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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德良与云龙县功果村蘑菇场金矿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德良。 委托代理人王克勤、高伟明,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龙县功果村蘑菇场金矿。 负责人潘振武,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纳玲,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德良因与被上诉人云龙县功果村蘑菇场金矿(以下简称金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德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勤、高伟明,被上诉人金矿的委托代理人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7年2月8日,金矿法定代表人潘振武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赵启宇代理金矿对外联营、转让有关事宜。同年8月6日,吴德良与赵启宇、郑昆林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以人民币3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价格将金矿全部股份转让给吴德良,吴德良负责请律师办理证照手续。金矿系个人合伙企业,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由潘振武出资30万元,高炯出资20万元。吴德良以金矿拒绝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矿继续履行《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并按《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办理法定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金矿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赵启宇对金矿对外联营、转让有关事宜,被委托人赵启宇应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赵启宇以其个人名义转让金矿股份,赵启宇不是合伙人,且股份转让应由合伙人自己行使处分权,赵启宇无权处分高炯合伙份额,代理人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事后权利人也未追认,故赵启宇签订的协议无效;吴德良提交交纳3万元定金的收据系复印件,吴德良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作定案证据使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德良承担。 原判宣判后,吴德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赵启宇是金矿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并非是其本人进行转让。《法人授权委托书》是由金矿委托授权,金矿自然代表该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因此,赵启宇有权处分高炯的合伙份额。《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金矿收取了吴德良的3万元定金,证明金矿对转让事宜已认可。 金矿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除吴德良认为高炯是金矿的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潘振武、赵启宇、郑昆林以及金矿认为其《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并未签订过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本案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效力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吴德良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3月19日由潘振武、赵启宇、郑昆林签订的一份《协议书》,欲证明此三人是金矿实际投资人与合伙人。金矿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高炯是工商登记的合伙人,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 金矿主张给予赵启宇的授权是联营和转让,但赵启宇进行的是股份的转让,超越了代理权;股份转让应当由合伙人自己来转让或由合伙人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股权全部转让,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其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一、吴德良虽主张潘振武、赵启宇、郑昆林是金矿的实际合伙人,但从工商登记材料看,磨菇场金矿系个人合伙企业,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由潘振武出资30万元,高炯出资20万元,现金矿发生纠纷,合伙人身份认定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对吴德良提交的协议书不予采信。二、关于《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吴德良在一、二审中均出示了该协议原件,该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一式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矿虽然认为几份协议中的签字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并未申请对“潘振武”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007年2月8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仅有金矿及其负责人潘振武的签字盖章,并无合伙人高炯的签名。2007年8月6日,赵启宇是在没有全体合伙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吴德良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金矿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吴德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合伙企业属于人合性质的企业,赵启宇在未经高炯明确授权,亦未得到高炯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吴德良提交的交纳3万元定金的收据仅有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吴德良关于金矿已经收取了定金、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吴德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容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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