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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丰公司诉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不退还已支付的出让金要求退还案 关键词:约定解除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总第31辑103—112页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山西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与大同市土地管理局(被告)于1993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原告获得一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为8045793元。合同签订后30日支付15%,此款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后60日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逾期30日仍然未全部支付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后于1993年12月27日支付了被告400万元,其中定金1206868.95元及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后要求余款支付期延长至1994年4月1日,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1994年4月1日未付余款。被告1994年9月22日通知原告,限其于9月30日前全部履行合同,否则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原告9月30日未付余款。被告9月30日决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登记,定金和已收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并于1994年10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曾于1996年3、4月向大同市政府主张过权利,但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出让金或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没收原告土地出让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解除合同,所以无权要求利息。原告曾于1996年3、4月向大同市政府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 山西高院判决认为: 被告不予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法律依据是《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定金和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此规定超越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53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故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曾向大同市政府主张权利,而大同市政府为大同市土地局的主管部门,应视为于向大同市土地局主张权利有同等效力,应认定时效中断。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备注: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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