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潮钣金厂诉狼山电力公司应依已离开其单位的原合同经办人出具的欠条偿付加工费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4辑,总第34辑,第178—183页
港闸区法院查明:
1995年5月7日,通州市平潮钣金电器设备厂(原告)和南通狼山电力服务公司(被告)的经办人戴泉明签订3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加工费66742.05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同年7月11日至11月30日将产品交给戴泉明提走,还开具了5份发票给被告。被告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但未付款。1997年4月30日,原告找到经办人戴泉明,经办人戴泉明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742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1998年6月21日,经办人戴泉明又以本人和周矛个人名义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称欠原告货款3955元,待后由其结算。但也没有支付。1998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1、原告交付货物,从未向我公司要过货款。2、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均是我公司原经办人戴泉明于1996年8月离开我公司后私自出具的,我公司不知情,亦没有授权让其处理结算业务。故戴泉明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戴泉明确于1996年8月离开被告单位,但被告在戴泉明离开后未书面通知原告,也未公示通知原告。原告于1996年6月18日、9月16日,1998年6月21日与戴泉明个人发生有业务往来。港闸区法院认为:1、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与戴泉明之间的3955元货款,由于戴泉明已经与1996年8月离开被告单位,故其于1998年6月出具的欠条标明由其私人结算,该款与被告无关。3、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戴泉明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其于1997年4月30日出具的与该合同有关的欠条,并写明是被告欠原告价款,该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另被告在戴泉明离开单位后,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以为戴泉明任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此时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
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742元。
备注:未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