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巨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诉昆明铁路局、上海铁路局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双方过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3辑 (P154)
争议焦点: 1.铁路运输货物合同中,因指定的收货人不真实造成承运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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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百零四条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铁路运输货物合同中,因指定的收货人不真实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因违反了上述之规定,故托运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
问题提示:在铁路运输货物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什么?
【要点提示】
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不具有审查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是否真实的义务,也无需审查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交易和付款的方式,因指定收货人不真实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本案中提货人用假身份证提货,承运人没有尽到仔细审查证件的义务,承担部分责任,但不构成误交付。
【案例索引】
一审:蚌埠铁路运输法院(2008)蚌铁民初字第94号(2009年1月16日)
二审: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沪铁中民终字第7号(2009年7月3日)
【案情】
原告:宿迁市巨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铁路局
被告:上海铁路局蚌埠站
被告:昆明鉄路局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宿迁市巨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禾粮油公司)以凤阳县西泉中兴面粉厂的名义从上海铁路局蚌埠站(以下简称蚌埠站)将60吨小麦面粉运往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宣威火车站。货票记载:面粉2400件,重量6万公斤,运输号码为12H00276629,票号C012913,车号P3132199,托运人为凤阳县西泉中兴面粉厂,收货人为云南鸿盛挂面厂陈健盛,费用合计人民币8638.50元。并办理了国内鉄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蚌埠站承运后,于2007年12月17日随45503次小运转列车挂运蚌埠东姑,发往宣威姑。2007年12月22日该货到达宣威站后,宣威站口头通知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收货人凭身份证和宣威市中德食品有限公司的担保书将货物提走,货票(丁联)记载收货人签字“陈健盛”、领货人身份证号码“32024196710104810”。后因陈健盛未向巨禾粮油公司支付货款,巨禾粮油公司遂到宣威站查询货物交付情况,发现提货人陈健盛留存在货票(丁联,票号C12913)上的身份证号码缺一位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其从蚌埠站将60吨小麦面粉运往昆明局所属的宣威火车站,指定收货人为云南南鸿盛挂面厂陈健盛,合理的运输期限后,经多方联系得知该批货物被宣威火车站错误交付给第三人,收货人未收到货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60吨小麦面粉或赔偿损失人民币13万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及蚌埠站辩称:上海铁路局所属蚌埠站在履行涉案运输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铁路局有关规章办理,完整无缺地将货物运抵目的地,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昆明铁路局辩称:原告不是铁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主体,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冋原告对昆明鉄路局的诉讼请求。
【审判】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汄为,巨禾粮油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者及实际托运人,且经缔约托运人的权利转让,其诉讼主体适格。凤阳县西泉中兴面粉厂与铁路企业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上海铁路局及蚌埠站承运该批货物后依约发往到站宣威姑,已履行了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昆明铁路局所属宣威姑,在收货人云南鸿盛挂面厂陈健盛没有持领货凭证来领取货物的情况下,依据陈健盛的个人身份证和宣威市中德食品冇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将货物交付,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由于该站审查身份证号码不谨慎,原本应当为18位数的身份证号码,在货票丁联仅有17位,且担保书上的身份证号码也是17位,依据货票丁联上的身份证号无法查找收货人“陈健盛”,该轻率的作为应属重大过失,该过失行为是导致涉案货物产生误交付的直接原因,昆明铁路局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陈健盛的理由依据不足。昆明铁路局未能履行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属违约行为,对此给巨禾粮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该批货物已被他人提走,返还原物已无可能,巨禾粮油公司诉称损失人民币13万元,但自始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损失人民币13万元的有效证明,从公平角度出发,只能在其投保人民币5万元和已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范围内予以保护,其要求支付短途运输费用3600元,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鉴于短途运输费用确已发生,酌情认定短途运输费用2000元。据此,蚌埠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鉄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昆明铁路局赔偿宿迁市巨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面粉款人民币5万元,铁路运杂费人民币8638.50元,短途运输费人民币20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6063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宿迁市巨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巨禾粮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泗洪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关于同期面粉价格的认定而不是单纯关于面粉价直的鉴定,因该批面粉已经灭失,直接对该批面粉进行价值鉴定已经不可能,若以此作为否定该证据效カ的理由实有强人所难之嫌。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江苏、安徽等省白麦每斤人民币0.72元,红麦、混麦每斤人民币0.69元,面粉的价格竟然比小麦还便宜39%,这怎么说都不叫公平。保险价值并不等于实际价值,而且绝对不能与实际价值混淆。原审法院关于价格或价值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昆明铁路局答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昆明铁路局不构成误交付,一审判决已认定昆明铁路局交付符合相关交付程序,相关担保书也充分说明;其次,昆明铁路局也没有重大过失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身份证缺位就汄为昆明铁路局具有重大过失有失公平。
上海铁路局和蚌埠站称:巨禾粮油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未向其提出请求,因此不提出相关意见。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另查明:收货人云南鸿盛挂面厂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公安机关证实在云南省宣威市并无“陈健盛”此人。巨禾粮油公司自述与收货人云南鸿盛挂面厂陈健盛未直接接触,而是通过面粉中间人联系介绍,双方也无书面合同,但曾口头约定货装上车后由对方打钱过来后再发货,但对方始终未打钱,货物发出后巨禾粮油公司曾通知中间人告知其联系收货人领货,领货凭证曾由臣禾粮油公司保管但后又弄丢了。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的主要争议是涉案面粉的价格如何确定,上诉人二审时申请证人时星利和唐祖南出庭作证。时星利作证证明:涉案面粉系其受巨禾粮油公司委托从泗洪县运至蚌埠站,共运了60吨,面粉包装袋上显示为特一粉,运费为每吨60元,运费未开具发票。证人唐祖南作证证明巨禾粮油公司生产的面粉只有特一粉和超级粉两种,涉案货物为特一粉,一斤小麦能生产出0.7斤面粉,这批面粉的出厂价为每斤0.94元,销售到云南为每斤1.07元,给时星利的运费是3600元,没有开具发票。托运时办理的保险系车站人员代办。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两证人早已存在,巨禾粮油公司为补强其证据而要求两证人出庭作证,故可以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两证人证言均证明本次运输的面粉包装物标明为特一粉,但巨禾粮油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特二面粉单价鉴定结论书》表明,该公司在送检样品时的面粉等级为特二级,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是申请鉴定时A行降了一档次。二审认为,两证人证言与《关于对特二面粉单价鉴定结论书》关于面粉等级,价格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由于涉案货物已被交付,且无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批面粉的等级,而两证人证言对面粉等级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涉案面粉为巨禾粮油公司自行确定的特一级面粉。根据唐祖南的证言,巨禾粮油公司并不生产特二级面粉,故以特二级面粉送检所作出的价格认定明显不足,不应被采纳。在面粉价格采用市场调节价没有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对面粉价格和价值的认定应以相对合理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以巨禾粮油公司保险价值认定该批面粉的价值,导致面粉价格明i放低于小麦的价格,不符合常理,故对此应予纠正。而唐祖南作为巨禾粮油公司的员工证明该批面粉的出厂价为每斤0.94元,应当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因此,二审认为涉案面粉的价格可按每斤0.94元予以确定。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巨禾粮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石南鸿盛挂面厂并未向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云南省宣威市也无“陈健盛”此人,而身份证又明显是伪造的,故巨禾粮油公同的损失是由“陈健盛”实施的诈骗行为所造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提供收货人的真实信息是托运人的义务,本案中的收货人“云南鸿盛挂面厂陈健盛”是巨禾粮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而“陈健盛”又是在中间人告知领货信息后去领货的,故将货物交给该收货人是托运人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不具有审查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是否真实的义务,也无需审查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交易和付款的方式,因指定收货人不真实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巨禾粮油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对买家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而轻信了中间人的介绍,向承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提供的信息实际虚假,过错在于巨禾粮油公司自身,而该过错是导致货物被“陈健盛”领走的主要原因。而昆明鉄路局作为承运人,在领货凭证未到的情况下,要求收货人提供担保并写下收货人身份证号码进行交付的行为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且根据巨禾粮油公司自述的相关事实分析,实际最终领取货物之人应当是巨禾粮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陈健盛”,也是其曾经希望交易的对方,只是在提取货物后对方未能付款才导致巨禾粮油公司发现系受骗上当,故实际收货人即是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本案并不存在误交付。收货人“陈健盛”应当是巨禾粮油公司货物损失的责任主体。但是,由于“陈健盛”在提货时所持的身份证号码仅为17位,存在明显的瑕疵,只要昆明铁路局所属宣威站的有关工作人员稍加注意,完全有可能发现该身份证系伪造,从而可以避免损失。铁路承运人在货物交付过程中具有确保货物安全的责任,但因承运人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使“陈健盛”以明显的假身份证提走了面粉,故作为承运人的昆明铁路局也对巨禾粮油公司的损失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认为,本案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巨禾粮油公司的过错是导致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昆明铁路局的过错是损失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昆明鉄路局构成误交付且具有重大过失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虽高于二审认定的昆明铁路局实际应承担的金额,但由于昆明铁路局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 ,上诉人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故二审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和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可判决维持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货物已灭失的情况下货物价值应如何确定,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在交付货物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误交付。
一、涉案面粉价值应如何确定
巨禾粮油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共提供了四份证据来证明涉案面粉的价值:(1)江苏省泗洪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特二面粉单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按江苏当地市场价特二级面粉每斤人民币0.97元;(2)“中国网上粮食市场网”上公布的粮食市场价格;(3)证人时星利的证言,时星利系个体运输户,其证词证明其受巨禾粮油公司委托,从泗洪县运送60吨面粉至蚌埠站,面粉包装袋上显示为特一粉,运费为每吨人民币60元;(4)证人唐袓南的证言,唐祖南系巨禾粮油公司员工,其证词证明巨禾粮油公司生产的面粉只有特一粉和超级粉两种,涉案货物为特一粉,一斤小麦能生产出0.7斤面粉,这批面粉的出厂价为每斤人民币0.94元,销售到云南为每斤人民币1.07元。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货物已被交付,且无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批面粉的等级,而两证人证言对面粉等级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涉案面粉为巨禾粮油公司自行确定的特一级面粉。根据唐祖南的证言,巨禾粮油公司并不生产特二级面粉,故价格鉴定书的意见不应被采纳。虽然涉案货物已2灭失,但面粉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可参照同类物品的价格来认定。原审法院以巨禾粮油公司投保价认定该批面粉的价值,异致面粉价格明显低于小麦的价格,不符合常理。在实践中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故本案中不能以投保的数额来认定货物价值。在面粉价格采用市场调节价没有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对面粉价格的认定应以相对合理的标准予以确定。唐祖南作为巨禾粮油公司的员工证明该批面粉的出厂价为每斤人民币0.94元,应当具冇一定的可信性,故涉案面粉的价格可按每斤人民币0.94元予以确定。
二、本案是否构成误交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提供收货人的真实信息是托运人的义务。本案中“云南鸿盛挂面厂陈健盛”是巨禾粮油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也是其曾经希望交易的对象,而“陈健盛”又是在中间人告知领货信息后去领货的,故将货物交给“陈健盛”是托运人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不具有审查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是否真实的义务,也无需审查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交易和付款的方式,因指定收货人不真实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
根据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34条的规定,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在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个人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服务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车站应将姓名、工作单位名称、住址及证件号码详细记载在货票丁联上。因此,宣威站依据“陈健盛”出具的身份证将货物交付给其是符合工作规定的。虽然货票丁联记录的身份证号码仅有17位,比正常的号码少了--位,但根据调查,宣威市在籍人员中并无“陈健盛”此人,因此,不管“陈健盛”去领货时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号码是17位还是18位,这都是一张假身份证。而车站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仅是一种形式要件上的审查,因为车站并不是公安机关,不能要求其对身份证件的真伪作出判断,只要证件在形式要件上符合一般认知标准,就可以认为车站尽到了审核义务。
因此,本案中实际收货人即是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并不存在误交付。但由于“陈健盛”在提货时所持的身份证号码仅为17位,存在明显的瑕疵,只要昆明鉄路局所属宣威站的有关工作人员稍加注意,完全有可能发现该身份证系伪造,从而可以避免损失。铁路承运人在货物交付过程中具有确保货物安全的责任,但因承运人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使“陈健盛”以明显的假身份证提走了面粉,故作为承运人的昆明铁路局也对巨禾粮油公司的损失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恒云 张明 都宏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巍 朱瑜 鲍韵雯
编写人: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朱瑜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