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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第293—300页: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虎亭支行诉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借款合同案 案情:1996年,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虎亭支行(原告)向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被告)借款10万元,当年还款2万元。200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经办人李献民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签署意见“此款由区宣传部使用,我局已经去函要求其归还贷款,故债务人应为区宣传部,我局应配合收贷”,2004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虎亭区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将债务已经转让给区宣传部,但是没有得到原告认可,故被告债务没有转让;被告在催款单上签字标明其认为该欠款应该还,只是不是自己还;被告错误的认定债务人,表明其不仅放弃了自己的时效抗辩权,也代表他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被告错误的认为应该由他人承担债务而被告法律确认由其承担债务,不能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原本放弃的时效抗辩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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