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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友梅与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梅。 委托代理人乔越千,上海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童亦兵。 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莹。 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屹青。 上诉人陈友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梅汉堡公司”)、原审第三人童亦兵、张莹、许屹青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陈友梅与案外人周华强发起设立伊梅汉堡公司。2000年5月8日,伊梅汉堡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友梅和许屹青,伊梅汉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陈友梅和许屹青各占50%股权。二、2001年8月27日,陈友梅、许屹青与作为受让方代表的童亦兵共同签订《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股权转让采取整体转让的方式”,“但不包括转让前的债权和债务”,整体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该协议同时确定了应收款、应付款、现金和银行存款、未计提的应付(应交)款四大项不参与整体转让的资产,并明确应收款为2001年8月31日前公司发货而产生的应收款项。三、2001年8月31日,陈友梅与许屹青、童亦兵、张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友梅将其持有的伊梅汉堡公司50%股权(计人民币50万元)转让与童亦兵,许屹青持有的伊梅汉堡公司50%股权(计人民币50万元)转让与张莹。伊梅汉堡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日,伊梅汉堡公司召开由陈友梅、许屹青、童亦兵、张莹共同参加的股东会,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主要内容除上述《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外,另载明:股权变更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陈友梅、许屹青承担,变更后的由童亦兵、张莹承担。伊梅汉堡公司在该《董事会决议》上加盖公章。嗣后,童亦兵、张莹签订新的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四、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童亦兵、张莹将人民币100万元打入伊梅汉堡公司的银行账号,陈友梅除收取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外,未收取过伊梅汉堡公司或童亦兵、张莹支付的其他钱款。伊梅汉堡公司曾重新验资。五、2004年7月23日,本院就上海克拉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斯公司”)与陈友梅、伊梅汉堡公司、上海开鑫人家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作出(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部分载明:“2001年4月20日,克拉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伊梅汉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本市铜川路1864号一幢房屋租给乙方,乙方须在三日内支付甲方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年租金10%的违约金。2001年4月30日,克拉斯公司通过上海自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伊梅汉堡公司人民币20万元保证金”。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陈友梅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身份是伊梅汉堡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应视为伊梅汉堡公司的行为。伊梅汉堡公司在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之后,克拉斯公司并未向伊梅汉堡公司交付租赁的房屋,故克拉斯公司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伊梅汉堡公司要求克拉斯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0,7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予支持。该判决判令:克拉斯公司与伊梅汉堡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同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终止履行;克拉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伊梅汉堡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0,752元。之后,陈友梅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伊梅汉堡公司归还其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2、伊梅汉堡公司归还其违约收益人民币110,376元;伊梅汉堡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伊梅汉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5年8月25日,本院裁定该生效判决中止执行。陈友梅、伊梅汉堡公司及童亦兵、张莹均未在该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及本案所涉的《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一、陈友梅、许屹青与童亦兵、张莹签订的协议性质;二、陈友梅可否基于《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中对公司股权变更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陈友梅、许屹青承担的约定,向伊梅汉堡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企业出售是指企业的所有人将企业出售他人。而伊梅汉堡公司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及公司以之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依法均应属公司所有,股东对公司的资产不直接享有所有权,但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并可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行使上述股东权利,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请求权,只有在公司解散时方可依法享有。陈友梅作为公司股东无权擅自对外出售公司资产,即使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售公司财产,其收益亦当然归属公司,而非公司股东所有,否则股东即可以通过出售公司资产的方式抽逃注册资本,如此有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虽名为“整体转让”,但其实质仍是公司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协议。即使陈友梅本意为出售伊梅汉堡公司或伊梅汉堡公司资产,依法亦属无效。况且,童亦兵、张莹通过购买伊梅汉堡公司的全部股权,即可对伊梅汉堡公司的资产进行管理和控制,显无必要购买伊梅汉堡公司的资产。综上理由,可以认定,当事人虽先后签订多份书面协议,但实质均是股权转让而非企业出售协议。陈友梅与童亦兵达成的有关伊梅汉堡公司50%股权的转让协议,系陈友梅与童亦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 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未通知克拉斯公司,故上述相关约定对该公司不具有效力,陈友梅不能直接向该公司主张债权。基于同理,上述约定亦不能对抗伊梅汉堡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关于陈友梅股权转让前伊梅汉堡公司的债权和债务,为伊梅汉堡公司使用注册资本金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所形成,依法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公司发起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系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出资资本注入公司后,其所有权即归属公司,如任由离任股东无偿取得公司资产,将可能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降低公司清偿债务之能力,有损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之强制性规定。即使伊梅汉堡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大于债务或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股东亦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盈余分配之强制性规定,从公司获取股利,而不能直接分配或划拨公司资产。陈友梅的诉讼请求,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不予支持。况且,伊梅汉堡公司对克拉斯公司的债权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因该生效判决现被法院中止执行,故伊梅汉堡公司实际并未取得上述债权。而上述债权的实现尚需依克拉斯公司的支付能力而定,伊梅汉堡公司有可能不能完全实现上述债权。因而,陈友梅要求伊梅汉堡公司在未实际获取上述款项时即作直接支付,亦于理不合。综上理由,陈友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但股东转让股权时,可约定转让前股权的盈余分配权是否随股权一并转让。陈友梅虽不能直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所诉请的债权,但可就相关约定向股权受让方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如该项权利受阻,可按原四方约定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友梅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436元,由陈友梅负担。 上诉人陈友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1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公司股权变更前后相关债权、债务的约定,系股权转让各方对公司股权转让前公司盈余分配的一种约定,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2、本案各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不涉及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转移事项,公司对外的债权仍由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行使。上诉人现依据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董事会决议》中的相关约定向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主张股东盈余分配,与上诉人是否向克拉斯公司主张债权无关。3、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能否实现其主张的权益需依克拉斯公司的支付能力而定,故本案在(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由法院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应中止诉讼,待克拉斯公司向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实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再恢复本案审理,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辩称:1、基于上诉人陈友梅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上诉人陈友梅、原审第三人许屹青、童亦兵、张莹签订的《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董事会决议》,而被上诉人并非上述协议的签约方,且与上诉人陈友梅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2、上诉人陈友梅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克拉斯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陈友梅转让其所持有的被上诉人公司股权之前,而被上诉人在2001年9月30日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因而,上诉人陈友梅对本案系争股东权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0月1日即被上诉人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起算。3、被上诉人对克拉斯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本案所涉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董事会决议》中约定的“变更前的债权”。因为,在《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即关于“不参与整体转让资产的确定”的约定内容中,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对克拉斯公司的债权。4、需要说明的是,(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现已由法院中止执行,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实现对克拉斯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综上,上诉人陈友梅原审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友梅的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友梅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补充陈述意见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以(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即2004年7月23日开始起算。 原审第三人童亦兵意见同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莹述称:其与上诉人陈友梅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第三人许屹青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陈友梅、原审第三人许屹青与原审第三人童亦兵、张莹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原审第三人童亦兵、张莹已依约分别向陈友梅及许屹青各支付股权受让款人民币50万元。至于2001年8月31日上述四方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变更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陈友梅、许屹青承担,变更后的由童亦兵、张莹承担”的约定,其效力仅及于公司股权的转、受让各方,对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并以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上诉人陈友梅向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主张公司对克拉斯公司的债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二、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对克拉斯公司的债权并未经法院执行到位,该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亦未实现。其次,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股权变更前的相关债权、债务亦未经上诉人陈友梅、原审第三人许屹青、童亦兵、张莹四方予以明确清算。再者,上诉人陈友梅现也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童亦兵、张莹现已获取了应由作为被上诉人伊梅汉堡公司原股东即上诉人陈友梅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因此,本案上诉人陈友梅目前也并不具有向原审第三人童亦兵、张莹主张其原审诉请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陈友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6元,由上诉人陈友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王 禹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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