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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 >>
公司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国居民个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主体,协议约定员工出资成为公司的实质股东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公司应返还的财产除本金外还应当包括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合法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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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王瑞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
  委托代理人:靳中山,广东法治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民二初字第2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受让方)与PREMIERCHINA INTERNATI0NAL LIMITED(转让方)因上诉人于2005年4月实施精英员工持股计划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倍绣公司”)系一家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方是广州倍绣公司的员工。倍绣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称“新加坡倍绣公司”)系一家于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Bioseal SIngapore Pte Ltd,新加坡倍绣公司是广州倍绣公司的控股股东。Premier China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称“转让方”)系一家于英属维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号:591615,转让方是新加坡倍绣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广州倍绣公司的实质大股东。”
  《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方将其所有的新加坡倍绣公司0.28%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转让金额为10.4万元。这部分股份(下称“购买股份”)折算为广州倍绣公司0.2%的股份。”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方同时将其所持有的新加坡倍绣公司0.14%的股份赠送给受让方。这部分股份(下称“赠送股份”)折算为广州倍绣公司0.1%的股份。”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受让方离开广州倍绣公司或者因其它原因不想再持有广州倍绣公司股份而广州倍绣公司内部员工无人受让时,转让方承诺回购受让方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价格按照广州倍绣公司当时净资产值计算。如新加坡倍绣公司在证券市场上公开上市,在符合证券交易原则可自由转让的前提下,受让方可在证券市场上自由交易,转让方不再承担回购之义务。”协议第六条约定:“受让方按本协议第二条规定获赠的赠送股份,在受让方成为新加坡倍绣公司股东之时起,必须再在广州倍绣公司工作满三年后才能够全额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转让;如受让方成为新加坡倍绣公司股东之后在广州倍绣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则赠送股份由转让方全额收回;如受让方成为新加坡倍绣公司股东之后在公司工作满一年但不到二年,则赠送股份的2/3由转让方收回;如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之后在公司工作满二年但不到三年,则赠送股份的1/3由转让方收回。”协议第七条约定:“受让方将转让款项交付完毕后即成为新加坡倍绣公司的股东和广州倍绣公司实质股东,可按照股份比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协议转让方处除打印有“PREMIFR CHINA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字样外还有法定(授权)代表“陈彦文”的签名。
  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5日向上诉人交付购股款104000元,上诉人开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购股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应被上诉人的申请,通知证人吴杰裕到庭询问。吴杰裕称其于2002年12月至2006年5月期间在上诉人市场部工作。上诉人为促进公司骨干员工的积极性,在2005年4月对中层以上或业绩较好的工作人员实施精英持股计划。吴杰裕作为计划参与人于2005年4月28日与上诉人法人陈彦文签定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样式与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致)。吴杰裕向上诉人交付52000元的出资款,并获得公司赠股和分红。在吴杰裕离开上诉人公司时,上诉人退还其52000元。吴杰裕证实本案被上诉人也参加了上诉人公司的持股计划。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据及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据、离职证明、付款申请、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应当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义上是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与被上诉人协议将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L IMITED持有的新加坡倍绣公司0.28%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但实质是上诉人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与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证人证言及证据亦可证明上述内容)。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国居民个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主体,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被上诉人出资成为上诉人的实质股东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因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入股款104000元无法律依据,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返还财产,返还的财产除本金外还应当包括上诉人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合法利息。被上诉人现主张上诉人退还投资款104000元及该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4月15日至清付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非上诉人股东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瑞104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8日与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PREMIER CHINA INTERNATl0NAL LIMITED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上诉人只是受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委托代为收取被上诉人的购股款和向被上诉人开出收据,并缴纳购股款给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履行受委托职责;《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所有条款都是被上诉人和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约定,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同样,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也跟上诉人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起诉的是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而不应是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从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实质股东只有倍绣新加坡有限公司和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从来就不是上诉人的股东,也从未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代为收取的购股款已于2005年5月12日缴纳给授权方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被上诉人应当另寻法律途径向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追讨。4、上诉人退回证人吴杰裕的购股款是经过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授权,这跟本案没有关系。5、一审判决书的诉讼费判项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预缴诉讼费,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减、免、缓”交诉讼费的法定理由,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瑞答辩称:上诉人称本案的相对人应该是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转让方是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内容也涉及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但判断真正的合同主体是根据最后签字人以及相应的印章来决定的。这份协议最后一方没有盖印章,只有一个“陈彦文”的签名,而现有的证据证实陈彦文就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陈彦文是代表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而且协议也讲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结合被上诉人交纳购股款的收据,上面的收款单位也是上诉人,并无注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委托收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相对主体是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其代收的购股款在2005年5月12日已经交给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对此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的已经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的相对方名义上是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但实际上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而在该协议上签字的陈彦文则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在收取被上诉人股权转让价款的收据上加盖的则是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再结合一审证人吴杰裕所作出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有关证据,足以确认上诉人是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上诉人应承担因该协议无效而须向被上诉人返还购股款及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合法利息的义务。上诉人虽主张其是受PREMIER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委托代为收取被上诉人的购股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后已向原审法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727元,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预交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上诉人广州倍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  龚连娣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莉 
书 记 员  梁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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