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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客车轮胎与轮辋的匹配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轮辋爆裂,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行使,致使买方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合同应解除。买方实际使用了一定时间,卖方车辆应在扣除该折旧费后,返还车款。(要览、车辆买卖、质量争议、解除)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765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燕泰食品有限公司诉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买卖合同案
(产品瑕疵)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初字第5292号。
  2.案由:买卖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燕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琳。
  被告: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焕鹏。
  委托代理人:侯德荣。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强;审判员:康临芳;代理审判员:任喜堂。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纪明;代理审判员:杜卫红、李春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燕泰公司诉称:本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与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本公司在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购买京华BK6781E型客车10辆,每辆车的价格为11.8万元,共计价款118万元。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分三次支付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购车款70万元。2001年12月7日本公司在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将所购10部车辆提回,并于12月15日投入运营。自2001年12月下旬起该10部车辆中部分车辆连续出现刹车管漏油、汽油箱漏油等故障,经与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交涉,其派2名修理工常驻我公司负责处理车辆经常出现的问题。2002年4月、8月、9月间7部车辆前轮制动系统出现故障,造成刹车失灵,同时部分车辆离合系统出现故障。另有5部车辆出现汽油箱内电子泵接线松动,出现接线与油箱搭铁现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将10部车辆的油箱全部更换。更为严重的是自2002年6月起部分车辆前轮的轮辋在车辆运营中发生爆裂,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运行,因该事故的出现本公司为了客运的需要不得不租用车辆。同年9月经双方协商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将全部车辆的轮胎更换。2003年4月起所购车辆轮胎的轮辋再次发生爆裂现象,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鉴于车辆行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于2003年9月30日向本公司发出该10部车辆的停运公函,后其上级单位质量管理部门于同年12月15日向本公司出具报告,结论为:所购10部车辆轮胎与轮辋的匹配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因此本公司认为,该10部车辆购买后由于连续出现多种故障,更换部件或修理后仍不能正常运营,现因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已全部停止运营,致使本公司不得不因运营的需要租用车辆,故要求与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已付的购车款70万元及因购车支付的购置税100850元,赔偿租车费、养路费、保险费、司机工资等经济损失878664元。本案的诉讼费18408.2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燕泰公司所述购车事实无异议,车辆交付后虽部分车辆出现故障,但都已通过维修或更换部件予以解决,现轮辋出现爆裂的问题,本公司可以与汽车底盘的生产厂家协商解决,对原告燕泰公司在车辆使用一年多的时间后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及要求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接受。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泰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与北京市客车总厂五厂(2003年8月18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燕泰公司以每辆118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购买京华BK6781E型客车10辆,总计价款1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燕泰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将所购10部车辆提回,并于2001年10月至2003年1月间三次支付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购车款人民币700000元,尚欠480000元未付。同时支付车辆购置税100850元。原告燕泰公司于2001年12月15日将所购的10部车辆投入运营。自同年12月下旬起部分车辆出现刹车管漏油、汽油箱漏油等故障,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派出2名修理工常驻原告燕泰公司负责修理10部车辆在运营中出现的故障。2002年1月因5部车辆出现汽油箱内电子泵接线松动现象,车辆存在油箱起火的安全隐患,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将全部车辆的汽油箱更换;2002年4月起所购10部车辆中7部车辆出现前轮制动系统故障,造成车辆方向失控、刹车失灵,其中1部车辆在维修试车中将原告燕泰公司围墙撞塌(有照片为证),同时部分车辆出现离合系统故障。在此期间,10部车辆存在的其他问题有:汽油箱外接高压油管漏油、气缸安全带断裂、离合器拨叉断裂、发动机后瓢壳断裂、前轮制动分泵不合格等。2002年6月起部分车辆在运营中出现前轮轮辋爆裂现象,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因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02年9月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将10部车辆的轮胎全部更换(有爆裂的轮辋照片及实物为证)。车辆轮胎更换后,自2003年4月起,部分车辆的轮胎再次出现轮辋爆裂现象。同年9月30日,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燕泰公司发出车辆停运函,要求原告燕泰公司停驶所购买的10部车辆。此后,原告燕泰公司将该10部车辆停止运营。同年12月5日,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质量管理部门对原告燕泰公司所购京华BK6781E型客车的轮辋爆裂现象出具认定报告,认定该10部车辆的轮胎与轮辋的匹配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是导致轮辋爆裂的重要原因。因双方就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及退车一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燕泰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因所购车辆连续出现故障,原告燕泰公司为保证业务正常的运营自2003年1月起向他人租用车辆,自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20日间共发生租赁费用368500元,有租车协议及出租人签字领取的租金明细表为证。2002年8月22日、12月5日双方二次协商后,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愿赔偿原告燕泰公司3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并表示将该300000元在原告燕泰公司未付的购车款中扣除。该10部车辆自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间交纳保险费用为44617元。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3月间该10部车辆发生的养路费为4356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购置税发票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养路费发票复印件、修车记录、租车协议、租车领款明细表、照片、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原告燕泰公司自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购买车辆后,在其运营中车辆因部件质量问题连续发生故障,且在多次维修及更换部件后仍不能保证车辆的正常行驶;尤其是车辆轮胎的轮辋在更换后仍出现爆裂现象。经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上级单位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质量管理部门认定,车辆轮胎与轮辋不匹配是造成轮辋爆裂的原因,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所出售的车辆存在结构设计缺陷。因该10部车辆存在结构设计缺陷,且该缺陷无法通过修理、更换零部件等方式予以克服,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正常投入运营,致使原告燕泰公司购买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故对原告燕泰公司要求与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及退车,并返还所付购车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租车费、保险费、养路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原承诺在不退车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燕泰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一节,本院不予考虑,故对原告燕泰公司要求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赔偿该3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燕泰公司要求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支付车辆停运后司机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只同意修理,不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大型客车的使用年限为10年,原告燕泰公司已实际使用车辆一年零十个月,对此期间车辆的折旧费用应予酌情考虑,并在被告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向原告燕泰公司返还的购车款中扣除。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北京燕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2.原告北京燕泰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京华BK6781E型客车10辆(车牌号分别为:京GD0782、京GD0783、京GD0784、京GD0785、京GD0786、京GD0787、京GD0788、京GD0789、京GD0790、京GD0791);被告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返还原告北京燕泰食品有限公司购车款60万元;
  3.被告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燕泰食品有限公司车辆购置税、租车费、车辆保险费、养路费人民币536677元;
  4.驳回原告北京燕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8.25元,由原告北京燕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408.25元;由被告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负担14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不支持2001年12月15日投入运营至2002年12月5日协议期间的实际经济损失30万元,是不正确的。30万元是针对自提车至2002年12月5日期间已经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不存在不返车才退赔的前提,30万元赔偿是弥补提车至2002年12月5日期间的实际损失。双方两次协议后,被告愿意赔偿3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并表示在未付的车款中扣除。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燕泰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燕泰公司上诉提及的30万元损失问题,不存在给30万元损失还退车的问题。
  另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
  (1)一审判决依据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客车公司”)出具的认定报告,得出买卖合同项下10部车辆存在结构设计缺陷。京华客车公司是客车改装的企业,并无生产汽车的资质,且该报告结论属主观臆断,故其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2)一审判决对车辆折旧及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养路费的判定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燕泰公司的车辆一直在运营,故租车费我方不应该负担。
  (3)一审判决漏列诉讼参加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京华牌BK6781E型客车的底盘问题,而该车的底盘是由一汽集团客车公司底盘厂提供的。判决的结果将对一汽集团客车公司底盘厂产生直接影响。同时也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原告曾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一汽集团客车公司底盘厂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予以拒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燕泰公司与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签订的买卖车辆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应向燕泰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车辆。燕泰公司在使用上述合同项下的车辆运营期间,该车辆因质量问题连续发生故障,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提供的其上级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买卖合同项下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报告,证明其销售的客车轮胎与轮辋的匹配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轮辋爆裂,故无论该报告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对其销售的客车存在质量问题的自认。该车辆在多次维修和更换部件后,仍不能保证车辆的正常行使,致使燕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应返还燕泰公司购车款。因燕泰公司实际使用了一定时间车辆,一审法院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计算车辆的折旧费,并在扣除该折旧费后,判决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返还燕泰公司已付购车款,并无不当。另外,由于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未按其与燕泰公司合同的约定提供质量完好的车辆,属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理应赔偿燕泰公司因购买合同项下车辆所产生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和养路费实际损失。关于是否应追加一汽客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是为了证明其销售的客车中的底盘系一汽客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客车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底盘的原因。因其购买一汽有限公司生产的底盘,系其与一汽客车有限公司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一汽客车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燕泰公司提出的30万元的经济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明确规定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给予30万元的经济补偿,并对燕泰公司从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购入的车辆予以终身维修,该两个问题是互为条件的,故应认定若退车,则不存在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承诺赔偿30万元损失的问题。燕泰公司未提供2002年12月5日前,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一审判决燕泰公司退还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车辆,未判决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赔偿30万元的损失,并无不当。燕泰公司提出赔偿30万元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法律适用
  本案是由于燕泰公司购买质量不合格的客车,引起诉讼,那么是适用《产品质量法》还是《合同法》呢?
  购销合同中,经常容易出现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在这些纠纷中,往往会产生合同制度中产品质量之债和特殊的产品责任侵权之债的竞合,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两种责任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责任方式、管辖等方面均有不同。产品责任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从这两条的比较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特殊侵权之债情形,是指“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即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购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在此种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基于损害提起侵权之诉。反之,如果仅仅是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引起的经济纠纷,就不适用特殊侵权,只是一般的合同之债,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
  本案中,燕泰公司起诉的仅为自身因客车质量造成的财产损失,与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之间只是买卖合同纠纷,只有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才是诉讼的当事人,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上诉称,客车质量问题是由于底盘造成的,而其销售的客车中的底盘系一汽客车有限公司提供,应追加一汽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就是混淆了合同之债和产品质量侵权之债两种法律关系。
  2.赔偿损失的范围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燕泰公司的损失究竟包括哪些方面?燕泰公司与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约定的30万元应否赔偿?燕泰公司对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提供的车辆,经过数次修理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使合同的目的得不到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理应得到支持。燕泰公司为购车所支出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和养路费,为实际损失,也没有什么异议,焦点在于双方曾约定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给予燕泰公司30万元的经济补偿,并对燕泰公司从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购入的车辆予以终身维修。该30万元赔偿,应否支持?审理中有观点认为,既然是双方约定的,就应该赔偿。我们认为需要对30万元的性质正确认识,是约定的违约金还是其他,双方约定补偿30万元的同时要求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对燕泰公司购买的车辆予以终身维修。如果30万元是违约金,燕泰公司获得违约金后既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解除合同,则终身维修项变得毫无意义,对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不公平。约定的30万元补偿金,可以看作是双方对有质量问题客车价款的重新约定,是减少价款以弥补买受人损失的一种方式,是卖方对合同继续履行的一种妥协条件,如果合同解除,则买受人当然不能享有30万元补偿金。
  3.车辆折旧费的处理
  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互付恢复原状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燕泰公司应返还客车,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应返还购车款。但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了一年多,燕泰公司购买客车后,即实际投入运营,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燕泰公司不可能返还购买时的新客车,如果以旧车返还,不计算折旧费,显然不合情理。而且虽然燕泰公司购买的客车有质量问题,但一年多的实际经营,必然有一定的营业收入。考虑客车商品折旧快,折旧费率高的特点,在解除合同时,要求京华客车大兴分公司从返还的购车款中扣除折旧费,是从实际情况出发,体现了公平原则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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