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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单独归类的合同 >>
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可以主张对股份的取得构成善意取得,仅以受让人一直就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转让的股份本来就是受让人出资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隐名投资及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约束签约双方,对外不具有抗辩力。隐名股东需承担股东的股份和权利以工商登记文件为准的风险。(股权转让、善意取得、隐名股东)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41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汪建钢等与陈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钢。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孙华兵,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健。
  委托代理人:陶岳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
  委托代理人:倪泽仁、李勇,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州安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岳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建钢、汪健为与被上诉人陈艳、原审被告湖州安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深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建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孙华兵,上诉人汪健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被上诉人陈艳的委托代理人倪泽仁、李勇,原审被告安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4月5日,陈艳与汪建钢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解除夫妻关系。2000年8月,汪建钢所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即安深公司。汪建钢向改制后的安深公司出资488万元,占安深公司总股本金500万元的97.6%。同年8月14日安深公司成立,汪建钢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至2001年安深公司的股本金扩大到1000万元。汪建钢在安深公司的股份逐渐增加为公司总股本金的98.8%。2006年3月16日,在未征得陈艳同意的情况下,汪建钢与汪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安深公司登记在汪建钢名下的出资988万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汪健。2006年3月17日,安深公司向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陈艳获悉此事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2006年3月16日汪建钢与汪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汪健、安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汪建钢、汪健、安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建钢辩称:一、2000年8月企业改制,成立安深公司时,除了汪建钢将获得的政府奖121.4万元投入公司外,其余资金均是由汪健出资的;2001年安深公司的股本金从500万元扩大到1000万元,其后的追加投资也是由汪健出资的。汪健是安深公司的隐名股东,安深公司的大部分资产本来就是汪健的;二、汪建钢在安深公司仅持有17.06%的股份;三、陈艳同汪建钢虽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汪健辩称:一、汪建钢仅持有17.06%的股份,其余出资均系汪健以隐名股东身份认缴;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因此,该合同有效。安深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是股东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二、陈艳诉请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不存在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陈艳诉请的是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则审查的重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因汪建钢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汪建钢在安深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同样,汪建钢也未举出其与陈艳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汪建钢如要处分本案诉争的财产,如果没有陈艳的同意,则汪建钢构成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汪建钢至今未取得该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汪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陈艳追认该协议,则《股份转让协议》生效,然陈艳不仅未追认该协议,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以此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予以支持。汪建钢、汪健均未主张汪健对股份的取得构成善意取得,仅以汪健一直就是安深公司的隐名股东,汪建钢转让的股份绝大部分本来就是汪健出资为由进行抗辩。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隐名投资,但隐名投资及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约束签约双方,对外不具有抗辩力。隐名股东尚需承担股东的股份和权利以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相关公示登记文件为准的风险。本案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在前,汪健成为安深公司98.8%的持股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因此,在审查《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时,对汪建钢和汪健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艳要求安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连带责任只存在于共同侵权、连带保证、合伙债务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关系中,安深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陈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于2006年5月15日判决:一、汪建钢同汪健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陈艳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0元,财产保全费50500元,合计诉讼费109900元,由汪建钢、汪健共同负担。
  汪建钢、汪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汪建钢向改制后的安深公司出资488万元,占安深公司总股本金的97.6%。至2001年安深公司的股本金扩大到1000万元。汪建钢在安深公司的股份逐渐增加为公司总股本金的98.8%。汪建钢与汪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安深公司登记在汪建钢名下的出资988万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汪健”与事实不符。(1)2000年8月安深公司改制时,除政府将安深公司净资产242.8万元的50%奖励给汪建钢外,另外的366.6万元现金由汪健投入。汪健考虑到已移居新加坡不方便行使股东权利,双方口头约定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仍以汪建钢名义持有该股份,汪健仅做隐名股东。因此,改制后汪建钢实际持有安深公司的股份为24.28%。(2)2001年2月,安深公司增资到1000万元时,汪建钢除将49.2万元红利转入投资外,另外450.8万元出资由汪健以分红和现金方式投入。因此,汪建钢实际持有安深公司17.06%的股份,81.74%股份为汪健持有。2.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及《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认定汪建钢与汪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依据应当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汪建钢将持有的安深公司17.06%股份转让给汪健,并未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并未规定,汪建钢在转让持有的安深公司股份时,必须要征得陈艳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3.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一审判决认定汪建钢持有的安深公司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艳的诉讼请求。
  陈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健并未向安深公司实际出资、因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二、本案中《公证书》具有重大瑕疵,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二上诉人具有明显的共同恶意,其行为是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或协助实施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深公司陈述称:因为对原判驳回陈艳对于安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讼请求的裁判是服判的,二审中两上诉人未将安深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所以在二审中无实质性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陈艳提交证据一份:安吉县公证处于2006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关于要求撤销(2006)浙安证内字第181号公证书函告>的答复函》,证明本案所涉的公证书并未直接证明汪健是安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仅证明双方签约行为及协议内容。汪建钢、汪健及安深公司质证认为:陈艳提交的证据为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汪建钢、汪健及安深公司对陈艳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艳和汪健在一审中提供的安深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记载,汪建钢在安深公司的出资额为988万元,占安深公司股份的98.8%。2006年3月16日汪建钢将其持有的安深公司98.8%的股份以170.6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汪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一事实有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汪建钢和汪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佐证,足以认定。汪建钢和汪健抗辩认为,汪建钢仅将其在安深公司的17.06%的股份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汪健,其余的81.74%的股份系汪健所有,并提供了汪建钢与汪健签订的协议书和相应的公证书为证。但该协议书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也不是工商部门赖以办理安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股份转让协议。因工商登记备案的材料具有公示的效力,故当协议书与汪建钢和汪健同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为准。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及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汪建钢出资988万元于安深公司是在其与陈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汪建钢在安深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汪建钢要处分本案诉争的财产,须征得陈艳的同意。在陈艳未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确认汪建钢与汪健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正确。综上,汪建钢和汪健相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汪建钢、汪健各负担29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裕灿
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
二OO六年九月六日
代 书记员 余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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