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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被查处扣押的假五粮液酒商标上贴有标记的封签和盖有单位的公章,与酒店被查处扣押的假五粮液酒商标上的标签一致,可以推定被酒店被查处扣押的假五粮液酒为经销商销售,经销商对自行陈述不利的事实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要览、酒类买卖、无效、证据规则)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95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赖安娜与三明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4)梅民初字第24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民终字第433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赖安娜。
  诉讼代理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振毅。
  被告(上诉人):三明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潘开茂,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曦,三明市东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诉讼代表人:彭勇。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挺;审判员:王琼、甘峰才。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培榴;代理审判员:邓水清、吴江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8月29日至10月23日,原告开办的安娜精品商行向被告购买52%五粮液酒156瓶,货款计45 768元;39%五粮液酒24瓶,货款计4 896元,货款总计50 664元。2003年10月23日,原告在销售五粮液酒水过程中被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假酒查处,并受到内容为“责令停止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没收假冒五粮液酒36瓶;罚款23 472元;没收违法所得270元。罚没款总计23 742元”的行政处罚。而原告销售给三明饭店的五粮液酒也被查处,并受到内容为“责令停止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没收假冒五粮液酒27瓶;罚款14 328元;没收违法所得837元。罚没款总计15 16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三明饭店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酒水过程中,不按诚信原则办事,把假冒的五粮液酒销售给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被告双方买卖五粮液酒的行为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 664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 6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五粮液酒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3日,该酒虽经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为假酒,但受到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的是被告,在此之前被告并未销售给原告五粮液酒。原告与三明饭店因假五粮液酒被处罚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2日,在2003年10月23日前被告与原告及三明饭店之间并不存在买卖五粮液酒的关系,三明饭店因假五粮液酒被处罚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及三明饭店2003年10月23日前所购的假五粮液酒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于2003年10月23日的购酒款7 200元,要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 760元,第三项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 907元。被告同意将原告于2003年10月23日购买的五粮液酒款7 200元退还原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3年10月22日,原告因销售假五粮液酒被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并受到内容为“责令停止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没收假冒五粮液酒36瓶;罚款23 472元;没收违法所得270元。罚没款总计23 742元”的行政处罚。同日,三明饭店因销售假五粮液酒被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并受到内容为“责令停止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没收假冒五粮液酒27瓶;罚款14 328元;没收违法所得837元。罚没款总计15 16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与三明饭店尚未卖出的52%假五粮液酒39瓶、39%假五粮液酒24瓶被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2004年年初,原告缴纳了罚没款38 907元。
  (2)原告及三明饭店被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的假五粮液酒的商标上有封签和公章标记的39%酒有24瓶,52%酒有32瓶;章模糊不清的52%酒有7瓶。空瓶中有封签和公章标记的9瓶,模糊不清的8瓶。无公章也无封签的52%酒有2瓶。
  (3)2003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52%五粮液酒24瓶,总计货款7 200元。该酒商标上无封签也无公章,经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为假酒,被告受到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3年10月22日至2003年11月20日的调查报告及查封(扣押)通知书副本各1份。
   (2)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明质技监罚字(2003)第172号、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
  (3)号码为0140713、140714的福建省实物罚没收据2张、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罚款收据3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张、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2张。
  (4)三明市三明饭店证明1份。
  (5)200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开茂通话的录音资料。
  (6)原告于2004年3月30日向法庭申请调取被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的假五粮液酒的商标,经原告、被告双方同意,法庭于2004年4月16日组织原告、被告双方对被扣押的酒的商标上的特征进行现场确认所作出的现场笔录2份。
  (7)本院的庭审笔录。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10月23日前,原告、被告是否存在买卖五粮液酒的关系?原告被处罚的假五粮液酒能否认定为被告销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6 760元和赔偿损失38 907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2003年8月29日至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52%五粮液酒48瓶,39 9/6五粮液酒24瓶,货款总计26 760元。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五粮液酒经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假酒,原告为此受到行政处罚。而原告销售给三明饭店的“五粮液酒”也被查处并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对三明饭店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把假冒的五粮液酒销售给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解,原告与三明饭店被查出假五粮液酒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2日,原告对被查处的假五粮液酒未能提供任何购买票据与常理不符,且要求退还的货款的数量是180瓶,远远超过被处罚的72瓶。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是潘开茂在原告诱引下对酒商标特征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录音时间是2003年10月28日,潘开茂与原告的录音对话是针对原告2003年10月23日向被告购买五粮液酒而进行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告在2003年10月23日前存在买卖五粮液酒的关系。何况,酒是普通流通物,五粮液酒不是被告专营的,原告作为经销商进酒渠道不止一家,且被告在2003年10月23日销售给原告的五粮液酒并没有原告录音里提及的商标特征。因此,原告仅凭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需承担在2003年10月23日的货款7 200元的退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2003年10月28日的电话录音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与原告通话的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潘开茂(现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潘开茂的通话中,自认作为公司商品采购负责人的潘开茂提到:“酒我现在还要认定是不是从我们这里拿的,数量多少,如果是在我们这边拿的,上面有盖公章,因为供应商是有标签的。每瓶酒上面不是有那个章吗?”在原告问道“是不是那个什么忠记正宗海峡贸易的?”潘开茂表示认同并说明标签旁还有一个公章,随后对原告询问的“是不是什么海峡贸易的”公章也表示认同。同时,原告与潘开茂多次提到三明饭店酒被扣之事,如潘开茂提到“如果技术监督局能把酒鉴定成真的,那么给三明饭店也说成真的,到时候就没事情了”。潘开茂对原告承担三明饭店的赔偿责任表示“饭店的协议,你们签的那么高,……哪有这样签的,你现在还有钱在他那里押住,如果你现在没有一分钱在他那里押住,那就不存在这种问题,就他那边款先罚,然后他找你打官司,你再找我打官司”,等等。潘开茂在电话中主动提示原告,被告所售的五粮液酒有标签和公章,承认双方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原告描述的封签和公章的样式表示认同。而2003年10月23日被告售给原告的五粮液酒商标上无封签也无公章。由此,从录音记录里可以认定:(1)电话录音内容并不是只针对2003年10月23日原告购买五粮液酒之事。(2)2003年10月23目前,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附有标签和公章的五粮液酒的关系。现场确认笔录证明原告及三明饭店被扣押的酒的商标上贴有“真品忠记”封签,并分别盖有“福州海峡糖酒食品”、“福州海峡糖酒食品批”、“糖酒食品批发市场三山”、“三山贸易商行”半个章。每半个章的后几个字为另半个章的前几个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公章全称应为“福州海峡糖酒食品批发市场三山贸易商行”,现场笔录对封签和公章的记载与录音记录里对酒商标上封签和公章的描述基本一致。因此,现场笔录和录音记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被处罚的酒与在被告处购买的酒的商标上具有相同的封签和公章。虽然该封签和公章不是被告加盖的,但也不是五粮液酒酒厂出产时具有的,而是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五粮液酒是否是被告销售的特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从其他地方购买具有同样封签和公章的五粮液酒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对2003年10月23日前双方存在买卖特殊标记的五粮液酒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被告对此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认定原告被处罚的附有标签和公章的假五粮液酒系被告销售。
  原告主张26 760元货款中扣除2003年10月23日的货款7 200元,余款19 560元为被没收的酒款,计算方式为39 %酒单价204.元,共24瓶,52%酒单价305.50元,共48瓶。原告提供的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及被告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可以证明三明饭店被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52%五粮液酒27瓶(具有封签和公章的23瓶);原告被没收的五粮液酒39%的24瓶(均具有封签和公章),52%的12瓶(具有封签和公章的9瓶);39%的进价单价为204元,52%的进价单价为297元。原告提供的三明饭店的证明,证明原告对三明饭店的处罚承担责任,即对没收的27瓶酒款和罚没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明饭店已销售的9瓶五粮液酒,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货款或已将货款退还三明饭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这部分酒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应为24瓶39%五粮液酒款以单价204元计共4 896元,32瓶52%五粮液酒款以单价297元计共9 504元,加上被告认可的7 200元,共计21 600元。
  原告及三明饭店因假五粮液酒被罚没的款为38 907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纳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销售者的原告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收违法所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罚款被告应予以赔偿。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潘开茂(现任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记录足以证实原告、被告在一具体时间段内存在买卖有特殊标记五粮液酒的行为,该标记是区别于市场上其他五粮液酒的特征,虽然不是被告加盖的,但也不是五粮液酒酒厂出产时具有的,潘开茂在电话中将供应商的标记作为判断原告、被告买卖行为标的物及数量的依据,且被告对该特殊标记在市场上的非惟一性未进行举证,故对被告关于双方在2003年10月23日前不存在买卖五粮液酒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销售给原告附有特殊标记的五粮液酒系假冒的,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依法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赖安娜与被告三明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3日买卖假五粮液酒的行为无效。
  (2)被告三明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赖安娜2003年10月23日酒款7 200元。
  (3)原告赖安娜与被告三明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3日前买卖假五粮液酒的行为无效。
  (4)被告三明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赖安娜2003年10月23日前酒款14 400元。
  (5)被告三明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赖安娜损失37 800元。
  (6)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9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3 340元,由原告负担1 200元,被告负担2 14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2003年10月23日)不存在五粮液酒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多次卖给其156瓶假五粮液酒,致使被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一次向上诉人购买假五粮液酒的证据,既没有发票,也没有超市购买货物的电脑打印小票,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无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假五粮液酒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除7 200元货款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没有开发票,是因为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与上诉人进行酒的买卖,为了打官司在2003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购买五粮液酒时,才开小票和收据,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被处罚的假五粮液酒是上诉人销售的,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被上诉人被处罚的假五粮液酒是否是上诉人销售的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的认定无争议,予以确认。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未涉及国家、他人的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被查处扣押的假五粮液酒商标上贴有“真品忠记”封签和盖有“福州海峡粮酒食品批发市场三山贸易商行”单位的公章,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潘开茂电话录音记录对该类酒商标上封签和公章的陈述一致,由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述自行销售的五粮液酒有供应商的标签,并与被上诉人被查处扣押的假五粮液酒商标上的标签一致,可以推定被上诉人被查处扣押的假五粮液酒(商标上贴有“真品忠记”的封签和盖有“福州海峡糖酒食品批发市场三山贸易商行”单位的公章)为上诉人销售,上诉人对自行陈述不利的事实,现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被查处的盖有公章和封签的假五粮液酒不是其销售,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三明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 19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3 340元,由上诉人三明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其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最直接证据购物票据,而提供录音资料等其他证据,本案的关键在于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主要是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公司商品采购负责人潘开茂的电话录音资料,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有特殊标记五粮液酒的行为;(2)申请法院调取被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的假五粮液酒的商标及相关处罚材料,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数量、价格等。即本案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是视听证据。
  视听证据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记载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具有较强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公司商品采购负责人潘开茂的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资料的取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具有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证据使用。在电话录音中潘开茂承认双方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动提示原告被告所售的五粮液酒有标签和公章,并对原告描述的封签和公章的样式表示认同。原告申请法院所作的现场确认笔录与录音记录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被处罚的酒与在被告处购买的酒的商标上具有相同的封签和公章,原告对双方存在买卖特殊标记的五粮液酒的事实完成了举证。
  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当事人证明责任能否解除的分水岭,也是法官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由于原告、被告买卖的标的是普通物而非特定物,在通常情况下,出卖方为区别于其他同类型的普通物,往往有自己的标识,如品牌、编号、条形码等,买方只要证实双方发生过买卖行为,买方持有的商品与卖方出售的商品具有相同的标识,其证明标准即可达到。卖方要进行商品“同一性”认定的前提是,卖方在其商品中留有不同于其他同类商品的“单一性”标记。在本案中,原告对双方存在买卖特殊标记的五粮液酒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被告对此虽然予认否认,认为原告存在从其他地方购买具有同样封签和公章的五粮液酒的情况,被告对自行陈述不利的事实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未提供其出售的五粮液酒具有可供甄别的“单一性”标记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方当事人提出以合法手段取得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正是根据这点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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