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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是设立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应及时依法组织清算而未清算,其不作为的行为致使债权人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作为清算主体的股东承担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公司的清算与责任承担)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91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四川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炳兴等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炳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炳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富。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钧, 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民族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贫困山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思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炳兴、孙文进、刘永春、邹炳福、刘国富及原审被告云南省民族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贫困山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怒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哲,被上诉人董炳兴、孙文进、刘永春、邹炳福、刘国富及五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钧,原审被告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瑞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贵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开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调和解,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但协调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为: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于1996年4月在云南省福贡县投资成立了福贡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贡公司),公司将林区公路的修建工程分别发包给董炳兴等人,董炳兴等人依约于1997年修通公路并交付福贡公司使用。1997年至1999年期间,福贡公司相关人员与董炳兴等人对具体工程进行了确认结算。1998年9月19日,贵州公司与云南公司、四川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四川公司将其55%股份作价4452280元转让给贵州公司,贵州公司拟对云南公司进行整改兼并,兼并是否成功以云南公司职代会和政府批准为准,兼并不成功,云南公司将其45%股份作价326万元转让给贵州公司。两被告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贵州公司之后,贵州公司拥有福贡公司的一切产权、债权、资产和林区开发权,同时承担一切债务。据此,两被告退出了福贡公司,贵州公司实际接手了福贡公司并独立进行经营管理。贵州公司整改兼并云南公司的方案于1999年7月被云南公司职工大会否决。云南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向怒江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怒江中院作出(1999)怒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实际退出了福贡公司,确认股权转让无效,驳回云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因未交纳诉讼费,被云南高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2000年7月11日,福贡县林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贡县马吉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变,仍为云南公司和贵州公司。股权转让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并未相互返还财产,相反,第三人贵州公司从两被告公司取得的福贡公司的资产在经营管理中消耗怠尽,福贡公司于2001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结算,致使董炳兴等人的工程款共计2144903.72元因云南公司、四川公司及贵州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得到支付。另,原审法院还认定:刘永春与福贡公司之间的拖欠工程款188959.69元纠纷案于2000年经福贡县人民法院审结,已执行了18000元,福贡公司尚欠刘永春工程款170959.69元;孙文进在施工中向福贡公司借支物资及款项113344.80元,福贡公司实际尚欠孙文进工程款166560元;刘国富向福贡公司借支125486.50元,福贡公司实际尚欠刘国富工程款513844.50元;邹炳福向福贡公司借支100000元,福贡公司实际尚欠邹炳福工程款713582.03元;董炳兴向福贡公司借支9611元,福贡公司实际尚欠董炳兴工程款295324元。
  
  原审法院认为:云南公司、四川公司和第三人不尽清算之责与董炳兴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实际上是一种侵权纠纷,属于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是设立公司的股东,本案中福贡公司的股东是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福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当然也应该是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虽然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分别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贵州公司,但该转让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双方互返财产,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对福贡公司承担清算义务的股东仍然是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不变。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清算的对象福贡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无任何具体的可供清理的资产,现在进行清算既无具体的对象,也无任何实际意义,原告现在提出令两被告成立清算组清算福贡公司已不具备清算的前提和条件,清算成为不可能。福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应及时依法组织清算而未清算,其不作为的行为致使董炳兴等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作为清算主体的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应当对董炳兴等人承担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贵州公司与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应相互返还财产,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相反三方还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将福贡公司的资产、帐目移交给了贵州公司,贵州公司接收公司后,变更了企业登记,经营管理中又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清偿董炳兴等人的工程款,还违反企业管理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后,又未按规定履行清算义务,把公司所有的资产全部消耗怠尽,致使董炳兴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贵州公司的行为也对董炳兴等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贵州公司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但其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未因此丧失,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因此免除,贵州公司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及贵州公司为规避债务,故意不尽清算义务,导致董炳兴等人工程款未能清偿,应连带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董炳兴等人在福贡公司未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应当采取诉讼等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所以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利息)要求赔偿。董炳兴等人多年以来一直未停止过索要工程款,四川公司认为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永春与福贡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纠纷虽已经福贡法院处理过,但因该公司未被清算而已实际消亡,导致其执行标的未能实现,责任在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及贵州公司,其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公司、四川公司和贵州公司赔偿董炳兴工程款295324元、孙文进工程款166560元、刘永春工程款170959.69元、邹炳福工程款713582.03元、刘国富工程款513844.50元;二、由云南公司、四川公司和贵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董炳兴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云南公司承担10000元、四川公司承担10000元、贵州公司承担5010元;其他诉讼费18000元,由云南公司承担6000元、四川公司承担6000元、贵州公司承担6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四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董炳兴等五人对四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纠纷是债务纠纷,而不是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适格被告是福贡公司,四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福贡公司设立时,四川公司作为股东所认缴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1998年,四川公司已将福贡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贵州公司,股权转让没有损害福贡公司的任何权益;虽然怒江中院(1999)怒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但四川公司至今未恢复福贡公司的股东地位,四川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股东任何义务。
  
  被上诉人董炳兴等人共同答辩称:四川公司在福贡公司仅投入110万元,其在福贡公司林区公路建设费用没有支付的前提下,收取了价值26.14万元的木材和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四川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本身就是为了规避债务。董炳兴等人修建的林区公路是四川公司能够收取了价值26.14万元的木材和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基础,应将四川公司出卖林区道路资产的收入纳入福贡公司清算财产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云南公司不尽清算之责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是清算,判决以赔偿代替清算不当;福贡公司股东注册资金已经到位,股东依法只应承担有限责任;福贡公司具备清算条件,还有25公里的林区公路,福贡公司因负债形成的资产应作为公司财产纳入清算。福贡公司财产占有主体是四川公司和贵州公司,云南公司没有占有福贡公司的任何财产,投资分文没有收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庭审中,四川公司表示对福贡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云南公司提出福贡公司还有25公里林区公路,丰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木加甲水电站现在仍然使用这条公路,原判认定福贡公司资产消耗殆尽不当,云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林区公路的一组照片和其给丰源公司的协商电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云南公司提出福贡公司还有25公里林区公路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和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与本案有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1、1996年,福贡公司将林区公路修建工程分别发包给董炳兴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福贡公司工作人员与董炳兴等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福贡公司未按双方结算付清工程款,福贡公司至今尚欠董炳兴工程款295324元、孙文进工程款166560元、刘永春工程款170959.69元、邹炳福工程款713582.03元、刘国富工程款513844.50元,福贡公司应承担支付上述欠款的民事责任。2、福贡公司是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于1996年4月在云南省福贡县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3、1998年9月19日,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在未征得董炳兴等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贵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贵州公司;4、1998年9月28日,四川公司收取了贵州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1998年11月21日,贵州公司实际接管福贡公司;5、怒江中院(1999)怒经初字第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云南公司、四川公司与贵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6、福贡公司在贵州公司经营期间因两年未办理工商年检手续,于2000年7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福贡公司于2002年7月被工商部门注销;7、本院(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福贡公司的资产在贵州公司经营中已被消耗殆尽,福贡公司已被注销,原物返还已不可能,判决驳回了贵州公司要求四川公司返还3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8、贵州公司因未年检,在2002年11月8日被贵州省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
  
  二审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云南公司、四川公司、贵州公司对原福贡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算责任还是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份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对焦点问题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焦点问题的观点与上诉、答辩理由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福贡公司于2000年7月1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解散事由,应由股东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福贡公司股东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福贡公司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于2002年7月被工商部门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是福贡公司的最初股东,虽然在1998年9月19日,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与贵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贵州公司,但该转让行为是在未征得董炳兴等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转让,已被怒江中院(1999)怒经初字第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因此福贡公司的股东仍然是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是福贡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依法应对福贡公司所欠董炳兴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公司是福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经营期间,已将福贡公司的主要资产消耗殆尽,导致福贡公司解散后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上述情形主要系实际控制人贵州公司的原因造成,贵州公司现在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故贵州公司对福贡公司的债务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1998年9月28日,四川公司收取了贵州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四川公司收取的300万元本应返还给贵州公司,鉴于福贡公司的主要资产已被贵州公司在经营期间消耗殆尽,已不可能做到双方互相返还,故本院(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贵州公司要求四川公司返还3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四川公司收取的300万元款项是四川公司在福贡公司股权的价款,因股权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所以该30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福贡公司的资产,四川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福贡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四川公司作为福贡公司的股东,占有福贡公司的300万元资产,在福贡公司解散后,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其上诉提出已不是福贡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依法解决纠纷的原则,原审直接判决由云南公司、四川公司和贵州公司对福贡公司欠董炳兴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上诉人四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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