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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应该和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负连带责任。物业管理费的确定,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承租人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以物业与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支付,亦可以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约定。(上高、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连带责任、抗诉)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29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上海玖邦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印楝实业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8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玖邦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印楝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诚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玖邦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玖邦公司)因与上海印楝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印楝公司)、上海诚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诚事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09)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玖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诚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7日,诚事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印楝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成为印楝公司租赁的七莘路2185号1-5楼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合同管理义务时,印楝公司将其承租的1-3楼物业转租给玖邦公司,玖邦公司也是物业实际使用人。由于印楝公司与玖邦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对物业费的承担等约定不明,导致诚事公司的物业费无法正常收取,故要求印楝公司及玖邦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50,076元(以下币种相同)及滞纳金989,206.56元(暂计至2007年8月)和2007年2月至2007年7月的电费131,624.78元。印楝公司辩称,物业实际使用人为玖邦公司,因此物业管理费应由玖邦公司承担,电费系由玖邦公司与诚事公司发生,与其无关。玖邦公司辩称,其与诚事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与印楝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玖邦公司仅承担绿化和保安的部分费用,其余物业均由其自行管理。关于电费,玖邦公司认为,诚事公司主张的电费是超过基本电费部分的电费,玖邦公司不能承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185号的华友大厦之业主为案外人上海华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友公司),该大厦的性质为商业写字楼。2006年8月,华友公司与诚事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诚事公司对华友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印楝公司与华友公司之间订有租赁合同,承租华友大厦一至五楼。
  印楝公司承租华友大厦一至五楼后,于2006年9月21日与玖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珠等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印楝公司将华友大厦一至三层共计11,743平方米转租给玖邦公司,由玖邦公司用于开设家居商城。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至202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63万元,第五年起每隔三年递增5%。双方在该合同中,就物业管理方面仅约定:玖邦公司承租范围内的部分和部分建筑物外立面属于玖邦公司使用的范围,由玖邦公司自行管理;建筑物公用部分由印楝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物业管理。
  同年,印楝公司与诚事公司签订《华友大厦物业管理协议书》,就华友大厦的部分区域物业管理达成协议,约定物业管理面积为21,334.43平方米;协议期限为两年,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办公用房19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23元/月/平方米,如遇印楝公司与转租人签订的物业管理费低于约定费用,由印楝公司补足;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先付后用方式,每季度收取一次,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应交纳欠款总额的0.3%作为滞纳金。
  2007年1月31日,印楝公司与诚事公司订立一份《华友大厦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就华友大厦一楼1976平方米与五楼3025平方米的物业费收费标准进行了下调,并约定印楝公司物业范围内已出租的物业,由诚事公司直接与租赁客户商讨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就电力公司收取的电力基本费该两方亦达成一致:诚事公司根据印楝公司电表显示的用电量按每千瓦1.20元的标准向印楝公司收取电费,印楝公司不再承担电力公司收取的电力基本费以及分电表与总电表之间的损耗等其他费用的分摊。
  华友公司就华友大厦的用电向上海市电力公司闵行供电分公司申请了“两部制”电价。按供电部门的相关规定,实施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每月需按其与供电部门订立的契约限额交纳基本电费。华友公司与上海市电力公司闵行供电分公司订立的契约限额原为1,400千瓦,基本电费为46,200元/月;自2007年1月起变更为800千瓦,基本电费为26,400元/月。华友大厦登记在上海市电力公司闵行供电分公司的交费户名为华友公司,银行开户名为诚事公司,每月电费均先由诚事公司代为交纳,诚事公司再向各租赁户收取。按供电部门所开具的电费发票,华友大厦为商业用电,其峰、谷、平时段的电价分别为1.019元、0.304元和0.688元。玖邦公司按0.698元?0.8869元的单价向诚事公司支付了截止到2007年7月的电费共162,893.12元。诚事公司向玖邦公司计收电费时,将基本电费亦平摊计入电费单价,所计算出的单价高于供电部门之电价,玖邦公司对诚事公司所计电费单价不予认可,仅支付按供电部门电价计算之电费,故双方就两电费之差额部分产生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印楝公司与诚事公司就其租赁部位的物业管理达成的《华友大厦物业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诚事公司与印楝公司虽在2007年1月31日《华友大厦物业管理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印楝公司物业范围内已出租物业由诚事公司与租户直接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向租户直接收取物业管理费,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费的交纳主体是业主及有约定交纳义务的物业使用人。该案中,系争物业华友大厦的业主是华友公司,印楝公司为华友大厦系争物业的承租人,亦即物业使用人,其与诚事公司存在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约定,故该案系争物业管理费用的交纳主体应为印楝公司,华友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诚事公司与印楝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为印楝公司免除义务而为其他次承租人创设义务,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印楝公司以该约定作为其不应承担物业管理费支付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印楝公司仍应为该案系争物业管理费用的交纳主体。至于诚事公司在该案中不主张业主华友公司的责任,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法院不予干涉。
  关于玖邦公司是否应承担物业费交纳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系争物业的物业费交纳主体是印楝公司,印楝公司与玖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中,仅约定玖邦公司应承担租金,而未明确约定玖邦公司还应承担租赁面积的物业管理费。从第5.2条款“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的约定可以反映出,系争物业的物业费应由印楝公司交纳,否则若如印楝公司所称应由玖邦公司直接交纳而其无需交纳的话,双方还有何必要再约定“甲方(印楝公司)有权以保证金冲抵”?如发生拖欠,物业公司可直接向玖邦公司追索,而无需由印楝公司以保证金冲抵。只有在印楝公司先行交纳物业费之后,才会发生以保证金冲抵的情况。因此从该条款也可以看出,印楝公司与玖邦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对物业管理费的交纳主体并未作过变更约定,系争物业的物业费交纳主体仍为印楝公司。至于印楝公司与玖邦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属两者内部关系,与该案纠纷无涉。关于诚事公司按单价12元/平方米主张物业费,因为诚事公司与印楝公司在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是商业用房23元/平方米,现诚事公司自愿按12元主张,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对印楝公司并无不利,法院予以支持。印楝公司还称其转租所得的利润远低于物业费,由此亦表明物业费不应由其负担。但印楝公司转租的一至三层部分面积按诚事公司与印楝公司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之物业管理费标准23元/月/平方米计算,每月物业费约27万元,按诚事公司现主张的12元/月/平方米计算,每月物业费仅14万元。而印楝公司将该面积转租给玖邦公司的月租金是63万元,所以印楝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印楝公司称其还需向业主交纳租金,法院一再要求印楝公司提供其向华友公司租赁华友大厦的相关合同,以印证印楝公司的主张,但印楝公司拒不提供,故印楝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印楝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诚事公司与印楝公司之间的约定,如印楝公司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还需承担按每天0.3%标准计算的滞纳金。现印楝公司将自2006年10月起的物业管理费拖欠至今,诚事公司据双方之约定主张滞纳金亦无不当。
  关于差额部分的电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诚事公司现主张的电费系基本电费与实际电费之间的差额部分。之所以会产生这个差额,是因为华友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了“两部制”电价,华友公司申请以该种方式计付电费,其出发点是为了降低电费,从而吸引客户前来租赁,以提升华友大厦的出租率。然根据利益与风险相对等的原则,华友公司在获得出租率提升所带来的利益的同时,还需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即如华友大厦未能达到一定的出租率,其需交纳相对较高的基本电费。这是华友公司为了提高华友大厦出租率所需背负的经营风险,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华友公司自己承担,而不应将该风险转嫁到承租商户身上。玖邦公司已按供电部门的商业用电单价支付了电费,履行了其义务,其无需分担华友公司的经营风险。若华友大厦全部出租,玖邦公司因“两部制”电价获得一定便利,也属于华友公司招商成功,最大的获益者仍是华友公司。据此,对诚事公司要求玖邦公司承担差额电费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2月4日作出(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一、印楝公司支付诚事公司物业管理费1,550,076元及滞纳金989,206.56元;二、驳回诚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7.26元,由诚事公司承担1388.11元,印楝公司承担26,779.15元。
  印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印楝公司向诚事公司承担由玖邦公司租赁使用物业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及其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物业实际承租使用人和物业服务的实际享受人玖邦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印楝公司既不是涉案物业的业主,也不是使用人,因此印楝公司无须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根据诚事公司与印楝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印楝公司转租的物业由诚事公司直接向租赁户收取物业费,而且印楝公司与玖邦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玖邦公司对其承租的建筑物内部与其使用的部分建筑物外立面自行管理,建筑物公用部分由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建筑公用部分的管理,就是物业公司向物业使用人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因此玖邦公司作为物业使用人应当承担物业费,物业管理的范围就是建筑公用部分的设备设施及相应服务,至于玖邦公司承担房屋内的非公用设施维护管理,根据行业规定应自行承担,如需物业公司服务应另行支付相关费用;(二)原审判决印楝公司向诚事公司承担应由玖邦公司承担的物业服务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不合情理,造成印楝公司不仅不能从向玖邦公司转租中取得商业利益,而且还要贴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诚事公司对印楝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玖邦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费用及滞纳金。诚事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其表示同意,但玖邦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玖邦公司辩称,与诚事公司发生关系的是印楝公司及华友公司,玖邦公司作为物业使用人必须要有同意支付物业费的意思表示,才可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印楝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费的交纳主体是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及有约定交纳义务的物业使用人。在本案中印楝公司将其承租的一部分物业转租给玖邦公司,该部分的物业实际使用人玖邦公司就是物业管理条例所指的物业使用人,一审以印楝公司系系争物业承租人据此认定其为物业使用人有误,应予纠正;既然玖邦公司是物业管理条例所称的物业使用人,一般来讲承租人作为物业使用人承担物业管理费不必都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直接物业服务合同,那么玖邦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费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即玖邦公司承租该物业时是否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其承担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也就是说其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外是否还要承担物业管理费用,其物业管理费用是否已经包括在租金里面。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玖邦公司在与印楝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是明确的,玖邦公司应承担物业管理费,在租赁合同的保证金条款、提前解除、终止合同条款中都将租金、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并列表述,因此玖邦公司抗辩称其物业管理费已经包括在租金内的理由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况且印楝公司作为第一承租人将部分物业转租是为谋取商业利益,如果其承担物业管理费,造成租金倒挂亦有悖常理。一审判决以印楝公司和玖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中另有保证金冲抵物业管理费的约定作为免除玖邦公司的交纳责任的理由,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条款系租赁双方对履行合同的保证条款,其设定的是如果玖邦公司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印楝公司有权扣除,该条款非但不能据此否定玖邦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责任,恰恰印证了系争物业的物业管理费应由玖邦公司承担,而且还应向印楝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有误,该院予以纠正。综上,玖邦公司应该承担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那么印楝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印楝公司辩称其不是业主,亦不是物业使用人,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该院认为,印楝公司应该对玖邦公司的物业管理费向诚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诚事公司与印楝公司签订的《华友大厦物业管理协议书》、《华友大厦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双方亦约定印楝公司转租部分可由诚事公司直接与次承租人协商收取物业费,同时又约定印楝公司有义务协助诚事公司和次承租人玖邦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公约》,亦约定了次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印楝公司有责任协助诚事公司催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该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负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业主与诚事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被与印楝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取代,虽然印楝公司与诚事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转租部分可由诚事公司直接与玖邦公司协商签订《物业管理公约》,但实际上玖邦公司并未与诚事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印楝公司基于其与诚事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并未免除,在本案中玖邦公司没有和诚事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印楝公司应该对次承租人玖邦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物业管理费的确定,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承租人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支付,亦可以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约定,在本案中诚事公司与玖邦公司没有另行约定,则应该以诚事公司和印楝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支付。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玖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事公司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50,076元,滞纳金人民币989,206.56元;三、印楝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诚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8,167.26元,由诚事公司承担1388.11元,玖邦公司承担26,77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4.26元,由玖邦公司、印楝公司承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诚事公司直接向玖邦公司主张缴纳物业管理费,系适用法律不当,亦缺乏合同依据;诚事公司与玖邦公司未就物业费、滞纳金作出约定,原审法院依据诚事公司的要求判令玖邦公司承担物业费及滞纳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玖邦公司称,首先,玖邦公司与诚事公司之间没有约定过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其与印楝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对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也未约定,原审判决玖邦公司承担系争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缺乏依据;其次,根据玖邦公司与印楝公司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玖邦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都由新成立的上海玖邦家居有限公司(简称家居公司)承继,故即使要承担责任,本案中的物业管理费也应由家居公司承担。印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审关于印楝公司对玖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为物业实际使用人是玖邦公司,关于玖邦公司提出的应由家居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印楝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由玖邦公司出面,现提出由另一无偿付能力的家居公司承担责任,系玖邦公司逃避债务。诚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关于玖邦公司在本次再审中提到的主体问题,玖邦公司在原一、二审中从未对此进行过抗辩,诚事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要求驳回玖邦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次再审过程中,玖邦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玖邦公司与印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2006年9月21日)、《补充协议》(二)(2007年1月10日)及印楝公司、家居公司及陈爱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2007年4月30日),证明原审提供的讼争租赁合同是不完整的,原玖邦公司在该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都已转移给家居公司。
  2、印楝公司2008年7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142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证明印楝公司在起诉玖邦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终审判决认定,家居公司已承继了讼争租赁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
  印楝公司对玖邦公司提出的证据认为,第1项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第2项证据,印楝公司表示对该终审判决其也不认可,并已向本院申请再审,该案尚在审理中。
  诚事公司对玖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第1项证据在原一、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认为第2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印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玖邦公司等于2007年6月25日起诉印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诉状。证明至此日期玖邦公司仍是讼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2、玖邦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与上海红欣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在家居公司成立后,玖邦公司不想改变原来的法律关系,仍以玖邦公司名义经营租赁场地。
  3、客户订货单及购货发票。证明家居公司成立后,租赁场地仍以玖邦公司名义经营。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及玖邦公司针对(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的民事上诉状。证明在他案诉讼中,玖邦公司也认为自己是租赁合同的义务主体。
  5、印楝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80号受理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的再审申请书。证明由于玖邦公司的违约行为,印楝公司已遭受巨大损失,同时对终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印楝公司持有异议,并已向本院申请再审。
  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及财产保全裁定书。证明家居公司已名存实亡,玖邦公司欲将债务转嫁至家居公司名下,实为逃避债务。
  7、2006年9月21日印楝公司与玖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审据以判决的租赁合同是修订过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已包含在修订过的租赁合同内。
  玖邦公司对印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第1至5项及第7项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第4项中所涉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玖邦公司认为其已不是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主体,故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对第6项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诚事公司对印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第1至第6项印楝公司的观点诚事公司表示同意,认为第7项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海玖邦家居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6日成立。该公司的投资人为玖邦公司及陈爱珠、韩逸仙。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诚事公司致函本院,表示自愿将滞纳金降至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玖邦公司在讼争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转移至家居公司;二、系争租赁场地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租赁合同第20.4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开业前应在租赁物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营本合同租赁物的公司,独立开展租赁物范围内的各类经营活动。该公司设立之日,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本合同中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即转入该公司名下。甲方对有关事项应予以协助。”根据上述约定,玖邦公司等为经营该租赁物,应成立一新公司,而事实上,玖邦公司等为了经营租赁场地也已在2007年3月设立了家居公司。但2007年6月,诚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直至2008年5月8日本案一、二审审理终结,玖邦公司均未就家居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提出过任何抗辩。相反,在原审过程中,玖邦公司积极应诉,对其不应承担系争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进行实体抗辩,而对于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未提出异议。结合玖邦公司在家居公司成立后仍有经营租赁场地的行为之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玖邦公司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玖邦公司在再审诉讼中,以家居公司应为本案诉讼之适格主体为由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系争租赁场地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由谁承担及计算标准之争议焦点,原二审法院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所作认定,理由充分,观点正确,本院不再赘述。鉴于诚事公司在本次再审过程中,自愿调低滞纳金至7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海玖邦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诚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50,076元,滞纳金人民币700,000元。
  四、上海印楝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46.41元,由上海诚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88.11元,上海玖邦家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印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3,5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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