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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在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后,被代理人单方解除代理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了预期违约。代理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已落空,即从合同履行中获得利益实际上已无实现的可能,代理人可以要求违约赔偿。行业中信誉的损失,以及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是实际存在,但我国目前在合同法上并没有赔偿依据。(要览、销售代理合同、逾期利益损失、解除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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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迪士室内空气技术有限公司诉海南世纪盈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4)美民二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2.案由:销售代理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上海爱迪士室内空气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徐梅,上海市同建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海南世纪盈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海南天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兵,海南天涯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绍清;审判员:傅海燕;人民陪审员:王玉梅。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爱珍;审判员:王曼莉;代理审判员:钟文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爱迪士公司诉称:2001年起,本公司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我公司应被告要求,长期向其供应通风系统设备,2003年底本公司总计向被告提供了通风系统设备价值人民币2927091元,期间,被告向本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6113元,至今尚欠本公司货款人民币1420978元未付。经本公司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采取故意混淆收货数量及金额等手段,导致双方对供销金额不能及时确认,并以此为借口长期拒不支付本公司货款。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420978元及本案的受理费。
  爱迪士公司针对以上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盈通公司的订货单复印件共2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事实。
  2.爱迪士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共52份,证明原告履行送货的事实。
  3.盈通公司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共14份,证明被告实际已支付的货款额。
  4.盈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维提供的往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欠款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盈通公司答辩及反诉称:第一,2001年3月,原告与本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并向本公司颁发了代销其产品的《授权委托书》。在合同履行的初期,双方都能自觉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自2003年以后,由于原告管理的无序以及经营的混乱,出现了严重违约的行为,不能及时按订单要求质量、数量发货,经常缺货或不按订单要求供货;尤其是本公司承揽的深圳万科工程主机,本公司与原告及该工程业主三方签订的供货及保修合同约定的该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但主机到达深圳的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比原定日期延迟多达40天之久,同时所供货物与货单质量严重不符,亦造成工程延期,业主欲要求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本公司多方努力,业主放弃了索赔。而这一安装工程合同是本公司与原告和业主三方所签订,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主体方之一,竟然如此违约,其他作为本公司要求供货而违约的行为则可想而知。除外,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竟然在福建区域、广西区域直接或间接委托授权其他公司作为该地区的总经销商销售其产品,完全违背了合同有关我公司在上述地区独家销售的约定,使我公司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在广西、广东及福建厦门地区的违约销售产品的合同成交额计算,原告应赔偿在本公司代理区域违约销售产品所造成本公司的既得直接利润损失人民币230万元。综上可见,原告蓄意违反合同义务,采取故意混淆发货数量及金额的手段,才是造成双方无法结算的真正原因,这才是本案的事实。第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底止;如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必须至少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同时提供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但原告以挂号信件形式于2004年1月14日向本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并在从未与本公司正式对账及协商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公司于2004年1月20日签收后,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该解除合同生效的期限应为2004年3月20日,但原告于2004年2月11日在上海召开的2004年度所列代理商家中已将本公司除名。其次,本公司在本代理区域内已销售产品金额达200多万元,本公司在订货时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进口货物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证明、原产地证明,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而产品所构成的工程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其保修费用为工程总额的5%已被业主扣留,现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故保修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被业主扣留的工程保修费用人民币40万元也应由原告负责偿还给本公司。再次,由于原告所谓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混淆收货数量及金额等手段,导致双方对供销金额不能及时确认,并以此为借口长期拒不支付本公司货款。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420978元及本案的受理费。
  爱迪士公司针对以上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盈通公司的订货单复印件共2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事实。
  2.爱迪士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共52份,证明原告履行送货的事实。
  3.盈通公司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共14份,证明被告实际已支付的货款额。
  4.盈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维提供的往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欠款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盈通公司答辩及反诉称:第一,2001年3月,原告与本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并向本公司颁发了代销其产品的《授权委托书》。在合同履行的初期,双方都能自觉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自2003年以后,由于原告管理的无序以及经营的混乱,出现了严重违约的行为,不能及时按订单要求质量、数量发货,经常缺货或不按订单要求供货;尤其是本公司承揽的深圳万科工程主机,本公司与原告及该工程业主三方签订的供货及保修合同约定的该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但主机到达深圳的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比原定日期延迟多达40天之久,同时所供货物与货单质量严重不符,亦造成工程延期,业主欲要求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本公司多方努力,业主放弃了索赔。而这一安装工程合同是本公司与原告和业主三方所签订,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主体方之一,竟然如此违约,其他作为本公司要求供货而违约的行为则可想而知。除外,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竟然在福建区域、广西区域直接或间接委托授权其他公司作为该地区的总经销商销售其产品,完全违背了合同有关我公司在上述地区独家销售的约定,使我公司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在广西、广东及福建厦门地区的违约销售产品的合同成交额计算,原告应赔偿在本公司代理区域违约销售产品所造成本公司的既得直接利润损失人民币230万元。综上可见,原告蓄意违反合同义务,采取故意混淆发货数量及金额的手段,才是造成双方无法结算的真正原因,这才是本案的事实。第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底止;如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必须至少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同时提供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但原告以挂号信件形式于2004年1月14日向本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并在从未与本公司正式对账及协商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公司于2004年1月20日签收后,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该解除合同生效的期限应为2004年3月20日,但原告于2004年2月11日在上海召开的2004年度所列代理商家中已将本公司除名。其次,本公司在本代理区域内已销售产品金额达200多万元,本公司在订货时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进口货物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证明、原产地证明,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而产品所构成的工程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其保修费用为工程总额的5%已被业主扣留,现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故保修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被业主扣留的工程保修费用人民币40万元也应由原告负责偿还给本公司。再次,由于原告所谓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混淆收货数量及金额等手段,导致双方对供销金额不能及时确认,并以此为借口长期拒不支付本公司货款。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420978元及本案的受理费。
  爱迪士公司针对以上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盈通公司的订货单复印件共2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事实。
  2.爱迪士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共52份,证明原告履行送货的事实。
  3.盈通公司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共14份,证明被告实际已支付的货款额。
  4.盈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维提供的往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欠款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盈通公司答辩及反诉称:第一,2001年3月,原告与本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并向本公司颁发了代销其产品的《授权委托书》。在合同履行的初期,双方都能自觉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自2003年以后,由于原告管理的无序以及经营的混乱,出现了严重违约的行为,不能及时按订单要求质量、数量发货,经常缺货或不按订单要求供货;尤其是本公司承揽的深圳万科工程主机,本公司与原告及该工程业主三方签订的供货及保修合同约定的该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0 日,但主机到达深圳的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比原定日期延迟多达40天之久,同时所供货物与货单质量严重不符,亦造成工程延期,业主欲要求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本公司多方努力,业主放弃了索赔。而这一安装工程合同是本公司与原告和业主三方所签订,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主体方之一,竟然如此违约,其他作为本公司要求供货而违约的行为则可想而知。除外,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竟然在福建区域、广西区域直接或间接委托授权其他公司作为该地区的总经销商销售其产品,完全违背了合同有关我公司在上述地区独家销售的约定,使我公司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在广西、广东及福建厦门地区的违约销售产品的合同成交额计算,原告应赔偿在本公司代理区域违约销售产品所造成本公司的既得直接利润损失人民币230万元。综上可见,原告蓄意违反合同义务,采取故意混淆发货数量及金额的手段,才是造成双方无法结算的真正原因,这才是本案的事实。第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底止;如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必须至少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同时提供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但原告以挂号信件形式于2004年1月14 13向本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并在从未与本公司正式对账及协商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公司于2004年1月20日签收后,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该解除合同生效的期限应为2004年3月20 13,但原告于2004年2月11日在上海召开的2004年度所列代理商家中已将本公司除名。其次,本公司在本代理区域内已销售产品金额达200多万元,本公司在订货时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进口货物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证明、原产地证明,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而产品所构成的工程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其保修费用为工程总额的5%已被业主扣留,现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故保修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被业主扣留的工程保修费用人民币40万元也应由原告负责偿还给本公司。再次,由于原告所谓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按照2003年万科一期、二期以及绿景蓝湾半岛的结算利润,本公司对万科三期新风系统工程在进行推广宣传后,作出合同税前毛利预算为人民币2161653.00元,销售设备成本为人民币748469.00元,税前毛利为人民币953434.00元;对于广州金海湾花园项目,本公司自2001年9月开始对其推广ALDES产品,并派人负责配合设计和施工预埋管道等工作,至今已完成安装共10套住宅、办公室、会所等;本公司在该项目的开发商广州新宝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下于2003年9月作出了该项目的工程设计、安装设计图及预算报价等签订合同前期准备工作;广州金海湾花园新风系统工程合同税前毛利预算为人民币3116462.30元,销售设备成本为人民币1030226.00元,税前毛利为1674279.80元;吸尘系统工程合同税前毛利预算为人民币3350965.00元,销售设备成本为人民币1357245.00元,税前毛利为1545608.75元。此外还包括深圳港丽豪庭等项目已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损失。因此,原告应按本公司2003年度收入利润标准计算赔偿因其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给本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80元。综上原因,特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因反诉被告违约解除销售代理合同,赔偿反诉原告可得利益人民币180万元;(2)因反诉被告在销售代理合同履行期间,违反代理区域内反诉原告独家代理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30万元;(3)因本诉原告单方违约解除销售代理合同,应承担的销售、代理商品保修期间的费用人民币4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盈通公司针对答辩部分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销售代理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代理法律关系。
  2.《爱迪士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存在代理法律关系及代理区域、代理产品的范围。
  3.《实际进货单》,证明爱迪士公司严重违约,不能及时、按订单要求质量、数量发货的事实。
  4.《万科金城蓝湾一期、二期供货合同》,证明双方与该工程业主三方共同签订的供货及保修合同,约定的该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
  5.《万科金城蓝湾一期、二期供货实际供货单》,证明爱迪士公司严重违约,逾期供货的事实。
  6.《往来对账单》,证明爱迪士公司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7.延期付款备忘录,证明爱迪士公司同意延期付款的事实。
  8.供货合同及收货凭证,证明已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事实。
  盈通公司针对反诉部分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销售代理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代理期为五年,自2001年3月1日。
  2.解除代理合同函及邮件信封,证明爱迪士公司在代理合同履行期间未满之前违约解除代理合同。
  3.《代理商最佳市场开拓奖》,证明反诉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代理指标。
  4.爱迪士2004年1月12日在成都供货会议上所供代理商的名单,证明爱迪士公司在代理合同履行期间未满之前违约解除代理合同。
  5.2003年度反诉原告的税后利润表,证明爱迪士公司违约解除代理合同,造成反诉原告2004年~2005年度可得利益的损失,以支持反诉原告第一项反诉请求。
  6.《厦门市鹭汉公证处(2004)夏鹭证内字第753号公证书》,证明爱迪士公司在代理合同履约期限未满前在反诉原告代理区域,违反合同约定,另外委托他人代理销售产品的事实。
  7.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2004)桂证民字第2142号公证书,证明爱迪士公司在代理合同履约期限未满前在反诉原告代理区域,违反合同约定,另外委托他人代理销售产品的事实。
  8.代理商证书及经销商资格证明,证明爱迪士公司另外委托他人代理销售产品的证据。
  9.违约赔偿计算表以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信函第6至9证据,证明爱迪士公司违约,委托他人代理销售产品造成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以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
  10.反诉原告代理期间总销售额表,证明销售总额,以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
  11.盈通公司经营费用年、月汇总表以及明细账本、记账凭证,证明在代理销售ALDES的过程中,公司投入了巨大的财力和人力。
  12.深圳万科金域蓝湾项目(一期)施工完成验收全过程证据,证明工程决算表中数据的真实性、执行合同进入设备维修保养的真实性。
  13.深圳万科金域蓝湾项目(二期)施工完成验收全过程证据,证明工程决算表中数据的真实性、执行合同进入设备维修保养的真实性。
  14.深圳蓝湾半岛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全过程,证明工程决算表中数据的真实性、执行合同进入设备维修保养的真实性。
  15.深圳万科金域蓝湾项目(三期)施工设计图证据,结合一期、二期,同时作为金域蓝湾同一个项目的第三期,证明盈通公司预算可得利润的现实性及真实性。
  16.广州金海湾花园项目连续3年来从接触跟踪到实施的全过程证据,证明盈通公司预算可得利润的现实性及真实性,同时从另一角度证明盈通公司推广ALDES这样以前从不知名的产品所付出的心血、金钱及爱迪士公司的蛮横和不负责任。
  17.深圳港丽豪园样板工程合同证据,证明盈通公司预算可得利润的现实性及真实性。本项目共308套,预计可得利润壹佰壹拾万元。
  18.广东东莞海逸豪庭项目实际损失金额证据。
  19.15万元多退货的证据,结合相关传真确认函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已退货及爱迪士公司已收到退货的事实。
  20.部分工程的售楼书、盈通公司员工施工安装场景、产品推介会,新闻发布会及各地展销会等的历史见证,证明盈通公司为推广ALDES产品所付出的巨大努力、高度的责任心及取得的成绩以及通过电子网络推广ALDES产品所作的贡献。
  21.盈通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3份合同及《经销商资格证明》,证明爱迪士公司违约另外委托他人代理销售产品的证据。
  反诉被告爱迪士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上的法律依据,第二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的约定,第三项反诉请求也没有依据。反诉原告认为我方违约,但却没有我方违约的证据;反而是反诉原告没有完成我们双方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并且不按时支付我方的货款,已形成违约。
  爱迪士公司针对以上答辩,当庭没有出示证据,但在延期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销售代理合同》原件。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爱迪士公司与盈通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在庭审过程中,由于爱迪士公司提供盈通公司的订货单与其发货单均为复印件,而且数量不符;盈通公司对订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没有签名、日期有涂改及内容不清楚等部分发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提供原件核对,而爱迪士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发货单原件给予核对;除外,爱迪士公司承认没有同盈通公司对全部的供货及已付货款进行过正式对账,但对盈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维提供的往来对账单中盈通公司收取货物的金额人民币2427091.00元及收取爱迪士公司错发的500台风机的事实表示认可;盈通公司也承认收取了爱迪士公司错发的500台风机并已安装使用的事实。对于盈通公司的付款情况,根据爱迪士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爱迪士公司认为盈通公司付款金额为1502638.30元;盈通公司认为上述14份付款凭证中,2002年4月12日、22日两笔合计人民币862.00元的款项是东莞市莞城中正装饰材料贸易部支付的,不是该公司支付的;而2002年7月3日该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没有入计,因此其付款金额为1686832.30元(其中包括付款金额人民币1503776.30元,两次因供货不符合要求而退货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9000.00元、154056.00元)。根据爱迪士公司提供的盈通公司的订货单及往来对账单的统计,自2001年8月29日起2003年10月20日止,盈通公司根据客户及项目的要求陆续以传真的方式向爱迪士公司发出了价值人民币4828944.80元的订货单;爱迪士公司实际向盈通公司供货价值人民币2427091.00元(其中未包括爱迪士公司错发的编号为26123的SEKOIA型风机500台和SLKG双联开关500只的货款)。对于反诉部分,盈通公司与爱迪士公司分别提供了同日签订的两份销售代理合同。这两份合同内容中惟一不同的是:爱迪士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福建厦门地区为独家代理区域,盈通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福建厦门地区被列为独家代理区域。对此,双方争议较大。除外,针对爱迪士公司违约的事实,盈通公司提供了实际进货单、退货确认凭证、延期付款备忘录、爱迪士公司不按约定供货、错发货、漏发货、货物质量问题以及在独家代理地区违约授权他人销售等证据原件以及盈通公司对此进行多次交涉、索赔的传真件及来往函件原件;爱迪士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盈通公司还提供了因爱迪士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未履行及履行完毕的供货合同和为履行销售代理合同所作的经营投入,包括2003年度盈通公司的经营费用及税后利润表及要求赔偿的范围等。爱迪士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一审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爱迪士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盈通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委托授权盈通公司代表爱迪士公司在海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甘肃省、福建省的厦门地区代理它的所有产品:包括中央通风系统、中央管道吸尘系统、中央空调、调温、通风一体化系统、暖通管道、散流器、地理式电缆取暖系统以及暖通空调系统的配件。产品的价格为爱迪士公司在全国地区统一价格;售后服务和产品维修,保养将由爱迪士公司支持配合进行。委托授权书上还特别说明爱迪士公司与盈通公司之间只属商业关系,无其他法律上的联系。同年3月1日,爱迪士公司与盈通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爱迪士公司授权盈通公司以商业代理人的身份,在中国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甘肃省和福建省厦门地区,独家总代理爱迪士(ALDES)公司的中央式除尘系统、中央式通风系统、小型中央空调及调温系一体化电缆加热系统以及其他ALDES公司的产品(以下简称“代理产品”);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底止;盈通公司应在代理地区拓展客户,做好代理产品的推广工作;无权以爱迪士公司名义签署任何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或以任何形式代表爱迪士公司向第三方作承诺;若无盈通公司许可,爱迪士公司和其他地区的爱迪士公司代理商不得试图接受盈通公司代理地区的任何客户的订货;若有客户,爱迪士公司应负责将其转交给盈通公司,由盈通公司负责展开销售;盈通公司应视情况给予爱迪士公司或这一地区的其他代理商适当的、合理的佣金,具体金额可根据最终的订货单或合同成交额双方商定;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盈通公司可公开宣布爱迪士公司授权的代理产品;盈通公司根据客户的要求以及项目的需要向爱迪士公司下订单,并根据条款中规定的价格和结算方式支付爱迪士公司货款;考虑到盈通公司代理区域范围较大,前期市场开拓需一定的资金、人力、物力的投入,对中央通风系统、除尘系统及电缆取暖、加热系统,爱迪士公司给予优惠的代理价格,即在公开报价的基础上给予55%的折扣(即45%的扣率);一体化电缆加热系统的地区独家总代理价格详见合同附件I,对空调及调温系统,爱迪士公司给予盈通公司最低价;并提供市场销售指导价;各型号中央通风系统、中央吸尘系统总代理价格及结算方式详见附件II;独家总代理价格属于重大商业机密,爱迪士公司与盈通公司双方不得向代理地区内任何第三者泄露,对于来自盈通公司代理地区的客户,爱迪士公司无权给出价格咨询建议,应建议与盈通公司直接接触报价;爱迪士公司应主动配合盈通公司工作,并承担产品质量方面的费用和产品数量方面短缺方面的费用;盈通公司每次向爱迪士公司订货,应分别根据所涉及的项目另立订货合同;在代理期限的第一年内,盈通公司的订货量应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自代理期限的第二年起,盈通公司的总订货量至少应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0%;盈通公司若未能完成最低销售额,则应向爱迪士公司提供具有充分说服力的解释;盈通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合同终止后,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爱迪士公司的商业机密,爱迪士公司同时也不能将盈通公司的商业机密泄露给第三方,双方均不得将商业机密在超越本合同的范围内使用;爱迪士公司应协助盈通公司职员进行代理产品的技术知识和设计安装及维修技能的培训;合同执行期间,爱迪士公司不得在盈通公司的代理地区委托任何其他个人或公司进行代理或销售代理产品;爱迪士公司接到来自盈通公司代理地区的客户的订单时,应移交给盈通公司,并由盈通公司负责向该客户报价、供货和负责安装工程;爱迪士公司应向盈通公司提供产品的维修保养说明书,并负担在保修期内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所引起的费用;产品的保修期从调试成功之日起,为期一年;保修期过后,售后产品的维修和服务原则上由盈通公司负责,爱迪士公司协助指导;如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必须至少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同时提供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爱迪士公司承担由于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或零配件缺少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如发货不及时(不可抗力除外)而影响客户的安装,爱迪士公司也应承担由于发货不及时引起的费用;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违约方应对另一方承担责任并及时作出相应赔偿;同时,合同附件I、Ⅱ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视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
  签约后,盈通公司作为爱迪士公司的代理商开始在其代理地区设立广州办事处、深圳办事处等机构推广及销售爱迪士公司的系列产品,并自负费用安排该公司员工到上海进行代理产品的技术知识和设计安装及维修技能的培训。自2001年8月29日起2003年10月20日止,盈通公司根据客户及项目的要求陆续以传真的方式向爱迪士公司发出了订货单;爱迪士公司也向盈通公司供货。其中,盈通公司于2002年度被评为爱迪士公司代理商最佳市场开拓奖。
  另查明,2002年8月18日,盈通公司(乙方)与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及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金域蓝湾一期爱迪士(ALDES)通风系统供货安装三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丙方开发的金域蓝湾一期工程中的通风系统供货安装工程,以包干合同总造价人民币2708684.00元的方式交由盈通公司供货安装;每批供货均应附有原产地证明及相应海关检验证明;全部货品应于2002年8月20日开始进场供货安装,于2003年2月20日前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本工程元预付款,乙方每延迟完工一天,按合同总价的3%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万科公司(甲方)与盈通公司(乙方)、爱迪士公司(丙方)签订“设备材料质量保修书”一份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明确约定:甲、乙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截留5 9/6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在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方在20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经甲方认定,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时,本合同所有关于乙方的条款,对丙方均有约束力。2003年6月,盈通公司(乙方)与万科公司(丙方)及南京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金域蓝湾二期爱迪士(ALDES)通风系统供货安装三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丙方开发的金域蓝湾二期工程中的通风系统供货安装工程,以包干合同总造价人民币2946130.00元的方式交由盈通公司供货安装;每批供货均应附有原产地证明及相应海关检验证明;全部货品应于2003年6月10日开始进场供货安装,于2003年10月10日前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每延迟完工一天,按合同总价的5%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万科公司(甲方)与盈通公司(乙方)、爱迪士公司(丙方)签订“设备材料质量保修书”一份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明确约定:甲、乙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在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方在20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经甲方认定,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时,本合同所有关于乙方的条款,对丙方均有约束力。2003年7月19日,盈通公司同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华南公司将“海逸豪庭”别墅的中央真空吸尘系统工程项目交由盈通公司供货,总供货标的为人民币180374.00元。2003年7月14日,盈通公司同港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丽实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港丽实业将“港丽豪园”1#楼A、B、F样板房(第22层)新风系统的设计、供货、安装及维护保养工程项目交由盈通公司承建,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8235.00元。2003年4月,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甲方)与沈阳成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乙方)签订中央自平衡式通风系统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该院急诊、EICU病房、抢救中心的中央自平衡式通风系统供货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30611.10元;该合同中附有爱迪士公司的设计说明。2003年8月19日,广西南宁地区医院(甲方)与广西富来士室内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广西富来士公司)签订《通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该院内三病房1-6楼的集中通风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造价为人民币476055.88元。2003年12月30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甲方)与广西富来士公司(乙方)签订ALDES机械通风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医技楼的机械通风设备(均为法国爱迪士公司原厂生产的全新设备)由乙方供货,合同供货标的为人民币6471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后,根据盈通公司提供的结算报表显示: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盈通公司在深圳万科金域蓝湾一期合同结算价为人民币2708684.00元,销售设备成本为人民币9,26709.00元,税后利润为1079077.90元;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盈通公司在深圳万科金域蓝湾二期合同结算价为人民币2946130.00元,销售设备成本为人民币1051226.00元,税后利润为1285952.28元;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盈通公司在深圳绿景蓝湾半岛项目合同结算价为人民币2288306.00元,销售设备成本为人民币600658.00元,税后利润为1308730.54元。同时,盈通公司自2001年9月开始对广州金海湾花园项目推广ALDES产品,并派人负责配合设计和施工预埋管道等工作,至今已完成安装共10套住宅、办公室、会所等;盈通公司于2003年9月向该项目的开发商广州新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设计、安装设计图及预算报价等签订合同前期准备工作;该项目的开发商已分别于2003年11月19日、11月21日、12月24日委托盈通公司安装万宝会所的中央自平衡新风系统及样板房的中央吸尘系统管道。2004年3月1513,爱迪士公司向该项目开发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爱迪士公司已于2004年1月9日起取消与盈通公司的代理商协定,所有的后续工程由爱迪士公司指定的代理商负责,爱迪士公司承诺应负责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2002年7月29日,爱迪士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盈通公司发函,针对盈通公司取得深圳万科项目及金海湾项目的施工,特将代理产品的价格进行调整即在代理价5.5折的基础上进一步优惠。盈通公司接函后,于2002年8月1日向爱迪士公司发函要求将上述优惠价格适用于其所有的工程项目。对此,爱迪士公司经研究后于2002年8月8日以传真方式回复同意盈通公司的要求,即对万科项目报价的原则扩展至盈通公司代理的所有工程项目,以鼓励盈通公司积极开拓南方市场。2003年2月21日,爱迪士公司对其部分产品价格进行了调整,其中对SEQUOIA2S、3S、4S风机的价格调为人民币900.00元/台(含运费),并载明此价格自2003年2月21日起执行,有效期2003年12月31日止。2003年4月10日,盈通公司与爱迪士公司签订“有关货款延期支付的谅解备忘”一份,爱迪士公司确认盈通公司在被授权区域内积极推广爱迪士公司产品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了有利于在华南地区顺利开拓市场,双方就深圳万科项目风险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因万科对初次合作的设备供应商从无预付款的先例,因此盈通公司对于万科项目必须垫资施工安装;爱迪士公司同意先发货,盈通公司后付款;由于爱迪士公司设备经常不能按期供应而造成万科付款延缓以及考虑到万科二期盈通公司已垫付资金巨大,相对风险较大等原因,对盈通公司不能及时或延误支付货款的情况双方达成谅解并予确认备忘;同时,对于万科二期的设备,盈通公司希望爱迪士公司能尽快发货,避免再出现问题。对此,爱迪士公司与盈通公司分别在该谅解备忘录上盖章及签字。
  同时,盈通公司在履约期间根据施工要求向爱迪士公司发出订货单,爱迪士公司未能按盈通公司的要求供货。其中:2003年9月22日,盈通公司向爱迪士公司订编号为1924.2的BAP30/D100型排风320个,单价为67.00元/个;爱迪士公司直到2003年10月20日才发货。2003年10月13日,盈通公司向爱迪士公司订编号为26141的SE—QUOIA4S型风机550台,单价为900.00元/台,配备双联开关。而爱迪士公司却向盈通公司发出了编号为26123的SEKOIA型风机500台和SLKG双联开关500只。2003年10月23日,对于盈通公司向爱迪士公司订编号为26890的闷盖1000只,由于缺货,爱迪士公司要求盈通公司从500台风机中拆出,等下次来货后再平账。由于爱迪士公司未按订单要求发货,盈通公司于2003年7月及同年8月31日~9月8日分批共退货价值人民币183056.00元。2003年10月1日,爱迪士公司授权厦门市泰格意高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在福建省指定代理商;2004年1月1日,爱迪士公司授权广西富来士室内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和贵州省指定代理商;2004年2月26日,爱迪士公司授权东莞中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在广东地区的授权经销商,由其代销该公司的通风系统、吸尘系统及其他组件等产品。针对爱迪士公司不及时按约定供货、错发货、漏发货、货物质量问题以及在独家代理地区违约授权他人销售等问题,盈通公司多次以传真及直接发函等方式向爱迪士公司交涉;同时要求爱迪士公司提供其进口货物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证明、原产地证明,但爱迪士公司一直未提供。2003年12月11日,盈通公司向爱迪士公司提出补偿要求:(1)间接经济损失,指签订合同后因爱迪士公司管理混乱、缺货、货单不符、延误工期以及没有国家规定的相关文件等造成的经济损失;(2)直接经济损失,指在广西、福建、东莞等区域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对于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项目的补偿金额为86.3万元,福建厦门的中关委大厦项目的补偿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二项补偿项目合计136.3万元;同时,保留其他违约区域的补偿要求权利。
  2004年1月14日,爱迪土公司以邮寄方式向盈通公司发出了“解除代理合同函”一份,以盈通公司无故长期拖欠爱迪士公司货款,履行代理合同未达到代理数额要求,又从未提供情况说明为理由,通知盈通公司提前解除双方于2001年3月1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2004年2月8日,盈通公司就有关“解除代理合同函”向爱迪士公司进行了回复,明确声明:(1)爱迪士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是一种蛮横无理及企图逃避责任的行为,盈通公司视“解除代理合同函”无效,如因此爱迪士公司进一步作出任何有损盈通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负全部责任;(2)盈通公司尚有数个项目在保修期或在合同执行阶段,如因此造成盈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与客户之间的任何法律纠纷和赔偿责任,爱迪士公司应负全部责任;(3)对于盈通公司先前已提出的经济损失,爱迪士公司应尽快赔偿,否则将进一步提出赔偿要求乃至诉诸法律程序。2004年2月11日,爱迪士公司在2004年度所列其代理商家名单中已将盈通公司除名;而且已在广东、广西、福建厦门等地区重新另定经销商。期间,爱迪士公司于2004年1月9日,以盈通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合议庭起诉本案。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向盈通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同年3月9日,盈通公司以爱迪士公司违约为由提出反诉。
  在审理过程中,盈通公司就爱迪士公司在其独家代理区域内违约供货及另外授权其他代理商的事实,分别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及物品保全公证。其中,(2004)厦鹭证内字第752号、753号公证书证明爱迪士公司于2003年授权厦门市泰格意高贸易有限公司为福建省指定代理商;同时还证明了爱迪士公司在盈通公司独家代理区域内为厦门新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登峰21中关大厦工程项目中提供了通风系统产品。除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的(2004)桂证民字第2142号公证书证明,爱迪士公司在代理合同履行期限内,又在盈通公司的独家代理区域内另外委托广西富来士公司代理销售其产品的违约事实。
  再查明,爱迪士公司系具有设计、生产住宅和商用建筑内机械式中央通风系统风机配件、中央式管道吸尘系统真空泵及配件以及暖通空调系统的风口、消声器,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产品技术、维修服务等经营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盈通公司系具有电子商务、网络应用技术开发、文化传播、企业管理咨询;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材料、室内空气技术及设备、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电子产品、制冷设备等经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爱迪士公司同盈通公司于2001年3月1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盈通公司作为爱迪士公司的代理商开始在其代理地区设立广州办事处、深圳办事处等机构推广及销售爱迪士公司的系列产品;爱迪士公司根据盈通公司的订货要求,陆续向盈通公司供应爱迪士公司的系列产品。由于爱迪士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盈通公司的订货单与其发货单均为复印件,而且数量不符。其中,盈通公司对订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没有签名、日期有涂改及内容不清楚等部分发货单,因盈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提供原件核对,而爱迪士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发货单原件给予核对,故合议庭对该部分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代销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问,爱迪士公司也承认没有同盈通公司对全部的供货及已付货款进行过正式对账,但爱迪士公司在庭审中对盈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往来对账单中盈通公司收取货物的金额人民币2427091.00元表示认可。故爱迪士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盈通公司主张其债权,盈通公司也应根据该对账单上应付款数额如数支付。对于爱迪士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错发的SEKOIA型风机500台及配套SLKG双联开关500只,由于盈通公司承认已收货并已安装使用,故盈通公司对此部分货款也应根据2003年10月13日订货单约定的价格(SEQUOIA 4S型风机的单价为900.00元/台)给予付款。所以,盈通公司的应付款为2427091.00元+900.00元/台×500台—2877091.00元。对于盈通公司的付款情况,根据爱迪士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爱迪士公司认为盈通公司付款金额为1502638.30元;盈通公司认为上述付款凭证中,除了2002年4月12日、22日两笔合计人民币862.00元的款项是东莞市莞城中正装饰材料贸易部支付的,不是该公司支付的外;对其余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合议庭对此予以采纳。对于盈通公司提出2002年7月3日该司支付的2000.00元没有人计的辩解,因盈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不予采信。因此,盈通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应为1502638.30-862.00元+29000.00元(退货货款)+154056.00元(退货货款)=1684832.30元。据此,盈通公司未付给爱迪士公司的货款为2877091.00元-1684832.30元=1192258.70元。因此,在本案本诉部分,爱迪士公司要求盈通公司偿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关于盈通公司的销售代理区域及权限问题。合议庭认为,尽管爱迪士公司与盈通公司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销售代理合同,从形式上看,这两份合同均为真实有效的;从内容上看,两份合同中惟一不同的是关于盈通公司的销售代理区域中是否包括福建省的厦门地区。对此,双方争议较大。但根据爱迪士公司向盈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却明确约定,“委托授权盈通公司代表爱迪士公司在海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甘肃省、福建省的厦门地区代理它的所有产品”;也就意味着爱迪士公司在授权代理区域时并没有将福建省厦门地区排除在盈通公司的独家代理地区之外,而且,从授权委托书内容与销售代理合同内容应一致的原则以及其两者的关联性来看,该委托书也证明了爱迪士公司授予盈通公司为海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甘肃省、福建省的厦门地区等独家代理销售的资格。因此,盈通公司与爱迪士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应包括福建省的厦门地区,即应以盈通公司提供的约定包括福建厦门地区为盈通公司独家代理区域的销售代理合同作为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根据盈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盈通公司自2001年进入上述地区市场后,为开辟爱迪士公司产品的新市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物力,经过几年的努力,盈通公司在推广爱迪士公司产品的市场上已占有一定的份额,并且已为产品销售带来了极大的商机。因此,爱迪士公司于此时在盈通公司代理区域内委托其他代理人及解除代理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关于爱迪士公司单方解除销售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爱迪士公司以盈通公司拖欠货款及未完成预定的销售目标为理由,在2004年1月9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双方的协议,也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理由为:首先,根据双方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有关货款延期支付的谅解备忘”足以证明,双方对付款问题已重新达成了协议,爱迪土公司同意盈通公司延期支付货款;其次,在合同履行两年多期间,爱迪士公司从未与盈通公司对全部的供货及已付货款、退货,尚欠货款等进行过正式对账;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爱迪士公司曾向盈通公司追索过货款,就连供货凭证(包括供货单或出仓单)爱迪士公司自己也无法提供完整;再次,根据爱迪士公司提供的盈通公司的订货单及其相应的供货单证实,造成盈通公司未完成预定的销售目标,并不完全是盈通公司的过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爱迪士公司不按约定供货、缺货、短货而引起的,故爱迪士公司对此也应承担履约过错责任。此外,因合同约定的代销期限为5年,盈通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财力为爱迪士公司的产品开拓市场,爱迪士公司却在没有顾及盈通公司为履行合同所作的付出及对销售情况进行磋商的情况下,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单方解除合同,终止履行供货。可见,爱迪士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爱迪士公司于合同期限未届满前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了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爱迪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解除函中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但鉴于爱迪土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委托盈通公司代理销售爱迪士公司的系列产品,而且已于2004年1月14日向盈通公司发出了解除函,并在此之前已在盈通公司独家代理的区域内另定代理商;双方于2001年3月1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盈通公司订立合同之目的已落空,即从合同履行中获得利益实际上已无实现的可能。因此,盈通公司要求爱迪士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故应予以支持。
  第三,爱迪士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及其范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了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定金和赔偿损失等形式。这些形式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本案只能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是指违约方因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在性质上是一种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债务。损害赔偿必须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且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以赔偿当事人全部损害为原则,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和其他违约责任同时适用,因为其他责任对本案不适用,其原因所以在此不再展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我国的立法是承认损害赔偿包含直接损失(积极损失)和间接损失(消极损失)两部分的。直接损失(积极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是现实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消极损失)现在一般以可得利益的概念替代,是指合同在得到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的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是一种未来的、确定的、可以预见的利益。这两种损失都应得到完全的赔偿。直接损失的计算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其基本的原则和范围为使受损害方达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即可。而可得利益的计算则较为复杂,通行的做法是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方在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此外还有估算法,即由裁决机关依照公平原则裁量,约定法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计算方法。针对本案来分析,由于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金的偿付条款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故计算实际损失部分应包含盈通公司为准备2004年至2005年间的经销所从爱迪士公司处购买的经销商品的进价与现在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相关的费用,即为了销售经销商品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市场宣传、人员招聘与培训、销售渠道建设等费用。据此,针对盈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合议庭认为:首先,对于可得利益部分的损失,本案适合采用差价法计算,主要是指利润的损失,这需要参照相似的市场经营行为,在上年度的利润水平和现实的市场平均利润水平之间确定合理的利润,作为爱迪士公司赔偿的依据。这种损失应当是以合同的履行期为标准的,即2004年至2005年2月底期间可得的利润。因此,盈通公司根据2003年度经销爱迪士公司代理产品的利润3416403.72元,要求爱迪士公司赔偿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底期间可得利益人民币180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故应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盈通公司要求爱迪士公司赔偿因违反独家代理的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230万元的诉请。合议庭认为,对此部分的损失,爱迪士公司应按照合同有关“具体金额可根据最终的订货单或合同成交额双方确认”的约定进行赔偿。即根据爱迪士公司违约授权的代理商在盈通公司独家代理地区内签订的合同成交价计付实际利润损失。其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爱迪士公司违约授权的代理商在广西地区销售代理产品所获得的既得利润为(130611.10元+476055.88元+647100.00)×45%-564195.10元。对于盈通公司要求爱迪士公司赔偿其违约授权的代理商在福建厦门地区签订的中关委大厦项目的代理利润人民币314118.00元及在广东地区的违约损失,因盈通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明,故合议庭不予支持。由于爱迪士公司的违约,必然造成盈通公司在行业中信誉的损失,以及盈通公司丧失与广州金海湾花园项目等其他供货商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但是对于这两种损失,我国目前在合同法上并没有恰当的赔偿依据,故合议庭不予采纳。再次,关于盈通公司经营管理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合议庭认为,虽然盈通公司为推广爱迪士公司的代理产品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其中包括公司日常开支如电话、电传、办公费用、广告费、差旅支出等,但根据代销合同的约定除非另有书面商定,盈通公司为履行本合同之义务所发生的任何支出应由盈通公司负担,对此,双方没有另外达成任何书面约定。况且,盈通公司作为一个主营通讯设备及通风设备安装施工的独立企业法人,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的支出虽然是事实存在的,但只能证明盈通公司正常经营及为实现经营利润所付出的成本,并不能直接证明全部就是其经营销售爱迪士公司代理产品所造成的。由此可见,盈通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的支出虽与本案具有一定关系,但该经营管理费用的支出是实现利润的前提基础,是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费用,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所以,盈通公司要求爱迪士公司赔偿因严重违约所造成的既得利益损失,除上述确认的数额外,其他的诉请因证据个足,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保修金40万元的诉请,因施工合同约定由盈通公司承担,故盈通公司反诉要求爱迪士公司支付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爱迪士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盈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以外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诉被告盈通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本诉原告爱迪士公司货款人民币1192258.70元。
  2.反诉被告爱迪士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反诉原告盈通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64195.10元。
  3.驳回爱迪士公司、盈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9625.00元(其中包括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7115.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2510.00元),由爱迪士公司承担27115.00元;由盈通公司承担22510.00元。因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7115.00元已由爱迪士公司预付,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2510.00元已由盈通公司预付;双方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对方。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爱迪士公司对本诉部分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提出诉讼的依据系被上诉人提供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收到货物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对退货数量没有认可;其次,被上诉人为证明其退货154056.00元,提供了复印件证据,上诉人要求对原件予以质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原件,但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法规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再次,被上诉人为了证明拖欠货款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了延期付款备忘录,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审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因此,原审本诉部分在证据的采信和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上诉人爱迪士公司对反诉部分上诉称:原审无论在程序上和事实认定上都存在错误。首先,原审在本案庭审终结闭庭后,竞以所谓的当事人申请异地调查取证,该证据未经上诉人同意质证,原审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二份内容不一致的销售代理合同,第一份系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的合同复印件,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开庭时被上诉人又提供了第二份合同的原件,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第一份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并且在上诉人对第二份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加审查即随意认定。由于原审主要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认定上诉人不供货、错发货,违反独家代理规定等,构成违约,并且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法令人信服。而且,原审在程序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自然在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的结论上出现错误是必然的。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盈通公司对本诉部分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在认定证据时并不存在对证据采信上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无法提取书证原件的复印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一致性,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本案当事人因各处两地,有关代理商品的供货订单、发货数量和质量的确认及异议,均采取电话或传真方式解决,由于传真件不易保存,而且,上诉人对答辩人退货的事实没有否认,对账单中答辩人有关退货的证据与退货复印件的数量、价格一致,只是上诉人没有或故意不提供退货的证据;延期付款备忘录复印件也是如此。可见,传真复印件在与相关证据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被上诉人盈通公司对反诉部分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强调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审有关举证的时限、证据的交换以及证据的审核认定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原审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另外,上诉人关于“原审在庭审终结闭庭后,竞以所谓的当事人申请异地取证”的陈述并不是事实。答辩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就本案的有关证据的取得,依法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法院经合议庭裁准,并在第一次开庭后进行。第一次开庭并不是闭庭,由于本案涉及广东、桂林、福建等地,且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商业秘密而被拒绝,故答辩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关于答辩人向原审提供的两份销售代理合同,其内容不一致仅在于答辩人的代理权是否包括厦门地区的问题,而答辩人提交的另一证据是上诉人给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印证了答辩人在该地区享有代理权,原审正是根据证据所指向的一致性,确定这一争议较大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审无论在事实的认定或法律的适用上无疑都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无异。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4年1月9日受理本案,于同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同年3月9日,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当日,一审经合议庭评议受理了被上诉人的反诉。2004年4月15日,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时,被上诉人以其所举的(不包括被上诉人在厦门地区有独家代理权的合同),因失误提交错了,而申请延期举证,承诺于次日开庭时提交其享有福建厦门地区代理权的合同,一审当即同意了被上诉人这一申请。同时,被上诉人于当日向一审提交了《请求人民法院延长举证的申请》及《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就上诉人由于违约应承担的赔偿所涉及的证据,因涉及范围广且有一定难度,因此申请延长举证2个月,并称就上述证据,在其自行调查中,因涉及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而被相关部门拒绝,故申请一审法院对所涉广西地区、厦门市及广东省有关使用爱迪土产品的违约工程进行调查。2004年4月1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其申请延期举证而被准许的包括有其享有福建厦门地区独家代理权的《销售代理合同》原件。同日,一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对被上诉人在证据交换日提出的延长举证期限2个月以及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予以准许,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查取证的相关费用。2004年7月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未举证,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在延长举证期间取得的证据以及申请一审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所列举的第12~21份证据),上诉人以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另,2004年4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证据交换时,被上诉人提交了2份退货图文传真以及1份《代理商订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向上诉人退回了价值154056元的代理产品。200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出示了《有关货款延期支付的谅解备忘》原件,上诉人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并陈述其公司经常有盖了公章的文件流出去。
  3.二审判案理由
  针对一审是否存在对未经质证的证据采信的问题,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审理本案时,因所涉证据较多,故在第一次开庭前一日即2004年4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由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日应为2004年4月15日。该日,被上诉人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申请于次日开庭时提交能够证明其在厦门地区享有对上诉人产品进行独家代理的《销售代理合同》以及申请延长2个月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上述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为此,一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后对被上诉人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同时,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15日还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因一审法院已准许被上诉人延期举证的申请,故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均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未违反其他程序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采信的《销售代理合同》,二审法院认为,该代理合同系被上诉人在经向一审申请准许后,在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件,该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在福建厦门地区作为上诉人代理产品的独家总代理商的内容,与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授权书》中,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代表其在福建厦门地区代理它的所有产品的内容相一致。因此,该份证据的举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内容也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为证据原件,故从形式到内容,其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一审采信该份《销售代理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本诉部分。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退货154056.00元的证据因属复印件而不予认可。根据一审证据交换笔录,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3份证据,即《代理商订货单》以及2份退货“图文传真”,该2份退货传真发出的时间分别是2003年8月18日、8月29日,内容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2002年3月的进货返回给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在收到后立即确认回传,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其中一张退货传真上签名并注明“确认”。《代理商订货单》则是上诉人于2003年9月11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内容为要求被上诉人对经上诉人确认的价值为154056元的退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9月14日在该订货单“代理商确认”处已签名。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内容,该3份证据的形成顺序是合理的。同时,上诉人自己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往来对账单》中,也显示有2003年8月31日至9月8日被上诉人退货154056元的这笔账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退货154056元的事实,不仅有其提供的合理的证据链,同时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往来对账单》也能佐证这一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一审采信上述证据并据此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货款延期支付的谅解备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我公司经常有盖了公章的文件流出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陈述,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的不真实性,故一审对该证据原件予以采信也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的陈述不是事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原、被告双方有关违约的法律责任被认定后,如何确定反诉原告盈通公司违约损失赔偿额即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
  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方式,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补偿性说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具有紧密的关联,违约金的补偿性是以损失赔偿为基础的。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违约金不失为弥补当事人实际遭受损害的一种司选方法。本案的违约方爱迪士公司明知销售代理合同期限未到,而在盈通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财力为爱迪士公司的产品开拓市场,爱迪士公司却在没有顾及盈通公司为履行合同的付出及对销售情况进行磋商的情况下,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单方解除合同,终止履行供货;而且在此之前已在盈通公司独家代理的区域内另定代理商。爱迪士公司以上一系列行为,说明其旨在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故意违约,既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与法律所倡导的诚信原则相背离,又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促进市场的繁荣。
  针对本案来分析,由于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金的偿付条款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故计算实际损失部分应包含盈通公司为准备2004年至2005年间的经销所从爱迪士公司处购买的经销商品的进价与现在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相关的费用,即为了销售经销商品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市场宣传、人员招聘与培训、销售渠道建设等费用。据此,一审法院针对盈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分别适用了不同的计算方法。首先,对于可得利益部分的损失,本案适合采用差价法计算,主要是指利润的损失,这需要参照相似的市场经营行为,在上年度的利润水平和现实的市场平均利润水平之间确定合理的利润,作为爱迪士公司赔偿的依据。这种损失应当是以合同的履行期为标准的,即2004年至2005年2月底期间可得的利润。因此,盈通公司根据2003年度经销爱迪士公司代理产品的利润3416403.72元,要求爱迪士公司赔偿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底期间可得利益人民币180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其次,对于盈通公司要求爱迪士公司赔偿因违反独家代理的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230万元的诉请。一审认为爱迪士公司应按照合同有关“具体金额可根据最终的订货单或合同成交额双方确认”的约定进行赔偿。即根据爱迪士公司违约授权的代理商在盈通公司独家代理地区内签订的合同成交价计付实际利润损失。由于爱迪士公司的违约,必然造成盈通公司在行业中信誉的损失,以及盈通公司丧失与其他供货商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但是对于这两种损失,我国目前在合同法上并没有恰当的赔偿依据,故一审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违约方爱迪士公司因单方无理中途解除销售代理合同而使盈通公司蒙受的实际经营损失,势必难以一一查明和认定。加上盈通公司订立合同之目的已落空,即从合同履行中获得利益实际上已无实现的可能。因此,盈通公司要求爱迪士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由于爱迪士公司的违约行为和事实明显反映了盈通公司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为此参照盈通公司上一年的代销爱迪士公司产品的经营利润标准来确认盈通公司的损失赔偿额,虽不足以充分弥补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但能够在较大程度上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意见也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违约方的违约制裁是合理合法的。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目前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对销售代理行为的法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中各类商品销售代理行为关系的不断增长,争纷不断出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存在一定困惑。虽然在买卖合同及委托合同中均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但销售代理行为与单一的买卖行为或委托行为又存在差异,不能类推适用法律;即使在某些问题上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中有关公平、诚信原则及行业交易习惯进行处理,但由于销售代理行为是我国近年市场经济发展中呈现出来的新事物、新现象,而且在各类商品销售代理中形成的习惯也不尽一致。因此,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解决此类问题存在的法律滞后现象。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傅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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