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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方诉国泰证劵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贷款给其买卖股票不能还款又签订股票转让合同抵欠卖出转让的股票后返还差额案 关键词: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总第31辑,第224—230页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一审查明: 1993年10月11日,王东方(原告)在国泰证劵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被告)开设资金帐户从事股票买卖。1994年8月5日至9月1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5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给原告买卖股票,月利息16‰。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原告用此款买卖股票,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约定:被告以每股2.97元接收原告“仪征化纤”股票437800股,折合人民币1300266元。扣除股票卖出手续费9101.86元,股票净值为1291164.14元。价款为133万元,利息198653.99元,扣除折价后被告尚欠原告237489.85元,于1995年7月15日前还清。原告帐户上此股票归被告所有。1995年5月22日,被告抛售此股票,被告实得1873277.72元,扣除133万,被告实际赚取543266.72元。原告上诉称双方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是被迫所签,被告向原告贷款及私下转让上市股票是非法的,故原被告所有的协议都是无效的。被告应该返还折抵后本金469432.67元。被告称是原告主动借款,被告由于股票大跌主动提出以股票抵偿借款。 法院认为: 1、被告不具有从事借贷业务经营的资格,借款给原告买卖股票,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且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依法追缴原告约定应付的利息及对被告做处罚处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2、原被告借贷不合法,转让股票抵偿借款的行为也不合法,对被告赚取的款项做追缴没收处理。】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原告按约定应付的利息2308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赚取的股票转让差价543266.72元予以追缴,并处罚款3万元。 原告上诉。 广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 1994年12月5日,原被告有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为133万,原告帐户股票值190万元,如遇特殊情况,原告经被告同意,可延长至1995年6月1日,如原告帐户股票价值下降于150万,被告有权斩仓。原被告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后,恰逢涉案股票价格回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票未果。被告在1995年5月22日抛售此股票,收入进入原告帐户,后被告提走款项。 法院认为: 1、《借款协议》和《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均属无效。2、双方并没有依法办理股票交易手续,股票所有权及卖出收入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提取款项1873277.72元,扣除本金133万,约定利息23080元,及合同期以外贷款利息111091.98元,差额410509.54元和孳息应返还给原告。 法院判决: 被告获得的利息23080元予以追缴,罚款5万元。原告是个人,不属于行政法规处罚的主体,不应该做处罚。 备注: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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