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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武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4167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关键词:表见代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 80    (P 183 )

争议焦点:
1.
托运方与运输公司货车驾驶员签订运输合同,预先支付部分运费给承运方驾驶员,后因驾驶员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以致货物毁损、灭失的,运输公司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托运方与运输公司货车驾驶员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并依照运输合同交易惯例,预先支付部分运费给承运方驾驶员,后因驾驶员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以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托运方有权以驾驶员的表见代理行为,得向运输公司追偿。根据本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货物毁损、灭失非因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而是由于驾驶员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提示:物流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未出示所在运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却以公司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从事物流运输的驾驶员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未出示所在运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承运车辆车身上标有的车辆所在运输公司名称的标识、驾驶员所出示的表明车辆所属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和个人身份证等法定凭证的表象,使托运人有理由相信,驾驶员有权代表运输公司签订、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887号(2009512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中民二终字第150号(2009910
  再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中商再终字第11号(2010816
  【案情】
  原告:张成武
  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08710,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士公司)与南京东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扬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理士公司将其生产的电池交给东扬公司负责运送,运费每月结算一次,运输过程发生的损失由承运方承担,合同期限至2009792008920,东扬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托运合同一份,将理士公司运往黑龙江省伊春市、大庆市等地的42吨电池交给原告运送,约定运费为28600元,货运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运输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南京天园物流(原告正在办理注册登记)名义,与被告黑E58881货车驾驶员杜佰春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将上述货物交给其运送,约定运费为230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13000元,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一切损失均由货运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给杜佰春运送。2008921740分,杜佰春驾驶黑E58881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到17KM +700M时,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而堵车的冀B94862货车相撞,车辆起火,杜佰春当场死亡,车及货物全部烧毁,没有残留价值。该事故经山东省泰安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因当事人杜佰春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杜佰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114,理士公司向东扬公司出具索赔函,要求东扬公司赔偿电池货物总损失1410204元,并将货物残值所有权和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移给东扬公司。20081118,原告与东扬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行使索赔权。后因理士公司、东扬公司同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嘉谊公司始建于20072月,并领取黑交运管许可庆字23060300013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大型物件运输(一类)。行驶证注明,黑E58881货车所有权人为嘉谊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物价部门对原告所交付运输的电池进行价格鉴定。货物价格鉴定为1159742.70元。
  原告张成武诉称:原告在查验了被告所属的黑E58881车辆证件后,与该车驾驶员杜佰春签订了运输合同,随即将所需承运的电池交由被告车辆从江苏省金湖县运往黑龙江省伊春市、大庆市等地。该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山东省泰安市境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及货物毁损。事故发生后,东扬公司向原告索赔,并签订了有关赔偿协议,原告据此已取得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182742.70元、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13000元。
  被告嘉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损失的货物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没有为原告托运过货物,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运费。(3)杜佰春不是被告的司机,被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4)黑E58881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并不是被告,而是于文淑,被告是其购车贷款的担保人,只因被告与银行的协议才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要求追加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杜佰春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由于杜佰春签订运输合同是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与杜佰春签订运输合同时,虽无被告加盖的公章,但是杜佰春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合同,且签订合同时杜佰春出示了黑E58881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注明该车的所属单位是被告,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杜佰春是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杜佰春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作为被代理人依法应承担杜佰春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合同主体之间。被告所称的为于文淑贷款购买车辆的担保行为,与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其内部行为,其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对外承担运输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申请将其提及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于文淑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运输损失数额发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运输的货物进行了价格鉴定。被告虽然对鉴定的货物数额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复议申请,而且,原告运输货物的品种、数额,在与杜佰春所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与理士公司出具给东扬公司的索赔函相印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对杜佰春在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以申请笔迹鉴定。然而,杜佰春已经死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也无法提供双方均认可的相关样本进行鉴定。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死者杜佰春驾驶的就是车主为被告的黑 E58881货车,且车上装载电池。据此可以证明履行运输合同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杜佰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约定,杜佰春在运送货物时即领取了原告预付运费13000元,虽然原告不能提供接受该预付款的收据,但托运方预先支付部分运费给承运方符合运输合同交易惯例,然而由于在合同中没有运输中出现风险返还预付运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嘉谊公司赔偿原告运输货物损失款1182742.7元;驳回原告杜佰春其他诉讼请求。
  嘉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成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追加车辆所有权人于文淑参加诉讼;(2)上诉人仅为名义车主,且未从车辆经营中收益,不符合所有权人的法律要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成武辩称:天园物流是尚未成立的公司,张成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诉请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理士公司将电池交给东扬公司托运,东扬公司又交给利用天园物流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张成武托运,而天园物流未经工商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规定,应以张成武个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故张成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只能知道上诉人为车辆法定的登记所有权人,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实际车主为于文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的物权变动为登记对抗主义,因而,如果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应由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嘉谊公司向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张成武承担责任,故本案无需追加于文淑为被告。车辆行驶证只能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仅凭杜佰春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行驶证只能证明杜佰春身份为嘉谊公司驾驶员,其并不当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且上诉人否认杜佰春有权对外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杜佰春签订合同。故杜佰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在张成武与嘉谊公司无任何直接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仅凭杜佰春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行驶证,不能证明杜佰春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不能认定张成武有理由相信杜佰春有权代表嘉谊公司签订合同,故无法认定杜佰春签订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成武的诉讼请求。
  张成武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张成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杜佰春以嘉谊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理由:(1)杜佰春作为黑E58881货车的驾驶员、实际控制人,以嘉谊公司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是基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代理行为,无须特别授权,其为实现该车辆的合理运营收益而以嘉谊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符合职务代理的法律特征。(2)杜佰春实际控制黑E58881车辆,并向张成武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和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嘉谊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具有代理权外观。(3)嘉谊公司虽称是为他人购车贷款担保而保留车辆所有权并落户于其名下,但却向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且公司字号中有运输字样,经营范围也是道路货物运输,其放任驾驶员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4)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南京物流行业协会、多家物流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货物运输协议,以证明由车辆驾驶人员直接以登记车主的名义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是物流行业惯例。
  被申请人嘉谊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理由:(1)嘉谊公司与张成武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杜佰春无权以嘉谊公司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黑 E58881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嘉谊公司,嘉谊公司仅是名义车主。其次,嘉谊公司虽然注册为运输公司并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不能对运输车辆进行掌控、支配、运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运营收入归嘉谊公司所有,因而不能与张成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再次,本案杜佰春并非受雇于嘉谊公司,也没有嘉谊公司的委托授权,运输合同中没有嘉谊公司印章,张成武也未曾和嘉谊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在此情况下,仅凭驾驶员的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就认为其代表或代理嘉谊公司对外签订运输合同,有悖于正常运输合同的交易惯例和合同的相对性。(2)嘉谊公司提供了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115作出的(2009)泰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因黑 E58881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案判决认定于文淑为购车人,嘉谊公司为登记车主,驳回了该案原告要求嘉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同时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南京物流行业协会、多家物流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货物运输协议的证明,确认物流行业存在由车辆驾驶人员直接以运输车辆登记车主的名义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的交易方式。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成武与杜佰春以嘉谊公司名义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否为嘉谊公司。虽然嘉谊公司提出其并非黑E58881货车实际所有人,杜佰春并非其雇员,但车辆行驶证所记载的车主是法定车主,杜佰春在签订合同时向张成武出示了车辆行驶证以表明车辆所有权人是嘉谊公司,其也是以嘉谊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嘉谊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有运输字样,黑E58881货车的车身上亦标有该公司名称,双方签订的也是货物运输合同。张成武查验了该车的行驶证并确认杜佰春当时实际控制着该车,其有理由相信杜佰春有权代表嘉谊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承运货物。在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上虽然没有嘉谊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张成武提供的证据证实,在通常的物流业中,驾驶员一般不携带其所在运输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空白合同,其交易习惯是以车辆行驶证和身份证等法定凭证确认承运人的资格和身份;在车辆正常营运过程中,一般均由驾驶员直接以车主的名义与托运方签订运输合同及承运货物等,而无须特别授权。嘉谊公司申请并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且将本案所涉货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允许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客观上默许了该车驾驶人员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以其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嘉谊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嘉谊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物损失的数额应当为物价部门鉴定的价格,即1159742.70元。一审法院判决嘉谊公司赔偿张成武货物损失1182742.70元,比鉴定结论的多出23000元,应予扣除。
  关于已付运费13000元问题。张成武与杜佰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运费总额23000元,预付运费金额13000元。虽然张成武不能提供杜佰春收到预付运费的收据,但托运方预先支付部分运费给承运方符合运输合同交易惯例,且双方在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预付运费及违反合同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而本案货物灭失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完全在嘉谊公司,故对张成武要求嘉谊公司返还预付运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未予支持,亦属不当。
  嘉谊公司在再审中所提供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是在本案二审判决后作出,该案是因黑E58881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而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案虽同为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但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在处理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原则等均不同,故该案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综上,张成武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撤销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中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和金湖县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嘉谊公司赔偿张成武托运货物损失1159742.70元;嘉谊公司返还张成武运费13000元;驳回张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成武与嘉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运费是否预付和货物灭失后的运费由谁承担。对此,笔者认为,主要是看驾驶员杜佰春与张成武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是,则其他问题迎刃而解。
  (一)本案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归责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令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合同法》第49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2)主观上相对人为行为时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在与表见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不知其无代理权,即使尽到通常注意义务亦无从得知;(3)客观上因本人行为使行为人存在被授权表象且为相对人合理信赖;(4)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情形而与行为人成立民事行为。
  本案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认为:嘉谊公司抗辩其未授权驾驶员杜佰春与张成武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杜佰春的行为为无权代理,合同关系不成立。但是,杜佰春以嘉谊公司的名义与张成武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承运车辆车身上标有的车辆所在运输公司的名称、驾驶员所出示的表明车辆所属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和个人身份证等法定凭证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物流行业中,存在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不携带其所在运输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空白合同,而是以车辆行驶证和身份证等法定凭证表明和确认承运人资格和身份的非规范做法,使托运人有理由相信,驾驶员有权代表运输公司签订、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张成武与嘉谊公司此前未发生过类似的交易,但双方基于对上述交易方式的认同,且托运人在信赖该交易方式的基础上尽到了审查承运人资格与身份的通常注意义务。上述情形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杜佰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又本案货物灭失的责任在驾驶员杜佰春,因此嘉谊公司应当对杜佰春的行为负责。
  本案一审认为驾驶员杜佰春的行为代表嘉谊公司,但未对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作深入的分析,而二审认为杜佰春的行为不符合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否认表见代理的成立,对此,一、二审有个共同点就是忽视了对物流行业中交易方式的审查,而再审较好地把握了这一关键性的因素,其采信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南京物流行业协会、多家物流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货物运输协议的证据,确认物流行业存在由驾驶人员直接以运输车辆登记车主的名义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的交易方式,从而令适用表见代理的证据基础更加巩固,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更为明显。
  因此,可以这样说,法官判案不仅要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还要了解案件所涉足的其他学科的专业知识和行业特点,更要具备广袤的社会生活经验。
  (二)关于嘉谊公司以其非黑E58881货车的实际车主,只是登记车主,其不应对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抗辩
  本案车辆行驶证注明黑E58881货车的车主是嘉谊公司,其表明登记车主就是嘉谊公司。而机动车辆登记后产生公示公信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关于机动车辆的物权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其立法思想是,既鼓励交易,实现机动车辆的交换价值最大化,又考虑机动车辆必须登记管理的要求,其流动性强的特点,以及防范其所有人与他人可能假借车辆转让合同却不变更登记以逃避已有债务而故意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因而,物权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辆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中黑E58881货车的登记车主才是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车主,至于实际车主的法律效力则在具有车辆归属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此外,在当前社会物流服务中,许多从事物流运输的公司一般采用挂靠、承包等方式吸纳车辆等社会资源参与物流服务,其货源组织及信息由各地的货运站点提供。本案嘉谊公司称其非实际车主,但其吸纳他人车辆并准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是授权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行为,对外具有公信力,其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三)关于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问题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责任。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具有安全运送义务。《合同法》第311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表明,承运人的责任较之于一般违反合同责任更重,对一般的意外事件要承担责任;而该责任的成立要件仅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并不以承运人的过错为要件,因而其为无过错责任。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基于促进承运人在高度危险的交通运输情形下,对托运人利益保护的考虑。本案货物灭失非因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而是由于驾驶员杜佰春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嘉谊公司承担货物灭失的责任。
  (四)关于运费是否预付及货物灭失后的运费承担问题
  本案没有直接证明已预付运费的证据,但一审和再审均以运输合同中托运方预先支付部分运费给承运方符合道路运输合同惯例,以及运输合同中预先支付部分运费的约定,认定存在支付部分运费的事实。这种处理方法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和该行业的交易习惯。但是,对货物灭失后,运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以运输合同没有具体的约定为由,判由托运人承担,这种做法欠缺说服力;而再审以运输合同中有违反合同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的约定,以及其未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由承运人承担该责任,该做法值得肯定。此外,关于此问题,从对法律的理解上看,《合同法》第314规定了仅在不可抗力导致货物灭失的情况下,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该规定表明,因双方都无过错的不可抗力导致的货物灭失的损失由托运人承担,但基于公平原则,由承运人承担运费损失。而本案是因承运人交通肇事这一有责行为导致货物灭失,货物未安全运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本案运输合同中约定,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一切损失均由货运方承担。因此,承运人应退还运费。
  (一审合议庭成员:邱永安董业成人民陪审员闵洪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欧海欧陈加雷周业友
  再审合议庭成员:许玉虎李进姜国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周伟马作彪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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