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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玲诉衡阳证劵部擅自动用其资金和股票炒股致其损失赔偿案 关键词:表见代表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总第31辑,第216—223页 衡阳市城北区法院查明: 1993年,朱晓玲(原告)在衡阳证劵部(被告)处开设资金帐户,并办理了上交所和深交所的股东代码,投入资金进行炒股。朱晓玲之夫汪旅衡也在被告处另设帐户炒股。1995年4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仪征化纤,被告漏单未成交。原告之夫认为原因在被告,要求赔偿4000元损失,被告指定员工张崇军处理此事。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替原告购买仪征化纤,盈归原告,亏归被告。后被告用原告资金6万购买仪征化纤,后事态平息。5月19日,原告之夫委托张崇军为其深沪股票委托人,约定:风险由原告之夫承担,资金由原告之夫承担,赢利原告之夫的七,张崇军得三。后亏损18000元。7月17日,原告之夫将其帐户上仅有的资金35000元转入原告帐户。张崇军出于帮助原告之夫的目的,于1995年10月20日至12月7日,未经原告任何委托擅自动用资金八次购买共8只股票,亏损17397.94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令张写出赔款保证书。1996年4月,张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被套牢的股票卖出,造成损失27715.25元。4月18日,张未经原告授权,买入6种股票,亏损15642.30元,5月16日,原告知道后令张赔偿,张写了对3只股票进行赔偿的保证书。5月16日,张未经原告授权,买入6只股票,亏损7477.50元。5月31日,张购买2只股票,原告发现后虽表示认可,但是立即制止张擅自卖出,同时报告张的领导协助张制止继续卖出。后原告卖出此两股票,获利20979.45元。综上,扣除获利20979.45元,张导致原告亏损共68232.99元。 1996年原告之夫将张擅自动用原告帐户一事报告其领导,被告给予张开除工籍、留用查看一年处分的同时,责令张同原告处理此事。7月18日,张同原告之夫达成协议,张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给予原告夫妻炒股便利。后张给予原告之夫1万元,单未给予原告夫妻炒股条件。后原告之夫将情况告诉原告,原告以其本人没有委托原告之夫处理此事为由拒绝接受1万元。协商未果后,原告以被告员工未经授权动用资金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劵法规,应该赔偿损失9万多元。被告称事实是我部原工作人员同原告之夫的委托所起,而原告之夫委托张买股票,应该是其夫妻的共同财产,且争议已经由双方协商解决。张作为第三人称:我替原告之夫买股票,原告在1996年5月之前就知道我动用其资金。实际亏损只有19000元。 法院认为: 1、原告在被告处开户,被告有义务保障股票和交易安全。2、被告员工张无视证劵法规关于“证劵从业人员、证劵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利用柜台交易员职务的便利条件,未尽原告授权,动用原告资金23次,共70余万资金,造成损失68232.99元,既是无权代理,又是违法行为。3、张系被告的从业人员,其在职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属于职务犯罪行为,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4、证劵从业人员接受股民委托买卖股票系禁止行为,更何况本案之购买股票没有得到原告的委托,同时,原告与原告之夫是夫妻关系,但是在股市中是平等的股民,原告之夫不能代表原告。故被告关于张是受原告之夫委托理由不成立。5、关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之辩解,只有帐户内资金才有资格购买股票,原告和其夫是各自开户的,故应该各自承担责任,他们相互转移资金到对方帐户或者帮对方填单,是其双方各自对自己权利的处分。6、至于双方的协议以约定赔偿1万元,由于原被告是代理和被代理关系,张导致的损失之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只有被告才有资格同原告协商。 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8232.99元,利息损失2002.26元。 被告不服上诉,衡阳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备注: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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