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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叶明诉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等消费服务合同车辆保管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63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32号。 2.案由:消费服务合同车辆保管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叶明。 委托代理人:康晓岳(一、二审),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秋霞(一、二审),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 负责人:杜丽敏,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浩威,董事长。 二被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显龙(一、二审),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二被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永标(一、二审),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路来祥。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磊;审判员:赖建华、廖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6月8日,原告到位于香蜜湖的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以下简称“山姆会员商店”)购物。19时4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B·K2328的三菱吉普车进入被告停车场,在入口处领取了门口保安员发给的黄色车辆出入卡,卡号为0138322。原告将车辆停在离店出口处不远地后,锁好车门进店购物。19时55分,原告购完物后,发现停放的车辆被盗丢失。原告于20时向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报警,确认车辆在被告停车场被盗,现该案已立案正在侦查中。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车辆丢失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被盗车辆损失3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并不构成消费关系,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根据;(2)即使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构成消费关系,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也没有过错,无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的停放并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据保管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粤B·K2328号吉普车系原告徐叶明所有,原告系被告山姆会员商店会员。2004年6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到被告山姆会员商店购物。当日19时45分左右,原告驶入被告停车场,并从入口处领取了车辆出入卡,遂将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后进入商店购物。19时55分,原告购物完毕发现停放的车辆被盗,随后向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报警处理,现该案在侦查过程中。原告在接受派出所的调查中陈述,事发时曾有两位老人看到一辆吉普车从停车场草地向外冲出,向北环路方向驶去。 另查明:被告山姆会员商店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对其停车场进行管理,该停车场主要为进店购物的会员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收取停车费。收入卡的说明部分第二条注明:“本车场为免费停车场,对停泊车辆及随车财物不负有任何的保管责任。”另外,该停车场设有告示牌,声明:“本停车场仅免费提供给山姆会员商店的会员使用,不负责车辆及车内财物的保管。” 再查明:被告山姆会员商店系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开办的具有经营资质的分支机构。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而保管合同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山姆会员商店停车场是为其会员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并非进行车辆保管。本案中,被告主观上没有替原告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原告也未将车辆交与被告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车辆丢失是他人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叶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叶明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消费法律关系未作认定,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消费法律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保证其向会员提供的停车服务符合安全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徐叶明的车辆是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山姆会员商店购物时,在被上诉人山姆会员商店停车场丢失。被上诉人山姆会员商店在停车场“告示”(一审被告证据三)也明确陈述:“本停车场仅免费提供给山姆会员商店的会员使用”;被上诉人山姆会员商店在其印制的《商业会籍申请表》中对“会籍会费及附属卡持有人”作如下说明:“会籍年费(12个月)为人民币150元,会员可拥有一张属于本人之商业会员卡并享受山姆会员商店提供的各项服务,如购物、免费停车、会员权益等等。”被上诉人作出的以上承诺可证明两个问题:第一,“免费停车”是山姆会员商店向会员提供的一项服务,第二,消费者需要交纳会费、成为山姆会员商店的会员后,方可享受停车服务,“免费停车”并非真正免费,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会费及销售利润等方式对停车费进行变相收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上诉人作为商场经营者,并向广大消费者承诺对会员提供停车服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停车服务符合保障会员财产安全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当采取妥善措施,尽谨慎管理义务,保障会员停放车辆的安全。而上诉人的车辆在短短十分钟内被盗并在没有交回出入卡的情况下被开出停车场,停车场保安未发现任何异常,证明被上诉人停车场管理存在严重漏洞,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上诉人财产损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一再强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消费法律关系,因此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对车辆承担保管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再强调的重要法律关系未作任何审查认定,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山姆会员店停车场免费为其会员提供停车服务,因此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消费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有保管车辆的义务。理由如下: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停车服务成立保管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管财产安全的义务。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山姆会员商店消费时,将车停入山姆会员商店专门为其会员提供的停车场处,上诉人接受了其停车的服务,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收取并保管由其提供的“车辆出入卡”,履行法律规定的交付保管物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山姆会员店在其停车场设立了“进入取卡,出去还卡”的制度;聘请福田保安公司来管理停车场;就山姆会员商店商场内部及外围财产(包括停车场)购买责任险;在上诉人车辆被盗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迅速在停车场四周加上围栏。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意识到自身保管责任及经营风险的存在。②被上诉人对停车场管理存在严重过失。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消费者,被上诉人应当保证其停车服务符合安全要求。被上诉人在停车场内设立出入卡管理制度,但上诉人车辆是在未交还出入卡的情况下被开出停车场。经过庭审,车辆被开走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汽车被人从出入口开出,在没有出入卡的情况下,别人能顺利将车开走很显然地说明被上诉人管理不严;另外一种可能是,将车辆从其他地方开出,这种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聘请的保安人员看守不严,也说明被上诉人对停车场没有修筑必要的路障或防护栏杆来防止车辆被盗的措施,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承担因其管理不善而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③被上诉人提供的停车服务不是完全免费的停车服务。如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停车场只针对会员开放,这说明停车服务是被上诉人经营服务的延伸。被上诉人设立停车场的目的是吸引消费者,达到营利的目的,虽未另行收费,但已将运营费用分摊消费者,已经形成变相收费。被上诉人对停车服务享受收益,从公平角度而言,被上诉人应当对丢失车辆承担赔偿责任。④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消费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作出对停放车辆不承担保管责任的免责声明,上诉人认为该声明属于免除自身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分析,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履行义务,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进场时领卡,并且将卡随身携带,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上诉人车辆丢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保管合同不成立否定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提供的停车服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详细分析,一审判决混淆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车辆保管合同还是成立停车服务关系,停车服务作为被上诉人向会员提供的一种服务,被上诉人不能因声明而免除其法定的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未作任何认定,致使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均存在较大争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为明确双方责任而询问的问题多次拒绝回答,对于事实和法律均存在极大争议的案件,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未作详细调查分析即当庭宣判,严重影响法院公正、权威的形象,亦让当事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山姆会员店停车场是为会员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并非进行车辆保管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因此请求:(1)判令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车辆丢失的全部责任,向上诉人赔偿被盗车辆损失人民币38万元;(3)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已经明确选择以保管合同作为起诉案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正式确认所提起的为保管合同之诉,而不是以消费关系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管合同是否成立,至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消费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无须对上诉人的车辆丢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徐叶明系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会员,其会员资格到2005年2月3日。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出售生活消费所需商品。2000年9月2日,案外人刘建向深圳市安顺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日产三菱V73WLRXVQL1C型吉普车一台,支付车价 民币491000元。2000年9月4日,刘建支付此车车辆购置附加费人民币47512元。刘建购买的此日产三菱吉普车登记车牌号为“粤B·K2328”,车型为小型越野客车,核定载客7人。2001年11月20日,刘建与上诉人徐叶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刘建将“粤B·K2328”车辆转卖给上诉人徐叶明,其后双方履行了此协议。 3.二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上诉人徐叶明在成为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会员后,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在上诉人徐叶明到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购买消费商品时,享有使用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提供的停车服务的权利。这一停车服务是上诉人徐叶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消费服务合同约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消费服务的性质。上诉人徐叶明在享受这一停车消费服务的同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所提供的停车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此消费服务合同中,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是停车消费服务的提供者,负有保障上诉人所停放车辆的安全的合同债务。合同债务因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或合同解除或债权人免除债务等情况终止。但是合同债务不因为债务人本人作出了不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免除终止。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在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设置告示牌声明“本停车场仅免费提供给山姆会员商店的会员使用,不负责车辆及车内财物的保管”以及在出入卡的说明部分第二条注明“本车场为免费停车场,对停泊车辆及随车财物不负有任何的保管责任”,均属于债务人即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本人作出的不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仍然应当承担保障上诉人徐叶明所停放车辆安全的债务。再者,上述告示牌声明及出入卡的说明中所提到的“免费”也并非是实际的免费。上诉人徐叶明是在交纳了会员费之后才能享受停车服务,只不过停车时不需另外交费而已。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设立此停车场并非出于公益目的,而是为了给其会员创造更便利的消费环境和设施,吸引更多的顾客,最终实现其自身所期待的商业利润。因此,被上诉人设立停车场供其会员停车,本质上是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为其会员所提供的消费服务。2004年6月8日19时45分左右,上诉人徐叶明驾驶该车到被告山姆会员商店购物将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停车场内,19时55分许,上诉人徐叶明购物完毕发现停放的车辆被盗。从上诉人徐叶明停车到购物完毕其车辆被盗,其间只有短短十分钟的时间。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未能证明其在此十分钟之内已经采取了充分的措施。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发生不合理的风险,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应当赔偿上诉人徐叶明车辆被盗损失。上诉人徐叶明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消费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保证其向会员提供的停车服务符合安全要求,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叶明在2004年10月12日就本案起诉时,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消费关系,被告有保障原告财物安全的责任”。2004年11月2日,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就本案所提交的一审答辩状中写明“答辩人(指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与被答辩人(指徐叶明)之间就案涉车辆的停放并不构成被答辩人所称的消费关系;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案涉车辆的停放构成被答辩人所称的消费关系,因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也无过错,无须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的起诉状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可以看出,在本案一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就双方是否因停车存在消费关系及是否因存在消费关系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且为案件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抗辩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管合同是否成立,至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消费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叶明被盗车辆2000年9月2日初次购置价值为人民币538512元(车价款人民币491000元加上车辆购置附加费人民币47512元),至2004年6月8日被盗,此车辆已使用3年280天,按每年365天的标准,折合已使用3.77年。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粤B·K2328”号车的使用年限应为15年,现已使用3.77年,故该车折旧后的价值应为人民币403884(538512-538512÷15×3.77)元。上诉人徐叶明在本案诉讼中仅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38万元,系其对于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上诉人所有的“粤B·K2328”号车被盗时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但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人民币38万元。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是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所负债务负有补充清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应首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对于上诉人徐叶明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此赔偿债务时,由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对上诉人徐叶明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4.二审定案结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徐叶明人民币38万元; (3)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821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210元,共计1642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承担(此款已由上诉人徐叶明预交,由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径付上诉人徐叶明人民币16420元)。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判决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主要的原因有二。第一,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判断。一审判决只是认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保管车辆的合同关系,并没有就原告徐叶明在被告处停放车辆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给予最终认定,这是一审判决的不足之处。二审判决从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在被告处停放车辆是为了进行消费,而被告确属于为一般民众消费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出发,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徐叶明到被告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购买消费商品时,享有使用被告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提供的停车服务的权利。这一停车服务是原告徐叶明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消费服务合同约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徐叶明在接受这一停车消费服务的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所提供的停车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二,一、二审判决对被告方所提出的“免责声明”的性质与效力有着不同的认定。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山姆会员商店停车场是为其会员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并非进行车辆保管,被告主观上没有替原告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原告也未将车辆交与被告管理。二审判决则认为,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是停车消费服务的提供者,负有保障上诉人所停放车辆安全的合同债务。合同债务因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或合同解除或债权人免除债务等情况终止。但是合同债务不因为债务人本人作出了不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免除终止。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在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设置告示牌声明“本停车场仅免费提供给山姆会员商店的会员使用,不负责车辆及车内财物的保管”以及在出入卡的说明部分第二条注明“本车场为免费停车场,对停泊车辆及随车财物不负有任何的保管责任”,均属于债务人即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本人作出的不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免除其债务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仍然应当承担保障上诉人徐叶明所停放车辆安全的债务。事实上,上述告示牌声明及出入卡的说明中所提到的“免费”也并非是真正的免费。上诉人徐叶明是在交纳了会员费之后才能享受停车服务,只不过停车时不需另外交费而已。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设立此停车场并非出于公益目的,而是为了给其会员创造更便利的消费环境和设施,吸引更多的顾客,最终实现其自身所期待的商业利润。因此,被上诉人设立停车场供其会员停车,本质上是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山姆会员商店为其会员所提供的消费服务。从现在的社会生活来看,诸如停车场等消费服务场所作出的“概不负责”的声明,比比皆是,但是这些声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霸王条款”。针对这样的条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定要从法律的最基本精神出发,切实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市场向诚信和谐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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