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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诉余姚市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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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诉余姚市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证据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79   244 
 
 
 数据电文已经纳入了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所以,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履行,出卖人也应当遵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即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期限、方式、时间交付标的物。所谓“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应当以实际交付为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自由裁量。综上,在电子商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若虚拟交付与现实交付出现冲突时,法官不能仅以网上电子确认收货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而应综合考量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标的的实际交付状态,并以此来确定合同的履行情况。
 
问题提示:电子商务合同中虚拟交付与实际交付冲突之时,如何判断合同是否得到履行?
  【要点提示】
  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当虚拟交付和实际交付冲突之时,不能仅以网上电子确认收货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应综合考量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实际的交付状态,并以实际交付状态为标准来判断合同的履行状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商初字第260号(2011年5月9日)
  【案情】
  原告: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
  被告:余姚市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浙江塑料城网上交易市场签订了中塑现货电子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 HP550J的PP塑料原料39吨,价每吨11500元,合计货款448500元,交货地点为天津,原告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验货截止日为2010年11月10日,验票截止日为2010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货款448500元汇入浙江塑料城网上交易中心,原告汇款后的次日,在网上确认验货及验票后,浙江塑料城网上交易市场已将上述款项汇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
  原告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浙江塑料城网上交易市场与被告签订了中塑现货电子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P550J的PP塑料原料39吨,价每吨11500元,合计货款448500元,交货地点为天津,原告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验货截止日为2010年11月10日,验票截止日为2010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货款448500元汇入浙江塑料城网上交易中心,原告汇款后的次日,被告声称货已在途中要求原告在网上确认验货及验票手续,原告在网上确认验货及验票后,浙江塑料城网上交易市场已将上述款项汇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货经催告无着,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交付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P550J的 PP塑料原料39吨,并从2010年11月11日起到被告实际交货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浙江塑料城网上交易市场中塑现货电子购销合同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各1份。
  被告余姚市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在浙江塑料城网上交易市场已确认了验货及验票手续。
  【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浙江塑料城网上交易市场确认验货验票行为只能对浙江塑料城网上交易市场对冻结的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具有约束力,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交货的事实,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余姚市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交付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P550J的PP塑料原料39吨,并从2010年11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货款448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4014元,由被告余姚市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电子商务纠纷中当虚拟交付和实际交付状态相冲突时,电子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的判断是以虚拟交付完成还是实际交付完成为标准以及网上确认收货及验票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网上交易不同于传统的交易活动,其具有自己的一套交易流程,买方网上确认验货验票就证明了货物已经交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货款汇入卖方账户,交易完成。第二种观点认为网上确认验货及验票的行为的效力只要是通知网上支付平台将冻结的货款汇人卖方账户,不能仅以此来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买方。
  在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司法实践中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法院应在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自由裁量,依法判决。所以电子商务纠纷中虚拟交付和实际交付冲突时,即虚拟交付已经完成、但实际未交付或者实际上已经交付、但虚拟交付并未完成,此时应以实际交付状态为准,来判断电子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而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判。具体阐述如下:
  一、明确电子购销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完成的标准
  电子商务虽然在形式上与传统交易有很大的区别,但两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我国《合同法》早已将数据电文纳入了该法的调整范围,从而在法律上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电子购销合同实质上就是传统交易模式下的买卖合同。因此电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物交付的相关规则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35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电子购销合同中出卖人同样具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期限、方式、时间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这里的“交付”应当是以实际交付为标准,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其具体方式有多种:出卖人送货上门的,以出卖人送货到约定地点并经买受人验收后视为完成交付;出卖人代办托运的,以办理托运手续后为交付出卖人邮寄的,以办理邮寄手续后为交付;买受人自提的,以双方约定的或合理的时间为交货时间。所以说,电子购销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完成应以实际交付为标准。
  具体到本案,因为电子购销合同的履行应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标准,买卖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天津,那么只有当出卖人送货到天津并经买受人验收后才能视为交付完成。因为买方在交易流程中的错误操作,在货物到达约定地并验收前就在网上点击了确认收货,导致网上交易流程完成,但是合同标的物未实际交付的局面。因此,在审判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是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收到货物。这就引出下一个问题,即该案中由谁承担货物是否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
  二、明确电子商务纠纷中标的物交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诉讼请求谁主张,谁举证。其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真实,即提出有效证据的责任;当事人若不能提供证据以证其主张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则其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败诉的后果。对于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5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未收到货物,属于消极事实;被告主张已发货且原告已确认验货,属于积极事实。那么对于货物是否实际交付这一事实,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看,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积极事实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告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货物已交付,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已交付给买受人,则其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在电子商务纠纷中虚拟交付和实际交付冲突时证据如何采信
  在电子商务纠纷中,对于交付状态这一案件事实存在若干份证据时,且证据间相互冲突时,法院在审理该电子商务纠纷时该如何采信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呢?
  先要分析虚拟交付和现实交付所产生的相关单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的可靠性、可采信性,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功能。其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的紧密程度。电子证据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对电子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辨别真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官要经过审查,判断其形式和内容是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证据是否与具体案件的待定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客观的联系,即能够证明全部或部分案件有关事实是否存在。电子证据用于证明待证事实通常要结合自身附属信息或结合案中的其他证据,审查认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尤其是当同一待证事实存在若干份证据时,且证据间相互冲突时,法官要将案件的全部证据综合起来加以分析,进行审查判断,如结合有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考察分析,明确相互之间是否吻合、一致。如果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一致,一般可以认定其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不一致,则对该电子证据不予采信。
  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原告是否收到货物这一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在网上确认验货及验票即可证明对方已经实际收到货物,并就此提交了网上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及中塑现货交易规范、提货委托书、提货单、郑州远大新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货运车队的行驶证、董某的驾驶证、被告支付郑州远大新能源公司货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原告则诉称是在未实际收货的情形下进行的网上确认收货,且一直未收到货物,并提交了电子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
  此时,法院证据的审查和采信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法官在查明货物是否实际交付这一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首先要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然后对整个案件的证据相互进行印证,最后找到最终可采信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支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付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提货委托书、提货单、郑州远大新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货运车队的行驶证、董某的驾驶证、被告支付郑州远大新能源公司货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只能证明被告曾经购买过货物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货物已交付原告的事实,所以这些证据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网上确认收货及验票的行为的效力,是本案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网上确认验货及验票就证明了原告已经收到货物。原告则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货物的事实。笔者认为仅以网上确认收货作为货物已交付的证据,其证明效力大打折扣。因为其仅证明虚拟交付的完成,其效力仅是浙江塑料城网上交易中心可以把货款汇到被告账户。只有将网上确认收货与发货单、买受人实际收货的签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发挥其最大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实际签收的单据,仅以网上确认收货作为货物已交付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货,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网上点击确认收货及验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货物。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未实际交付货物。因电子购销合同的履行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标准,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应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审独任审判员:楼全民
  编写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孙平平 朱章程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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