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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 >>
标的公司无权代表其股东对外签署转让股权的相关协议,协议未得到相关股东的追认,其约定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公司应将收取的转让款返还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无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13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贾月捧与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月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维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海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裕兴联创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军。
  
  上诉人贾月捧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兴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裕兴联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联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上诉人贾月捧,被上诉人金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月捧在一审起诉称,2004年12月14日,贾月捧与裕兴联创公司达成《裕兴ELP业务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裕兴联创公司向贾月捧转让30%的股权,贾月捧出资198万元作为对价;后又约定,该款项由金裕兴公司代管。贾月捧按照约定将款项足额汇入裕兴联创公司的账户。此后,金裕兴公司一直拖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虽经贾月捧多次催促,但时至今日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贾月捧向代管股权转让金的金裕兴公司索要款项,金裕兴公司终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要求金裕兴公司、裕兴联创公司返还贾月捧198万元;要求金裕兴公司、裕兴联创公司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金裕兴公司与裕兴联创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金裕兴公司、裕兴联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金裕兴公司在一审辩称,金裕兴公司与贾月捧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仅与裕兴联创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贾月捧要求金裕兴公司返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贾月捧对金裕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显示,裕兴联创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8日,其原始股东为杨汉财、尹兴超,后于2004年10月8日变更为刘大军、尹兴超,裕兴联创公司因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于2007年1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4年12月24日,贾月捧与裕兴联创公司签订了一份裕兴ELP业务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裕兴联创公司为甲方,贾月捧为乙方;甲方同意对其原有的裕兴电子教育产品(以下简称ELP)业务进行重组,并同意由甲方的股东向乙方转让30%的股权;甲方承诺为ELP业务重组和股权转让工作创造如下前提条件: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确保金裕兴公司及北京裕兴机械电子研究所同意在教育电子产品领域将“裕兴数码”及“YX”图形商标独家授权给甲方使用,其使用方式为无偿使用;为此,甲方将另行与金裕兴公司及北京裕兴机械电子研究所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和其他相关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投入人民币198万元取得甲方原股东30%的股权,该198万元现金将全部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在改组后的公司中,甲方的原股东拥有70%的股权,乙方拥有30%的股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上述股权对价;本协议签约时,乙方即应支付其中的100万元股权对价,其余的股权对价应在此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将另行签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应具体确认实际持股人名单和持股比例,并可推举持股人代表;双方确认,甲方目前的公司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软硬件产品:裕兴移动课堂、现有的裕兴掌上课堂的硬件库存和新投产的500台掌上课堂,以及《新概念英语名师精讲》、《疯狂英语900句》软件产品;双方同意,对于因新概念英语版权纠纷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和直接经济损失由改组前的甲方原股东承担责任,乙方不承担责任;改组后的公司应以教育电子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为主营业务,公司自主制订产品的开发计划品牌发展规划和市场发展战略,并自行组织实施,在公司中,乙方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利;改组后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双方各自推选,并按股权比例分配人数,董事长和财务总监由甲方委派;董事长、财务总监的薪水由其原所在单位负担,董事会其他成员的薪水由双方各自承担,以上人员的薪水不由改组后的公司支付;改组后的公司将设立监事,监事可依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双方有义务定期向监事和董事长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经营数据,监事由甲方委派;改组后的公司的其他管理骨干和业务技术骨干由双方推荐或直接招聘;双方确认,根据以上条款,在改组后的公司中,王昌林为董事长,贾月捧为常务副董事长,并由贾月捧出任或任命总经理;董事会的成员为王安中、王昌林、贾月捧、杨树盆、胡怿东;双方同意,改组后的公司财务工作委托金裕兴公司代管;双方共同确认,改组后的公司如有盈利,则每一个盈利年度均应对利润进行分红,分红的比例由股东会讨论确定,但分红比例不应低于总利润的20%,无论如何,对利润的分红不应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9年4月30日止,本协议期满后,任何一方如不愿再续约,则本协议自行终止;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确保终止与金裕兴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
  
  2005年5月28日,贾月捧与裕兴联创公司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裕兴联创公司为甲方,贾月捧为乙方;本协议以甲、乙双方以下的备忘录为协议条款,双方对备忘录约定的相关内容均共同认可,且双方都有充分履行本协议条款的责任和义务;备忘录中所涉及的名词具有以下含义,贾方即贾月捧,为本协议乙方,旧联创即股权转让前的裕兴联创公司,为本协议甲方,金裕兴即金裕兴公司,新联创即完成股权转让后的裕兴联创公司;对于本协议所涉及的甲方的责任和义务,如需金裕兴公司配合才能完成的,均应由甲方与金裕兴公司协商并促请金裕兴公司予以协助和配合,若甲方未能履行和完成这些责任和义务,则甲方应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甲方履行上述的责任和义务需乙方的配合,乙方必须予以配合,否则因此造成上述责任和义务的未能履行和完成,甲方不承担责任。
  
  2005年1月7日,贾月捧委托张领改向康美丽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日,金裕兴公司向贾月捧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贾月捧交来投资款100万元,收款人康美丽。2005年6月1日,贾月捧向康美丽个人账户汇款98万元。庭审过程中,金裕兴公司确认收到贾月捧汇款198万元。
  
  2007年5月21日,金裕兴公司与裕兴联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裕兴联创公司为甲方,金裕兴公司为乙方;根据甲方与贾月捧签订的有关投资协议合作书,乙方受甲方委托代管股东贾月捧有关投资款198万元,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截至2007年5月21日止,甲方确认乙方用该笔投资款为其支出经营费用共计812 128.61元,费用明细如下:工资525 094.4,房租78 223.2,年检费550,税金42.9,福利费12 386,运杂费15 881.2,维修费1040.31市场费用34 597,招待费8804,差旅费93 394.34,办公费4120.15,电话费用15 771.29,专利费600,邮寄费3151,交通费1841,其他16 721.82,合计812 128.61;乙方同意将代管的剩余资金1 167 871.39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移交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履行资金给付义务,甲方有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2007年6月5日,裕兴联创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金裕兴公司交来代管贾月捧投资款现金55万元。
  
  2007年6月15日,裕兴联创公司再次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金裕兴公司交来代管贾月捧投资款现金617 89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裕兴联创公司系由个人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8日以后裕兴联创公司股东为刘大军、尹兴超。贾月捧与裕兴联创公司之间签订的裕兴ELP业务投资合作协议书中主要内容为,贾月捧投入人民币198万元取得裕兴联创公司原股东30%的股权。但裕兴联创公司无权代表其股东对外签署转让股权的相关协议,此份协议至今未得到裕兴联创公司相关股东的追认,其约定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贾月捧关于投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的主张,该院认为应予支持。基于无效合同,裕兴联创公司应将其收取贾月捧198万元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贾月捧要求金裕兴公司与裕兴联创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金裕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份投资合作协议系贾月捧与裕兴联创公司共同签署,金裕兴公司在该协议中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在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同意,改组后的公司财务工作委托金裕兴公司代管”,金裕兴公司收到了贾月捧交付的198万元应视为其代管裕兴联创公司的财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裕兴联创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月捧一百九十八万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自二○○七年三月一日至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贾月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月捧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金裕兴公司返还198万元及赔偿相应损失。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改组后的公司财务由金裕兴公司代管,然而,事实上旧联创从未改组,因此金裕兴公司还没有条件代管“新联创”的财务。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金裕兴公司收到了贾月捧198万元应视其代管裕兴联创的财产”是错误的。金裕兴公司收取198万元为贾月捧的财产。贾月捧没有成为股东,这198万元应为贾月捧所有,即为贾月捧的财产。金裕兴公司虽然在协议中没有签字和盖章,但金裕兴公司庭审中确认根据协议收取了贾月捧19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且有金裕兴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函件相佐证。金裕兴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的行为,除产生保管义务外,还产生了另外两项义务:第一、在贾月捧与刘大军或者尹兴超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得到指示转付转让款时,金裕兴公司应当将此笔款项转付给“旧联创”的股东刘大军或者尹兴超;第二、在贾月捧与刘大军或尹兴超达不成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不能进行,在得到贾月捧退还转让款的要求时,金裕兴公司即负有了及时返还的义务。金裕兴公司未经所有权人贾月捧的同意,擅自将其代管的股权转让款冲抵旧联创的费用,并将剩余款额转付给裕兴联创的行为,是对贾月捧的合法财产的重大侵害。既然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裕兴联创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贾月捧已经要求金裕兴公司返还该笔款项,裕兴联创公司和金裕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则金裕兴公司就应返还贾月捧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金裕兴公司辩称:一、贾月捧在一审起诉时确认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二、贾月捧称本案构成财产侵权不当,金裕兴公司未侵犯贾月捧的财产;三、金裕兴公司已将股权款返还给裕兴联创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2005年5月28日,贾月捧与裕兴联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还约定:双方认可旧联创与新联创的财务系统切换时间为2005年1月1日。甲(裕兴联创公司)、乙(贾月捧)双方委托金裕兴在中山设会计和工作人员,负责代管新联创在中山的相关业务。北京金裕兴财务部同时负责代管新联创的其它财务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贾月捧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裕兴联创公司和中山市学而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2、裕兴联创公司和中山市学而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V100委托开发生产协议”;3、金裕兴公司为裕兴联创公司的100型产品开具的“委托检验申请”;4、金裕兴公司为裕兴联创公司的100型等产品开具的“申请3C认证说明和证明”;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目的:证据1、 2证明“上学郎100为裕兴联创公司产品”并且是在“中山市学而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证据3、 4、 5证明裕兴联创公司产品由金裕兴公司出具“申请和证明”,并承认“贵公司为我公司生产……”由此证明裕兴联创公司与金裕兴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贾月捧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为:在一审期间未能找到上述证据。
  
  被上诉人金裕兴公司以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贾月捧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要件,被上诉人金裕兴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应在股东之间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贾月捧与裕兴联创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签协议应属无效。裕兴联创公司应将贾月捧已付款项予以返还。金裕兴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依照贾月捧与裕兴联创公司签订的《裕兴ELP业务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改组后的公司财务工作委托金裕兴公司代管”。2005年5月28日,贾月捧与裕兴联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旧联创”与“新联创”的财务系统切换时间为2005年1月1日。甲(裕兴联创公司)、乙(贾月捧)双方委托金裕兴在中山设会计和工作人员,负责代管新联创在中山的相关业务。北京金裕兴财务部同时负责代管新联创的其它财务工作,而贾月捧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7月1日、2005年6月1日。故一审判决认定“金裕兴公司收到了贾月捧交付的198万元应视为其代管裕兴联创公司的财产”正确。贾月捧要求金裕兴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六百二十元,由中山市裕兴联创软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六百二十元,由贾月捧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韩 梅
代理审判员  张印龙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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