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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合并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通过报纸通知也是一种方式。(公报、债权转让、诉讼程序)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74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忠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兰。
  委托代理人:于杰。
  委托代理人:于福顺。
  原审被告:东营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田振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振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荣兰、原审被告东营水泥制品厂、原审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清偿债务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鲁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忠杰、金荣奎,被上诉人何荣兰的委托代理人于杰、于福顺,原审被告东营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4日、12月2日和12月5日,东营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100万元、93万元和7万元,用于购买水泥、钢材,并约定利息分别为10.98‰和14.64‰。到期限不还贷款,对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上述借款均由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担保。
  1996年12月24日,水泥制品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借款105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制品材料,期限1年,自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24日,利率为月息9.24‰,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水泥制品厂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如需延期还款,水泥制品厂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日提出延期申请,经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协议签订后,其效力及于保证人,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保证期间相应延长。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自1997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24日。该合同由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山东东营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海科公司)担保。
  1997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与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签订(97)农银保借延协字第00013号《保证担保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水泥制品厂于1996年12月24日向贷款人借款1050万元,应于1997年12月2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资金短缺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1998年3月24日偿还,1996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借款合同》各项条款对本协议仍有效,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条款有抵触者,以本协议为准。海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章认可。
  1998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向水泥制品厂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称,借款200万元已到期,到1998年6月20日止,你单位仍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25万元,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在该通知上盖章。1999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第25号,载明:1996年12月24日借款1050万元,于1998年3月24日到期。请准备资金按期来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否则按合同约定处理。1999年12月22日,水泥制品厂签发通知单回执载明:第25号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已于1999年12月22日收到,意见如下:尽快筹集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水泥制品厂加盖了公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23日。
  1999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向水泥制品厂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贷款200万元已到期。到1999年12月20日止,你单位仍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233万元,请立即归还我行全部贷款本息。”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于1999年12月22日在该通知书上签章。
  2000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定《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水泥制品厂、担保人建材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下述本息2398520元。债务人水泥制品厂、担保人海科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下述本息12270874.12元,债权2000年3月25日起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分别以(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50300002号和(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50200027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确认书后,主动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前述全部债务款或者制定还款计划。水泥制品厂和建材公司在(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50300002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及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在(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50200027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均明确表示,对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建材公司签署时间为2000年6月3日,海科公司签署时间为2000年3月23日。
  2000年5月31日,海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出具证明:“我单位多次为水泥制品厂向贵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于1996年12月24日为该企业转贷贷款1050万元提供担保。特此说明。”2002年3月12日,山东法制报第14版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2002年9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根据中长资复(2002)386号关于水泥制品厂债权转让请示的批复,与何荣兰签订(2002)中长资济债转字第00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水泥制品厂所拖欠的5笔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何荣兰并附债权转让清单。2003年1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及何荣兰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移通知,通知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其依法享有水泥制品厂债权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其项下附属权利均已依法转移给何荣兰,由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主动向何荣兰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中,何荣兰出具了有关债权款项利息的计算依据。10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9.24‰计,1997年1月1日至第四季度末应付本息11504338.14元。对此水泥制品厂及海科公司均认可。1998年至2003年第一季度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万分之四计算本金及罚息合计为24183095.93元。对此,水泥制品厂无异议,但海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按万分之四计,应按万分之二点一计。200万元借款本息及罚金合计为7598582.02元。对此,水泥制品厂及建材公司均予以认可。
  2003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利息,依照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不计复利)分别自贷款之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分段进行了计算,鉴定结果为:105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6171375元,本息合计16671375元。200万元的利息为1899951元,本息合计 3899951元。各方当事人对计算的依据、方法和计算结果均无异议。但海科公司主张2000年3月25日前利息应按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数目为准,即本金1050万元表外利息1770874.12元。债权转让前的利息不应重新计取。自2000年3月25日到2003年3月31日,按105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为2438 730元。
  2003年2月13日,何荣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法享有水泥制品厂债权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2年9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何荣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其项下所属权利全部转让给何荣兰,由何荣兰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何荣兰已具备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截至起诉之日,水泥制品厂应当承担债务本息合计31783677.95元,请求:1.判令水泥制品厂立即清偿债务本息合计31783677.95元,海科公司对水泥制品厂应付债务中的24183095.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材公司对水泥制品厂应付债务中的7598582.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何荣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及建材公司共同负担。
  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海科公司答辩称: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至今未得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何荣兰的任何通知。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根据合同约定是自1997年12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债权转移的方式是书面通知而不是登报的方式。何荣兰没有提供其受让债权的有效证据。两个借款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0条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海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则,债权转移是无效的。因此,应驳回何荣兰对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全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延期协议、催款单及回执、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及公告通知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何荣兰依其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也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因此,何荣兰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就海科公司反驳的几个问题认定如下:
  其一,债权转让应用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问题。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目前国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用什么方式通知。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更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作用和效力。债权转让不同于债务转让,债务转让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必须书面通知债权人及保证人,并征得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而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及保证人同意。本案债权转让通知是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3年1月2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用登报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法七十九条的规定。所以,海科公司对此主张理由不成立。
  其二,关于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海科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是1997年12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海科公司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的时间是2000年3月3日。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答复的规定,海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何荣兰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海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海科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不适用本案,本案不属于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答复主要是明确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不影响何荣兰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其次,根据(97)农银保借延协字第00013号协议书,1050万元借款延期到1998年3月24日止。海科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认可。随着借款的延期,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海科公司的保证期间亦相应延期自1998年3月25日起至2000年3月24日止。即使在原保证期间内,即1999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向水泥制品厂发出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第25号),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22日和2000年3月23日在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这份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证明了当时的债权人在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即1999年11月29日起至2001年11月28日止。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因债权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请求权,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延续。因此,本案中海科公司、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再次,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发出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角度分析,借款人和保证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保证人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00年3月23日,这份通知书及回执说明,海科公司仍在自愿延长保证期间,即2000年3月24日之前,权利人再次主张明确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还款。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从2000年3月24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即自2000年3月24日起到2002年3月23日止。2002年3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公告向债权人和担保人催收债权主张权利,至此,诉讼时效依法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即自2002年3月12日起到2004年3月11日止。2003年1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向新债权人何荣兰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2月13日,债权人何荣兰向本院起诉,主张还本付息。何荣兰的起诉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因此,海科公司主张何荣兰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一审法院依此规定立案,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于法有据。所以,海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本案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的债权人均为何荣兰,债务人均为水泥制品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人虽不属同一人,但担保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各自的担保责任,其责任也明确,所以,合并同案审理并非不可,故海科公司对此主张理由亦不成立。
  其五,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海科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依法予以调整,其结果应为:1050万元2000年3月25日前的本息为12270874.12元,加上2000年3月2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利息2438730元,共计14709604.12元;200万元2000年3月25日前的本息为2398520元,加上2000年3月2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利息464520元,共计2863040元。
  综上,判决:(一)水泥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荣兰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合计14709604.12元,海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水泥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荣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合计2863040元,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28元,由何荣兰负担76017.60元,水泥制品厂负担92910.40元,其中的75257.40元由海科公司负连带责任,17653元由建材公司负连带责任。保全费80000元,由海科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何荣兰负担10500元,水泥制品厂负担19500元,其中15015元由海科公司负连带责任,4485元由建材公司负连带责任。
  海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所列被告之一建材公司已经不存在,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海科公司所调查到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建材公司是1993年由水泥制品厂更名而来,1996年12月该公司又更名为水泥制品厂并且沿用此名称至今。在一审诉讼期间,根本就不存在一个名为建材公司的企业法人。一审法院将一个不存在的企业列为本案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1994年8月24日、12月2日和12月5日与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山东省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水泥制品厂于1990年6月开业,1993年1月经核准登记变更为建材公司,1996年12月经核准登记又变更为水泥制品厂,该名称自1996年12月沿用至今。据此,1994年间,水泥制品厂已经变更名称为建材公司,在当时已经不存在一个名为水泥制品厂的企业。所以,在当时以水泥制品厂为借款人,以建材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由于借款人已经不存在,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债权人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没有直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作为债务人,由于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而也没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到受让人何荣兰起诉之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何荣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于没有通知到债务人,对债务人尚不发生效力,何荣兰起诉债务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报纸公告的通知方式只是一种推定被通知人可以收到通知的方式,采用这种通知方式至少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由于被通知人地址不详或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直接通知,二是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并且规定公告多长时间视为通知到达。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就只能采用直接书面通知的方式。本案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明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地址,而不采用直接书面的方式通知,却采用没有法律依据的报纸公告方式,该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依学理解释,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应当与债权成立的方式相同。债权以书面方式成立的,转让债权亦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债务人。(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违反了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错误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何荣兰起诉的金额只有3000余万元,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相差很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就一审级别管辖错误的问题,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理睬,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民事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民事案件的争议金额为3000万元,此认定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规定中所指的民事纠纷案件,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本案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一审将几个当事人不相同的借款合同的欠款纠纷合并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应将不同的合同纠纷分别处理。何荣兰是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是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分别受让的债权。其中从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受让的债权,其借款合同是海科公司担保的,本金1050万元;而从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受让的债权,共有三个合同,担保人是建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这些债权后,分别取代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在各个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地位,成为不同合同的债权人。假设何荣兰有效受让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则其又取代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人地位,分别成为不同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其中一个合同本金1050万元,由海科公司担保;另外三个合同,本金共计200万元,由建材公司担保。如前所述,这三个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签合同的1994年已经更名,该企业是不存在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这样四个当事人及合同效力都不相同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不利于案件正确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何荣兰的起诉,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何荣兰答辩称,(一)海科公司以建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何荣兰将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及建材公司一并起诉后,田振荣作为水泥制品厂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并对何荣兰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相对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事实,海科公司作为另一笔债务的保证人没有权利对该部分事实提出上诉,海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与海科公司无关,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海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科公司无权对此提出上诉。(二)海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这一司法解释,充分肯定了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事宜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登报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基于对合同法八十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认定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水泥制品厂、担保人海科公司和建材公司依法正当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是正确的。(三)海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1.海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立案庭根据答辩人起诉的法律关系确定作为民事案件立案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何荣兰与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及建材公司之间的清偿债务纠纷,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3000万元以上),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无任何不当之处。海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答复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经审查就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直接告知当事人即可,而不需作出书面裁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一审法院立案庭承办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已明确告知海科公司,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海科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从而口头驳回了海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对于其后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立案庭鉴于对该问题已作明确答复,故直接将案卷转至民一庭进行审理。案卷移送至民一庭后,民一庭的承办法官亦明确告知海科公司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告知其应当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海科公司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对何荣兰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报告进行充分质证的事实也证明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并非未作任何答复,海科公司正是以积极的诉讼行为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一审法院慎重审理,对海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作出公正的判决。2.海科公司关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并审理是指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可分为两种:即诉的主体合并与客体合并。海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海科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即债务人均为水泥制品厂,而将转让债权所涉及的数笔借款作为一个整体在本案中予以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本案的债权人为何荣兰,债务人为水泥制品厂一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的担保人海科公司、建材公司虽不是同一主体,但因二担保人各自担保履行的债务关系明确,且在各自担保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也是明确的,合并审理并不损害海科公司的任何诉讼权利,所以,一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泥制品厂及建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9月30日,何荣兰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海科公司在上诉主张中就本案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后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已经一审法院予以答复,且在一审卷宗中有所记载。海科公司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故不应支持。海科公司上诉主张,水泥制品厂与建材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主体,故建材公司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应认定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在一审诉讼期间,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及何荣兰均未对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何荣兰、水泥制品厂及建材公司亦未对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上诉。海科公司不是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担保借款合同损害海科公司的权益,建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该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与海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科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海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两个债务纠纷不应合并审理。由于诉的合并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债务纠纷,债权人均为何荣兰,债务人均为水泥制品厂,债权债务的性质相同,且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将两个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海科公司仅以债务的担保人不同,提出一审法院合并审理错误,理据不足,其主张应予驳回。本案中何荣兰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提出诉讼主张,是基于其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地位后,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债权人何荣兰、债务人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就债权转让的效力,何荣兰、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亦未提出异议。海科公司主张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海科公司。合同法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何荣兰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且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效力提出异议,债务人及担保人只是对债务款项利息的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审查处理。海科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债权转让内容及效力问题的异议,即海科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海科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海科公司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科公司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28元,由海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宏武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关 丽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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