更为俄南出资30万元、赵翠芬出资20万元。 姜枫与魏景颖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俄南系魏景颖再婚前所生之子。2006年魏景颖起诉姜枫离婚,诉讼中姜枫主张中运通公司由魏景颖经营,魏景颖给付姜枫出资额的一半即25万元,魏景颖称中运通公司已转让给俄南及赵翠芬。2006年7月13日,法院判决魏景颖与姜枫离婚,中运通公司的出资问题,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该案不予处理。 2008年,姜枫起诉魏景颖,要求魏景颖给付其将中运通公司的出资额30万元转让给俄南的转让款15万元,魏景颖称其将中运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俄南系无偿转让。2008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姜枫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5年12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运通公司的其它工商登记材料、(2006)朝民初字第4835号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5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运通公司系姜枫、魏景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的,魏景颖名下的中运通公司股权是姜枫、魏景颖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魏景颖在2005月12月29日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俄南时,并未征得姜枫的同意,而且该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魏景颖、俄南的答辩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魏景颖与俄南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魏景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宏 二 0 0 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刘 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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