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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开维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航空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开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 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航空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 法定代表人:谢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口市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雄,海口市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开维因一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与海口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银龙公司与海南天宏公司、华夏神宫债务纠纷案中的担保土地为同一标的物,本案应以该仲裁案的仲裁结果为依据方能进行,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06年10月10日,天宏向本院提交恢复诉讼程序申请书,并附上海口仲裁委员会(2006)海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1份,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维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晋雄、委托代理人马立、李亚雄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均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愿意由本院组织调解。之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或单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各持己见,难以达成共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2005年5月18日,原告天宏与被告开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宏将其享有的华夏公司50%的股权(其中包括王官耀转让给天宏10%的股权)全部有偿转让给开维。同时,天宏负责让华夏公司另外两名未出资的股东华武公司和金岗公司退出华夏公司,由开维和开维指定的法人或自然人入股华夏公司并享有华夏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天宏在华夏公司50%的股权转让费总额3823.75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及股权变更登记办法为:1、合同签订当日,开维支付天宏股权转让费定金360万元人民币。2、天宏收到开维360万元股权转让费定金后二十五日内将王官耀的10%股权变更到天宏名下,并让华夏公司尚未出资到位的共占50%股权的两名股东完全退出,由开维指定的法人或自然人入股华夏公司:3、天宏50%股权和其余50%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到开维和开维指定的法人或自然人名下后,开维支付天宏股权转让费1900万元人民币(包括360万元定金);4、当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澄迈县法院裁定抵债给华夏公司位于琼山籍国用(2001)第08-0547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332.5亩土地使用权办至华夏公司名下五日内,开维支付天宏股权转让费1732.5万元人民币;5、当开维收到天宏移交的华夏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部印章及各类文件、资料后支付股权转让费余款191.25万元。同时还约定,华夏公司如有债务,全部由天宏承担,天宏保证华夏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及民事、经济纠纷,天宏愿提供资产担保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担保期限自华夏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开维名下和332.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华夏公司名下后两年);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天宏违约,应双倍返还所收开维的股权转让定金360万元,并赔偿开维全部经济损失;如开维违约,所付360万元定金归天宏所有,并赔偿天宏全部经济损失;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有效。 二、2005年5月18日,双方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05年5月19日在海南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抵押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天宏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事项,自愿提供其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下资产作为抵押担保:1、位于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金岗大道盈滨度假村证号0678、0682、0683的三栋别墅;2、位于琼山府城镇美孚加油站公路旁面积20572㎡土地使用权;3、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石油物探队南侧5059.51㎡办公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3627号其中享有使用权的999.56㎡和享有处置权的4059.95㎡);4、天宏持有的华夏公司40%股权。抵押担保期限至位于灵山镇大昌管区面积为221705.433㎡(约332.56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华夏公司名下并华夏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开维或开维指定的法人或自然人名下后二年止。 三、2005年5月18日,开维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天宏支付了360万元定金。其中,按天宏要求将350万元转帐至华夏公司帐户,另外支付给天宏现金10万元。 四、签约之前,2005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和海德公司以及华夏公司其他股东王官耀、华武公司及金岗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将华夏公司地址由海口市龙华路17号财盛大厦8楼变更为海口市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31楼01号房;2、同意王官耀将其拥有华夏公司10%的股份,以1:1的价格即人民币100万元整,转让给天宏;3、由于华武公司在华夏公司20%的股份人民币200万元,其注册资金不到位,同意其股份转让给开维,并由开维注入注册资金;4、由于金岗公司在华夏公司30%的股份人民币300万元,其注册资金不到位,同意其股份转让给海德公司,并由海德公司注入注册资金;5、到2005年5月10日止,华夏公司无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由天宏承担;6、同意将华夏公司经营范围减少物业管理、音像书刊;7、通过华夏公司新的章程。 五、签约之后,天宏按2005年5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和2005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分别促使有关单位达成三份股份转让书,即:1、2005年6月8日,天宏与王官耀签订《股份转让书》,约定王官耀将其拥有的华夏公司10%的股份,以1:1的价格即人民币100万元整,转让给天宏;2、2005年6月28日,金岗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股份转让书》,约定将金岗公司在华夏公司30%的股份,以1:1的价格即人民币300万元整,转让给海德公司,并由海德公司注入注册资金作为股权转让金;3、2005年6月28日,华武公司与开维签订《股份转让书》,约定将华武公司在华夏公司20%的股份,以1:1的价格即人民币200万元整,转让给开维,并由开维注入注册资金作为股权转让金。 六、 2005年7月25日,天宏按2005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和2005年5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即将华夏公司股东变更为:天宏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开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海德公司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 七、2005年7月28日,变更后的华夏公司股东,即天宏、开维与海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天宏将其拥有华夏公司50%的股份,以1:1的价格即人民币500万元整,转让给开维;2、同意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宫战军变更为李炎明;3、到2005年7月28日止,华夏公司无债权债务,如有债务全部由天宏承担。为了再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天宏、开维双方当日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书》,约定:1、天宏在华夏公司占有50%的股份即人民币500万元整,天宏将该股份转让给开维;2、天宏保证所转让给开维的股份是天宏合法拥有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天宏承担;3、天宏转让其股份后,其在华夏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由开维享有和承担;4、开维承认华夏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5、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公司原来的股东承担,转让后的公司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 八、2005年8月2日,天宏按2005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和2005年5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华夏公司全部股东变更登记,即开维占华夏公司70%的股份,海德公司占华夏公司30%的股份。同时,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李炎明。 九、开维后续付款情况:2005年7月20日,开维付给天宏现金10万元;2005年8月3日,开维将500万元转至华夏公司帐户;2005年8月4日,开维将500万元转至华夏公司帐户;2005年8月11日,开维将200万元转至海南博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博嘉公司)帐户;2005年8月26日和29日,开维先后将200万元、130万元转至博嘉公司帐户。 十、 2004年12月14日,澄迈县法院作出(2004)澄民初字第473号和第475号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海南银龙房地产总公司愿意将位于原琼山县大昌管区(土地使用权证号:琼山籍国用2001字第08一0547)的332.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澄迈银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海南华厦神宫健康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的债务。2004年12月23日,澄迈县法院作出(2005)澄法执字第7号和第8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将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予以执行。2005年9月7日,天宏履行了将澄迈县法院裁定抵债给华夏公司的332.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华夏公司名下的义务,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5)第003476号。其中,土地证使用权者名称记载为"海南华厦神官健康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红线图记载土地使用权者为华夏公司。 十一、2006年2月20日,澄迈县法院作出(2004)澄民初字第473、475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澄法执字第7一1、8一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院(2004)澄民初字第473、475号民事调解书和(2005)澄法执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中"海南华厦神宫健康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单位名称中的"厦"字更改为"夏"字。同日,澄迈县法院向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函,请该局将已办理给华夏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厦"字更改为"夏"字。 原审法院认为:一、天宏、开维之间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有关股权转让的范围、转让价款、付款方式、股权变更登记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担保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后,天宏履行了下列义务:1、将华夏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到开维及海德公司名下;2、将原琼山籍国用(2001)第08一05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332.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华夏公司名下;3、为保证华夏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天宏、开维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开维履行了下列义务:1、签约当天支付了定金360万元;2、华夏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到开维及海德公司名下后,分期支付了1900万元股权转让费(包括360万元定金)。但是在332.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华夏公司名下后,开维未按约定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费1732.5万元人民币,已构成违约,开维应按约定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天宏诉请开维继续履行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732.5万元并按定金罚则支付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关于开维的答辩主张,1、华夏公司经过第一次股东变更后,新股东(即:天宏、开维及海德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天宏所占50%的股份转至开维名下并将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炎明,当天,天宏、开维签订了股份转让书,该行为同2005年6月8日天宏与王官耀签订股份转让书、2005年6月28日开维与华武公司签订股份转让书以及海德公司与金岗公司签订股份转让书的行为一样,都是为了履行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项和第3项约定的有关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同时,开维已按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费1900万元(含定金360万元),因此,开维主张股权转让费变更为50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澄迈县法院在(2004)澄民初字第473号、第47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05)澄法执字第7号、第8号民事裁定书中,均将"海南华夏神宫健康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中的"夏"字错写成"厦"',该院已于2006年2月20日分别作出了补正裁定,并已函告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予以更改。因此,开维主张天宏未履行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天宏、开维双方在2005年5月18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05年5月19日经海南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该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开维主张天宏未按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履行提供资产担保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开维应继续履行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天宏第三期股权转让费人民币1732.5万元;付给天宏违约金人民币360万元。驳回天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87元、诉讼保全费25520元,共计人民币141407元,由开维负担135111元、天宏负担6296元。 开维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天宏承担。其理由有三: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按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1900万元,股权转让费并未变更为500万元的事实错误。开维认为,开维与天宏虽在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费为3823.75万元,但在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书》中,已将股权转让费变更为500万元。该转让书经海南华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并据此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费的有效变更。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书》是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而签订,股权转让费未变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开维认为自己已按约定付清了股权转让费500万元,这有2005年8月3日中国银行进帐单为证,该进帐单明确写明该款用途为"股权转让费",而一审判决认定开维支付190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证据,是开维于2005年8月付款至海南博嘉公司、华夏公司的几份凭证,这些凭证上注明用途是"往来款",而不是"股权转让费",收款人也不是天宏或天宏所指定的单位,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一审判决认定天宏已履行有关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的事实错误。开维认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天宏应将332.5亩土地使用权办至华夏公司名下,而天宏却办至"海南华夏神宫健康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华夏公司并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一审开庭前,该土地使用权也未办到华夏公司名下。而一审法院仅依据澄迈县法院的一份不知是否已发给海口市国土局的函,在上述土地使用权尚未办到华夏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就认定天宏已履行了过户义务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天宏已提供资产担保没有事实依据。开维认为,天宏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公证书,且公证书又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系违法采信证据。况且,天宏提供的公证书所证明的"无需当事人举证的事实",仅是双方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但签订合同不等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不等于天宏已经提供资产担保。根据担保法等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天宏提供土地、房屋等担保,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才是有效的担保。而天宏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一审判决混同了公证书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区别,认定开宏已履行提供资产担保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开维认为,由于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上述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开庭后,开维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词及补充代理意见。中心内容有二点:一是根据双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合同性质是股权转让,内容合法有效,股权价款变更为500万元人民币,开维已付清此款。据此,应当驳回天宏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是如要采信海口仲裁委《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则本案性质为土地转让纠纷,内容违法、无效,应根据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裁判此案。 天宏公司在开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开庭后本院提交答辩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开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有三: 一是一审法院认定开维已按2005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1900万元,股权转让费并未变更为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从内容看,既没有明确表示变更股权转让费为500万元,也没有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不具备完备的民事合同条款;从转让范围看,5月18日协议是将华夏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开维,而7月28日转让书仅仅约定天宏将其享有的华夏公司50%股权转让给开维;从付款时间和条件看,7月28日转让书显然对变更合同价款(即股权转让款)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开维共向天宏支付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因此,从开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及时间看,开维实际履行的是5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7月28日的《股权转让书》。 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天宏已经履行有关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5年9月7日,天宏根据5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办妥华夏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将该土地证复印件交付给开维。该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土地坐落、土地权利人均与澄迈县法院抵债裁定的记载一致。"权利人"一栏注明为海南华厦神宫健康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右侧红线图注明为"华夏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澄迈县法院认定其裁判文书中"华厦"的"厦"字属于笔误,经澄迈县法院改正后华夏公司土地权利人的合法地位进一步得到确认。因此,开维主张天宏未履行有关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三是一审法院认定天宏已提供资产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5年5月18日,双方按约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虽然设定抵押担保的资产少于《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资产,但土地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需要双方共同办理,开维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强加给天宏一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5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开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土地证及天宏交付华夏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文件资料。天宏应当对华夏公司的债务及民事、经济纠纷提供担保的约定并非开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天宏未按约定提供资产担保,开维也应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经审理查明,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以下事实: 1、2004年12月14日,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华夏公司与债务人澄迈银都公司、担保人银龙公司就借款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分别作出了(2004)澄民初字第473号和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澄迈银都公司向华夏公司借款800万元,债务人银都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担保人银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其名下的位于琼山籍国用(2001)第08-0547号项下322.5亩土地抵偿给债权人华夏公司(其中,第4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银龙公司用332.5亩土地中的180亩土地使用权抵偿银都公司向华夏借款450万元的债务;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银龙公司用332.5亩中的152.5亩抵偿银都向华夏借款350万元的债务)。 2、2004年12月20日,银龙公司、天宏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根据当前市场价确认土地价款每亩不低于9.5万元,332.5亩土地总价值为3159万元。(2)三方同意天宏公司通过转让华夏公司的100%股权和资产(即对华夏公司根据调解书取得的银龙公司的332.5亩土地)进行变现,变现金额不能低于3159万元,扣除华夏应得800万元,天宏应当将2359万元变现款给付银龙公司,变现高出部分归天宏。(3)天宏根据澄迈县法院调解书,将土地过户至华夏公司名下的六个月内给付银龙公司土地变现款2359万元,如逾期不付,按每天0.5‰元罚息。(4)华夏公司承诺,以华夏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根据澄迈县法院调解书过户至华夏公司名下的332.5亩土地)对天宏应付给银龙公司的2359万元变现款进行担保,保证天宏按约定时间给付,并负连带责任。(5)三方如对协议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海口仲裁委仲裁解决。 3、华夏公司全称为:海南华夏神宫健康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宫战军(华武公司副总裁),注册资本1000万元。时有天宏公司、华武公司、金岗公司三个法人股东和王官耀一个自然人股东。根据2003年11月27日华夏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和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海昌验字(2004)第001129号验资报告和华夏公司章程,天宏公司出资400万元,金岗公司出资300万元,华武公司出资200万元,王官耀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时40%、30%、20%、10%。截止到2004年1月18日《验资报告》作出之时,华夏公司只收到股东第一期缴纳的资金人民币250万元。《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50万元"。 4、2005年8月2日,天宏与开维就2005年5月18日前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2005年8月2日华夏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和华夏公司股份转让书中有关天宏公司占有的50%股份,以1:1的价格即500万元转让给开维,与原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格互相矛盾,应以原协议转让价款即天宏在华夏公司50%的股权转让费总额3823.75万元为准。(2)华夏公司名下的332.5亩土地股权转让金3823.75万元,实为天宏将332.5亩土地以每亩11.5万元转让给开维的土地款。2005年9月5日,天宏将土地过户到华夏公司名下,该土地以800万元价值办理转让税收手续。海口市政府颁发了国有(2005)第003476号土地证(单位名称中"华夏"打成"华厦")。 5、银龙公司鉴于天宏仅向其支付500万元土地变现款,余款1859万元迟迟不付,遂根据2004年12月20日《协议书》项下的仲裁条款向海口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宏支付土地变现余款1859万元及罚息,担保人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8月31日,海口仲裁委以(2006)海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裁决天宏在收到裁决书后十日内向银龙公司支付尚欠的土地变现款1859万元及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每天0.5‰计付,自2006年3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华夏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海口中院以(2007)海中法仲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海口仲裁委(2006)海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 6、2006年4月12日,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纳公司向时代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4月12日至2006年4月19日,利息为人民币20万,如海纳不能按期付清本息,则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06年4月25日,海纳公司、时代公司与海南华夏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海纳公司应于2006年4月25日前归还时代公司借款本息1020万元。(2)华夏公司愿为海纳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将位于海口市灵山镇大昌管区海口市国有(2005)第00347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221704.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注:即本案标的物-332.5亩土地)抵押给时代公司,作为海纳还款的抵押财产。抵押期限为:自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4月25日。(3)如海纳公司不能按协议还清欠款,则应向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且时代公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以收回借款本息。2006年4月28日,时代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20万元,违约金20万元:(2)判令华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拍卖其名下的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以偿还债务。2006年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中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夏公司所有的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04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的财产。2006年5月9日,金华中院以(2006)金中民二初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通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协助查封华夏公司在灵山镇大昌管区的332.5亩土地使用权。查封期为二年,即从2006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8日,查封期不得买卖、转让或抵押等。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双方于2005年5月18日和7月28日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书》之间的关系及其效力认定。二是开维公司除2005年8月3日所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费外,另外1400万元是什么性质的款。三是天宏公司是否已经提供担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书》之间关系及其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天宏与开维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有关股权转让的范围、转让价款、付款方式、股权变更登记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担保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后来双方又于7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书》,虽然约定天宏将其在华夏占有50%的股份即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开维。但随后双方又于2005年8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指出"2005年8月2日华夏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和华夏公司股份转让书中有关天宏公司占有的50%股份,以1:1的价格即50万元转让开维,与原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格互相矛盾,应以原协议转让价款即天宏在华夏公司50%的股权转让费总额3823.75万元为准"。该《补充协议》系天宏与开维双方自愿签订,目的就是解决《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书》的矛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原审法院判决关于天宏与开维在7月28日签订《股份转让书》,目的"是为了履行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约定的有关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认定是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开维除2005年8月3日所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费外,另外1400万元是什么性质的款。开维在庭审中陈述"除了我们提到的500万元款项,其他的所有费用是与本案无关的"。根据民事诉讼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开维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他的所有费用"确与本案无关。本院要求开维在庭后向法庭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开维的代理人表示可以在庭后提交,但迄今为止,开维都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开维仅仅提出抗辩的意见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天宏公司是否已经提供担保。天宏、开维双方在2005年5月18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05年5月19日经海南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天宏亦将《抵押担保合同》中提到的有关别墅的产权证和土地的使用权证均交给开维保管,开维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诉讼中,开维主张天宏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提供资产担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87元由开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剑平 审判员 范 忠 审判员 戴义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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