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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创立达电子有限公司诉山东电讯三厂等买卖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4)锡滨民二初字第4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二终字第524号。 2.案由:买卖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市创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小军,创立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威,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讯三厂(国营第八0五0厂)(以下简称“电讯三厂”)。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电讯三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辉,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泰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德胜,国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俊伟。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宏雷;代理审判员:王志斌、王新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6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创立达公司诉称:其与电讯三厂自1998年始即发生业务往来。200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创立达公司供给电讯三厂三极管100000只,货款13000元,电讯三厂应自合同发票开具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包括以往结欠货款在内共计283630元,逾期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合同签订后,电讯三厂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货款55840元,后又分期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51736.4元未能付清。由于国资公司以电讯三厂316万元净资产作为其注册资本,则国资公司应对电讯三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736.4元及逾期付款罚金119986.95元。 被告电讯三厂辩称:创立达公司所称付款情况属实,但其诉称的欠款数额不能认可。其未与创立达公司签订过2000年1月12日的购销合同,该份合同是虚假的,欠款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创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资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以泰安市政府对电讯三厂的国有股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的,并未转移、处分电讯三厂的财产,更不存在电讯三厂出资成其公司的情况。因此,创立达公司与电讯三厂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创立达公司对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创立达公司与电讯三厂素有业务往来。200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创立达公司供给电讯三厂三极管100000只,总金额为13000元;交货时间为2000年1月20日前,电讯三厂累计欠款270630元与本合同货款合计283630元应于创立达公司开票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给付罚金等。1月17日,创立达公司开具了13000元三极管的增值税发票。嗣后,电讯三厂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货款5584.0元,至2002年9月12日止又陆续分期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76053.6元。 电讯三厂于庭审中对创立达公司举证的2000年1月12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电讯三厂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并要求对该合同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电讯三厂申请及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无法对检材中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作出结论”。电讯三厂对该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再鉴定,但未预交鉴定 国资公司系由泰安市人民政府出资组建,于2000年4月16日注册成立,其注册资本为90733万元人民币,由泰安市人民政府用所属33户国有企业审计后的净资产(其中包括电讯三厂的316万元净资产)出资,该33户国有企业审计后的净资产共计90733万元已于2000年4月14日划转投入国资公司,并办理了出资资产产权转移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1月12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2.创立达公司于2000年1月17日开具的1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 3.电讯三厂的付款凭证; 4.国资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 5.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创立达公司举证的2000年1月12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电讯三厂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已获电讯三厂认可,则在文检鉴定无法对合同中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作出结论而电讯三厂又未举证证明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2000年1月12日创立达公司与电讯三厂签订的该份合同应予确认。因该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创立达公司虽于2000年1月17日开具了13000元三极管的增值税发票,但在电讯三厂否认收到13000元的三极管和增值税发票后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批三极管的交货事实,则创立达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该13000元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在起诉数额中扣除。由于合同已经载明了电讯三厂原欠创立达公司货款的数额为270630元,且电讯三厂于创立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确实亦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货款55840元,过后至2002年9月12日止又陆续分期支付了部分款项76053.6元,两项合计131893.6元,尚余138736.4元未付清,则创立达公司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电讯三厂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创立达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罚金。因国资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泰安市人民政府用所属33户国有企业审计后的净资产(其中包括电讯三厂的316万元净资产,净资产指企业的资产总额减去企业的负债总额所得出的资产数额)出资组成,该注册资金90733万元已于2000年4月14日划转投入国资公司,并办理了出资资产产权转移交接手续,故国资公司上述注册资金的构成已使国资公司与电讯三厂两者的资产产生混同而无法区分,鉴于此,对于电讯三厂的债务,接受了电讯三厂净资产的国资公司理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资公司辩称“创立达公司与电讯三厂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观点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电讯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创立达公司货款138736.4元; 2.电讯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未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偿付创立达公司自2000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罚金; 3.国资公司对电讯三厂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590元、其他诉讼费1725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395元由创立达公司负担530元,电讯三厂、国资公司负担1086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国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泰安市政府将33家国有企业的股东权益划给国资公司,国资公司是33家企业包括电讯三厂的惟一股东,电讯三厂等则是国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泰安市政府只是将电讯三厂等企业的100%的股权作为国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国资公司并未占有、使用、支配过电讯三厂的资产,不存在国资公司与电讯三厂资产混同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要求国资公司对电讯三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国资公司不承担电讯三厂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创立达公司辩称:因为电讯三厂先成立,国资公司既未对电讯三厂出资,也未受让电讯三厂的股权,所以国资公司称其是电讯三厂惟一股东没有事实依据。国资公司把电讯三厂的净资产作为其注册资本,以占有的形式对电讯三厂国有资产进行授权经营,并非以股权形式对电讯三厂控股经营。国资公司把电讯三厂“审计后的净资产”理解为国有股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肯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创立达公司与电讯三厂之问的业务往来及双方于2000年1月12日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审已查清,原审据此判决电讯三厂支付货款、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罚金并无不当。但原审认定电讯三厂与国资公司资产混同显然依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要求国资公司对电讯三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泰安市政府以下属33家国有企业(包括电讯三厂)的净资产作为注册资金设立国资公司,是一种以股权出资成立公司的形式,并未导致新设公司(国资公司)与原企业(电讯三厂等33家企业)资产混同,国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改判不对电讯三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4)锡滨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4)锡滨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3)驳回创立达公司要求国资公司对电讯三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其他诉讼费1725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395元,由创立达公司负担530元,电讯三厂负担10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创立达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能否适用企业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案件,其实质是股东能否以股权出资以及相关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 1.关于股东以《公司法》未规定的财产和权利出资效力的认定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只列举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出资,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是否可以用作出资则不明确。其典型就是以股权出资。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国务院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的财产等作价投资。可见股权并不在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不得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之内。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各种出资形式,要根据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否符合现物出资标的物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来判断。通常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1)确定性。即以什么作为出资标的物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出资物的种类、数量等内容应在章程上予以记载,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价值物来替代。(2)现存性。一般认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公司成立时事实已存在的价值物。(3)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无论以何种形式的现物出资,都必须进行评估并折算为现金。(4)可独立转让性。即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所有权或独立支配的权利,这是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条件。而股权恰恰符合上述可以用作出资财产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可以用作出资。只是股权出资的实质是股权转让,应当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至于本案中的企业主管部门以企业净资产与其他法人或个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的,实践中更为多见,其实质也类似于以股权出资。 2.以股权出资后相关企业债权债务承担的确定原则 既然法律已经允许以股权作为出资,则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合法取得的,其与被投资的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清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其将对所属国有企业的净资产收益权即与股权基本相同的权利作为对国资公司的投资,从而设立国资公司,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有效改革措施。一般来说,目前各地在构建责权利相结合的新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方面,多是采取此种模式,一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建中央和地方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职能;二是将政府各工业主管局撤并,组建一个综合性的国有资产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主体,经营公司隶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侧重于履行国有资产的增值职能。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互利的法人关系,是出资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依照法律和政策进行以资产增值为最终目的的投资活动,向企业派遣董事和监事,借助国有权参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监督经营者,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以上方式构建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机制,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把国有资产以股份的形式授权给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资产经营公司与各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是,资产经营公司是国有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国资公司与原国有企业之间(包括电讯三厂)的关系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国资公司不应因此种国有资产管理方式的改革而承担对原国有企业债务的无限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此作为否定电讯三厂法人人格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企业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法理,所以二审改判国资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俞宏雷 王志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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