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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祥诉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二(商)初字第2139号
原告张子祥。 委托代理人杨根水,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海根,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裕泉。 委托代理人蔡微芳,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子祥诉被告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06年10月30日追加施裕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王利民独立审判,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祥及委托代理人杨根水,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海根,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蔡微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单位的股东,持有3%的股权,2004年11月2日第三人与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将第三人持有的被告2%的股权作价20,000元转让给其,其告知了被告该股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其应尽义务,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被告单位2%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举证如下: 1.案外人肖美琪与原告于2003年4月30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从肖处依法受让了被告单位3%的股权,系被告股东。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2.被告单位于2003年5月8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同意肖美琪将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证明第三人系被告股东,持有2%股权。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3.第三人于2004年9月3日出具的股权转让告示一份,内容为其欲转让被告2%股权,望有资格且愿意接受上述股权的人员与其联系协商。证明第三人向全体股东发出转让要约。 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从未看到过该告示,对其内容更不知晓。 第三人质证后称该告示分别以传真及快递的方式送达被告两处办公地址,在某一次的股东会上,曾口头提出过,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映证。 4.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将持有的被告2%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0,000元。证明其受让第三人股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该转让行为其事先并不知情,事后因该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故从未予以认可。 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5.第三人于2004年11月2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付清股权转让款。 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不知情,转让违反公司章程,属无效。 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6.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及10月25日致被告及公司董事长孙红的函件两份,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质证后承认收到该函件,但因不符章程规定故不同意办理。 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7.被告单位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系股东,转让应有效。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转让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转让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来履行。 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8.股东会决议一份,形成方式为走签,被告单位12位股东中的张子祥、徐建一、卞文漪、方宗平、施裕泉予以签名。内容为同意第三人将2%股权以2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证明该转让行为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 被告质证后认为,几个股东签字形成的文件不是股东会决议,其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 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该转让程序违法,故其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单位公司章程。证明按章程规定,原告、第三人之转让未提前3个月通知被告,未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及统一安排,未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故不符程序,其不认可。 原告质证后认为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系公司董事长不肯开会审议。 第三人质证后无意见。 2.被告公司七位股东出具的说明一份,称第三人在将其2%股权转让给原告前未向公司其他股东履行告知义务,故不合法。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说明不具备证据效力。 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及第三人均系被告单位股东,分别持有被告单位3%及2%股权。2004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持有的被告单位2%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股权转让费20,000元及补偿款8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以转让不符规定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相关程序及条件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系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公司章程亦系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中作出的限制股东权转让及对股东转让股权设立特定条件的约定,如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应认定符合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精神。在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允许章程加以适当限制的做法应予确认,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本案被告系资产评估公司,具有一定的行业特殊性。其行业规范要求对股东资格、从业资格、股权转让程序等作特殊规定,故相关各方更应恪守,违反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向原告转让股权,其称已事先告知被告及其余股东,但经质证被告否认收到过告示,公司的大部分股东亦并不知情,第三人无确切依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其与原告间的转让,亦已涉及到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及可能产生的配售权,程序上具有瑕疵;另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自行转让、馈赠其出资额及相应收益,其所持股份只能由董事会统一安排、经股东会通过,转让给本公司其他股东或符合股东条件的新股东。老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评估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转让出资或退股,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股东大会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二分之一)股权的股东书面同意。现原告及第三人无相应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履行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以上相应程序,原告所称被告拒绝召开董事会及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等,均无法予以认定,故原告及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其如需继续转让,应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相应程序重新提起,并应符合行业规范的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庆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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