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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 >>
出让方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签订的《协议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其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而无效,依据无效协议,股权转让金15万元应返还。(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06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广东健力宝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医药集团盈邦营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健力宝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雪鹏,叶超强,均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医药集团盈邦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泽民,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景锋,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何志经,系广州医药集团盈邦营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雪鹏、叶超强,均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健力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宝药业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1月19日,广州市医药建设开发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广药公司)与健力宝药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广东金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广药公司以人才、技术出资,占有金川公司5%的干股(以60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计算),该股权在合作期间15年内不得转让、变更……1996年12月23日起健力宝全资收购了金川公司,更名为“广东健力宝药业有限公司”。基于这种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将出资100万元收购甲方在原企业中的股权。具体付款方法:协议签字后,乙方向甲方付款人民币15万元;1998年付15万元;1999年付30万元;2000年付清余款40万元等。签约后,乙方于1998年1月23日向甲方支付15万元。尔后,健力宝药业公司以广药公司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广东健力宝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和香港辉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远公司),广药公司已不再持有健力宝药业公司任何股份为由,拒付余下85万元的股金给广州医药集团盈邦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邦公司)。2002年1月17日,健力宝药业公司在《协议书》签章注明“根据本协议,于1998年1月23日付给乙方15万元,留余85万元未付”。2003年6月19日,盈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健力宝药业公司即付股权转让金8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7044元(暂计起诉之日,另计息至付清日止),判令集团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健力宝药业公司、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1993年6月,由三水市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外经总公司)为甲方、广药公司为乙方、香港银基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为丙方,约定甲方出资35%、乙方15%、丙方50%,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成立金川公司。
  
  1997年1月20日,集团公司与甲方、乙方达成协议,由集团公司受让甲方和乙方在金川公司的股权35%和乙方的15%。
  
  辉远公司受让银基公司在金川公司的50%股权。
  
  1997年5月5日,金川公司经广东省卫生厅批准更名为健力宝药业公司。
  
  二、1997年1月20日,广药公司发表《股权转让声明》,声明为:由于受到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的影响,金川公司在筹建中遇到了资金短缺的困难。为了从大局出发,搞活三水市经济,我公司决定将在金川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集团公司和辉远公司。决定执行日期从1996年12月25日。
  
  三、2000年7月19日,广药公司因转制,经广州医药集团公司批准,变更为盈邦公司。
  
  四、2003年7月6日,三水外经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广药公司约定出资150万美元,占金川公司15%的注册资本。1994年4月25日,三方在此基础上订立《补充合同》,约定广药公司“以人才、技术出资”占有金川公司的总投资额5%的股权,包含在广药公司15%的股份中。
  
  同日,银基公司也作出与三水外经总公司一样的证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国家相关的转机制及当事人具体操作上的原因,本案所涉及企业转制及股权的程序不甚规范,盈邦公司在原金川公司中拥有的股权,在集团公司全资收购且对原来的合资方之一进行了补偿时,就应对其他合资方进行同样的补偿。本案因原金川公司被集团公司收购,原合资方须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收购方,但是盈邦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时,并未声明属无偿转让,集团公司接收了盈邦公司的股权,就应向盈邦公司进行补偿。健力宝药业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盈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的补偿协议,原金川公司与健力宝药业公司为不同性质的两个公司,健力宝药业公司与盈邦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范围,该协议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健力宝药业公司应按协议的规定对盈邦公司进行补偿。盈邦公司诉请健力宝药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7044元,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处理方式,盈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健力宝药业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对盈邦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盈邦公司同时诉请集团公司对健力宝药业公司应清偿的股权转让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健力宝药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健力宝药业公司应对其自身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盈邦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健力宝药业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因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建立在盈邦公司转让原企业股权后未得相应补偿,而之后与健力宝药业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的基础上,此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健力宝药业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健力宝药业公司并反诉要求盈邦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金 15万元及利息,基于前述理由,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健力宝药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盈邦公司清偿股权转让金85万元,逾期支付,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盈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5元,由盈邦公司承担5766元,健力宝药业公司承担95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13元,由健力宝药业公司承担;合计盈邦公司承担5766元承担,健力宝药业公司承担1509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由盈邦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健力宝药业公司预交,健力宝药业公司须在清偿转让款时一并径付盈邦公司,不作收退。
  
  上诉人健力宝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效,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金15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以致错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8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合同标的物不存在而归于无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首先,依据1993年三方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广东金川药业有限公司合同》,可知,被上诉人认缴15%的金川公司的股本金;而根据1994年4月25日的《补充合同》,该15%的股权中5%以“人才、技术”出资(因该约定 5%的同时,并未调整其他两方股权比例,足见被上诉人的15%股权包含了该 5%“人才、技术”出资)。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 15%的出资一直未进入金川公司的资产中。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其出资义务,被上诉人在筹建金川公司过程中没有出资一分钱—这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履行15%出资中的现金部分,而其中的5%的所谓“人才、技术”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了呢?答案是否定的。第一,“人才”不能作为出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出资方式,并没有列举“人才”出资方式。显然“人才”不能作为财物而充当出资方式。如果以“人才”所体现的“劳务”作为出资,一是《公司法》亦未列举“劳务”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我国仅在《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可用劳务作为出资条件,因而“劳务”并非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之一;二来被上诉人所委派到金川公司的人员,都在金川公司领取了相应的工资报酬,可见该“劳务”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能同时又作为出资的一种方式。第二,所谓的“技术出资”亦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必须进行评价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根据此规定,作为出资的技术必须进行评价作价,核实财产,但被上诉人作为出资的所谓技术是什么技术呢?评估作价多少呢?对此,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而最根本的是,被上诉人并未就技术出资与金川公司签订权属转让协议或使用权许可合同等文件,也就说,被上诉人从未将作为出资的技术交付给金川公司,金川公司也未获得作为出资的技术使用权,因而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技术出资的义务。可见,被上诉人未履行现金出资义务,亦未履行技术出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在1998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被上诉人在金川公司没有事实上的控制权,《协议书》中的5%股权这一标的物,自始不存在,故该《协议书》无效。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于1997年1月20日签署的声明,所转让的仅是金川公司15%股权份额的出资权,而并非真实股权。金川公司筹建后期,由于各种因素,金川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被上诉人、银基公司及外三水外经总公司三方变更仅为集团公司与辉远公司两方。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对于金川公司所享有15%股权的出资,或者说,被上诉人仅享有能够成为股东的资格,而并非已真正地成为了股东之一,享有股东的资格。因此,被上诉人1997年1月20日的股权转让声明,仅仅是其放弃了成为金川公司的股东的一种声明……如果被上诉人转让的是实实在在的股权,为何不明确陈列转让给集团公司和辉远公司的具体份额及作价呢?与此相反,三水外经总公司因在筹建时实际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因此在1996年12月23日签订的兼并金川公司时得到了补偿。一审将这个补偿作为推断依据,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即使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8年 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资格不适格,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书》也归于无效。《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而且,金川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必须有外方投资主体,因而,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所称“集团公司全资收购金川公司”属于理解上的错误。事实上,根据《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的健力宝药业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健力宝药业公司是由三水外经总公司、广药公司及银基公司合资经营的企业……,现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转让给集团公司和辉远公司……”。可见,上诉人是由金川公司更名而来,金川公司是上诉人的前身,既然被上诉人是金川公司的股东,那么,在转让其股权之前,被上诉人理所当然系更名后的上诉人股东之一。基于这一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将其占有的金川公司的股权转让上诉人,相当于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回售给公司,这无异于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且,从上述文件及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声明》可知,被上诉人是将其股权转让给集团公司和辉远公司。而不是转让给上诉人,既然如此,被上诉人应与集团公司和辉远公司签订相应的转让股权协议书,并向这两个公司就其转让的股权价款主张权利,而不应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显然不适格。因主体的不适格,该协议的履行,实质变成了股东向公司抽逃了投资的资金。故该《协议书》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如果,被上诉人不但没有任何资金投入金川公司,并且,也没有办理所谓“人才技术”投入金川公司的出资注册……而且金川公司一直处于筹建中,并未进行生产和销售。因此,所谓的5%“人才技术出资”也就根本没有可能实际投入运营使用。可见,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际上,都看不到被上诉人已经投入了“人才技术”的出资。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被上诉人没有对金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没有主张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因协议中的标的物不存在,主体也不适格,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收取15万元的转让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上诉人。
  
  上诉人健力宝药业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盈邦公司答辩认为原审的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8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这份《协议书》,首先交代了签约的背景,明确了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而且协议的签署处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和签约人的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2002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时,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还在协议书的复印件上签章确认。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因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建立在被上诉人转让股权并未得到相应的补偿之后,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协议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协议应当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履行义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多次强调1993年的合作三方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金川公司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占15%的金川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补充合同》所约定的被上诉人以人才、技术出资占金川公司投资额5%的股权的问题,并割裂人才技术之间的关系,以违背《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为由,推定上诉人没有出资。首先,15%与5%的计算基数是一个是注册资本,一个是总投资额。《补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以人才技术出资,在履行合同中,答辩人于1993年11月就派薛梦和罗家谦两位技术专家参与金川公司的建厂筹建,甚至到1999年薛梦仍然担任收购后即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并负责技术。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以人才、技术出资占有的股权是不可质疑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引用《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否定上诉人的出资及原股东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人与三水外经总公司、基银公司和被上诉人设立金川公司的时间是1993年,《补充合同》是1994年4月25日。而《公司法》是1994年7月1日起实行。上诉人的出资行为及事实未违反法律,而且《补充合同》还经过了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了合同登记,上诉人认为双方1998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不适格而归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仅否认《协议书》中由上诉人收购股权有些不合常理,也与一般意义上的或正在股权转让不同。但是,该协议前部分的陈述,已将此协议的来龙去脉做了清楚的交待。健力宝药业公司并未明确是基于上面的情况,才同意出资来收购原企业的股权。显然是健力宝药业公司取得了被上诉人在原企业的股权而未作出补偿,因此由上诉人出资来补。《协议书》不具民法及《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条件,不能因为其不同常见的股权转让就否认它的效力。而且,上诉人据协议获得补偿,根本不是股东对其股份回售给公司,也不是抽逃出资。《公司法》所禁止的抽逃注册资金所指向的股东与公司应该是一对一的关系,即股东与其参与设立并占有股权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股权转让之名抽逃注册资金。但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却不属此列,对于上诉人来说,被上诉人并不是其作为发起人与股东共同设立的公司,而是一个被集团公司收购更换全部股东后的新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资金投入金川公司,而且也没有办理相应手续将所谓“人才技术 ”投入金川公司。这种主张简直无理。理由:其一、合作各方在《补充合同》中仅约定,被上诉人以人才、技术出资,占金川公司投资总额5%的股权,并未约定要资金投入。其二、被上诉人以人才技术出资是经过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进行了技术登记的。之后,被上诉人派出两名专家薛梦和罗家谦,并任金川公司的副董事长及董事,参与和领导药厂的筹建,何来未办理相应手续?而且,尤为重要的事实,被上诉人以人才、技术出资,占有金川公司总投资额5%的股权,是经当时设立金川公司的三方经协商同意。集团公司全资收购金川公司后,又与金川公司协商要求金川公司继续提供技术支持,并于1996年12月20日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委任薛梦为健力宝药业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可见,集团公司无疑是承认被上诉人的人才技术出资的。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以人才技术和发挥相应的作用,集团公司在收购后,又为何任命被上诉人的人员为上诉人的董事和副总经理?此后,上诉人在1998年1月19日的《协议书》上,对被上诉人的出资进行确认和补偿。而在2002年1月17日,又再一次确认。其次,上诉人强调“金川公司一直处于筹建之中,并未进入运营,亦即未进行任何生产和销售。因此,本案所诉争的5%‘人才技术’出资也就根本没有可能被实际投入运营使用。”上诉人的意思很明显,被上诉人有5%的人才技术出资,但由于金川公司没有实际运营,则向金川公司的出资也没有被实际使用,被上诉人不应获得补偿。如果按上诉人的认为:企业没有正式实际运营,股东的出资就没有被使用的荒唐逻辑。那么,原金川公司的大股东三水外经总公司的出资也因为金川公司在集团公司收购之前,一直没有实际运营而没有被使用。收购方就不应向任何原股东进行补偿,天下哪有这么好的事情。那为什么集团公司不仅签订合同,约定向三水外经总公司作出补偿?实事求是讲,现在不应再追究被上诉人没有出资问题。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出人才技术,上诉人不会无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同意出资收购。《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而上诉人又举不出无效协议的证据。那么,就应该按协议履行。最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证明被上诉人不该取得股权补偿;其证据材料,也恰恰证明被上诉人的前期工作效果---2001年1月1日,上诉人取得了《药品生产许可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盈邦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集团公司述称:我公司的意见基本与健力宝药业公司一致,但补充一点,股权转让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未经我方公司同意,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声明中,已将其股权转让了,所以对我公司无权主张。
  
  原审被告集团公司对其陈述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1997年1月20日起,广药公司将其股权转让始,已经不是金川公司、也不是健力宝药业公司的股东;健力宝药业公司的股东是集团公司和辉远公司。因盈邦公司不是健力宝药业公司的股东,并且其原拥有金川公司15%的股权已经转让给集团公司和辉远公司,所以,盈邦公司与健力宝药业公司于1998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双方确立的权利义务其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而无效。故盈邦公司据该《协议书》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盈邦公司依据无效协议,收取了健力宝药业公司的股权转让金15万元,健力宝药业公司已提起反诉请求返还,盈邦公司依法应予以返还。
  
  广药公司占有金川公司的15%股权应由变更后的盈邦公司享有,广药公司声明其占有金川公司的15%的股权已经转让给集团公司和辉远公司,盈邦公司应向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金。盈邦公司依据无效协议,向健力宝药业公司主张本案诉请的股权转让金8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盈邦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盈邦营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健力宝药业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金15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分别计付),逾期支付,则按上述的同期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15345元,合计30690元;一审反诉费5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8元,总计57061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盈邦营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费551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20858元,合计26371元,已由上诉人广东健力宝药业有限公司预交,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盈邦营销有限公司应与上述债务一并径付给上诉人广东健力宝药业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向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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