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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表明招投标双方对订立施工合同达成合意,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不能改变中标书的实质性内容或签订改变中标书内容的其他协议,否则招标人应重新启动招投标程序。投标人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中标工程,因自身原因被取消中标资格,实际支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要览、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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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恒事达彩钢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佳木斯晨星药业有限公司中标中断赔偿案
(中标中断)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4)垦商初字第19号。
  2.案由:中标中断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恒事达彩钢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事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佳木斯晨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振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占海,该公司GMP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锡朝,该公司法律顾问。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瑞业;审判员:刘红丽、周志强。
  6.审结时间:2005年4月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3月,原告应邀参加被告水针车间屋面彩钢板、室内净化彩钢板隔断、空调净化工程、电力、照明、洁净自流坪等六项工程竞标。4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4月26日,原告派员到佳木斯市,欲按中标通知书与被告商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细化事宜。此时被告提出该工程分六项,其中屋面彩钢板工程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先行施工。在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细化图纸会审前,申请北方监理公司审批同意。5月3日,原告先期开始了屋面彩钢板工程的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派员至被告处商谈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细化事宜,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签约。5月1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设计院、监理部门参加,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图纸进行会审与技术交底,在图纸会审过程中,原告发现在原图纸设计(即招标范围)外被告增加了一部分工程量。原告向被告提出此工程量的增加是中标通知书以外的工程,经原告核定增加部分工程款为21万元。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至少给付最低成本14万元,最后被告单方决定只给付7万元,如原告不接受就取消中标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给以合理解释,被告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并单方私自决定于同年5月22日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由于被告单方面行为,原告先期投入的人力、财力受到巨大损失。在与被告交涉无结果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将已施工项目部分拆除运回哈尔滨。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原、被告之间的中标关系已经形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招标范围之外增加工程量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的具体规定,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又恶意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02年8月15日,原告诉至农垦中级法院,并于2003年4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予撤诉。因无法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标后中断中标造成的经济损失46469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1)该工程分六项是招标一开始就确定的,并非在商谈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细化事宜时提出。原告在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自认即可证实。(2)屋面彩钢板工程不是在答辩人要求下先期施工的。(3)在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细化事宜方面,答辩人没有任何不与原告签约的事实存在,没有完成签约的责任在原告再三违约致使无法签订。一是原告没有按照招标邀请书、工程图纸、说明等要求提供中标项目的设施、设备、仪器等详细的具体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材质、生产厂家、品牌、技术参数说明标准等;二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提供二次设计图纸;三是原告没有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四是原告没有按照投标、中标要求(交钥匙工程)履行;五是答辩人从客观上讲,为了企业的发展,必须及时实现GMP认证工作,故不存在与原告不签约的任何动机和目的。(4)答辩人在原设计图纸范围外没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而实际上答辩人已经按该图纸设计实现了工程的全面竣工。至于原告单方认为图纸设计外增加了部分工程,而且核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1万元,并提出至少应给付最低成本14万元想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完全违背了工程中标价220万元交钥匙工程的约定。在双方对工程内容存在认识理解上的不同,答辩人经综合考虑,为使工程顺利完工,使企业及时实现GMP认证工作,避免工程中断将给企业以及企业发展带来巨大损失,同意将项目中标价由220万增加到227万元。(5)答辩人2002年5月22日作出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的行为并无不当。一是原告不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取消。二是原告单方就先期施工部分作出拆除行为时,即可确定原告事实上已经作出不履行中标的义务,致使工程工作履行不能。同时,根据工程建筑的有关规定及实际状况,同一工程不可能出现两个中标单位事实的存在。答辩人必须取消其中标资格,不但是正常的,符合规定的,而且也是授予下一个符合条件投标人的前提条件。(6)已施工项目的拆除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应答辩人的要求而拆除。这种拆除的行为不是在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是一种直接扩大损失的行为。综上,原、被告双方的中标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原告的再三违约,以及原告不履行中标后建筑工程的义务,单方中断中标工程建筑,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反诉原告诉称:2002年反诉被告参加反诉原告水针车间项目的屋面彩钢板、室内净化区彩钢板隔断、空调净化工程、电力、照明、洁净区自流坪等六项工程的投标。同年4月24日,反诉被告以220万元取得上述六项工程的中标。取得中标后,反诉被告拒不履行中标义务,主要体现:一是没有进行工程的建筑,致使反诉原告水针车间项目工程推迟40天完工,造成经济损失118.92万元,反诉原告只要求赔偿50万元。二是没有按照投标的约定交纳11万元履行保证金,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工程建筑义务理应承担该11万元的责任。综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履约保证金11万元及诉讼费用。
  4.反诉被告辩称:首先答辩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已经进入施工现场并积极组织施工建设,不存在“没有进行工程的建筑,致使反诉原告水针车间项目工程推迟完工”的事实导致工程延迟完工的真正原因是反诉人在净化工程之外增加量,双方没有对增加量需要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根据《招投标法》四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净化工程图纸界定外增加工程量,合同标的变更,已经意味着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所以反诉原告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再次,反诉原告与答辩人虽然完成招标投标行为,但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履约保证金,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怎么可能存在保证合同履行而设置的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在投标书范围之外私自增加工程,在未与答辩人达成一致意见,便采取了报复性的手段撤销了答辩人的中标资格,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12日,晨星公司就水针车间屋面彩钢板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发出招标邀请书。同年2月18日,晨星公司向联合体投标人发函,告知本次联合招标工程包括晨星公司针剂车间屋面彩钢板、室内彩钢板隔断、照明、电力、洁净区自流坪、空调净化安装(选购)工程,投标人应按分项工程编制投标书,并在要作出简要总体施工方案(说明施工组织、工程衔接、质量保证、起止工期等)。投标人应说明与工艺设备管道[含消防、给水、采暖、工艺物料各气(汽)体管道等]安装的衔接及要求,以便使招标人作出总体安排和协调。同年3月20日,晨星公司通知各投标人,要求按开标会议要求规范报价,屋面彩钢板3170平方米,彩钢板隔断3850平方米,自流坪地面1480平方米,墙面450平方米,电力、照明、空调净化等见邀请书。
  同年4月20日,晨星公司向中标人恒事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恒事达公司对晨星公司水针车间项目的屋面彩钢板、室内净化区彩钢板隔断、空调净化工程、电力、照明、洁净区自流坪等六项工程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条件为工程质量等级优良达到GMY认证要求;工期90天;中标价格220万元;其他交钥匙工程。中标通知书要求自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起十日内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上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同日,恒事达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
  同年5月2日,恒事达公司向佳木斯北方监理公司报送工程开工报审表,申报开工。次日,经监理公司审查同意恒事达公司开工。
  同年5月13日,恒事达公司致函晨星公司:“我公司自接到中标通知书同时,为了你方的工程进度,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我方工程施工人员、机具、材料已开始进入施工现场。屋面工程现在已经完成了钢檩条的安装,而且即日将铺装彩钢板。从目前工程投入及确保工期进度等实质内容方面,已提前进入了履约程序,因而再支付履约保证金,已没有实质性意义。我方希望贵公司尽早将我方所承包的工程范围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因邀标书工程范围的内容已有增减,以便做材料和工程的准备工作”。同日,晨星公司回函恒事达公司应按投标总价220万元的5%交纳履约保证金(11万元)。并告知已于3月20日、3月24日通知其投标项目范围。
  同年5月18日,恒事达公司函告晨星公司,其中标后已按投标书及图纸所规范的施工范围内,向晨星公司报工程总价220万元。但其认为220万元中不包含土建梁等工程需增加的用钢量、需安装原图纸中没有体现的电子联销、压差仪、温湿度计等,其初步核算以上各项工程总造价为14万元。恒事达公司要求晨星公司应将此笔费用另外核算(不涵盖在220万元内),或以实际发生量进入工程总决算。晨星公司复函恒事达公司,中标价可增加到227万元。同年5月20日,应晨星公司的要求,恒事达公司委派王玉琛、杨建国往晨星公司处理双方的商务。
  同年5月22日,在双方对工程量是否增加和工程造价的增加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被告就晨星公司水针车间技改项目已发生工程善后处理问题召开会议。恒事达公司要求晨星公司在其已发生的材料(含施工完成部分)费用172744元范围内给予支付额度。晨星公司提出可支付恒事达公司5万元保留其已施工的屋面工程,或由恒事达公司对已施工的屋面工程作出留拆决定。恒事达公司不认可给付5万元,同意于5月30日前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同日,晨星公司给恒事达公司下达取消中标通知书,“鉴于贵公司不能接受晨星公司水针车间技改项目的屋面彩钢板、空调净化、电力、照明及自流坪地面等六项工程中标价格220万元(后来经我公司研究综合考虑提增到227万元仍不能接受),达不成工程合作协议,招标人决定取消中标决定”。嗣后,恒事达公司拆除已施工的屋面工程。
  自2002年4月29日到5月30日,恒事达公司从哈尔滨市至佳木斯市往返运输原料材料发生运费11800元。
  2003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28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招标邀请书。证明被告有招标行为。被告无异议。
  2.中标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招、投标的关系,原告已中标。被告无异议。
  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中标后,在佳木斯市租赁房屋每月租金12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4.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原告按正常手续,并且经过北方监理公司的同意可以施工。被告不同意质证,认为原告在本案的第一次诉讼中没有提供该证据。
  5.关于褚总转达多多集团董事会2002年5月18日两点决定的回复。证明被告在招标之外,增加工程项目,被告决定原告必须7日内拆除已完成的屋面工程钢结构。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表述,被告并未增加工程量,但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同意在中标价22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7万元是事实,其他与事实不符。
  6.晨星公司函、通知及恒事达公司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邀请,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前往晨星公司全权处理双方的商务往来。被告无异议。
  7.中标项目处理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在招标项目之外要求原告额外增加工程量,双方针对额外增加部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工程图纸以外增加工程。
  8.取消中标通知书。证明在额外增加工程量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中标项目处理会议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取消原告中标资格。
  9.保全证据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应被告的同意已经进入施工,后来双方在增加工程量未达成协议,原告拆除了已施工的工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10.(2003)垦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03年起诉被告,后由于诉讼方面的原因,原告撤诉。被告无异议。
  11.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托运协议书。证明原告为了施工,运输原材料支出费用118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12.工商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施工购买材料费支出73155.5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无法证实购买的材料是用于被告工程,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6、10、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7、8、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由于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4虽不同意质证,但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由于该证据属原告自己出具,对被告认可的中标价220万元基础上增加7万元的事实认定,其他事实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晨星公司致联合体投标人函。证明该工程内容分六项是招标一开始就确定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是增加工程量,而不是增加项目。
  2.2002年5月13日,恒事达公司致多多集团的函、晨星公司致恒事达公司的函。证明恒事达公司为抢工程进度主动进入施工,恒事达公司未交纳履约保证金,且未按招标邀请书、工程图纸,说明等要求提供中标项目的设施、设备、仪器等详细的具体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材质、生产厂家、品牌、技术参数说明标准等,恒事达公司没有按要求提供二次图纸设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3.2002年5月13日,晨星公司致恒事达公司的函。证明内容同证据2。原告认为未收到该函。
  4.2002年4月27日,晨星公司致恒事达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恒事达公司未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未收到该说明。
  5.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中标价为220万元是交钥匙工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钥匙工程不明确。
  6.2002年5月18日,恒事达公司致晨星公司《关于晨星药业净化工程图纸界定外项目说明》。证明恒事达公司单方认为220万元交钥匙工程不涵盖的四个工程项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确定工程项目之外又增加工程量。
  7.2002年3月20日,晨星公司致投标人的通知。证明晨星公司要求投标人规范报价。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8.2002年5月22日中标项目处理会议纪要。证明恒事达公司就先期施工部分的拆除是其单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恒事达公司不履行中标后建筑工程的义务,单方自行拆除致使损失扩大,晨星公司取消恒事达公司中标资格前,中标中断事实已经存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9.彩钢板隔断安装工程招标邀请书。证明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已含恒事达公司提出的不含项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原告对证据1、2、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且原告事实上亦未交纳履约保证金,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晨星公司财务部证明。证明基础利率年息为5.31%,晨星公司执行上浮30%,即6.903%。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2.晨星公司2002年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告。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投资为1688.32万元。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3.工程图纸。证明晨星公司中药、水针车间面积分别为1788平方米、3055平方米。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黑龙江省佳木斯多多动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晨星公司中药、水针车间日用蒸汽、电数量及单价。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5.黑龙江省垦区物价局黑垦价字[2000]27号、黑垦价函[2001]12号文件。证明工业用电、水、汽的价格。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6.黑龙江多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批复。证明晨星公司水剂、中药车间核定更夫编制及人日均工资。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7.晨星公司2004年10月份物料平衡台账。证明水针车间日生产能力均大于40万支。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8.晨星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2002年双黄连销售价格均大于3846元/万支。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9.合同书六份。证明2002年双黄连价格均大于3846元/万支。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10.2002年晨星公司损益表。证明2002年晨星公司销售利润为15.68%。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反诉被告对证据3、5、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对1、2、7、8、10有异议,认为属反诉原告自己出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反诉原告自行出具,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反诉被告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出证单位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予认定。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晨星公司发布投标邀请书是要约邀请行为,恒事达公司的投标行为是要约行为。晨星公司中标通知书是对中标人恒事达公司作出的订立施工合同的承诺行为。《招投标法》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通知书自发出之时起即生效对招标人晨星公司和中标人恒事达公司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表明双方对订立施工合同达成合意,虽然双方尚未签订施工合同,但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实际已将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固定化。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不能改变中标书的实质性内容或签订改变中标书内容的其他协议(通常指与合同内容有关的事项,包括合同价格、投标人需提交的资料、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等等),反之,则表明新的要约和承诺提出,中标通知书因新的要约和承诺的出现而失去效力,招标人应重新启动招投标程序,否则违反《招投标法》所确立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其他的投标人造成不公正的待遇。基于此晨星公司和恒事达公司应按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事达公司在明知中标工程的项目、中标价格和交钥匙工程,并认可中标工程图纸无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却以晨星公司增加工程量为由,要求增加工程中标价格没有事实依据。恒事达公司认为晨星公司同意增加工程造价7万元是其承认工程量增加的表示。在是否增加工程量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双方就此商谈过程中所作出的让步与妥协不能作为认定晨星公司认可增加工程量的依据。换言之,即使双方就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按《招投标法》的规定,亦应重新启动投标程序,原招、投标行为应归于无效。经过双方协商,恒事达公司同意拆除已施工的工程并撤离施工现场,其该行为表明其放弃中标工程。恒事达公司与晨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可能性已不存在,晨星公司取消其中标资格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据此,恒事达公司因自身原因被取消中标资格,而实际支出的原料运费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恒事达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晨星公司反诉恒事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晨星公司反诉恒事达公司赔偿其履约保证金不应支持,因履约保证金是指招标人要求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的一定时间提交的保证圆满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项担保,履约保证金是为保证施工合同的履行而交纳。现双方招投标关系已终止,晨星公司再主张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恒事达彩钢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晨星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恒事达彩钢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1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晨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应着重解决的法律问题是招投标案件中涉及中标通知书的处理,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投标人作出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行为,对招投标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中标通知书一旦发出,无论是招标人要改变招标结果,还是投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均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即使招投标人对中标通知书中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中标通知书将会因新的要约和承诺的作出而失去法律效力。原招投标程序将归于无效,新的招投标程序将启动。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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