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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 >>
公司将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属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的行为,应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公司股东在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系法律所禁止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股权转让、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合同无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95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北京博雅中天装饰有限公司等与郑文雅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博雅中天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红。
  
  委托代理人李书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良。
  
  委托代理人李书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雅。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雅中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上诉人张建红、上诉人冯玉良因与被上诉人郑文雅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蒋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谈话,上诉人博雅公司、上诉人张建红、上诉人冯玉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江,被上诉人郑文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文雅在一审中起诉称:郑文雅与张建红均为博雅公司的股东,但郑文雅未参与博雅公司的经营,公司的印章、证照等均由张建红掌管。2004年4月27日,博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向冯玉良经营的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投入资金30 000 000元,成为方正公司的股东,方正公司注册资本由10 000 000元变更为40 000 000元;2005年4月8日,博雅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向方正公司投资40 000 000元,方正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 000 000元,此时,博雅公司占方正公司股份的87.5%。2006年6月12日,博雅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通知郑文雅的情况下,与张建红、冯玉良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方正公司70 000 000元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建红10 000 000元、冯玉良60 000 000元。郑文雅认为,博雅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与张建红、冯玉良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郑文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博雅公司与张建红、冯玉良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70元由博雅公司、张建红、冯玉良负担。
  
  博雅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04年4月18日,冯玉良与博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冯玉良借用博雅公司的名义向方正公司增资30 000 000元,博雅公司同意作为方正公司的挂名股东,冯玉良可随时要求博雅公司将该股份过户到其自己或第三人名下。协议签订后,冯玉良于2004年4月22日以方正公司的名义,向北京春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借款30 000 000元,并委托春光公司将该借款打入博雅公司账户;2004年4月27日,博雅公司将该30 000 000元转入方正公司增资账户,博雅公司形式上成为方正公司的股东,占方正公司股份的75%;该30 000 000元借款于2004年8月29日由方正公司偿还给春光公司。2005年3月25日,方正公司与北京康特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尔公司)签订委托书,内容为:方正公司向康特尔公司借款40 000 000元,并委托康特尔公司将该借款打入博雅公司账户。2005年4月8日,康特尔公司将该借款打入博雅公司账户,同日,博雅公司将该笔借款转入方正公司的增资账户。同年4月10日,冯玉良就上述借款再次与博雅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内容同2004年4月18日的协议书一致。该40 000 000元增资完成后,方正公司将该笔借款返还给博雅公司,博雅公司偿还了康特尔公司。方正公司两次以博雅公司的名义增资后,在其工商档案中博雅公司成为方正公司的挂名股东,占方正公司股份的87.5%。因两次增资   70 000 000元均是方正公司向其他公司借贷后以博雅公司的名义向方正公司投资的,且增资后该70 000 000元均已偿还,博雅公司并未向方正公司实际投资,并非方正公司的股东;2006年6月12日,博雅公司按照增资时与冯玉良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约定,将占方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建红、冯玉良,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未通知郑文雅,但其对向方正公司投资的70 000 000元仅是以博雅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出资是知情的,博雅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该70 000 000元均是冯玉良以方正公司的名义向其他公司借贷的,故不同意郑文雅的诉讼请求。
  
  张建红在一审中辩称:认可博雅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所述事实。郑文雅对张建红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郑文雅的诉讼请求。
  
  冯玉良在一审中辩称:认可博雅公司、张建红的答辩意见。2006年6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博雅公司按照双方挂名投资协议履行的,该协议应当有效,故不同意郑文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博雅公司于2003年4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500 000元,郑文雅占公司出资比例20%的股权,张建红占公司出资比例80%的股权;郑文雅担任公司监事,张建红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经理职务。该公司的印章、证照等证件均由张建红掌管。方正公司于2000年7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   10 000 000元,冯玉良系方正公司股东,担任董事长职务。
  
  2004年4月18日,冯玉良经与方正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后欲将公司资本增加30 000 000元,遂与博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冯玉良向博雅公司账户拨入30 000 000元,该款以博雅公司的名义投入方正公司;博雅公司作为方正公司的挂名股东投入的30 000 000元,冯玉良可随时要求过户到自己或其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名下;博雅公司不因上述原因在方正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协议签订后,2004年4月22日,冯玉良以方正公司的名义向春光公司借款30 000 000元,并委托春光公司将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博雅公司的账户;2004年4月27日,博雅公司将该30 000 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方正公司的入资账户。方正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增资手续完成后,该30 000 000元已于2004年8月29日由方正公司偿还给春光公司。2005年3月25日,方正公司与康特尔公司签订委托书,内容为:方正公司向康特尔公司借款40 000 000元,并委托康特尔公司将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博雅公司的账户;2005年4月8日,康特尔公司将该借款40 000 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博雅公司账户,同日,博雅公司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40 000 000元转入方正公司的增资账户。同年4月10日,冯玉良就上述借款再次与博雅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同。2005年4月12日,方正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完毕40 000 000元的增资登记手续后,该款由方正公司入资账户转入方正公司的基本账户,同日,方正公司将40 000 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博雅公司账户,后由博雅公司偿还给康特尔公司。方正公司两次增资后其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由原10 000 000元变更为80 000 000元,博雅公司占方正公司股份的87.5%。2006年6月12日,博雅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且未通知郑文雅的情况下与张建红、冯玉良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占有方正公司87.5%的股权70 000 000元,分别转让给张建红10 000 000元、转让给冯玉良60 000 000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了登记手续。庭审中,郑文雅表示对博雅公司两次向方正公司投资70 000 000元一节知情,亦认可该70 000 000元由春光公司、康特尔公司向博雅公司转账的两次凭证及出借人春光公司、康特尔公司分别出具的还款证明,但否认2004年4月18日、2005年4月10日冯玉良与博雅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2006年6月12日股份转让协议书、2004年4月18日协议书、2005年4月10日协议书、进账单、入资资金报告单、委托书、春光公司证明、康特尔公司证明、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4月27日和2005年4月8日,博雅公司两次向方正公司投资的70 000 000元,均系冯玉良以方正公司的名义向春光公司及康特尔公司所借,且该借款已于方正公司办理完毕工商增资登记手续后偿还给出借人,对此,郑文雅在庭审质证时对借款的转账凭证及出借人出具的还款证明,予以认可,方正公司增资70 000 000元的证据表明博雅公司并未实际向方正公司投资,其不实际享有方正公司87.5%的股权;方正公司用所借款70 000 000元以博雅公司的名义完成增资后,博雅公司在方正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中形式上成为方正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应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郑文雅作为博雅公司的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张建红在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告知郑文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既侵犯了博雅公司的合法权益,又侵犯了郑文雅作为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综上,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故对郑文雅要求确认2006年6月12日博雅公司、张建红、冯玉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博雅公司于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与张建红、冯玉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博雅公司、张建红、冯玉良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雅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不符。按一审判决认定,既然博雅公司未实际向方正公司投资,不享有方正公司的股权,该投资不属于博雅公司所有,博雅公司对该投资不享有任何权利,那么,博雅公司依据与冯玉良签订的协议书,将冯玉良实际向方正公司投入的股权按照冯玉良的意思表示,将该股权过户到冯玉良及其指定的张建红名下,博雅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该行为不具有约束力,该行为不属于决定博雅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行为,根本未侵犯博雅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更不会侵犯被上诉人郑文雅的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论述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对判决的论理与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冯玉良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不符。按一审判决认定,既然博雅公司未实际向方正公司投资,不享有方正公司的股权,该投资实际上属于冯玉良所有,那么,博雅公司依据与冯玉良签订的协议书,将冯玉良在方正公司实际享有的股权按照冯玉良的意思表示,将该股权过户到冯玉良及其指定的张建红名下,根本不应属于决定博雅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行为,未侵犯博雅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更不会侵犯被上诉人郑文雅的权益,该行为根本不受博雅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论述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对判决的论理与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建红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不符。按一审判决认定,既然博雅公司未实际向方正公司投资,不享有方正公司的股权,那么,张建红作为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博雅公司依据与冯玉良签订的协议书,将冯玉良实际向方正公司投入的股权按照冯玉良的意思,将该股权过户到冯玉良及其指定的张建红名下,根本不应属于决定博雅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行为,未侵犯博雅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更不会侵犯被上诉人郑文雅的任何权益,该行为根本不受博雅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论述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对判决的论理与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文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博雅公司并未实际向方正公司投资,其不实际享有方正公司87.5%的股权”和“博雅公司在方正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中形式上成为方正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必要进行这样的认定,且博雅公司确实履行了如实出资义务,博雅公司是方正公司的股东,享有方正公司87.5%的股权。张建红与冯玉良系夫妻关系。博雅公司的印章全部由张建红保管,她随时可以跟冯玉良签订任何协议。根据新公司法,张建红不能代表博雅公司与其本人还有冯玉良签订合同,协议是张建红与冯玉良恶意串通形成的,应属无效。
  
  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所涉方正公司七千万元的增资款系由博雅公司帐户转入方正公司帐户。方正公司增资后经工商注册登记,博雅公司成为方正公司的股东,占有方正公司87.5%的股权。至于该增资款项博雅公司是从何处、通过何种方式筹措以及是否归还、如何归还,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对博雅公司作为方正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
  
  博雅公司的股东由张建红和郑文雅二人构成。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博雅公司将其在方正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属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的行为,应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然而,张建红在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告知郑文雅的情况下,即由其代表公司与其本人和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博雅公司在方正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其本人和他人,显然侵犯了郑文雅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张建红此举系法律所禁止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2006年6月12日博雅公司与张建红、冯玉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郑文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博雅公司、张建红、冯玉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博雅中天装饰有限公司、张建红、冯玉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博雅中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张建红、冯玉良各负担二十三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姚 明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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