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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但比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方提供的证据更符合常理,其据以主张的法律事实的“可能性”更高。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对客观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的条件时,根据高度概率进行判断。(要览、证据规则)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975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泉州药品经营部诉林志文、第三人宜药公司借用合同案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鲤城区人民法院(2006)鲤民初字第666号。
  2.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泉州市医药分公司药品经营部(以下称泉州药品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吴家智,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超、李志峰,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文。
  委托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宜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宜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华。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友忠;审判员:郑辉明、辜伟隆。
  6.审结时间:2006年12月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和2001年3月7日共向原告借走药品“倍泰”2件(规格为6片×600盒),至今未还。现被告借走的药品已失去使用价值,被告应将药品的价值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药品款19 99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法院追加宜药公司为第三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志文与第三人宜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走药品“倍泰”2件与事实不符。被告代理第三人与原告从事买卖药品,由第三人卖药品给原告。199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货“倍泰”1 180盒,原告出具的收条至今由被告收执,只是双方尚未结算,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走药品的事实。被告系宜药公司驻福建办事处的业务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即被告代理第三人接受退货,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因药品已过有效期,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与原告以前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发生在2002年2月5日对账以前的,已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过,原告付清货款后就与第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了,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被告是第三人销售药品的代理人。第三人在与原告对账时,并不清楚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过程中做了些工作,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第三人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之后,与原告和解之前,了解到被告确实做了些工作,第三人予以认可,并在和解协议中作出让步,减少原告应付的价款。对账之前的行为,包括被告的行为,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泉州药品经营部与第三人宜药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999年11月1日,被告林志文代理第三人宜药公司送倍泰药品1 180盒给原告泉州药品经营部。2000年10月31日,第三人宜药公司与原告泉州药品经营部签订售货合同单一份,约定由宜药公司为泉州药品经营部提供药品。合同载明:“甲方代表:林志文。办事处:福建。”2000年11月30日,宜药公司出具销售委托书一份,载明:“为了更好地促进本公司产品普复舒的销售推广工作,特委托林志文在泉州地区代理本公司与商业及医院有关的业务。委托时期: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特此证明。”
  2001年,被告林志文两次向原告泉州药品经营部拉走“倍泰”药品共计两件(每件的规格均为6片×600盒,原告购买该药品在2000年的含税批发价为每盒16.66元)。被告林志文出具书面凭据两张给泉州药品经营部,2001年2月22日出具的书面凭据载明:“借条。兹向泉州医药分公司药品经营部借回壹件倍泰计6片×600盒整。批号990506此据。借货人林志文。”该书面凭据上部写“收条”两字,之后划横线涂改掉。2001年3月7日出具的书面凭据载明:“借条。兹向泉州医药分公司药品经营部借回壹件(6S×600盒)整。(倍泰)此据。借货人林志文。”该书面凭据在“借条”两字前也有涂改现象。
  2002年2月5日,宜药公司与泉州药品经营部进行了对账。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泉州药品经营部尚有“倍泰”、“普复舒”两种药品未与宜药公司结账,对账单确认的泉州药品经营部尚欠宜药公司的货款共计104 458元。2005年7月18日,宜药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泉州药品经营部清偿货款104 458元及其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泉州药品经营部抗辩其有将部分物品退给宜药公司,并向湖北省宜昌市西区人民法院提供其退货给林志文的单据,林志文还出庭作证。2005年11月7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泉州药品经营部清偿宜药公司货款共计104 4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原告湖北宜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泉州市医药分公司药品经营部货款纠纷一案,业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泉州药品经营部一次性偿还宜药集团现款41 268元,其中货款35 088元,诉讼费6 180元。二、泉州药品经营部于2005年12月9日前偿还宜药集团现款41 268元。三、宜药集团在泉州药品经营部付清以上全部款项后,放弃向泉州药品经营部追偿其余款项的权利,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泉州药品经营部于2005年12月7日汇款41 268元给宜药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售货合同单,证明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和2001年3月7日共向原告借走(6粒×600盒)倍泰2件。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被告送货给原告后来又把货拉回,实际是把滞销的产品退回来,原告在这一案件中所诉的借条,在西陵区法院已经提交过;合同单证明被告是代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以上还写有“收条”,从内容上看,被告写的是“借回”,而“借回”与“借”是两种概念,证明林志文是拿回而非借,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倍泰是被告越权代理,原告也存在过错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对账时都已经结算清楚了。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收条一张,证明1999年1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送去的6S×0.2g倍泰药品1 180盒;
  2.药品说明书一份,证明倍泰药品的有效期限;
  3.湖北宜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售货合同单、销售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业务人员。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贤銮药品经营部是原告的前身,但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时间是在写借条之前,被告主张先送货给原告之后再收回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2002年2月5日的对账单包括这些药品,但被告的证据无法体现这一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湖北宜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证明原告欠第三人货款104 458元,2002年2月5日之前发生的交易全部对账完毕,包括原告起诉的货物;
  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清偿第三人货款104 4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借条在西陵法院诉讼时也提交了,西陵法院认为已包括在对账单中,对于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4.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偿还第三人41 268元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从和解协议中可认为原告已经否定了本案中的主张。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账单不包括本案的借条;证据3,判决书并没有体现对账单中包括本案的借条,与第三人的主张是不相符合的,原告并没有将两张借条提交西陵法院;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体现已经就包含的两张借条进行结算。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主张是借条,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是“收条”,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证据2应认定为被告代理第三人接受退货的“收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法院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代理第三人送货给原告的事实,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证据2,法院确认原告以药品说明书证明原告所诉超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3,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则质证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宜药公司与原告泉州药品经营部之间曾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1999年11月,被告代理第三人送货给原告。2000年10月31日,第三人宜药公司与原告泉州药品经营部签订的售货合同单载明:“甲方代表:林志文。办事处:福建。”该合同经原告、第三人盖章确认,足以证明林志文代理宜药公司与泉州药品经营部进行药品买卖事宜。而2000年11月30日,宜药公司更是出具销售委托书,委托林志文在泉州地区代理有关业务。在本案的庭审中,宜药公司自认其在2005年12月与泉州药品经营部和解时认可了林志文的代理行为。上述事实表明:宜药公司与林志文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林志文代表宜药公司与泉州药品经营部进行的销售、退货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宜药公司承担。泉州药品经营部对此是清楚的,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泉州药品经营部还协同林志文参加诉讼,并由林志文出庭作证其代理宜药公司接受退货的事实。
  被告林志文长期代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药品买卖,原告诉称由作为供货方的第三人及被告向原告方借货的主张,是不合常理的。原告提供的2001年2月22日的债权凭据中载明:“兹向泉州医药分公司药品经营部借回壹件倍泰计6片×600盒整。批号990506”。而被告则提供收条一张,证明1999年11月,原告收到被告送去的6S×0.2g倍泰药品1 180盒,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这与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中所表明的“批号990506”,是相互印证的;而且,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中表述是“借回”,“回”字含有回收之意,能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送货、退货关系,亦与被告提供的收条相互印证。综合分析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被告的主张已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其抗辩理由应予以采信。应认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质是被告代理第三人从事接受退货而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协议终止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再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在本案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按借用的法律关系起诉,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泉州市医药分公司药品经营部对被告林志文及第三人湖北宜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
  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甚至出现回避裁判、拒绝裁判的情况。①(注释:①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46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该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①(注释: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35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即是可能性,是指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认定。②(注释:②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46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裁判,有严格的要求,即:如果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设定在“0~1”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间即为“盖然性”标准,“可能性”在0.8~0.9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心证”密切联系,当法官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后,“心证”能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心证”不是简单地要求“内心确信”,这种确信应该遵循严密的逻辑规则,亦需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即为严密的说理论证。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还应注意以下几点要求:一是不能违反法定的证据规则;二是不能主观臆断;三是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四是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五是最终认定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索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结合本案情况,如前所述,第三人宜药公司与原告泉州药品经营部之间曾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1999年11月,被告即代理第三人送货给原告。宜药公司与林志文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泉州药品经营部对此是清楚的。
  被告林志文长期代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药品买卖,原告诉称由作为供货方的第三人及被告向原告方借货的主张是不合常理的。原告提供的2001年2月22日的债权凭据中载明:“兹向泉州医药分公司药品经营部借回壹件倍泰计6片×600盒整。批号990506”。而被告则提供收条一张,证明1999年11月,原告收到被告送去的6S×0.2g倍泰药品1 180盒,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这与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中所表明的“批号990506”是能相互印证的;而且,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中表述是“借回”,“回”字含有回收之意,能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送货、退货关系,亦与被告提供的收条相互印证。同时,原告提供的书面凭据上部写“收条”两字,之后划横线涂改掉,亦能佐证被告的主张。
  综合分析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虽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但比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更符合常理,其据以主张的法律事实的“可能性”更高。此时,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对本案的客观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的条件时,根据高度概率进行判断,认定法律事实,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质是被告代理第三人接受退货而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在本案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按借用的法律关系起诉。由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经法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法院直接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辜伟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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