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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海波与丁光健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海波。 委托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磊,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光健(GUANGJIANDING)。 委托代理人吉宝华,江苏扬州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海波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放、俞磊,被上诉人丁光健的委托代理人吉宝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润道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道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为晏海波人民币50万元、案外人丁光正人民币40万元、案外人肖立力人民币10万元,股东均为国内自然人。 2007年4月1日,丁光健、晏海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丁光健以总价人民币120万元购回晏海波持有的润道公司50%股份;二、丁光健在协议签订45天内向晏海波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现金;三、晏海波应在协议签订21天内向丁光健提交上海澳培林公司原有资产和合肥隆盛贸易公司购买资产的所有权转让书以及转让资产清单(付表一)……”。附表一由丁光健、晏海波于同日签名确认,列明相关设备名称、型号、购置金额、原购单位,其中包括ICP发射光谱仪、微水测定仪、电位滴定仪、分析铁谱仪、PQ铁屑测量仪等。 2007年4月20日,晏海波出具《资产所有权转让书》,内容为:“兹有晏海波将其在上海澳培林和合肥隆盛贸易公司所有的实验仪器资产(具体名称及价值如附表一)的所有权转让给丁光健先生。”该《资产所有权转让书》之附表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书》附表内容相同。 2007年4月17日、5月22日、6月15日,润道公司共汇款人民币118.8542万元至合肥隆盛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诉讼中,润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上述钱款为丁光健个人所有。 2007年7月6日,晏海波至润道公司将ICP发射光谱仪、微水测定仪、电位滴定仪、分析铁谱仪、PQ铁屑测量仪等设备运走,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隆盛公司公章。润道公司工作人员随即拨打110报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丁光健为澳大利亚国公民。润道公司股东会未就晏海波转让其股权召开股东会,丁光健、晏海波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 丁光健认为,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相关附件《资产所有权转让书》等已经明确了其为上述设备的所有人,晏海波运走上述设备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晏海波返还侵占的财产。晏海波辩称:系争设备分别属于隆盛公司和合肥澳培林石油产品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其只是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转让财产。隆盛公司从润道公司取走属于公司的财产,合情合理的。润道公司向隆盛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20万元,属于润道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由于银行限制公对私汇款,故润道公司通过隆盛公司向其归还。请求法院驳回丁光健的诉讼请求。 在原审审理中,丁光健认为因润道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其与晏海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无效,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晏海波返还人民币120万元。晏海波针对变更后的诉请辩称,上述设备是润道公司委托隆盛公司代购,所以润道公司将120万元作为货款打给了隆盛公司,至今这些款项还在公司的账户里。丁光健所称的120万元与其个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丁光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为丁光健、晏海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存在实质性影响,是人民法院确定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前提;而对于合同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等情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负有审查之职权。事实表明,《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的标的股权登记在被告晏海波名下,然转让行为未经登记在册的其他国内股东的确认,且由于作为股权受让人的丁光健亦系境外自然人,根据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境外自然人作为合同一方参与签订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因此,在未履行相关合同行政审批程序的情形下,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对于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未单独作出规定,一般情形下则类推适用无效合同的相应规定:即,合同当事人应返还根据合同已取得的财产。随之产生争议焦点二即丁光健是否已向晏海波交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万元。审理中,晏海波明确其个人已收到润道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18.8542万元,但认为该款项属于润道公司向其本人归还的借款,由于银行限制公对私汇款,故润道公司通过隆盛公司向其归还借款。在丁光健变更诉讼请求后,晏海波随即主张该钱款属润道公司向隆盛公司支付代购仪器设备的款项,该款项仍然在合肥隆盛贸易公司账户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润道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所汇钱款属丁光健个人所有,丁光健同时确认该钱款系委托润道公司代付的股权转让款,故可以认定丁光健已向晏海波支付了人民币118.854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至于晏海波提出润道公司汇款行为属润道公司归还其个人借款以及向隆盛公司支付代购仪器设备款的意见,晏海波就润道公司支付同一款项的目的所作的解释前后存在矛盾,即使存在晏海波所述之借款或代购仪器设备款,因现润道公司及丁光健已对汇款权属及汇款性质予以明确,故晏海波或案外人隆盛公司亦可另行向润道公司主张。晏海波的上述抗辩不能免除其对丁光健的返还义务。另外,由于丁光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晏海波支付了其余股权转让款,因此,对于丁光健要求晏海波返还其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晏海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光健(GUANGJIANDING)人民币118.8542万元。晏海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0元,由晏海波负担。 上诉人晏海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讼争118.8542元属于丁光健所有是错误的,一是从该款项的来源看并非系丁光健所有;二是润道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出具关于讼争款项系丁光健个人所有的《证明》是虚假的,是丁光健利用其作为润道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润道公司公章的职务之便所为,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汇款单据表明润道公司汇给隆盛公司的讼争款项系货款,并非代丁光健支付股权转让款,与上诉人个人无关,现上诉人已经将收取的120万元返还给隆盛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均未履行,丁光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也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不当,在对《证明》证据的审查方面亦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光健的一审诉请。 同时,在二审庭审中,晏海波提供以下证据说明其将已经收到的讼争120万元返还给隆盛公司:1、晏海波分别于2007年7月2日、2007年10月8日、2007年12月24日存入隆盛公司账户10万元、14万、20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2、上海知承峰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以及晏海波付款823,200元的贷记凭证、《供需合同》、隆盛公司汇款117,600的银行汇款单;3、隆盛公司《关于晏海波归还120万元货款的情况说明》。 被上诉人丁光健辩称,润道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上诉人晏海波认为丁光健未支付讼争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无证据证明润道公司委托隆盛公司代购设备,上诉人关于讼争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矛盾,不能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丁光健对上诉人晏海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隆盛公司既然主张收到润道公司的款项为代购货款,为何又在7月将代购设备取走,上诉人的观点自相矛盾。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鉴于被上诉人同意质证,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自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晏海波支付给隆盛公司共计120万元。 经查,原审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境外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基于未生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虽然晏海波对润道公司通过隆盛公司支付给其118.8542万元的性质先主张是润道公司归还其个人的借款后又认为是润道公司与隆盛公司之间的货款,但其在原审和二审诉讼中均不否认收到上述钱款。现在实际付款人润道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表示该钱款系丁光健个人的财产,并非公司财产,丁光健依据双方之间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取得系争钱款人晏海波主张返还,显然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丁光健的请求是正确的。丁光健虽然实际掌控着润道公司,仅此不能否定润道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而做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晏海波认为润道公司的证明系虚假的观点因缺少证据而不能被本院采纳。至于润道公司与隆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购设备的委托货物买卖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有待案外人另行解决。晏海波将已经收到的系争钱款又转付给案外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向付款人丁光健返还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晏海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6元,由晏海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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